提高司法鉴定质量 树立社会公信力/岳新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1:01:25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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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司法鉴定质量 树立社会公信力

岳新民 李志强


司法鉴定是整个司法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司法鉴定结论与其它诉讼证据相比,既有共同点,又有明显的特性。它与其它证据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对于准确的定罪量刑、保证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致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不仅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损害,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一、影响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问题及原因
从我国司法鉴定实践来看,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要明显滞后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步伐和诉讼制度的改革,存在着不少弊端。这些弊端的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了鉴定的客观与公正,影响了诉讼活动的开展与成效,也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公信力。
(一)司法鉴定立法不完善,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国目前在司法鉴定方面还没有统一的国家立法,有关鉴定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当中。而在三个诉讼法中这些规定又过于原则、简单,加之缺少配套法规,以至在司法鉴定的具体操作中经常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由于司法鉴定立法的严重滞后,事关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业务范围、司法鉴定人的资格条件、法律责任以及鉴定的决定于委托、鉴定的受理、鉴定人资格的审批、鉴定机构的管理、鉴定技术标准、鉴定结论标准、特别是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鉴定活动的监督等一些具体事项均无明确、统一的法律规范,致使鉴定活动中出现一系列的问题。例如鉴定体制的问题、鉴定人员的问题、鉴定程序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鉴定活动处于一种混乱无序的状态,而这种混乱的局面,难以适应司法审判工作的需要,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司法鉴定体制缺乏规范性于科学性,给“暗箱操作”者以可乘之机
我国现行的是“多系统、多层次、自成体系、各自独立”的鉴定体制。即在公安、监察、法院三个系统中各自配备县、市、省、中央四级司法鉴定机构,各系统自成体系。同时,司法行政部门和部分政法院校、高等医学院校、科研院所创办的一些鉴定机构,对外开展鉴定业务。还有司法机关与一些医院横向合作成立的鉴定机构也参与鉴定。这种多元化的鉴定体制,显然缺乏科学行于规律性,不仅造成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极大分散和浪费,而且引发了司法鉴定运行机制上的混乱。首先是机构繁杂,分工不明。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在鉴定受理上没有明确的分工,普遍存在着随意性。即没有地域或级别管辖的限制,也不存在类似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两审终审”制的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的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机构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随意的取舍。甚至有些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管鉴定委托主体是否合法,不管是否属于正常的鉴定范围,不管自己是否具备对该项鉴定业务的鉴定能力,只要有利可图便来者不拒,在技术力量及技术设备软件、硬件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随意受理鉴定。还有的鉴定机构超范围包揽多个专业的鉴定,成了“万能鉴定人” 。 这种随意性不可避免的要带来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为“关系鉴定”、“人情鉴定”、“金钱鉴定”打开了方便之门,同时,也可能使本来应该受理的鉴定业务由于某些原因而随意的被拒之门外,致使一些违反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的腐败现象在鉴定队伍中蔓延。再者是结论不一,困扰办案。由于鉴定机构的重叠设置,而众多的鉴定机构又都处于各自为政、相互独立的状态,互相之间缺乏统一的管理与协调,只是低水平的重复鉴定现象相当普遍。在司法鉴定中,同一案件出现几份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的情况决非罕见,尝试具体的办案人员无所适从,造成案件久拖不决。
(三)鉴定人资格没有统一标准,政治、业务素质参差不齐,鉴定质量难以保证
鉴定人是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科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双重身份,其知识结构和政治、业务素质直接影响着鉴定的质量。由于鉴定人地位的重要性和任务的艰巨性,各国法律对鉴定人条件的要求都是十分严格的。首先,要求鉴定人必须具备与鉴定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应该是较高层次的专家并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职称,并要具备独立解决本学科范围内有关鉴定问题的能力。同时,还必须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具备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的品德和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这些都是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的前提条件。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中,鉴定人的学识水平、道德规范院达不到上述的要求,由此原因而造成的冤案、错案时有发生,鉴定质量难以保障。其根源在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关于鉴定人资格标准的法鲁规范,没有一个严格的鉴定人准入机制和管理机制。
二、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基本策略
众所周知,司法鉴定是以科学办案来达到保证司法公正的目的。因此,如何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宗旨,也是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策略之所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司法鉴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公开化
在鉴定程序上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坚持司法鉴定与司法审判相分立原则,实行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鉴定过程中允许双方当事人聘请专家到场,并可以向鉴定人就鉴定相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鉴定组织者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举行听证会。除非有证据证明鉴定人违反程序,或有新的证据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司法鉴定即为终局鉴定。
(二)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是对鉴定活动最有力的公开监督。作为“专家证人”的鉴定人亲自出庭,除了宣读鉴定结论外,还要说明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以科学的态度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证据意义,并要当场解答本案的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审判人员就有关鉴定所提出的各种问题。
(三)发挥庭审质证功能,允许辩方聘请专家证人
从司法鉴定的属性来看,它属于以科学技术手段核实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其涉及到案件事实中的很多信息,只有具备相应的专门知识的人才能解读。所以,既然在庭审中需要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就应该允许辩方为弥补专业知识的欠缺而聘请“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可由社会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来承担),以充分发挥庭审质证之功能。这样,不仅可以切实解决专业垄断、暗箱操作的问题,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去伪存真,而且能够增加鉴定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增加鉴定人员的办案责任感,从而达到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目的。
(四)建立、健全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的一部分,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司法鉴定活动理应与其他诉讼活动一样受到严格的法律监督与制约。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司法鉴定中的一些腐败现象,从而达到提高鉴定质量的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27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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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6〕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2006〕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聘用编制外人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编制外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与比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实行双基数。参保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参保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为8%。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统计年报工资总额作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单位年报工资总额小于核定的参保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以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20%的比例缴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雇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纳,业主按全部雇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2%为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三)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调整个人账户规模。从2006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组织清理审核调整前后的个人账户数据,认真做好个人账户记录,规范个人账户管理。
  (二)逐步做实个人账户。按全省统一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按3%起步做实,以后每年提高做实一个百分点至5%。之后,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金积累和财政收入的状况,决定是否继续提高做实比例。做实个人账户财政补助资金由省、市、县(区、市)财政共同负担。
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无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二)2006年1月1日后退休,有视同缴费年限,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办法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
  在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初期,为保证参保人员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降低,根据国家要求设立新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过渡期。
  2006年1月1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上述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计发办法以及新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过渡期的具体办法,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三)2005年底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扩面
  (一)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
  (二)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使城镇各类从业人员一视同仁地享有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要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
  (三)严格基本养老保险费预留。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要按企业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28%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为离退休人员预留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提前退休人员,还要预留提前退休年份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并将上述费用一次性拨入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国有企业资产不足预留的,由财政给予补助。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缴率。对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企业办理参保登记,按规定核定参保缴费人数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地税部门代征的部分,各级地税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应征数据,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入库,并每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征缴入库情况;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财政社保部门每月与地税部门对账,并将征缴入库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拨入社保收入户和财政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完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七、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
  (一)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基金统筹预算管理的模式,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核定;统一基本养老金的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个人账户转移的规定;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和办法。
  (二)市、区、县(市)各级政府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责任制,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的扩面征缴力度。各区、县(市)要积极配合市里搞好基金的预算管理,严格实行基金收支预算。基金收支预算内的基金缺口,市、区、县(市)政府共同负担,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八、企业年金
  (一)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增强企业的人才竞争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二)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列入企业成本,在税前列支。
  (三)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政策指导,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基金管理合同备案和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九、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建立健全老年福利服务体系。市、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要按照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继续扎实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二)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逐步创造条件,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充实社会化管理服务内容,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质量。
  (三)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服务体系。要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养老服务业准入制度,积极支持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鼓励社会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
  (四)建立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长效机制。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建设、退休人员档案管理、公共服务设施、信息网络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十、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
  (一)各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0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高法字(1990)第35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对该借款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答复如下:
一、该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在北京,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借款合同纠纷案有管辖权。中信贸易公司给付贷款的方式是自带信汇和电汇,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在收款方贸易中心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也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本身虽属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也不相同,但两者之间有着事实上的联系。委托合同的存在是借款合同产生的原因,借款合同的签订是为了保证委托合同的履行。该两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而且贸易中心起诉在先,起诉状的内容亦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两案合并审理,既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又可以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
三、现连云港中院已作出合并审理判决,中信贸易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院不应再对借款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审理。中信公司对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由该院在二审中一并审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