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需要审查遗嘱的内容吗/吉松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3:05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遗嘱公证需要审查遗嘱的内容吗

吉松祥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如今办理遗嘱公证的人们越来越多,并且出现了遗嘱当事人年轻化的趋势,这给我们公证机关和公证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继承法》对于遗嘱公证的规定很少,缺乏操作性,司法部制定了《遗嘱公证细则》,对办理遗嘱公证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笔者认为其中的某些规定值得商榷。
《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遗嘱人证明或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第四项规定 “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公证处才能出具公证书,可见,我国司法机关确立了审查遗嘱内容的要求,也就是说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的时候,不仅要审查立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形式符合要求,还要审查遗嘱内容是否合法,财产是否确为其所有。笔者认为,这一点是不合理的。
首先,遗嘱自身的特点决定了设立时审查其内容是没有必要的。遗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是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而不是在设立时就生效的,从设立到生效之间的时间跨度大(年轻人立遗嘱之间的跨度更大),这期间的客观情况往往会发生很大变化:设立遗嘱时可能是合法的内容,而到遗嘱生效时有可能变得不合法,例如,《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在遗嘱设立时可能并不存在上述继承人,在遗嘱生效时则可能会有;设立时是不合法的内容,而在生效时则可能合法了,比如,前几年某些地方性法规规定房改房是不允许进行遗嘱赠予的,而现在房改房进入流通市场则没有限制了。遗嘱设立时是遗嘱人所有的财产而在生效时可能已不属于其所有了,因为在遗嘱人死亡前遗嘱并不生效,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其所有,其有权利进行任何处分,立遗嘱人可能在设立之后将该财产卖给别人、捐赠给福利机构等等,或者该财产由于种种原因灭失了,这些都使得办理遗嘱公证时审查内容的目的完全落空。遗嘱的这一特点决定了要保证公证遗嘱内容的完全有效几乎是不可能的,在办理遗嘱公证的时候审查遗嘱内容的真实合法性是没有必要的,遗嘱内容应当是办理继承公证时审查的对象。
假如某个当事人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其遗嘱内容就是“待我百年之后,我的所有财产由我儿子XXX一个人继承”,请问,办理这样的遗嘱公证是不是要当事人提供各项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呢,不动产一般有所有权证,而动产呢?提供购买发票,没有相关证明的,是不是还要调查该财产是否是偷盗而来的抑或是捡来的呢?而遗嘱设立时不存在生效存在的财产,叫当事人如何提供这本不存在的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呢?抑或是按照《细则》的要求由遗嘱人保证呢?如果可以让遗嘱人保证的话,是不是就不用调查了呢?这根本就不现实。
其次,审查遗嘱内容有悖于公证特别是遗嘱公证保密性的原则。公证保密性的原则在遗嘱公证中显得尤为突出(《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公证卷应当列为密卷保存,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公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公证人员亦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而审查遗嘱的内容则很可能会使当事人立遗嘱的事实宣扬出去。以上述为例,公证人员去调查遗嘱人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时,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必然要求公证人员说明调查原因,公证人员又如何做到保密呢?
再次,审查遗嘱内容会延误遗嘱公证的出证期限。如果要求审查遗嘱内容的真实、合法性,那么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需要审查的内容有很多,这些都需要公证人员多方面的调查和取证,如此一来造成的后果是:由于目前公证行业人力资源的有限,可能会造成调查取证的时间过长,可能会使得某些遗嘱人在此过程中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从而导致公证遗嘱的终止办理,这会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也影响公证机构的形象。
最后,国外的立法例及我国最新的民法典草案都不要求公证遗嘱审查遗嘱的内容。
德国民法典第2232条规定:“遗嘱以公证人笔录,并由被继承人以言词向公证人表示其终意,或向公证人提交载有包含其终意表示的方式作成……”采取了形式审查的制度,法国民法典中“有关遗嘱形式的一般规则(967-980条)”中的公证遗嘱也不要求审查其内容;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第三十五条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公证员办理公证遗嘱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遗嘱形式的合法性以及其他按照公证规则应当审查的事项”和徐国栋教授领头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一编第四分编关于“公开遗嘱”的规定“在两名公证人出席的情况下,遗嘱人向公证人口授自己的遗愿,由公证人亲自做出笔录,然后由公证人向遗嘱人和两名证人宣读笔录。以上程序要一一记录在遗嘱中。在遗嘱中还要指出制作遗嘱的地点、受理的时间,并且由遗嘱人、证人和公证人分别在遗嘱上签名……”都不要求公证人对遗嘱的内容进行审查,而只要进行遗嘱能力、意思表示、遗嘱形式审查即可。
遗嘱公证的实质是为了证明遗嘱行为本身的真实、合法性,而不是具体内容的真实、合法性。公证人员审查的是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行为能力,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是受欺诈、受诱骗、受胁迫的,遗嘱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按规定签字或按手印,而不是由他人代签,立遗嘱的时间明确,以区别遗嘱先后的效力。法律之所以赋予公证遗嘱的最高的效力,最重要的原因是在于公证遗嘱更能保证和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遗嘱形式的完整性,而不是在于其内容的合法与否,笔者认为,办理遗嘱公证无需审查遗嘱的内容。

参考文献: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徐国栋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郭明瑞、房绍坤、关涛著《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防伪税控企业资格认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防伪税控企业资格认定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和应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下发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221号),其中在“认定登记”(第二章)中规定:防伪税控企业应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予以审批。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经研究,对此项审核制度予以取消。凡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均可以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而且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处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处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加大扶贫资金的监管力度,规范扶贫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提高扶贫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扶贫工作的顺利进行,《云南省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处理规定》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管理,保障扶贫攻坚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扶贫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
扶贫资金包括:扶贫专项贷款、以工代赈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外资扶贫资金和社会捐赠的扶贫资金。
第三条 分配、管理和使用扶贫资金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分配、管理和使用扶贫资金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处理。
第四条 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侵占、挤占、挪用、截留、滞留扶贫资金的,由扶贫部门或有关部门作出下列处理:
(一)追还被侵占、挤占、挪用的扶贫资金;
(二)冲转有关资金帐目;
(三)及时如数下拨或者发放扶贫资金。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扶贫部门、财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虚列支出、转移扶贫资金;
(二)挪用扶贫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三)隐瞒、截留、拖欠应当下拨的扶贫资金;
(四)擅自改变扶贫资金投向;
(五)擅自扩大扶贫资金使用范围;
(六)贪污扶贫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六条 擅自提高扶贫贷款利率或者擅自提前收回未到期的扶贫贷款,按照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决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工作人员实施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行为的;
(二)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三)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四)屡查屡犯的。
第八条 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弄虚作假骗取扶贫工作先进荣誉称号的,应当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九条 对单位的处理,由有关审计机关或者扶贫部门、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的行政处分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共产党员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鼓励举报非法使用扶贫资金的行为,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贫困乡村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要作为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