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几个悖论问题/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43:33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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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几个“悖论”问题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死刑复核权原本就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但考虑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的复核权曾一度授权部分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来行使。凡事有利必有弊,这种授权死刑复核的做法自然有许多优势,当然也必然会伴随着不少的弊端。目前死刑的核准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对其所可能产生的后果自然也是众说纷纭。其间,支持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这本也没什么大惊小怪的,因为人类的一切法律活动都是一个社会实践的过程,甚至可以说都是在实践一种理想的 “悖论”。我想,对死刑复核程序如何进行选择自然也不会例外。在此,笔者属文的目的也是希望能与国人共同探讨一下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几个“悖论”问题。故,纵笔者观点错误,言之有过,还望法律大家不要见笑。

一、“死刑复核权收回”与“死刑复核权下放”的死刑控制模式优劣悖论。按照法律专家们的意见,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目的有三:一是,从程序上贯彻落实“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把死刑绝对数量降下来。二是,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避免同等情况下各地量刑不一,有违刑罚的公正的现象发生。三是,避免或减少冤假错案产生,提高死刑案审判的质量。但是我们反过来想一想,这一切理想的目的与“死刑复核权收回”又有什么必然联系呢?如果我们仅想减少死刑的数量,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提高适用死刑的标准、建立定罪和量刑分离制度、根据各省份犯罪率发生情况严格限定死刑犯的数量指标等方式把死刑犯数额降下来。现在各省份高级法院听说“死刑复核权收回”的目的是贯彻或落实“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后,便纷纷减少适用死刑的数量,这足以说明即便是死刑复核权不收回,死刑适用数量也可降下来。关于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问题,表面上看,似乎是公平的,但恐怕统一标准后会带来客观实际上的不公平。因为,在经济落后省份贪污或受贿一百万元人民币,与经济发达省份贪污或受贿同样数额的款项其社会危害性是不一样的;在毒品犯罪猖獗的地区走私或贩卖毒品与在毒品犯罪少发地区走私或贩卖毒品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也是不同的。我们若考虑到各省份的特殊性,对死刑适用标准存在差别,从一定意义上讲,反而更能体现刑罚的公正性。至于为达到避免或减少冤假错案产生并提高死刑案审判质量的目的,应该在案件一审和二审阶段通过适用严格的刑事证据规则并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监督职能来实现,为什么非得要等着一二审出错后寄希望于通过最高院复核程序进行补救呢?当然,对于特殊的死刑案件,应当赋予辩护律师有提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的权利,并为死刑复核期间留出充分的时间。相反,若部分“死刑复核权下放各省高院行使”反而更能照顾不同省份或地域的特殊性,也会给最高人民法院留出更大的宏观监控或调整死刑政策的空间;而死刑复核权全面收回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必须直接为死刑案的办案质量负责,必须直接对死刑政策所产生的社会治安状况负责。所以,对“死刑复核权收回”与“死刑复核权下放”的死刑控制模式我们不能明确肯定孰优孰劣,二者之间存在悖论,其最终社会效果有待“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实践结果进行验证。

二、“事实审”和“法律审”的悖论。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有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应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两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而另有人则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仅从程序上或法律适用上对死刑案件进行书面审查。主张“事实审”的观点和理由是:一、不进行事实审,无法全面发现和纠正死刑案件中存在的错误,达不到死刑复核的真正目的。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冤假错案单从程序上看都没有问题,只有在通过对事实进行审查后才发现问题的。二、有些案件“事实”问题和“程序”问题本身就无法分清,比如对有关证据的采信和适用问题。只有通过对案情进行全面的调查分析后,才可发现事实的真伪和程序上的瑕疵。三、目前国家的财力现状和现代网络科技及通讯手段为事实审提供了充分的便利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进行事实审是非常容易做到的事情或非常有必要的事情。主张“法律审”的观点和理由是:一、对案件只进行书面审查符合各国最高司法机关的一贯做法,让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事实审不利于维护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并不比一审或二审法院法官有优势,其优势就在于对法律的全面理解和对国家宏观刑事政策的把握。三、对死刑复核阶段所强调或保证的应当是程序法上的公正,对实体法上的公正应当是案件一审或二审阶段的主要职责。四、对所有案件都进行全面的事实审会耗费国家巨大的司法资源,在目前情况下难以做到或实在没有必要。看来,“事实审”和“法律审”的悖论还是困扰死刑复核程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所有案件都进行全面的“事实审”或对所有案件只进行程序上的“法律审”都是不可取的。

三、“疑罪从有”和“疑罪从无”的悖论。从“无罪推定”的基本刑法原则规定和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看,对任何等级的刑事犯罪嫌疑人,包括死刑犯,在犯罪证据不充分的前提下,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讲,都应当按“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处理。可是刑事司法本身是一件异常复杂的实践过程,对任何国家的刑事司法,不管其司法制度设计得多么完美,出现冤假错案的事情又是不可避免的。现实中大量的案件确实是在“疑罪从无”的“招牌”下按“疑罪从有”的原则进行处理的。这是因为:第一、就犯罪事实而言,人们自身所认识或所认可的犯罪事实只能是司法人员依据一定的证据材料(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身也可能是虚假的)并通过其逻辑判断推论所得出的或然性事实,可能不是真正的客观事实,有时甚至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反。我们平常所讲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是一种假设的逻辑标准或人类的理想信念而已,并非无可挑剔指责。因为现实的法律实践都离不开司法人员的“自由心证”,而且无论结果怎样,都可能被说成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地去严肃执行法律的结果。第二、由于人类自身认识的局限性,对什么是“疑罪”,不同的自然人会有不同的认识或看法。至于怎样算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犯罪的证据怎样才算达到确实充分自然也会因人而异。第三,对追究任何犯罪行为,如果规定过高的标准,都要求所谓的证据绝对充分,大部分犯罪者的法律责任恐怕根本无法得到追究,犯罪者会不断地逃避掉法律的制裁,这样严格的证据要求会鼓励犯罪分子更加猖狂的从事犯罪行为。这对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是不利的,这对打击刑事犯罪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是不利的。所以,司法实践中对“疑罪”的把握只是一个“度”的问题,是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密不可分的一件事情。第四、在司法审判程序公开、公正的前提下,在留给犯罪嫌疑人充分的伸冤或救济渠道的前提下,在司法判决建立在充分的说理基础上的前提下,法律为了多数人的正义,应不怕出错,即便是对剥夺生命的死刑适用亦是如此。所以,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依然存在“疑罪从有”和“疑罪从无”的悖论。我们不赞成在确实存在重大“疑罪”的情况下不从严审核就滥杀无辜,也不赞成滥借“疑罪”之名而枉纵犯罪。对死刑复核程序而言,对“疑罪”的复核,关键是要恰当把握一个“度”的问题。因为一旦“度”把握不好,恐怕会给社会带来更为严重的灾难后果。

四、“对办案法官实施错案追究”和“对办案法官不实施错案追究”的悖论。尽管法官是受过法律职业专门教育或培训的人员,但法官不是神,而是和普通人一样,同样存在着“七情六欲”和各种认知能力方面的缺陷。就像医生误诊病情一样,在很多情况下(排除故意枉法裁判的情况),法官对对案情作出错误的分析和判断也是在所难免的。对掌握生死大权的法官而言,非因渎职行为断错案,对不该判死刑的人判死刑或对该判死刑的人不判死刑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呢?这方面恐怕也同样存在着悖论问题。因为法官断错案,要么是故意枉法裁判,要么是自身断案能力存在问题;而且有时故意枉法裁判和自身断案能力存在问题很难进行区分或被证实清楚。另外,冤假错案的发生,也不能全算到断案的法官头上,案件的侦查机关和检察起诉机关的办案人员往往存在着更大的责任。正是考虑到这些情况,我们如果对办案法官不实施错案追究制度,那么法官断错案将不会受到任何形式的惩罚,这样自然也就不会强化或保证法官的职业责任感,不利于督促法官提高办案质量,也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办案法官实施错案追究制度,那么断案法官可能会因为避免错案发生而过于谨慎,对证据比较充分的案件也会找理由拖着不办,这样可能会造成太多的积案,不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在另一方面,法官也可能会对证据不怎么充分的案件千方百计地设法搜集各类证据将其办成所谓的“铁案”或挖空心思地通过各种渠道让上级法院对其作出的存在问题的判决不进行改判等。这样势必会给案件的纠正工作带来更大的难度,甚至可能会人为地制造出冤假错案。看来,就死刑案件而言,对办案法官是否建立错案追究制度还确实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五、“法官判案是否独立”与“司法审判是否公正”的悖论。按照专家们的意见,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为了更有效地使死刑案件排除各种地方势力包括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及组织的干扰,使案件处理结果更为公正。从一定意义上讲,最高人民法院排除不正当干扰的能力确实要强于地方法院。但是必须说明的是,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不是“三权分立制”,而且法院在组织上不能脱离党的领导,不能脱离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不应脱离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断案就一定能完全摆脱各种地方势力、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舆论媒体的监督吗?不能,肯定不能,实际上也不可能。许多权威人士认为:司法不独立、法官断案不独立是造成目前司法腐败,是造成冤假错案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这或许真有一定的道理。可是反过来想一想,考虑到目前我国司法官员的整体素质和审判制度架构,若完全允许司法独立,人民法院或法官断案可以不受任何监督或制约,就一定能保证司法公正吗?就不会产生司法官员的暴政吗?不错,各种地方势力、国家权力机关、党的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舆论媒体的监督可能会引导或制约了法院或法官对案件作出独立的判断,从而可能产生一些不必要的冤假错案。但是,不知有人统计过没有?各种地方势力、国家权力机关、党的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舆论媒体的监督又避免了多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呢?又使多少冤假错案得到平反或纠正呢?我们无法肯定西方的司法独立体制一定能适合中国的国情,但我们可以确信的是:在目前的中国,“法官断案是否独立”与“司法审判是否公正”肯定存在一个悖论。
以上笔者所言之“悖论”问题,可能不仅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还可以被“推而广之”到其他类型或形式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我们认识到“悖论”的存在,不是为了回避问题或矛盾的解决,而是为了取法“中庸之道”,使问题或矛盾按照“中庸”的法则得到最完美的解决。唯一可怕的是:我们只学会和运用了“中庸”两极的弊端,而完全忽略或摈弃了“中庸”两极的优势。那样,在司法制度的建设中,恐怕还是走点极端,舍弃“中庸之道”为妙。


200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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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建委关于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09〕48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建委《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

市建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切身利益,确保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来源,解决建筑行业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负担不平衡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以下简称劳保金),是指工程造价费用中,用于为职工缴交社会保险和支付职工劳动保险的费用。

  劳保金包括基本金和调剂金。基本金是按劳保金用途使用的基本款项;调剂金是调剂施工企业劳保金收支缺口的款项。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保办)负责劳保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配合做好劳保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劳保办做好本辖区内劳保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保金按施工合同价乘以工程造价劳保金计费系数计算,在施工合同价中单列。属招标项目的施工合同价按中标价计算。工程结束后,劳保金按工程结算终审价乘以劳保金计费系数计算,收付双方应当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劳保金。

  劳保金计费系数按省工程计价依据和省、市工程计价有关文件规定确定。现行安装工程的系数为1.77%,其他工程的系数为3.04%。

  第六条 劳保金按9:1的比例分为基本金和调剂金。

  基本金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企业。

  调剂金由建设单位缴交给市劳保办后,市劳保办按7:3的比例分别以对应项目调剂和年度调剂方式拨付给施工企业,调剂后有剩余的,转为风险积累金。

  第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本市辖区内的银行设立固定的劳保金银行账户,专门用于劳保金的收付。劳保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章 基本金的支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基本金的预支数、支付时间、结算等事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施工企业支付基本金,并将基本金存入施工企业劳保金银行账户。

  合同工期在2年之内或合同价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基本金一次付清;合同工期超过2年且合同价在1亿元以上的,首次预付基本金的70%,剩余基本金在其后1年内付清。

  第十条 施工企业依法分包施工的,应当在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转移支付相应劳保金的数额、支付时间、结算等事项,按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向分包企业转移支付基本金。

  分包企业包括专业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章 调剂金的缴纳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劳保金的10%向市劳保办预缴调剂金。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预缴调剂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标通知书(依法或经批准免招标项目除外);

  (二)施工合同;

  (三)向施工企业支付基本金的银行支付凭证及施工企业开具的收款发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缴足预缴调剂金时,市劳保办应向其开具调剂金预缴证明。

  第十四条 调剂金纳入“收支两条 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四章 调剂金的拨付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按建设项目为施工现场的从业人员缴交工伤保险和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后1年内,可携带相关凭证和劳保金银行账户资料向市劳保办申请对应项目调剂。

  第十六条 市劳保办应在收讫申请对应项目调剂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将对应项目调剂资料报送给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将对应项目的调剂金核拨至施工企业的劳保金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在当年6月30日之前2年内,有直接承建本市已缴纳调剂金的工程项目且调剂期有社会保险缴费缺口或劳动保险费支出的,可按规定申请年度调剂。

  调剂期是指上1年7月1日至调剂当年6月30日。

  社会保险缴费缺口是指施工企业承建本市工程项目的劳保金收入,按规定向分包企业转移支付后,为职工缴交社会保险和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不足部分。

  劳动保险费支出,是指施工企业按政策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劳动保险费支出。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包括在本企业离退休的职工),并在本市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申请年度调剂,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调剂期社会保险缴费缺口和劳动保险费支出的审计报告;

  (三)营业执照;

  (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五)社会保险登记证;

  (六)劳保金银行账户资料。

  前款规定的调剂期社会保险缴费缺口和劳动保险费支出的审计报告应当由施工企业委托合法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第十九条 年度调剂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7月10日前,由市劳保办在网上发布开展年度调剂工作的通知;

  (二)8月10日至8月20日,在区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施工企业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度调剂,其他施工企业向市劳保办申请年度调剂;

  (三)9月10日前,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按本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收齐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市劳保办;

  (四)市劳保办审核申请年度调剂的材料后,对符合年度调剂资格的企业进行公示,制定年度调剂方案,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于11月20日前报市财政部门;

  (五)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年度调剂方案后,将调剂款项核拨至施工企业的劳保金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市劳保办应当对施工企业提供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数量为申请年度调剂企业总数的10%。

  第二十一条 申请调剂的施工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的,取消该企业的当期调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年度调剂方案的调剂金分配数,按当年可供分配的调剂金数确定,不超出社会保险缴费缺口和劳动保险费支出。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超过规定时间不申请调剂的,作自动放弃调剂处理。

第五章 风险积累金

  第二十四条 风险积累金用于弥补调剂时调剂金的不足,以及施工企业缴付社会保险或劳动保险等问题的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风险积累金的使用由市劳保办提出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拨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结余的调剂金,一并转为风险积累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劳保办负责对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有关劳保金收支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及时通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将有关问题列入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被检查企业应当如实陈述情况、全面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劳保办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劳保办应当按信访条 例规定为举报人提供举报、投诉的便利条 件,依法依规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拖欠劳保金的,按拖欠工程款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市劳保办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市劳保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行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劳动保险金管理请示的通知》(穗府办〔1995〕92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监察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监察厅


湖北省监察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省监察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评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省监察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指主动公开信息和依申请公开信息,以及楚天廉政网、在线沟通中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坚持集中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机关的有关保密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党和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章 领导机制和职责分工

  第六条 成立省监察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厅长为领导小组组长,分管办公厅、监察综合室的领导为副组长,机关有关厅室主任为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监察综合室。监察综合室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厅、监察综合室、法规室、宣传教育室、信访室分管副主任为办公室副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预审、评议、监督三个小组。预审小组组长由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兼任,评议小组组长由监察综合室分管副主任兼任,监督小组组长由法规室分管副主任兼任。

  第七条 机关各厅室协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动公开属于本厅室职责范围的工作信息,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情况。

  各厅室的网站管理员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负责收集和编制本厅室相关工作信息,及时发布到楚天廉政网相关栏目;负责办理属于本厅室职责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

  (二)制定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制度及配套审核表格,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三)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档案管理制度并落实,向省档案馆、公众图书馆和新闻媒体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

  (四)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负责管理、维护、更新。

  第九条 监察综合室的主要职责:

  (一)拟订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更新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指导、督促各厅室联络员发布信息。

  (四)协调各厅室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五)与省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协调沟通。

  (六)制定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组织实施信息公开年度考核。

  第十条 法规室的主要职责:

  (一)及时向湖北政报社报送省监察厅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组织、协调、办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

  (三)加强对机关各厅室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十一条 宣传教育室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楚天廉政网的信息公开工作。

  (二)配合监察综合室对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三)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邮箱和链接。

  第十二条 信访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处理在线沟通中涉及信息公开工作的事宜。

  (二)指导在线沟通值班人员每天查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箱,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好登记并及时转交相关厅室处理。

  (三)制定受理政府信息举报制度,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和对下级监察机关处理不满意的举报。

  第三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联系方式。

  (二)规范性文件,包括以省监察厅为主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三)年度工作计划、总结。

  (四)对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对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质量安全、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

  (六)有关重要案件查处结果。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省监察厅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四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楚天廉政网、新闻发布会、《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及时向省档案馆、公众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十七条 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

  (一)各厅室对拟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查、核实,报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送办公厅进行保密审查。

  (二)经同意公开的除规范性文件之外的信息,由各厅室自行发布到楚天廉政网相关栏目,并送监察综合室备案。监察综合室根据需要,报送省政府门户网站。

  (三)需要定期公开的常规性工作信息,领导小组可授权相关厅室审核公开。

  第二十条 以省监察厅名义(含编省监察厅文号的与政府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

  (一)各厅室编发文号后3日内将拟发文件和电子文本送法规室。

  (二)各厅室在规范性文件制发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楚天廉政网公开。

  (三)法规室在规范性文件制发后20个工作日内,将文件送《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刊发。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网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由在线沟通值班人员负责受理,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要做好登记,及时转交相关厅室处理,并告知监察综合室。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报等形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由监察综合室负责受理,及时转交相关厅室处理。

  (三)相关厅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相关厅室要作出说明并经领导小组同意,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四)相关厅室答复申请人后,将办理情况告知监察综合室。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告知当事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当事人理由。

  (三)不属于省监察厅工作职责范围的,告知当事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当事人受理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信息中包含不予公开的信息,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相关信息。

  (五)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告知当事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各厅室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厅室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厅室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纳入各厅室年度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各厅室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要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湖北省监察厅办公室

  200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