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健全农民利益表达机制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张晓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0:05:11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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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农民利益表达机制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中共扬州市邗江区委党校 张晓芹


新农村建设是亿万农民群众的强烈愿望和根本利益,不仅需要政府的支持和引导,更需要广大农民的积极参与。而要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发挥农民的主体作用,使新农村建设在符合农民意愿的基础上稳步前进,关键之一是要建立健全农民利益表达机制。笔者认为,农民利益表达机制的内涵,指广大农民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和方式,把自己的态度、情绪、想法和意见向社会、政府表达出来,以实现和维护自身合理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利益的机制。利益表达机制的功能,在于为具有不同利益诉求的社会群体提供充分反映自己利益要求的常规性途径,让各种不同意见和对立性情绪尽情地发泄出来,避免它们不断累积而造成不可收拾的后果。
一、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内在要求
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本要求是“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按照这一要求,建设一个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全面发展的新农村,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是其内在要求。
1、建设“物质文明”的新农村要求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
“生产发展、生活宽裕”是农村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体现。建设新农村,首要的是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农民是新农村的主人,是新农村的受益主体和建设主体,中央提出的新农村建设只是宏观思路,具体到各个地方在建设过程中如何实施,农民不仅有知情权,更应当有选择权和自主权。我国农村地域广阔,农民人口众多,村与村之间的经济基础、自然条件、传统习惯等千差万别。根据不同地区的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巨大这一现实条件,各级政府制定规划或确定项目,应当从农民的生产生活需要出发,着力解决直接关系农民切身利益的问题。哪些是他们最关心、最现实、最直接的问题,只有农民自己才最有发言权,也只有农民才更能为自身群体的前途负责。因此,建设“物质文明”的新农村,要充分听取农民意见,使农民的利益需求得到有效表达、农民的主体地位得到充分尊重,这就必须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以此,激发广大农民参与建设的热情,保证广大农民创富活力的涌动,为新农村建设提供不竭的智慧和力量源泉。
2、建设“政治文明”的新农村要求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
“管理民主”是农村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表现,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政治保证。管理民主,就是农村各种组织健全,职责明确,体制合理,民主协商机制、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健全,农村党组织核心领导作用得到发挥,农村各项民主制度健全、规范,农民群众在基层经济、政治、文化和其他事务中切实能够当家作主,形成党领导下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农村政治文明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要发展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农村政治文明,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建立健全与其相适应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的目的就是保证农民享有完整的民主权利,对自身事务拥有更大的知情权和决策权,对社会事务拥有更大的参与权,对公权力行使拥有更有效的监督权,让农民真正成为新农村建设的实践主体和监督主体。农村政治文明的核心和本质就是农民“当家作主”,这是农民政治地位的突出体现。因此,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是建设“政治文明”的新农村题中应有之义。
3、建设“精神文明”的新农村要求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
“乡风文明”是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核心,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灵魂。乡风文明主要包括文明、科学、健康的生活风尚,良好的环保、卫生、生态意识。按照新农村建设的总要求,要从根本上转变农民传统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交往方式和价值观念,引导农民通过自身建设新农村的实践,转变传统观念,提高文化水平,陶冶精神情操,在走向富裕迈向文明的过程中使自己成为新农村建设的价值主体和创造主体;要使农民群众的思想、文化、道德水平不断提高,社会风气健康向上,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逐步适应农民的需求,这就要求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通过农民利益表达机制,让农民与政府、社会进行正常的交流沟通,让政府、社会了解农村生活的现实状况和农民群众的所思、所盼、所忧、所虑。根据农民的意愿加强农村文化阵地建设,满足广大农民的精神文化需求;根据农民的意愿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农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根据农民的意愿开展形式多样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培养广大农民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和良好的生活习惯,为新农村建设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4、建设“生态文明”的新农村要求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
“村容整洁”是“生态文明”新农村的重要特征,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条件。村容整洁,是指建设环境优美、生态和谐、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新风貌。当前,建设“生态文明”的新农村,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农民反映强烈的问题是村庄规划和环境污染。就全国的实际情况看,绝大多数农村,农民的居住较散乱,村庄建设规划明显滞后。对于集中居住,农民不能完全接受,受传统文化和习惯的影响,他们喜欢单门独院、前庭后作的居住方式。如何把旧村改造与新村建设结合起来,如何处理尊重农民习惯与科学合理规划之间的关系,政府的决策需要征求和听取农民的意见。不少地方近年来农村经济发展较快,但环境日益恶化,垃圾遍地、污水横流,不仅破坏生态环境,还直接威胁农民群众的身体、生命健康。农民希望通过一个正常的渠道把自己的想法和忧虑反映出来,让政府了解、重视并加以解决,建立农民利益表达机制是重要的一种方式和途径。
二、农民利益表达机制的缺失制约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推进
有学者(谢新力)指出,农民这个中国最大的群体,现在正在成为最大的弱势群体。在政策上,他们是被动的接收者;在行政上,他们是被管理者;在经济上,农民像'一袋马铃薯形不成集团力量;在就业上,农民受到各种限制,没有流动的自由和权利;在公共服务上,他们属于最后考虑的范畴,而且往往是可望而不可及;在社会保障和国家福利上,农民处于自然状态。农民从来没有真正掌握农村社会发展的话语权,没有真正参与到农村社会发展中去。这些问题的存在和农民逐渐甚至已经沦为弱势群体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
因为农民利益表达机制的缺失,导致农民的利益诉求不能如实向上反映、正当权益受损、干群关系紧张,影响农村社会和谐,阻碍新农村建设顺利进行。近年来,在改革发展过程中,一些深层次矛盾日益突出,在农村主要表现为征地拆迁、就业增收、环境污染、民主权利、干群关系等问题时有发生,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解决。国家信访局局长周占顺在接受新华社《半月谈》杂志的采访时,指出了信访事件中的4个80%:80%以上反映的是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问题;80%以上有道理或有一定实际困难和问题应予解决;80%以上是可以通过各级党委、政府的努力加以解决的;80%以上是基层应该解决也可以解决的问题。因为群众反映问题的渠道和解决问题的途径都不够通畅,使“基层应该解决也可以解决的问题”没有得到及时的解决和认真的对待,造成大量信访现象的出现。对于上访的群众来说,投入了大量的物力、财力和精力,不但成为沉重的负担,而且必然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生活;而不断出现且增加的信访事件,对各级党委、政府的形象和威信,也必然造成负面影响。
在这些问题上,矛盾的焦点是农民的正当利益没有得到满足和保障。如果利益表达渠道畅通,解决利益矛盾的措施有效,这些矛盾和冲突一般都不会激化。但是,由于农民利益表达机制的缺失,再加上有些基层干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严重,漠视农民的权益,有的干部甚至以权谋私、贪赃枉法,损害农民权益。农民自然会把心中的不满和愤恨发泄到干部身上,导致干群关系紧张。农民不能通过正常有效的通道和途径进行利益表达时,就会采取非制度化和非正常的途径来表达利益诉求,从而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清华大学孙立平教授认为,和谐社会决不是一个没有利益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和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大体均衡的社会。 如果不解决利益表达机制问题,最终将严重挫伤农民参与新农村建设的积极性,影响新农村建设进程。
三、建立健全农民利益表达机制,推动新农村建设有序开展
建立健全农民利益表达机制是为了鼓励和支持农民进行利益表达活动,引导和规范农民的利益表达方式,促进和增强农民利益表达实效。使这一机制成为有效维护农民正当权益的制度保障,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推动力量。
1、扩大和加强农民的政治参与,支持农民利益表达活动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人民群众政治参与的法律依据。然而占人口70%以上的农民以政治参与的形式来表达利益需求很有限。从中国的最高权力机关人大和最主要的参政、议政机构政协的代表、委员构成情况来看,农民的比例是很小的。如在2985名十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工人、农民的代表加在一起只有551名,约占总数的18%。其中农民的代表只有18%的一半甚至不到一半,却要代表占人口总数70%以上的农民,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建议各级人大、政协成员结构中应适当减少政府官员的比例,大幅度增加农民代表和委员的人数比率,让他们能够直接表达和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村民自治是扩大农民政治参与的基本途径。村民自治发展到今天,我们虽然有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与实践的需要还相差甚远。比如,就《村民委员法》的实施情况而言,自1998年实施以来,为实现村民自治奠定了法制基础,对农村“三个文明”的建设也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影响了其应有作用的发挥。比如,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推选程序、村委会成员的罢免程序、村级重大事务民主决策程序、村民代表会议议事程序等这些具体程序,亟待创新;再比如,党组织和村委会联席会议制度、村级村务民主管理制度、村务公开制度、财务公开制度、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制度等这些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除此之外,还存在落实问题,有的地方一些制度执行得不好,或应付了事,或流于形式。因此,要通过制度创新、制度完善、制度落实,确保农民“四个民主”的实现,让“村民自治”真正成为农民有序政治参与的基本途径。
被马克思称之为“社会第二种权力”的舆论监督是政治参与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当今媒体发达的时代,政治参与和言论自由等宪法权利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新闻媒体实现的。然而,新闻媒体往往忽视农民的呼声,将农民的呼声视为非主流声音,甚至回避农民的政治诉求,使农民不能通过新闻媒体实现其政治参与的权利。因此,要通过完善舆论监督体制,使农民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政治参与有制度保障。
2、建立和完善维权组织,规范农民利益表达行为
从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当农民的利益受到侵犯时,很少有人会选择司法途径解决,因为成本较高。有人会寄希望于信访制度,但效能又太低(据于建嵘教授统计,群众通过上访解决问题的概率只有千分之二)。农民又缺少像工会、行业协会这样的维权工具,难以对利益要求进行系统的组织化的表达。因为缺少利益代言人,农民既无法保障自己的权利,也无法影响国家的政策和行动,在国家资源的分配和制度安排上处于极端不利的位置。这就容易使一些人转向制度外去寻求帮助,于是一些邪教组织、黑社会组织、地方恶势力又会死灰复燃,他们借保护农民利益之名,行对抗政府之实,从而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
“组织资源是最有决定意义的资源”,它能使弱小的个体汇聚成强大的团体,对自己的利益进行有效地表达、集中的表达和有力地维护。为了规范农民的利益表达行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需要建立一个农民自已的组织。像于建嵘教授提出的,农民要求成立的农会(农民协会),它是农民利益的整合和表达组织,是与政府沟通协商的政治参与组织。但是现在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这些组织没有得到政府民政部门在程序上的认可,没有取得“正式组织”资格,甚至被称为“非法”组织;它们内部虽有一定的分工但缺乏系统性和支配性,成员之间没有建立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于这些农民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较低,容易导致其行为目标和方式会产生一定的盲目性,甚至会被人利用,进行一些非法活动。因此,政府在农民组织建设的过程中,应从政策上予以引导,行政上予以合作,法律上予以规范,使其健康发展。
3、尊重和保障农民利益表达,增强农民利益表达实效
马克思说过,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任何社会不可能在所有问题上都意见一致,要容许有不同意见的存在。新农村是农民自己的家园,农民的“话语权”更应该得到尊重和保障。党和政府要通过干部联系群众制度、设意见箱、与农民代表座谈等形式经常了解民意,倾听民声,关心民利;要创造宽松的民意表达环境,让农民真实自由地表达自己对新农村建设的想法、意见;同时,通过建立群众意见反馈制度、落实制度,把反映农民利益的意见和想法落到实处。
新农村建设要围绕农民的真实需求进行谋划,要根据农民的意愿加以推进,农民利益表达机制是其重要的途径和制度保障。通过建立健全农民利益表达机制,畅通农民利益表达渠道,规范农民利益表达行为,增强农民利益表达实效,使新农村建设真正成为“关心农民疾苦,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利益、增进农民福祉”的民心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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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保障国有资产使用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指因国有资产经营权、使用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四条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本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纠纷协调中心(以下简称纠纷协调中心)由市国资办授权,负责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五条 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应当按照切实维护国有资产使用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公平、合理地依法进行。
第六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先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纠纷协调中心提出纠纷调处申请。
第七条 当事人向纠纷协调中心申请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申请书;
(二)请求事项所依据事实的必要证据。
本条前款第一项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纠纷的事实情况;
(三)申请人的具体请求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第八条 纠纷协调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纠纷协调中心决定受理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缴纳调处费用。
第九条 纠纷协调中心应当在正式受理纠纷调处申请后,将申请书的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纠纷协调中心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调处工作的进行。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纠纷调处活动。
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纠纷协调中心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于自己的请求或者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纠纷协调中心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实行调处人员合议制。
纠纷协调中心应当选派3名调处人员组成合议组,并指定其中1人为主承办人,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调处人员除由纠纷协调中心专职人员担任外,纠纷协调中心还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纠纷协调中心对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应当以调解为主。
经纠纷协调中心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以纠纷协调中心名义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合议组应当拟订调处决定,经纠纷协调中心负责人审核后,以纠纷协调中心名义制作决定书。
调解书或者决定书应当由合议组全体成员署名,并加盖纠纷协调中心印章,随送达回执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处一般应当自纠纷协调中心正式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合议组应当报请纠纷协调中心负责人同意后,方可适当延长调处时限。
第十五条 纠纷协调中心出具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行生效,并作为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依据。
当事人对纠纷协调中心作出的调处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资办申请复议,市国资办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该决定书即行生效。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决定书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决定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须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领导者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性质的经济组织之间的产权纠纷,经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纠纷协调中心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处;调处未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6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分散按比例
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完善《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决定对《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前款所称用人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汕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地方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人事、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在岗残疾职工花名册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残疾军人)证正件及复印件、残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资料,按地方税收征管归属,送相应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审查。驻汕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送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查。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用人单位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及其参保人数等资料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年审。
未按期办理年审手续的用人单位,视同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核定其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发出《汕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经用人单位签章确认。区(县)核定的各单位应缴金额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送市残疾人联合会汇总,形成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台帐后,于每年7月15日前以书面和电子文档方式送市地方税务部门。
市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台账需作修改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书面依据交由市地方税务部门修改。”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一次性征收,当年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定期缴纳。征收时间为每年8月至10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市、区(县)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市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台账,在每年征收期内用人单位申报缴纳地方税费时一并征收。
对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地税部门发出催缴通知书,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因特殊情况而引起多收或错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单位可凭市、区(县)地方税务部门的证明和缴款票据,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办理退款手续。”
七、将第八、第九条相应改为第十、第十一条。
八、将第十条删去第二款,并改为第十二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开设一个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待解帐户,于征收期内每月5日前,将上一月份征收入库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并在当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情况表分别报送市财政部门和市残疾人联合会。
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电子票据)。”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原第一款改为:“市、区(县)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每年四月,将上一年度本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十一、将第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第十六条。将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条相应改为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2001年8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根据
2006年4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
就业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用人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汕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各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实施细则。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地方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人事、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用人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在岗残疾职工花名册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残疾军人)证正件及复印件、残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资料,按地方税收征管归属,送相应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审查。驻汕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送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查。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用人单位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及其参保人数等资料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年审。
未按期办理年审手续的用人单位,视同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条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的l.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的,应当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1.5%;
(二)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岗残疾职工人数)×同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本项计算结果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
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从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七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核定其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发出《汕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经用人单位签章确认。区(县)核定的各单位应缴金额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送市残疾人联合会汇总,形成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台帐后,于每年7月15日前以书面和电子文档方式送市地方税务部门。
市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台账需作修改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书面依据交由市地方税务部门修改。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一次性征收,当年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定期缴纳。征收时间为每年8月至10月。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市、区(县)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市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台帐,在每年征收期内用人单位申报缴纳地方税费时一并征收。
对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地税部门发出催缴通知书,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因特殊情况而引起多收或错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单位可凭市、区(县)地方税务部门的证明和缴款票据,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机关、团体、事业组织确实有经费困难等原因的;
(二)企业、城乡经济组织连续两年因政策性亏损的,或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其破产申请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申请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必须超过本单位应当安排的残疾人数的50%以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超过应缴金额的50%。
第十一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年度财务报表等有效证明材料。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开设一个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待解帐户,于征收期内每月5日前,将上一月份征收入库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并在当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情况表分别报送市财政部门和市残疾人联合会。
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电子票据)。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市、区(县)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每年四月,将上一年度本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等情况。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残疾人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及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