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该改一改29年不变的探亲假制度了/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2:24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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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该改一改29年不变的探亲假制度了

唐时华


  近日新华网的一项调查表明,九成上班族不知道探亲假的存在,即使有知道的也不敢请假,更不知道最长的可享受45天与亲人团聚的福利待遇。这确实暴露出当下探亲制度所面临的一系列尴尬与无奈。
  1981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规定了探亲制度。这个为曾经发挥了极大激励作用的探亲假规定,如今却被一些网友戏称为“不要也罢的鸡肋”,笔者认为,但是这个原则性的探亲规定在互联网上备受争议有两个原因:一是在交通极为发达的今天,即使相隔千里,也能在几个小时到达,规定中“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探亲条件,早已过时;二是探亲假中“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的条件限制,但是现在的劳动者形式,已经远远超过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等范畴,非公经济劳动者的大量存在就说明了这一问题。这就规定范围外职工的探亲假没有法规的支撑。
  其实,这两个原因的存在,也表明了我国交通和经济建设的巨大成就和时代的进步。网络上网友发出的一片呼吁废除之声,笔者倒是认为大可不必。探亲假能起到增加和谐,关爱员工、促进消费等良好的作用,只要与时俱进加以修改,就能成为一个人性化的好制度。
  探亲假作为一项社会福利,也是社会文明的一个标志。对探亲假制度,笔者有两个期盼,这或许也是许许多多没有在网上发文的劳动者的期盼:
  一是制度的期盼。希望国务院及时修改已经不再适合时代需要的条文,比如,是否可将探亲假的主体放宽到非公企业;将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时间由四年一次改为两年一次;将“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规定修改得更加细化和便于操作。
  二是人性化的期盼。探望父母,给他们以慰藉,原本就是社会应当提供的条件、子女应尽的义务,尤其是中国七十年代末第一代独生子女步入工作岗位,“空巢老人”现象越来越严重;探望配偶,让子女不再限于得到父母一方的呵护,让家庭这个社会的细胞更加稳定与和谐。从单位的角度来讲,应该把对职工生活的关心作为常规工作一部分,这也是凝聚人心、增强团队精神和工作能力的重要途径。从文化的角度来讲,作为中国这样有着几千年尊老爱幼文化的国家,在时代飞速发展的今天,工作节奏不断加快,更是应当创造条件,营造和谐互爱的良好风气。
  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一些细节的操作问题:比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作,不能因为工作的安排而变相剥夺职工的探亲假;作为劳动监察部门,也必须及时进行监督监察该规定的执行情况,对那些肆意剥夺劳动者权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肃处理。
  时代不断进步,规定也不能一成不变。就探亲假制度而言,一些地方已经开始进行实践,比如新疆就放宽了城镇职工的探亲条件,将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由过去的每4年给假一次改为每3年一次,探亲待遇也做了相应改善。其实,探亲假规定其实只是众多随着时代发展而急需修改的规定中的一个,类似的规定还存在不少,比如已经正在征求意见的强制拆迁条例,比如稿费标准、夫妻两地分居照顾政策等。
  近几年来,探亲假制度的修改呼声一直见诸媒体,笔者相信:只要我们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本着关爱、和谐、法治的标准,我们的社会就会越来越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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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发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估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关税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获得使用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其他权利的许可而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 专利权使用费;

(二) 商标权使用费;

(三) 著作权使用费;

(四) 专有技术使用费;

(五) 分销或转售权费;

(六) 其他类似费用。

第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进口货物有关;

(二)费用的支付作为卖方出口销售该货物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条件。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第五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含有专利或专有技术的货物;

(二)使用专利方法或专有技术生产的货物;

(三)为实施专利或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制造的机器、设备。

专利、专有技术以磁带、磁盘、光盘或其他类似介质形式进口的,或通过网络、卫星等方式下载或传输的,应当认定与前款进口货物有关。

第六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附有商标的进口货物;

(二)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转售的进口货物;

(三)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转售的货物。

第七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其他类似介质的形式;

(二)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第八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进口货物的卖方所拥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分销权、转售权或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货物;

(二)经过轻度加工即可转售的货物。

第九条 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的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销售该货物的前提条件,即买方未支付上述费用则该货物不可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计入完税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按照该进口货物适用的税率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货人在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同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以各种方式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并同时提供客观可量化的数据资料。

收货人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应当依据客观可量化的数据资料对特许权使用费进行审定,并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的数据资料,或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进行客观量化的,海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收货人提供证据证明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经海关审查确认后,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收货人申报的完税价格中已经包含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予以扣除;收货人申报的特许权使用费未单独列明,且海关依据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确定的,不予扣除。

第十二条 收货人支付的全部特许权使用费只有部分权利的费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或收货人支付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只涉及部分进口货物的,海关应当根据客观可量化的标准、公认的会计原则进行合理计算,并将有关部分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涉及的下列费用属于单独列明的,经海关审查确认后,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二)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收货人申报的完税价格中已经包含上述费用的,应当予以扣除;上述费用未单独列明的,且海关依据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确定的,不予扣除。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违反规定,未如实申报或伪报、瞒报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费用的支付”是指买方以各种方式支付的全部特许权使用费,包括实付和应付。

本办法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数据处理设备使用的程序或文档。

本办法所称“专有技术”,是指以图纸、模型、技术资料和规范等形式体现的尚未公开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检测以及营销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经验、方法和诀窍等。

本办法所称“技术培训费用”,是指基于卖方或与卖方有关的第三方对买方派出的技术人员进行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技术指导,进口货物的买方支付的培训师资及人员的教学、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轻度加工”是指稀释、混合、分类、简单装配、再包装或其他类似加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5年11月21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批准了兰州市人大常委会提请的《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及其所属园区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和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园区。
高新区应当按照“一区多园”的模式建成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自主创新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产出和贸易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人才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成为集产学研相结合、技工贸一
体化的经济发展特定区域。

第四条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职权,对高新区内的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为在高新区内从事创业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高新区管委会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高新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发展高新技术的重点,并适时调整产业发展方向。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设立各类服务机构,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高新区应当执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建立完善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在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市以及高新区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有关高新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高新区的规划管理,依据兰州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高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和人才引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高新区的企业及项目的入驻,负责高新技术项目和企业认定的申报和审核;
(四)负责管理高新区的各类科技园区和产业基地;
(五)协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高新区内的计划、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土地、规划、城建、房产、民政、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的管理;
(六)统一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工作,组织协调高新区有关服务机构的活动;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九条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可以设立相应的职能部门,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开有关的优惠政策、审批事项、收费项目与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以及其他可以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为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一条高新区应当建立健全中介、信息和信用等各类服务体系,为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高新区管委会的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高新区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十三条高新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第十四条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机构投诉。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机构对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章投资经营与保障

第十五条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初审,初审合格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进行年度复核,对连续两年复核不合格的,报原批准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六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兴办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等各类孵化机构,为企业提供创业服务。

第十七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十八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以享受高新区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在境外投资、融资,开展跨国经营和研究开发活动,进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高新区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依法保护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高新区内投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或其他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其入股比例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税收、统计、会计等法律、法规,按规定向高新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四章人才引进与劳动保护

第二十四条鼓励国内外各类人才在高新区工作和从事技术创新、学术交流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便利。

第二十五条鼓励留学归国人员在高新区内创办、领办、参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任职,对其中获得博士、硕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一定的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高新区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机构,按专业技术职称管理权限,负责对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职称的评定、审核和推荐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高新区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必须保障职工享有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发生劳动争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高新区的企业和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并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便利和经费。


第五章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九条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应当服从全市统一规划,建设用地由高新区管委会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高新区负责、协助实施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工作。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高新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和标识由高新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统一规划和设置标准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推行国家和地方信息化标准和信息化指标体系,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保证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高新区应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建设工作,进入高新区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可持续发展要求的企业与项目不得进入高新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