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立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孙天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34:26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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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孙天乐


  近年来,作为司法改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法院都在积极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近日,由人民法院报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综治委预防办主办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专家论证会在山东省青岛市召开,本文拟结合此次会议的成果谈一下建立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若干想法
  一、前科与前科消灭制度
  (一)前科的含义理解
  在探讨前科消灭之前,我们有必要对前科的含义做一下相关的界定。通过查阅相关的论述,目前关于前科含义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前科是指因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第二,前科是指因犯罪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第三,前科是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事实;第四,前科是指历史上因违反法纪而受过各种处分的事实。个人认为,对于前科含义的理解,必须从前科的刑法意义上进行界定,也就是说,前科作为刑法上的概念,其含义的外延既不能将曾受过的非刑法处分包括其中,也不能缩小。显然,上述观点中,第一、三种观点缩小了前科的外延,即将受过有罪宣告排除或者将受到的刑罚处罚仅仅限定为有期徒刑以上,两者都是不完整的;而第四种观点则扩张了前科的外延,即将受过的非刑法处分也涵盖进去,有扩张前科外延之嫌。所以,我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适当地阐释了前科的真实含义。
  (二) 前科消灭制度
  1.国外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考察
  各国刑法典对于前科消灭的提法不尽一致,或者称为复权,或者称为刑罚失效,或者称为注销记录。总之,它们都是指曾经被定罪或者是判刑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犯罪记录的制度。例如,法国新刑法典第133-13条规定:“被判刑的自然人在以下确定的期限内,未再次被判处任何重罪或者轻罪之刑罚者,自然得到恢复权利:1.对被判处罚金、日罚金刑、自支付罚金或日罚金总额,民事拘禁期满或者第131-25条规定的拘禁期限届满或完成失效之日起,3年期限之后;2.对于单一判处不超过1年监禁,或者判处徒刑、拘押、监禁、罚金或按日罚金刑之外的其他刑罚,自刑罚执行或完成时效起,五年期限之后;3.对单一判处不超过10年之监禁,或者对多次判处监禁,总刑期不超过5年者,自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10年期限之后。”而韩国刑法典第81条规定:“劳役、徒刑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者,在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后,未再被判处停止资格以上的刑罚,经过7年,依本人或检察官的申请,可以宣告其判决失效。”即刑罚失效。
  2.我国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考察
  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前科消灭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和相关的文件中都已经涉及了这一制度。例如,2007年5月31日的《成都晚报》网络版发表《四川彭州试行少年犯前科消灭,污点不载入档案》 一文。文中称,17 岁的彭州高中生刘晋(化名)聪明好学,因一时糊涂,竟私自在家制造出一支具有杀伤力的火药枪。去年9月21 日,他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执行1年。明年他即将参加高考,然而届时作为一个曾经犯罪的人,他上大学之路可能艰难异常,而他的生活也必然随着自己的经历,充满变数。昨日(30日),彭州市人民法院在四川首次启动了 《少年犯 “前科消灭”试行方案》。鉴于刘晋罪后的悔过表现,他被彭州法院列入“前科消灭”试行方案实施的第一人。这样,刘晋将成为全国第一个“浪子回头”污点不入档的少年犯。此外,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中央政法委2008年12月《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均明确提出要“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
  二、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关于前科消灭的必要性在我看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具体说来为:
  (一)前科对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保留犯罪记录必然导致曾经犯罪的人某些权益丧失、资格限制和名誉损害,从而在升学、就业、生活上带来许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这种影响对于因一时过错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尤为强烈。前科者由于有被处罚的经历,罪犯的标签就像瘟疫一样使人们畏而远之,使前科者很难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但他们还要在社会生存,而社会又很少有他们的生存之地。因此,担心、自卑、痛恨、不安、恐惧等不同的情绪不断地抽打着他们的心灵,折磨着他们的精神。
  (二)对未成年人保留前科制度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
发育的自然状态。未成年人的生理虽基本成熟,但由于社会化程度的局限,文化知识和社会知识相对粗浅,辨别是非善恶及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差, 较之成年人更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同时,社会政治、经济以及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家庭教育等外在因素都会对其成长产生影响。 我们不应该把责任都归咎于未成年人。 如果给未成年犯罪者贴上犯罪的终身标签,将导致他们受到不公平待遇。因此,未成年犯的刑罚应区别于成年犯。而一味地保留未成年前科制度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
  (三)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对未成年人犯罪政策的考量
  为了正确地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要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而对未成年人来说,更重要的是体现刑事司法“宽”的一面。另外,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我国已基本上形成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法律干预,也不再是为了惩罚,而是通过惩罚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使其成为一个正常的社会公民。在此大背景下,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则显得非常必要和迫切。
  (四)符合刑罚的发展趋势
  世界各国刑罚整体趋轻,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理开始多样化和社会化,很多国家设立了完善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如“委托人制度”、“累进处遇”、“不计前科”、“寄养家庭”、“教养学院和训练学校”、“定罪不判刑的考验期”等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也已经成为各国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的潮流。我国刑法立法也要实现与国际社会的接轨,因此,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势在必行。
  四、建立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关于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抉择
  正如赵秉志教授所讲的那样,我国设立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支点是:前科应当消灭,但不应当全部消灭。同样,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而言,总体上说来应当消灭,其原因在前科是一个人不光彩的历史记录,一个人会因此丧失某种资格和社会信誉。与此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又不能够全部消灭。理由在于:第一,该制度本身的设立,就是一个矛盾统一体,一方面试图通过此制度来推进人们的民主法律观念;另一方面,必须考虑中国的国情,即几千年的封建统治,政治、经济改革尚未彻底,全部消灭难以接受,适当的保留是对现实的一种尊重。第二,虽然是世界的历史潮流,但世界各国对其范围、时间的规定差别很大,人们对其认识也是参差不齐的。第三,对于毫无悔过之心的未成年犯罪人,保留前科,可以震慑预防犯罪。
  (二)具体的建议
  1.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一般条件
  所谓一般条件,是指未成年犯罪人所宣告的刑罚已经完成或已经完成失效之后,释放人解除前科所需要的形式要见和实质要件。具体说来为:
  (1)形式要见是指消灭前科的时间限制。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灭所需经过的时间起算 ,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①对免予刑罚处罚的,从作出有罪宣告之日起计算;②对被判处刑罚的,从所有刑罚均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③对判处缓刑、假释的,自考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④对被赦免的,从赦免之日起计算。对于仅被判处附加刑者,前科消灭的时间应在原基础上相应缩短,以不超过一年为宜;而对于构成累犯的前科者,可在原基础上适当延长其前科消灭的时间 ,以达到警示的效果。
  (2)实质要件是指前科人的表现,主要是指前科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时间内是否有良好的表现,即是否再犯新罪。如果行为人表现良好,未再有犯新罪,在法定期间过后,则可要求解除前科。
  2.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禁止条件
  借鉴有关学者的观点,对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应该应当界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适用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对判处除此之外的刑罚的均不应当适用前科消灭。另外,对于以下情况也应排除其适用:第一,对于一般累犯可保留前科;第二,对于惯犯和隐僻性犯罪应保留前科;第三,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毒品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应保留前科。
  3.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
  前科消灭后,因前科而引起的不利后果予于消除。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一定刑罚的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再被视为曾经犯过罪或受过刑罚处罚;该前科事实不得成为对行为人以后犯罪从重处罚的依据;免除少年犯的前科报告义务,法律有规定的除外;犯罪事实不得在对社会公开的户籍、学生、人事等各种档案中载明,不得在法律规定以外的场合公开披露;在复学、就业、升学以及从事法律没有明确限定的职业时,与其他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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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大代表视察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大代表视察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11日公布 1886年8月1日起施行)


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便于市人大代表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并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推动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协助市级国家机关推行工作,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改进全国人大代表视察办法的意见,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代表视察,实行集中统一组织视察与分散视察相结合的方式。
集中统一组织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直接组织,或者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题视察。
分散视察,代表可以编组进行,可以几个人自由结合进行,也可以个别单独进行。
第二条 代表视察,围绕宪法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了解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了解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
集中统一组织视察的内容,一般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科技、教育等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情况,以及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等重大问题。
分散视察的内容,一般是市场物价、市容环境、食品卫生、公共交通、商业公用服务事业和其他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以及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第三条 代表分散视察,须持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制发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证。
代表视察证的使用期限与代表的任期相同。代表任期届满或者因故出缺,应当将视察证退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四条 代表分散视察,一般在原选举单位地区,或者在工作、居住地区进行。视察的内容、单位和日期,由代表自行确定。
分散视察,一般由代表自行联系安排,必要时可以请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联系安排。
第五条 为便于代表进行分散视察,委托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在征求本选举单位代表意见的基础上,可以编成若干代表组。每个代表组,由代表自行推选召集人,并推定一位代表兼任代表组秘书。
第六条 代表在可能条件下,经常进行不脱产的分散视察;也可以脱产进行视察,每年暂定为十五天。代表所在的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并给予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代表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结束后,视察组应当写出视察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分散视察中,代表有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直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也可以直接反映给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处理;涉及比较重大的问题,可以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专用纸填写,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八条 代表要认真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政治水平,增强法制观念,履行代表职责。视察中,代表要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注意保守国家秘密,讲究礼貌,注意方法。
第九条 对代表视察,被视察单位不搞迎送,不搞宴请,不赠送礼品,不供应紧俏商品。
第十条 被视察单位对代表视察,应当认真接待,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
被视察单位及其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对代表意见的处理,应当有领导分工负责和专人认真承办。对于经过努力可以解决的问题,要认真研究抓紧解决;对于限于财力、物力,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于超出本单位职权范围的问题,要向代表说明情况,并及时
向上级领导部门反映。代表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当书面直接答复提意见的代表,并分别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涉及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分别报送市人民法院办公室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1986年7月11日

关于印发《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现将《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尚未涉及到或未明确规定的问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合法发行的各种债券利率的确定,调整,执行,管理和监督,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七条 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
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三章 利率管理职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拟订有关利率管理的法规草案,制定利率管理基本规章;
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
三、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和各项利率的实施情况;
五、协调、仲裁、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基本规章,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二、监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执行情况;
三、协调、仲裁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
四、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本辖区内金融同业公会有关利率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利率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殉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加强内部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及与本规定有关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帐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利率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利率管理监督责任制,上级行负责考核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当在每季度月初十五日前将本辖区上季度的利率浮动情况、贷款加收利息的情况、同业拆借利率变化情况、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查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利率的情况和问题,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四章 结息规则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活期储蓄存款每年结息一次,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定期储蓄存款不计复息。企业活期存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9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债款方如数退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2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处罚不服的,要先执行处罚决定,然后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银行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人民银行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议。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殉私舞弊,玩忽职守,汇露机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币存、贷款利率不适用于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0月5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以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