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探析/武德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0:49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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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合同法》将赠与的撤销明确区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并对任意撤销的行使及限制,法定撤销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定。法律确立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对平衡受赠双方利益,最大程度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立法规定存在一些不足,应借鉴国外的一些规定和其它撤销权的有关规定,对其加以完善。

  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内涵释义

  赠与,谓因当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财产为无偿给与他人之意思表示,经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约。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所以,赠与合同本身是一种契约,须双方达成合意才可成立。从赠与合同的性质来看,赠与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有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选择。然而,作为一种单务合同,在赠与关系中,仅有赠与人负担给付的义务,而无受赠人承担相应对价的义务。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在关于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学界也存在着一些分歧。持诺成合同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与传统观念和司法实务作为实践合同有质的差别。其理由大致为,合同法没有像保管合同那样将赠与合同明文规定为实践合同,也没有将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司法解释精神纳入。依据《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及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赠与合同采纳了诺成合同说。而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性质的规定,既不同于德国、日本民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同于前苏联东欧国家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而是采取了一种新的折衷方式以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有人认为,目前一些人将我国赠与合同解释为实践合同,是受到了德国民法典的影响,而又没有考虑立法者在赠与合同上的划分。德国民法并非将合同划分为书面赠与合同与口头赠与合同,而是将赠与合同划分为:(1)普通赠与合同(包括一般书面赠与合同和口头赠与合同);(2)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3)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将普通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将后二者规定为诺成合同。

  二、我国任意撤销权存在问题

  我国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任意撤销权与受赠人信赖利益保护相冲突。我国《合同法》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规定了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没有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其应对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而受到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对缔约过失责任做了规定。而赠与合同中,立法者为了维护赠与合同中无偿赠与人的权益赋予其任意撤销权,使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没有移转之前,有权单方撤销赠与使合同关系解除,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可见,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忽略了对受赠人基于对赠与人的信赖而付出的成本损失的维护,这与《合同法》对信赖利益的规定相冲突。

  (二)任意撤销权缺少对受赠人权益的保护。由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赠与人只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而不享有任何权利,受赠人则只享有要求赠与人履行合同的权利而无需承担任何义务,因此立法者为了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规定了任意撤销权制度。而大多情况下,受赠人需要给予赠与人一定的方便,从而使赠与人获得无法衡量的利益回报,此时受赠人的付出是无法以简单的客观标准来衡量的。因此,法律应当考虑赋予受赠人相应地撤销权。虽然受赠人行使撤销权的可能性很小,但法律不能因此就忽视对受赠人权益的维护。

  (三)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不协调。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却与此有很大的区别:首先,二者的行使条件不同。法定撤销权只有在具备法定事由时,才可以行使;而任意撤销权不需要具备任何法定事由,赠与人可以任意行使。其次,二者的行使时间不同。任意撤销权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行使;而法定撤销权一般是在赠与物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或其他权利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定期间内行使。再次,权利主体不同。法定撤销权是由赠与人和赠与人的继承权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一般是由赠与人行使。

  (四)任意撤销权行使期间限制缺失。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没有除斥期间的规定,这就使赠与合同因为赠与人长期不行使任意撤销权而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下,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交易的迅速发展等都有不利的影响,对法院等部门正确处理纠纷、作出判决也增加了难度。

  三、我国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立法完善

  (一)引入缔约过失制度。《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引入缔约过失制度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单方撤销赠与合同后只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赠与人要赔偿受赠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所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过程中的支出、准备履行过程中的支出等费用。关于赠与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应包括三方面:首先,一方缔约人有过错,此种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同时一般情况下的过错缔约人是指赠与人,而不包括受赠人。因为当受赠人有过错时,赠与人可以通过行使法定撤销权,是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其次,缔约过失责任是由于赠与人的行为导致赠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产生的。由于赠与合同是无偿的,法律更加注重对赠与人权益的维护。最后,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还需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所以在没有损害事实时,是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因为此时受赠人的利益没有任何减少,赠与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赋予受赠人相应的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408条也规定:“赠与物之权利未转移前,赠与人可撤销赠与。”可见,在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都明确规定了任意撤销权是赠与人的权利,排除了受赠人的适用。这是法律对无偿赠与人权利保护侧重的结果,但是这种是否完全合理却值得商榷。而《日本民法典》第550条规定:“不依书面所进行的赠与,各当事人可撤销。但已履行的部分,不在此限。”所以,本文建议吸取日本法的规定,赋予受赠人相应的撤销权。赠与合同虽说是赠与人单方面承担义务的合同,但我们不能排除受赠人在赠与合同订立之后可能产生不接受赠与的情况,法律不能一味地保护赠与人的权利而忽视了受赠人的权益,故本文认为法律应当赋予受赠人一定条件下撤销权,使其权利也能得到很好地维护。

  (三)明确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责任。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后应当承担相应地责任。因根据民法相关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有实际的损失存在时,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而在赠与合同中,赠与物转移之前,其财产权利是属于赠与人享有的,受赠人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所以赠与物在转移之前毁损灭失,原则上不会对受赠人的利益产生任何影响,没有实际损失的存在,自然也就不存在让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与基础。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侵权的首要条件就是看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但若按照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赠与人的责任,对受赠人来说未免有失公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无偿赠与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是没有对价的,当一定事由发生时行使任意撤销权是不存在过错的,而受赠人基于对赠与人的信赖而作出的一定行为也是无过错而言的。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平衡受赠人与赠与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明确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约定的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又称预定期间 。由于可撤销的合同往往只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等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接受这一合同的结果,这种合同就是有效地。但如果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人长时间地不行使撤销权,就会使赠与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这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又不利于交易地进行,同时也使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处理是否准予撤销赠与合同这类纠纷时,由于合同订立时间过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故赠与人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应该有一个时间限制,即需要规定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合同法应就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规定的更为详细些,因为在合同成立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能有较长的时间,受赠人出于对赠与人的信赖,做好了接受赠与的准备,不应让受赠人期待太久而使其信赖利益落空,所以应仿效法定撤销权一样规定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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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7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巩固和提高义务教育实施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小学五年,初中四年。
凡已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区(县)、乡(镇),均应当开始向“五四”学制过渡。具体过渡规划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体制。城区中小学由区(县)举办和主管;农村中学由区(县)、乡(镇)举办和管理,以区(县)管理为主;农村小学由乡(镇)、村举办,乡(镇)主管,村协助乡(镇)管理;企业义务教育学校由举办单位主管,接受所在地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实施情况,每年至少一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是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障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验收评估达到实现义务教育标准的乡(镇),应当每隔两年进行一次复评。复评由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组织进行。复评未达到标准的,取消“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乡镇”称号,并通报批评。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本市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或者确需进行入学高峰调整的地区,经区(县)教育部门批准,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子女、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辍学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提出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者休学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城区中小学和农村中学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农村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招收未接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生进行文艺、体育或者其他专业训练的,必须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单位必须保证所招收学生在进行专业训练的同时,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尚未接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执行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不得拒绝接收按照规定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就学、转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到非户籍所在地相关学校借读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和借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相关学校不得拒收。借读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由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控。未经批准学校私自接收或者经批准后学校拒收的,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执行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初中、小学每月一次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学生辍学情况;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两次通报学生辍学情况,并提出控制和减少学生辍学的措施。对学生辍学隐匿不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的,由各级人民政府
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学生就近入学的需要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城市市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农村由乡(镇)、村两级负责建设。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规划设置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学校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参加验收,并将有关资料移交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市设置盲校和聋哑初级中等学校,负责全市盲人教育和聋哑儿童少年的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区(县)设置特殊教育中心,负责区(县)聋哑儿童的初等义务教育和弱智教育;乡(镇)根据需要设置弱智辅读班,或者采取随班就读等形式,满足弱智儿童入学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学校。此类学校的开办、停办,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和特色学校,评选表彰义务教育示范乡(镇),巩固义务教育成果,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教学研究工作,增加教研经费,改善教研条件,促进教学质量的全面提高。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以教学为中心,按规定开全课程,开足课时。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学校停课或者让学生参加非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强制学生订购规定教科书、参考书以外的书籍、资料和报刊;不得随意延长学生的在校时间。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收取的杂费,应当做到帐目公开,接受监督。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免收杂费。
学校自立名目乱收费用,或者对学生进行罚款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有权拒绝乱收费和乱摊派。
第二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加强对校产的维护和管理。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擅自将学校校舍、场地转让、出租或者改作他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土地、规划管理规定的,由土地、规
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和妨碍教学秩序。
禁止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禁止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或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禁止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和污染(包括噪声)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依傍学校围墙构筑建筑物;校园周围的建筑物不得影响学校教室采光
和通风。
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中、小学校长应当分别具有中教一级、小教一级以上教师职务,以及领导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并取得校长岗位培训证书,逐步做到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现有教师未达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修或者培训,使其达
到任教条件。经过进修或者培训仍未达到任教条件的,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对已经取得教师任职资格的中、小学教师,应当定期进行岗位培训为主的继续教育,逐步提高其学历层次和教学水平。教师继续教育规划,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范院校、教师进修学校建设,适当增加师范院校农村定向生名额,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师范院校毕业生应当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改变其分配方向。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
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教师改行做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当地建设的总体规划,划拨专款修建中小学教职工宿舍,并在建设、租赁、出售方面,实行优先、优惠。农村公办教师住房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政府驻地统筹建设。
教师医疗同当地政府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教师工资(含民办教师国拨部分)实行全额预算,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教师工资。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办教师管理,对现有民办教师经考核认定资格后逐步转为公办教师。民办教师转公办之前(含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民办教师),应当继续保留其口粮田,工资待遇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或者缴纳义务工折算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教育工作满30年的教师(含民办教师),其退休金可按退休前标准工资的100%发放。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20年并在特殊岗位退休的教师,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表彰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每两年表彰一次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每四年评选一次中小学特级教师。在全社会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
对侮辱、殴打教师的不法行为。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遵守师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对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的,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计划,负责筹措,优先予以保证。
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生人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平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三十九条 城乡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由税务部门征收。农村不交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村企业、联合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4‰,由税务部门征收。农民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包括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由乡(镇)
财政所征收。
不得通过学生收取教育费附加和地方开征的其他教育费。
城乡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收、区(县)管理、返还乡(镇)使用的办法,主要用于民办教师工资和农村学校公用经费。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内用于地方建设财力的20%、散建住宅生活服务设施建设配套费的5%、城市增容费的30%,以及城市维护费、预算调节基金、控购商品附加费等可调节资金的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城市义务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专款,重点扶持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及海内外人士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捐资、投资1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校内建碑书名;捐资、投资10万元以上的,可以聘请为学校名誉校长或者授予荣誉称号;捐资、投资占学校建设投资总额50%以上的,经批准可以以其名字命名学校。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对侵占、克扣、挪用、截留义务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

机电部驻境外企业资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机电部


机电部驻境外企业资产、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4月19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部驻境外企业的资产、财务管理, 正确处理国家与驻境外企业和国内投资单位的关系, 有利于调动驻境外企业和国内投资单位的积极性,提高驻境外企业的经济效益,促进驻境外企业的发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5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部直属和实行行业(原国家机械委、 电子部系统下同)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工贸公司和工业、供销、 物资等中央企事业(以下简称国内投资单位), 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合资、合作企业系指我方管理部分, 以下统称驻境外企业)。
第三条 驻境外企业遵照所在国(或地区, 下同)的法律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缴纳税款和进行会计核算及资产、财务管理。
第四条 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业务受国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领导, 部经济调节司会同有关部门归口管理驻境外企业的财会工作。
第五条 驻境外企业应积极开展生产和经济贸易活动, 努力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上交外汇利润, 按期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章 国家资金(产权)的管理
第六条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批准在境外设立的企业, 应以该企业的名义在所在地办理注册登记。确需以下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以下简称产权)注册登记的, 国内投资单位必须慎重选定产权代表人,产权代表人经部或部授权单位(下同)批准后予以正式委托。 未经批准委托,驻境外企业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在当地办理产权注册登记。
第七条 驻境外独资企业的产权代表人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合资、 合作企业的产权代表人为我方主要负责人。 产权负责人变动需确定继任产权代表人, 并由国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组织有关人员对境外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认真核实,报经部或部授权单位核准, 并以核准后的资产数作为办理交接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驻境外企业的产权代表人, 在按企业所在地区法律规定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的同时, 还必须办理具有企业所在地区法律效力的《股份声明书》, 《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或其他必要的手续。在经营期间,如有增股或退股等产权变化。都需对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重新确定各投资者的股份,并列入国内投资单位的年度会计决算。
第九条 驻地外企业产权代表人办理的有关产权注册登记文件副本和相应办理的《股份声明书》或《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的正本,应在注册登记之日起30天内报送部授权单位保存备查, 同时将文件副本送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查。
第十条 驻境外企业根据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可以自主使用国家资金,但必须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完整,并努力使国家资金增值。
第十—条 驻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包括:
(一)部通过国内投资单位拨给驻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包括实物及无形资产、下同);
(二)国内投资单位拨给驻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
(三)驻境外企业税后利润(扣除对职工的负债)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四)驻地外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所获资产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五)驻境外企业通过接受捐赠、 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金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六)驻境外企业利用商誉,商标等获得资金应归我方所有部分;
(七)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金。
第十二条 驻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 未经我部或部授权单位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核减国家资金。
第十三条 驻境外企业根据经营需要有权转让和出售属于我方的部分闲置的资产,但必须从严掌握,严格手续,单位价值(指一个合同、下同)超过50万美元的或我方资产的30%,需由我方负责人3人以上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单项价值超过100万美元的或我方资产的50%,除报国内投资单位及我部批准外, 还需征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并抄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驻境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宣布撤销、合并、 出售或破产,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其财产、债权、债务的清理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由所在地会计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 必要时部有权特邀国内会计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
(二)由国内投资单位财务部门参加组织人员清理核实资产, 并提供资产核实报告。
(三)部复核批准。
驻境外企业撤销、出售或破产后应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调回, 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存入境外。
第十五条 驻境外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投资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增加对原驻地外企业的投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 产权代表人不变。
(二)在驻在国开办新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 在报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查后,由部经济调节司对其资金的性质和来源进行核实。 并需重新确定产权代表人。
(三)在驻在国以外投资,在报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查, 由部经济调节司对其资金的性质的来源进行核实。并重新确定产权代表人。
驻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明确反映。
第十六条 驻境外企业应加强我方投资股份的管理, 对于我方的股份必须持有法律效力的证明。
驻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 必须反映在国内投资单位决算报表的长期投资项。
第十七条 驻境外企业与国内投资单位的资金往来关系要严格分清以下界限;
(一)国内投资单位对驻境外企业投入的资金与借款的界限;
(二)驻境外企业向国内投资单位上缴的利润与往来款项的界限。

第三章 工资的核算与管理
第十八条 驻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其他所得税前列支的项目,应当按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核算, 企业职工(包括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的工资、奖金应当按法律规定进入成本(费用)。 凡应当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所得税前列支的, 不得留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 国内投资单位管理驻境外企业和为境外企业服务的“管理费用”,凡所在国法律允许的也应进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九条 驻境外企业实际发给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的工资, 应当按所在国的驻外使馆(新华社等)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驻地外企业进入经营成本(费用)的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工资、奖金与实际发给国内投资单位派出职工的工资、奖金要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年度实际发放数不得大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数额,小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额结余的部分, 必须单独开户存在银行,年终全部纳入驻境外企业我方本年度盈亏总额。

第四章 外汇利润的分配与管理
第二十—条 驻境外企业获得的外汇利润(外汇利润是指外汇额度和配套的相应人民币利润)是综合反映企业经营成果的重要指标。 加强对外汇利润的分配与管理非常重要。
(一)驻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均应统一核算,统负盈亏。 驻境外企业为国内投资单位或其他单位代办业务,应收取代办费, 并入驻境外企业的外汇利润总额。驻境外企业的外汇利润还包括1、分红、股息、各种回佣、暗扣;2、工资差收入,等等。
(二)国内投资单位每年应根据驻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汇总编制驻境外企业的年度利润计划,报部批准后下达到驻境外企业我方负责人,年终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驻境外企业自开办之日(登记注册)起五年内, 我方独资企业缴纳各项税款后的外汇利润;合资、 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税后外汇利润,全部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和驻境外企业。五年后, 独资企业全部税后外汇利润的30%,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税后外汇利润的30%上交机电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上交财政部20%, 上交机电部或机电部授权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部级公司5%,其余部分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和驻境外企业,具体比例由国内投资单位确定, 但留给驻境外企业的税后利润不得大于7%。
驻境外企业上交的外汇利润,必须是可兑换的自由外汇利润。
第二十三条 驻境外企业在所在国开办新的独资、合资、 合作企业,新开办企业外汇利润的分配和管理,未经部批准的,一律与原企业相同。
第二十四条 驻境外企业全部税后留成的外汇利润按如下规定使用:
(一)部集中部分,主要调剂用于开拓国外市场和发展外向型经济。
(二)国内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税后外汇利润,50%转作国家外汇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周转,5%用于建立职工奖励基金,5%用于建立职工福利基金,10%用于建立企业后备基金(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为15%)国内投资单位从境外企业分得外汇利润留成, 外汇额度全部用于企业发展生产, 相应配套的人民币按上述比例分配转入各项专用基金。境外企业对留成外汇利润分设科目核算有困难的, 可以捆在一起核算,但各项支出必须控制在上述规定比例内。
第二十五条 驻境外企业发生亏损,应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弥补, 国内投资单位不得给予补贴。如临时发生困难, 在征得外汇管理局同意后可给予借款,但必须按期归还并收取利息。
第二十六条 驻境外企业每一年度调回境内的外汇利润, 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汇到国内投资单位开户银行,7个月内必须将上交部的外汇利润由国内投资单位汇交部经济调节司。
第二十七条 驻境外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筹措资金, 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内投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担保。

第五章 财务管理制度与会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驻境外企业必须健全财务会计机构, 国内投资单位要选派会计师和熟悉会计工作的人员担任企业财务主管, 组织领导本企业及所属子公司、合资、合作公司的财会工作。 新办企业应配备我方财务人员,没有配备的一律不能开业,已经开办的企业,如没有配备我方财会人员的,要尽快配备。 各企业财务主管的任免和调动要征求国内投资单位财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驻境外企业要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和我国的有关要求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开支手续要完备,会计凭证、会计帐册、 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要齐全、完整、妥善保管,不得遗失、不得对外泄露、 不得擅自销毁。
第三十条 驻境外企业应以本企业的名义在当地银行开户存款, 如确需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款的,也应按本《办法》第六、七、八、 九条规定办理,如照此办理确有困难,经部批准可在内地办理委托书。
第三十—条 驻境外企业一切银行存款和现金支付, 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对金额超过 100万美元以上属于我方的资金,需由我方负责人3人以上集体讨论决定,所有会计凭证除必须有经办人签字外, 都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合资、 合作企业我方资金的支付也要实行联签制度。但夫妻和直系亲属不得联签。
第三十二条 驻境外独资企业必须以企业名义在境外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立结算帐户,以我方股份为主的合资、合作企业也应按此办理。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的,企业可自己选择资信较好的当地开户银行。 确因工作需要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 并办理必要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驻境外企业必须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 在会计年度终了后按企业实际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国内投资单位, 同时附报利润分配表,国家资金增减变化表及我国职工工资收支结余情况表,并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核后报部审核汇总,经财政部批准后方为有效, 报表抄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集团公司所属驻境外企业的财务报表,在报送财政部的同时抄报机电部一份。
第三十四条 驻境外独资和控股公司, 每一年度需向当地会计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在港澳地区的独资、 控股公司要逐步实行当地会计事务所与国内会计事务所联合审计制度。具体方法另行通知。
第三十五条 驻境外企业应在每年4月底以前将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一式三份报国内投资单位,国内投资单位于5月底以前应将审查汇总后的报表(附—份驻境外企业的报表及审计报告)报送部经济调节司。
第三十六条 驻境外企业财务人员离职移交工作时, 必须对任期内的各种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现金外币,银行存款、支票、收付凭证存根,文件资料经办结案以及其他应交接的事项等编造交接清单, 交接双方及监交人共同签章,并在会计帐册上最后一笔处由移交人盖章。
第三十七条 驻境外企业的负责人要积极支持财会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参与经营管理,维护我方经济权益,保障国家财产安全。 企业的财务人员要坚持原则,按有关制度办事,并接受国内投资单位的指导。 国内投资单位要支持驻境外企业财务人员正确行使职权, 财会人员有权向其企业领导或上级反映情况。
第三十八条 驻境外企业凡完成年度下达的利润指标的, 可按所在国我驻外使馆(新华社)同类人员的月标准工资和我方企业职工人数计算,从分给国内投资单位和驻境外企业留利中提取1个月工资的奖金,超额完成规定利润10%以上的,可再加1个月工资的奖金(但追加的1个月工资的奖金额不得大于超额完成10%的利润额)。所提奖金根据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由国内投资单位批复会计决算后, 发给驻境外企业我方职工。对贡献较大,成绩突出的驻境外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可根据实际情况, 由国内投资单位在不突破驻境外企业职工平均奖金四倍的范围内提出具体方案,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发放。但有如下情况之一者,不得提取和发放奖金。
(一)没有按规定完成外汇利润任务的(包括没有如期如数上缴外汇利润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务、外汇管理规定的;
(三)隐瞒虚报和挪用外汇利润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驻境外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 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连续3年发生亏损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要领导人的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报部经济调节司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部经济调节司负责解释。今后, 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所规定以外的机电部系统驻境外企业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