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密许霆案的真相/肖佑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48:52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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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广州市商业银行早知道许霆案是给付错误,蓄意隐瞒而铸成大错。
  许多人对现代银行的电子化、自动化、网络化运行模式缺乏了解,对银行的理解仍然停留在传统观念上,这是引起许霆案被误判的根源。
  过去的银行,没有电脑和ATM机,每一个银行职员是单独代表银行的,具有决定权。现代银行都是以省为单位,设立一台银行主机作为核心,该银行全省的营业窗口(电脑+柜员)和ATM机都是服务终端,银行主机与所有的服务终端通过网络联结成为一个整体,这就是现代电子银行。
  银行的柜员将客户存款、取款的请求输入电脑,只有在银行电脑主机同意后,银行柜员才能收取客户的存款和支付客户的取款。ATM机也是终端,只是存款取款等请求需要客户在ATM机上自助操作才能向银行主机发出,同样是在银行主机同意之后,ATM机才能自动收取存款和支付取款,所以叫做自动柜员机。单个的ATM机或单个的窗口(电脑+柜员)都不具有独立性,他们都受制于银行主机。
  ATM机等同于银行营业窗口中的电脑+柜员。两者之间,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机器人,似乎明显不同,然而在地位与功能上,他们完全是一样的。这里柜员只是机器的辅助工具,既没有独立性,又没有决定权,与传统的银行观念大相径庭。
  如果将银行主机和ATM机的操作系统,用文字和图表的形式表达出来,就会发现ATM机与银行主机构成的组合体,是基于逻辑判断而运行的,模拟了银行管理者的思维和行为,因而直接证明了组合体就是代表银行意志的电子代理人,并且组合体是无人值守自动运行的,等同于银行有电子代理人24小时值班,随时为客户提供服务。可见,基于逻辑判断运行的组合体与基于响应而运行的自动售货机是完全不同的。
  许霆在ATM机上按键“1000”,实质上是向银行发出一个取款1000元的请求。这个“1000”输入后,并不代表整数1000,而是代表一个字符1和三个字符0组成的字符串“1000”。涉案ATM机操作系统在设计时,需要将字符串“1000”两次转换成整数1000。第一次转换时没有错误,所得的整数1000用于除以100计算得出商值为10,这个10代表自动柜员机在允许付款时,ATM机数钱给许霆的100元面钞的张数。第二次转换时发生错误,本来应该转换为整数1000却转换成整数1,原因是程序员没有调整好数据格式造成的。第二次转换所得的整数1或2是发送给银行主机的,这个数字代表许霆请求取款的金额。
  由于程序员操作上的疏忽,许霆请求取款的金额从1000元或者2000元变成了请求取款1元或者2元,银行主机收到ATM机发送来的取款请求后,自动调取保存在数据库中的许霆账户及存款余额,请求取款的金额与许霆账户中的176.97元相比,取款请求的金额小于存款的余额,显然银行主机(相当于大脑)会同意许霆的“取款请求”,每次同意取款后就要从许霆账户中扣账1元或者2元,再将新的余额数字保存到数据库中。每次同意扣账后,银行主机必然要向ATM机发出付款指令,启动ATM机的付款开关。ATM机的付款机构被启动后,实际付给许霆100元钞票的张数,并不是由银行主机的付款指令决定的,而是由前述第一次字符串转换后计算的商值决定的。因此,就发生了每次扣账是1元或2元,实际支付给许霆的金额却是1000元或者2000元的事实。
  ATM机验过许霆银行卡密码后,意味着双方身份就是公开的,无秘密可言。银行电子代理人因自身原因,对许霆取款请求产生重大误解而同意取款的,尔后支付时又发生了给付错误。显然,许霆案是两个错误重叠的结果,且错误又是银行自身的原因引起的,当然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银行自始至终参与其中,所谓“银行不知道”的说法,所谓银行金库忘了锁门的说法,都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测。
  涉案ATM机是广州市商业银行租用广电运通公司的,日常维护由广电运通公司负责。银行内部都有霸王规定,现金短款,则由柜员(或ATM机运营公司)赔偿,现金长款,则归银行所有。许霆案发生后的第三天,ATM机的运营商广电运通公司就全额赔偿了广州商业银行的全部损失,充分说明广州市商业银行早就知道是给付错误,可是为了一己私利,故意隐瞒,结果酿成了大错。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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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公布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国家授权和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关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省、地(州、市)、县(市、区)及其他有必要的地方设立公证处。
第五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处依法办理公证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资格应当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或者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
公证员执业必须持有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证员执业证。
第六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公证;
(二)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三)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公证处依法独立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赠扶养、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继承,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房屋的买卖、抵押;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和对票据的拒绝承兑、付款;
(六)债务的担保,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的承认;
(七)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发行彩票;
(八)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的承包、租赁或者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继承;
(九)收养子女和认领亲子女;
(十)夫妻财产约定;
(十一)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亲属、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制裁;
(三)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以及财产的清点、评估与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结论;
(六)合同或者其他文书上的签名、印鉴、作成日期;
(七)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八)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
第十一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必须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
(二)城市私有房屋的赠与、继承;
(三)以抵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合同;
(四)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承包经营、租赁、兼并、产权出售及拍卖;
(五)大中型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及中标后签订的合同;
(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的证据保全;
(八)涉外收养子女和认领亲子女;
(九)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证处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债务人因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标的物,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公证处应当于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或者通告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逾期六个月不领取或者对不易保存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变卖后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付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四条 公证处办理下列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登记;
(二)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三)现场监督、封存样品;
(四)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和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其他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原公证处或者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其效力。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的给付;
(二)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遗赠扶养、遗嘱、赠与、收养子女、认领亲子女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以到当事人处所办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公证书作成前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员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公证辅助人员、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证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对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发现当事人提供不真实、不合法的材料或者作虚假陈述的,应当作出不予公证
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凭公证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业证,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检查物证、勘验现场,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处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调查取证。
对专业性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可以委托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公证处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一般应在受理后十日内作成公证书,并发给申请人;需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对于复杂疑难或者需经委托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
六个月。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二十三条 公证处、司法行政部门发现作成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由原公证处或者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门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的,公证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撤销或者拒绝撤销的决定。
撤销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或者变更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违反本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具结悔过;
(三)延缓年度注册;
(四)停止执业一至三个月;
(五)收回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省或者地区(州、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停业整顿。
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可以对公证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地区(州、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公证处依法赔偿。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和与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伪证,骗取公证书,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和《湖南省建设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建房〔2004〕1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城市居民最低收入家庭无房户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
第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市场上租赁住房后,由政府向其发放补贴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或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对租赁该产权或管理单位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收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按规定享受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
第四条 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监管和实施。
市、区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最低收入家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标准:每人建筑面积11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根据住房保障面积及按照市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租金扣除维修费、管理费的租金标准计算发放。
最低收入家庭享受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人建筑面积不大于11平方米。租金标准在住房保障面积内按维修费、管理费、地段差价因素收取。超出住房保障面积以上部分的租金,由产权或管理单位按本单位其他同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或适当低于商品住房平均租金收取。
实物配租的住房维修费、管理费、地段差价标准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期公布。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每年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下年度全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单位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一)享受长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年以上;
(二)取得本市城区常住户口5年以上,一人户且年满25岁以上(孤儿除外);
(三)同住家庭成员中无私房(含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房等);
(四)现租赁他人住房居住。
第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无房户申请住房保障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长沙市最低收入无房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或住房租金核减申请表;
(二)家庭户口本以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三)《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住房租赁合同》、承租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备案资料;
(五)其他应提供的证明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程序
(一)申请
申请家庭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特殊情况可委托代理人)持上述证件向居住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后,对基本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核对后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范围内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书面通知并告之原因;无异议的,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应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延期10天,但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登记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材料后,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登记。由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向符合申请住房补贴、租金核减条件的家庭下发通知书。
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审批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住房保障资格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人口和住房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有关单位、组织与个人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年的资金情况决定市区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户(人)数,对申请获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实行排队轮候。排队顺序以批准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凡获得享受最低收入住房补贴待遇的家庭,凭《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身份证及《长沙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领取证》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代发的街道、社区,按月领取租赁住房补贴金。也可将补贴资金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凡获得享受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租金核减资格的租户,凭《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租金核减资格通知书》到产权或管理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对最低收入家庭租户给予租金核减。
第十五条 针对最低收入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孤老、重残等特殊情况的申请家庭,优先办理住房租赁补贴。在有房源情况下,上述家庭可给予实物配租。实物配租住房经核减后的租金由租户自行承担,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住房保障待遇:
(一)原有私房无特殊原因出售的;
(二)原有私房或租住单位住房在征用拆迁中适用货币安置的;
(三)将原租住单位住房转租的。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物配租住房的日常管理,可委托有关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社区等进行。
有关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社区接受委托管理后,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批准,不得擅自出租、转租或挪作他用。
用于最低收入家庭保障的廉租住房如遇征用拆迁,实行产权兑换,不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实物配租家庭的租户限经批准的家庭成员居住,其租赁使用权不得继承。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住房保障条件需继续租赁的,应重新办理手续,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
第十九条 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定期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申报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租金核减及实物配租的住房。对已取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的,应当取消其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待遇,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核减租金,在三个月内收回实物配租住房。
第二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资格;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最低收入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收回其承租的住房,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一)擅自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或拖欠租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行为的。
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责令腾退住房的,租户应在限期内腾空住房,逾期不腾退的,可依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对已批准的住房保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本市有关经济困难户住房租金减免文件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