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禁止法官单方接触制度的建议/顾乐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25:12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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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法官单方接触制度,是各级人民法院旨在维护司法公正,避免公众产生合理怀疑,而相继出台的禁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单独与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接触的行为,以及实施该种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纪律后果或法律后果的一系列廉政规范的总和。禁止法官单方接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也是法官行为准则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西方法治先进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官特别是大法官,平时多是深居简出,很少在公共场合抛头露面,具有相应的神秘感,在一定程度上树立了司法尊荣和权威感。这不仅体现了司法中立原则,而且给法官公正审判创造了宁静空间,有人曾说:“上帝是权威的,因为他是独立于人间而高高在上的圣灵;从某种角度说,司法者就应该是人间的上帝,让法院这扇天堂之门该关闭时就关闭,该清静时就清静。”相对“与世隔绝”,相应保证这些法官能够产出高质量的司法公共产品。

按照我国现有人民法院自行出台的廉政制度要求,法官似乎应当远离人群、远离社会,以保持中立和独立判断,但是,长期以来一些政策将法官与普通行政官员混为一谈,无视其职业独特性——专业、中立、公正,又要求法官积极融入社会。不可否认,法官与社会亲密接触对于提升法官对于社情民意的把握力、提升司法亲和力和认同度的确不可或缺,但是,这种亲密无间的接触必然影响最终裁判的公正,由于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人情关系网在社会生活中无孔不入,即使是在奉行高度独立审判的司法系统,法官仍然处在律条与人情的漩涡之中。法官作为一个社会人,也有七情六欲,亲戚朋友,也要与人交往并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容易受到社会上各种人情、金钱和美色的诱惑。这种亲密的接触无疑导致法官的社会关系网络的增强,给法官顶住人情压力和不良风气诱惑的抵御力带来一系列考验,导致法官的公正角色受到社会的严重质疑。由此看来,对我国法官业内和业外活动过于放宽,对司法中立原则所造成的冲击波是巨大的,不仅应当将法官的司法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也应当将法官的业内活动及社交“关在制度的笼子里”,才能相对让法官的判断接近公正,从而取信于民。

但是,要求我国法官群体“深居简出”,现时推行较为困难。从人性“恶”的角度,道德与法律都是对人们“恶”的行为的规范,对人性的约束力极为有限,必须有内在激励动力保障和良好的环境制度保障,才能实现对人性的强有力的约束,仅指望伦理规范促进法官自律来实现“深居简出”是不可能的,还必须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条件保证和提供政策环境强有力的支持。若无物质条件的保证,法官自然无法做到“深居简出”。

此外,若法官能够实现“深居简出”,是否就意味着法官的一切活动信息不透明?笔者认为,“深居简出”仅是为保证司法中立和司法公正原则的实现,但为保证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实现,又必须要求法官的一切的业内外活动信息向社会公开,两者并不矛盾,这同样是现代法治原则的要求。但目前仅对司法事务公开实行了相应规定并付诸实践,对法官信息公开尚属空白,除了沿用党政部门对法院领导的个人财产等公开申报外,对一般法官均未实行相应的身份、肖像、财产、主要社会关系等信息公开方式,以及如何应对这些信息公开对法官正常工作和生活的侵扰等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导致各地自行公开的范围、公开方式、公开媒介不一,从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众对法官进行有效的监督。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笔者认为,唯遵循现代法治理念,在改革和完善现行法官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推行案件管理机制改革(随机分案、独任审判和合议审判负责制等)、提高法院纪检监察监督权威和完善社会监督制度(聘用监督员的动态监督、社会监督的奖励制度等),才是全面更新和落实禁止法官单方接触制度之有效路径。

职业法官必须超脱,而不能跟方方面面有太多的牵涉。同时,必须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专业化(职业化)与民主化相结合,并把体现群众路线和民主化的某些内容纳入法律、制度,如向人大报告工作、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公开审理制度、巡回审理制度、举报制度等,以避免过于强调专业化可能造成国家司法权专断、严重脱离群众的危险,才是法官职业化的真意。具体到禁止法官单方接触制度,笔者认为可进行如下完善:

首先应当规范法官社交行为,法官在法院办公场所与社会公众和当事人的接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阳光接触,在指定的有录像设施的公开场所接触,而不得在办公室内接触;二是替代身份接触,如可以通过书记员或法官助理接触;三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单独接触;四是两名以上法官在场的情况下单独接触。法官在社区与公众和诉讼参与人的接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集体接触;二是公开接触,不在隐秘场所接触;三是接触报告制度;四是对定点指导的单位涉讼案件,主动采取回避制度。

其次,应当及时整理和归总零散的各类廉政规定,制定出统一规范符合新时代特点的法官禁止单方接触制度。要根据法官在新形势下不正当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特点和规律,科学延伸禁止接触的对象范围、方式、接触时间及场所。特别是要扩大法官的主体范围,将审理、执行本案的法官,参与讨论本案的庭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成员包括在禁止接触的主体范围,并统一提高处罚的档次,以保证惩戒的确定性、有效性和统一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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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57号



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从事听力医学公益、救济活动的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001年5月22日

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4年6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征收用于公路养护、维修、技术改造、设施改善、公路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我省境内有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养路费征收具体工作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车辆上路行驶必须具有征稽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专用标志,携带养路费有效缴(免)讫凭证,并接受征稽机构的检查。车属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章 征稽机构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征稽机构对养路费征收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与本省养路费征收的法规、政策,依法征收养路费;
(二)负责养路费费源、专用标志、票证、车辆台帐和收入、存储、上解的管理以及报停车辆的凭证保管;
(三)依法对行驶的车辆或者对车属单位、个人以及停车场、车站、作业区等场所内的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抽查;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五)掌握车辆新增、转籍、过户、报废等异动情况,对养路费票证及其缴费情况进行核验。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设立公路征费稽查站。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职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指挥牌(灯)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公路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和标志灯饰。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免征、减征范围
第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应当缴纳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公安系统参加地方营运、承包地方民用工程或者提供有偿服务以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国外境外组织及其驻湘办事机构的车辆;
(四)外国公民使用的车辆;
(五)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六)按规定其他应当缴纳养路费的车辆。
前款所指车辆包括:领有牌证(含临时、试车)的各种类型客货汽车、拖带平板车、挂车、专用车、特种车、牵引车、胶轮工程机械车、轮式拖拉机和摩托车等。
前款所指企业包括:军队、武警、公安系统内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湘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条 下列单位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市(区)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由国家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下同)自用的小客车;
(二)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市建设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交通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境卫生部门的清洁车、粪便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
波通讯车;民政部门的殡葬车和省、地、州、市农机部门的农机监理车;
(五)国家财政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
(六)公路、城市道路和林区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完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
(八)矿山内行驶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集材车;
(九)民政部门的荣军院、敬老院、福利院、麻风病院、精神病院、盲聋哑学校定编配备的专用车辆;
(十)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县、市(区)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生活自用货车和超过5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老干部休养所和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的生活自用车减半征收;
(三)计划生育部门的计划生育专用车减半征收;
(四)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减征2/3;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减半征收;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征收;
(五)厂矿、林场、农场、牧场、油田等单位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车辆跨行公路的,按专用公路单线里程20公里以上30公里以下的,减征20%;30公里以上的,每增加10公里再减征10%,但最高不超过60%;20公里以下的,按全额征收;

(六)林业部门的车辆,除生活车、交通车全额征收外,其他车辆按总吨位减征60%。
(七)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规定,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范围的车属单位,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提出免征或者减征养路费的申请,经省交通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免征或者减征养路费。
经批准免征或者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或者变更使用单位的,应当从改变之日起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方式与标准
第十三条 养路费征收分为按费率计征和按费额计征两种。
具有健全的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管理制度,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所有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计征养路费。
除前款规定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和规定的费额计征养路费。
对专业公路运输企业非营运车辆以及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等形式后,难以掌握营运收入的营运车辆,按费额计征。
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其实征额低于按费额计征养路费75%的,应当按费额计征的75%计征或者改按费额计征。
第十四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征收额度和本省公路技术发展状况以及应征车辆数量等提出意见,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按费额计征的车辆,其征费吨位核定方法如下:
(一)载货汽车按车辆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核定;无载重吨位标记的,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
(二)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载重吨位核定;无载重吨位标记的,按每10人座折合1吨位核定;
(三)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核定;
(四)未核定载重吨位的挂车,按每只承重轮胎折合1吨位核定;
(五)不能载客或者载货的特种车和专用机械车,按其车总重吨位核定;
(六)拖拉机有吨位标记的,按吨位标记核定;无吨位标记的,按发动机每20匹马力折合1吨位核定;手扶拖拉机按半吨核定。
两轮、侧三轮摩托车,按台核定。
第十六条 下列车辆折算征收养路费:
(一)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吨位7折计征;
(二)特种车和专用机械车,按其核定吨位折半计征。
(三)大型平板车,载重吨位在20吨以下(含20吨)的全额计征,超出20吨的部分折半计征。
承包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单位的车辆,可以按车辆吨位总和7折计征,如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车辆,依照前款的规定计征。
运输兼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全年按5个月计征养路费;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认定的贫困县的拖拉机,全年按4个月计征养路费。
第十七条 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临时入境的车辆,按双方协议计征养路费;没有协议的,按同类车辆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按吨位(含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九条 下列车辆按次吨征收养路费:
(一)持有临时牌证的车辆;
(二)停驶期间送修和年检的车辆;
(三)试车的车辆。
前款规定的次吨征收养路费,按核定载重吨位和规定的费额的1/6计征,每出车1次有效期为连续5天。
第二十条 按费额计征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可以与车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包干缴费协议。凡包干缴费协议规定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或者报停。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的缴费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费率计征的车辆,车属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前缴清上月的养路费;
(二)按费额计征的车辆,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月月底缴清次月的养路费。其中按次吨计征的车辆,应当于运行前日缴清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可以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或者委托收款的办法结算;不具备通过银行结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支票、信用卡、汇款或者现金结算。
收取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车辆养路费,可以收取外币现钞。
第二十三条 地、州、市、县征稽机构应当及时将所收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并按省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间和报解办法,及时足额上解省征稽机构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坐支、截留或者挪用。
养路费全额上解省后,由省交通部门按一定的比例返还地、州、市、县。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票证是车属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在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养路费票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如有遗失,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转借、涂改养路费票证。
养路费票证,按交通部规定的样式,经省财政部门监制后,由省交通部门印发。
第二十五条 购入的新车,其车主在领取车辆牌照后5日内,持行驶证和提运途中缴纳的养路费凭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注册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车主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车辆转籍,单位的车辆须持单位证明(个人的车辆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原征稽机构开具的车辆缴费单,以及车辆管理机关的转籍过户凭证,到原征稽机构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地征稽机构凭转出的有关凭证,办理养路费征收或者减征、免征手续;
(二)车籍所在地的车辆过户,车主应当持该车行驶证和有效的养路费票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三)车辆改装、报废,车主应当持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改装、报废的凭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或者停征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报废手续的,其应缴养路费由原车主负责。
第二十七条 跨行、调驻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车辆跨行,不得超过养路费票证有效期3日;
(二)调驻省外的车辆,车主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调驻手续,并从调驻的第3个月起向驻地征稽机构按当地标准缴纳养路费。调驻车辆从省外返回后,凭省外缴费凭证衔接缴纳养路费。车辆调驻不足3个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三)省外调驻我省的车辆,车主凭省外的缴费凭证,从第3个月起,按我省养路费征收标准,向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八条 新客货汽车从落籍月份起1年内不得报停;减征车辆不得报停;其他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须经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构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车辆停驶1年以上的,应当办理封存手续,停征养路费。
第二十九条 车辆因故停驶,车主应当按规定的日期办理报停手续;并将养路费缴讫证及有关凭证交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停驶车辆启用时,须办理复驶手续,方可行驶。上旬复驶的,按全月计征;中旬复驶的,按全月2/3计征;下旬复驶的,按全月的1/3计征。
第三十条 车辆因故被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没收的,车主凭上述机关的法律文书,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结算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报停或者转籍、过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对养路费征缴情况进行审验。
第三十二条 车辆管理机关应当向交通部门提供车辆新增、异动情况及有关资料。在车辆异动和检验时,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凡没有养路费缴纳凭证的,不予办理上户、转籍、过户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车辆,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缴纳养路费表现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三)协助查收逃缴养路费成效显著的;
(四)征收、稽查养路费贡献较大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征稽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规定的缴费截止日期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连续拖欠养路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养路费在
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减征、免征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从改变之日起全额补缴养路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应缴养路费30%-100%的罚款。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减征、免征的车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减征、免征手续的,按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三十六条 对隐瞒车辆数量、少报载重吨位、瞒报营运收入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瞒报、少报之日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缴养路费总额30%-5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报停后行驶的车辆或者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从报停或者应缴之日起补缴养路费,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或者转借养路费票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涂改或者转借的养路费票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票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使用无效养路费缴(免)讫凭证上路行驶的车辆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当场补缴该车应缴的养路费和收取相当于该车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对无养路费票证或者票证过期的省外车辆,按我省养路费征收标准,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征收养路费的,按《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擅自决定停征、免征、减征养路费的,其决定无效。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 对拒绝接受征稽人员检查,妨碍征稽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驶的车辆拖欠、逃缴养路费,不能当场补缴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暂扣车辆。逾期不补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征稽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征稽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0年11月22日发布的《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养路费征收具体工作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
二、第五条修改为:“车辆上路行驶必须具有征稽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专用标志,携带养路费有效缴(免)讫凭证,并接受征稽机构的检查。车属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三、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征稽机构”。
四、第六条修改为:“县(市、区)以上征稽机构对养路费征收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第(二)项修改为:“负责养路费费源、专用标志、票证、车辆台帐和收入、存储、上解的管理以及报停车辆的凭证保管;”
第(三)项修改为:“依法对行驶的车辆或者对车属单位、个人以及停车场、车站、作业区等场所内的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项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五、第七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设立公路征费稽查站。”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征稽人员执行职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指挥牌(灯)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七、第十条第(一)项中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修改为:“县、市(区)以上。”
第(十)项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八、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县、市(区)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生活自用货车和超过5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第(七)项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临时入境的车辆,按双方协议计征养路费;没有协议的,按同类车辆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车主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第(二)项修改为:“车籍所在地的车辆过户,车主应当持该车行驶证和有效养路费票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项修改为:“车辆改装、报废,车主应当持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改装、报废的凭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或者停征手续。”
十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征稽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规定的缴费截止日期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连续拖欠养路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30%-50%的罚款;
连续拖欠养路费在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减征、免征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从改变之日起全额补缴养路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应缴养路费30%-100%的罚款。
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隐瞒车辆数量、少报载重吨位、瞒报营运收入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瞒报、少报之日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缴养路费总额30%-5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
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报停后行驶的车辆或者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从报停或者应缴之日起补缴养路费,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十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或者转借养路费票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涂改或者转借的养路费票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票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使用无效养路费缴(免)讫凭证上路行驶的车辆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当场补缴该车应缴的养路费和收取相当于该车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对无养路费票证或者票证过期的省外车辆,按我省养路费征收标准,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十七、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行驶的车辆拖欠、逃缴养路费,不能当场补缴的,由检查发现地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暂扣车辆。逾期不补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征稽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