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中型拖拉机报废更新和回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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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大中型拖拉机报废更新和回收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大中型拖拉机报废更新和回收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加快拖拉机更新步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大中型拖拉机的报废更新和回收管理工作,统一纳入本市老旧汽车更新改造工作的范围,由市经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市老旧汽车更新改造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进行组织协调,日常事务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处理,其中回收管理方面的具体工作由市物资局
农机供应公司承办。
第二条 本市从事农田作业和专业运输的功率在14.71千瓦及以上的拖拉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应报废:
(一)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
(二)功率降低值超过出厂额定标准15%的;
(三)耗油率超过出厂额定标准20%的;
(四)机车严重损坏,经测定,一次性修理费超过同类机型新购价50%的;
(五)使用多年且无配件来源,技术状态恶化,影响安全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应淘汰的机型。
对符合上述(一)至(三)项情况又不办理报废手续的,由市农机监理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其停止年度审验,并注销其牌照。
第三条 办理拖拉机报废手续,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区)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农机化局批准。
第四条 对报废拖拉机进行回收拆解,要充分利用现有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渠道、网点和设施。本市县(区)新设回收、拆解经营网点,由各县(区)计经委上报市经委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回收、拆解报废拖拉机。
第五条 交售单位须持市农机管理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及牌照(营业性运输拖拉机还须缴销营运证),向回收单位交售报废拖拉机,并由回收单位发给全市统一印制的报废拖拉机回收证明。
第六条 交售单位凭技术鉴定证明和回收证明,到联席会议办公室领取更新拖拉机证明。交售从事专业运输的报废拖拉机的单位,可凭有关证明更新为货运汽车,也可经联席会议办公室、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从严审定后更新为拖拉机,继续从事专业运输。
第七条 交售的报废拖拉机必须是整机,回收单位应核定残值作价收购。除发动机、变速器总成外,允许交售单位拆下有使用价值的零部件自用,但不得销售。对拆下自用的零部件,交售单位要出具自用证明;对擅自出售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八条 回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接收、拆解报废拖拉机。拆下的发动机及变速器总成,必须作废钢处理。禁止出售整体报废拖拉机,严禁拼装整机转卖。对尚可使用的零部件,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定市农机供应和农机管理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可按照价格“旧不超新”的原则销售。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九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方法,编制报废拖拉机的统计报表。本市各有关部门和回收单位应按要求,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拖拉机更新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由市农机化局会同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本市老旧大中型拖拉机现状,编制拖拉机报废更新的计划,下达至各县(区)、农场执行,并由市物资局和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将有关计划上报国家主管部门,并抄送市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对从事专业运输的拖拉机,报废更新后仍需用于运输的,年更新计划由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核定;更新改用货运车的指标,由市计委在确定年度新增车辆计划时统筹安排,车源由更新单位自行落实。
第十二条 凡新增拖拉机,按照“先更新,后新增”的原则进行。有关新增拖拉机牌证申领和监督管理等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新增的拖拉机,原则上应从事农田作业,不得从事专业运输。
第十三条 大中型拖拉机的更新资金,以更新单位自筹为主,国家扶持为辅。自筹部分不少于新购价的50%,其来源为村公积金、集体农业机械折旧基金或大修理基金,以及其它符合有关规定的积累资金。其余部分由农业银行市分行贷款,贷款执行支农优惠利率,期限一般为一至三
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的贴息资金由市财政按年度更新计划安排,逐级下达,贴息期限一年,主要用于乡、村集体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更新,贴息资金必须凭银行贷款结息单和更新拖拉机证明支出。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更新计划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至(三)项情况的大中型拖拉机更新时,由农机供应部门按优惠价格优先供应拖拉机。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制订有关规章制度,做好大中型拖拉机报废更新和回收管理的服务工作,必要时可适当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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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通知

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
近年来,不少人民法院反映,在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时,对如何具体应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在理解上不够明确,遇到一些困难。现将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27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参照办理。

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
【案例一】
徐旭清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曹桂书,男39岁,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青海省格尔木89207部队军医。
被告人徐旭清,男28岁,原在湖南省株洲市塑料八厂工作,后调到市人防办公室石峰山服务部任采购员。
自诉人曹桂书与孙蔚芸(女,36岁,湖南省株洲市塑料八厂出纳员),1974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7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76年1月,孙生一男孩。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发生过争吵。
被告人徐旭清与孙蔚芸原在塑料八厂同一班组工作。1980年4月,徐、孙先后调到本厂供销股工作。孙因不熟悉业务,常向徐咨询,两人关系日渐密切,并一起看电影、逛马路。1981年初,孙蔚芸从原住地搬到建宁新村16栋104号居住后,两人来往更为频繁。2月的一天,孙打电话让徐帮助买煤,又留徐在家里午休,主动与徐发生两性关系。此后,徐经常到孙的宿舍,给孙买煤、买米、买菜、做饭等,帮助孙料理家务事。两人多次发生两性关系,致孙怀孕堕胎。7月,孙骑自行车不慎摔伤,就把徐叫到家中住了多日。邻居都以为他俩是夫妻,有的人问孙:“他是小曹吗ⅶ”孙默认;有的人问徐:“你姓曹吗ⅶ”徐答:“是”。同年9月,徐与孙一起到武汉市,以旅行结婚的名义,在江汉区团结旅社同居两夜。10月初,曹、孙在上海市孙的母亲家探亲期间,孙多次吵闹,要与曹离婚,拒绝与曹同居,并独自返回株洲市。11月22日,曹带着5岁男孩从上海到株洲市。当曹到建宁新村16栋104号找孙时,群众对曹说:“她丈夫天天在家,怎么会是你呢ⅶ”后群众向曹揭发了徐、孙同居的事实。12月2日,曹桂书向株州市东区人民法院自诉。
1982年2月6日,湖南省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徐旭清明知孙蔚芸是现役军人之妻而与之同居,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旭清予以刑事处罚。徐没有提出上诉。
按:被告人徐旭清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是正确的。
【案例二】
宋印生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李富廷,男,31岁,中国人民解放军57371部队某中队技术员。
被告人宋印生,男,41岁,北京市珐琅厂工人。
自诉人李富廷于1977年与杨淑婷(女,29岁,北京市珐琅厂工人)恋爱,1979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
被告人宋印生与杨淑婷从1976年3、4月间在同一组工作,逐渐产生暧昧关系。1979年6月某日,宋印生与杨淑婷在天坛公园发生了两性关系。此后,宋多次到杨的家中奸宿。宋印生之妻察觉后,曾到珐琅厂找杨吵闹。1980年12月宋妻病逝。此后,宋多次到杨家奸宿,曾被杨母遇见,并到该厂告发。该厂领导对宋、杨进行教育,但宋并不悔改。1982年11月6日,宋在杨家夜宿。自诉人李富廷从外地回京,7日清晨5时到家敲门。杨将宋藏在床下,开门后叫李到外边去打洗脸水,趁机将宋放走。1983年8月2日,杨到延庆县李富廷的住处休探亲假。事先宋、杨约好在杨休假期间2人在一起住三、四天。8月13日,杨以治病为名,从延庆县返回北京找宋。次日,宋、杨一起乘火车到山西大同,在宋的妹妹家中姘居,共住6天,发生两性关系3次。2人共同生活,游览名胜,如同夫妻。8月20日,宋、杨回到北京。当天,李富廷从延庆县来到北京找杨,在天安门前116路公共汽车站巧遇宋、杨2人。8月22日,李富廷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自诉。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宋印生明知杨淑婷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并将杨带到外地同居,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1983年11月30日,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宋印生有期徒刑二年。
按:被告人宋印生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长期通奸,经教育不改,并将女方带到外地姘居,共同生活,如同夫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宋印生的行为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是正确的。
【案例三】
熊贤辉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陈春声,男,29岁,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州军区32347部队后勤处军械助理员。
被告人熊贤辉,男,24岁,湖南省常德市东郊供销社营业员。
被告人熊贤辉于1979年3月在常德市东郊供销社任副食柜营业员。同年8月,自诉人之妻严若枝(27岁,常德市东郊供销社营业员)由该社棉布柜调到副食柜工作。熊、严同柜工作后,熊见严和其他男女职工常开玩笑、打打闹闹,就主动与严接近。一次,严和同柜的青年赵××(男)、李××(女)嬉戏打闹,熊帮赵将严按倒在地,乘机摸严的身上,严没有反感。同年12月,熊问严:“你结婚后为什么没有生小孩,是不是爱人有病ⅶ”严说:“不知道。”熊说:“那就是种不好,我给你配种。”严表示:“要得。”有一天上班后严要熊帮助她修理收音机(未坏)。熊借口独自在严的宿舍修理收音机,有所不便,要严去作伴。熊到严的宿舍后,主动与严发生两性关系。此后,熊经常秘密进入严的宿舍与严发生两性关系。为了避免被他人发觉,从1980年3月起,熊拿了严的房门钥匙,自己开门潜入,熊在严的宿舍过夜约10次(熊承认6次),还有时两人发生两性关系后熊即离去。后来,2人转移到常德行署第一招待所旁的小屋、常德市水运公司仓库后面的厕所等偏僻地方多次发生两性关系。熊先后给严饭票10余斤、连衣裙1件、工作服1件、棉鞋1双。严先后给熊25元钱、1双袜子、的确良布和涤纶布各1块。严把200元存折交给熊,要熊帮她买自行车。1980年6月1日到30日,自诉人陈春声来常德市探亲期间,熊继续与严在上述地点通奸,并对严进行挑拨说:“你莫理他(指自诉人),不要同他睡,快些离婚。”“你同他离了就同我结婚。”“你故意找他的岔子,要闹就狠些闹。”熊还帮助严起草离婚申请书。严在熊的挑拨下,多次借故与陈吵闹扭打,先后3次将脏水、温开水泼在陈的身上,甚至将陈的饭碗甩在地上,不许他吃饭。有一天晚上,陈跟着严回到娘家,严将陈哄出门外。陈探亲1个月,严与陈同宿只有5夜,还吵着要离婚。严的这些行为,引起陈的怀疑。他借探亲假期已满要回部队为由,隐居在其兄家中,对严暗地进行观察。严因与熊通奸怀孕,于7月2日前往石门县蒙泉区医院作了人工流产,7月3日返回常德。当晚8时许,熊与严在常德市水运公司仓库后面幽会时,被陈当场抓获。熊、严同时停职反省,交代了上述事实。
1980年7月7日,陈春声向常德市人民法院自诉。市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熊贤辉与现役军人之妻通奸,情节恶劣,但不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1980年12月20日裁定,驳回自诉。陈春声不服,提出上诉。常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常德市东郊供销社对熊贤辉和严若枝,均给予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
按:被告人熊贤辉明知严若枝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并挑拨、唆使女方与军人离婚,以便与他结婚。其行为破坏了军人的婚姻家庭,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由于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属于这种情况的案件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在理解上不够明确,当时未予定罪的,现在不必重新追究刑事责任。今后在办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案例四】
赵松祥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陆占全,男,35岁,中国人民解放军5116部队军医。
被告人赵松祥,男,35岁,内蒙古包头市第二建筑公司劳资科副科长。
自诉人陆占全与马玉兰(女,35岁,内蒙古包头市第二建筑公司卫生所医生),原是包头市医专学校同学,毕业后建立恋爱关系,1977年元旦结婚,婚后感情尚好。
被告人赵松祥从1978年2月起,与现役军人陆占全之妻马玉兰通奸,起初每个月一、二次,后来日渐频繁,每星期就有两、三次和马在一起住宿,持续3年之久。1978年4月以来,马向陆提出离婚,并拒收陆从部队寄给她的钱和物。经建筑公司和部队派人多次调解,马仍坚持离婚。1981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陆占全从外地回家,发现院门反锁着,就从邻院越墙进屋。这时,赵松祥已躲进里屋,马玉兰正在穿衣裳。马借口屋里闷热,要陆一起到院里谈谈。出去后,马提出去饭馆吃饭,途中借口取粮票,回家将赵放走。陆在胡同里与赵相遇,随即返家,与马发生口角。同年6月12日,陆占全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自诉。
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赵松祥与现役军人之妻马玉兰长期通奸,后果严重,影响极坏,但不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于1981年8月15日裁定,驳回自诉。陆占全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2年9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并建议主管单位给赵松祥、马玉兰党纪、政纪处分。
赵松祥受到了开除党籍、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
按:被告人赵松祥明知马玉兰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破坏军人的婚姻家庭,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由于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属于这种情况的案件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在理解上不够明确,当时未予定罪的,现在不必重新追究刑事责任。今后在办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知识,增强创新能力,提高其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展为目的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继续教育应当逐步建立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同时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改善继续教育条件,推动继续教育信息化建设,扶持重点领域、行业发展继续教育事业,支持贫困地区、农村边远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全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要求,负责本部门、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继续教育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研究继续教育的目标和措施,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指导全省继续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构建覆盖全省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提供、发布继续教育信息,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活动。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建由教育、人力资源开发和有关行业领域专家、学者组成的继续教育专家指导小组,从事继续教育的政策、规划、科目指南、项目实施、课程设置和教育培训等方面的研究、咨询及评估工作。
第九条 依托各类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鼓励和支持各类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依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 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相关媒体及图书馆、科技馆等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积极参与制作、传播继续教育内容的,政府可以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继续教育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其他条件;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自主选择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有权决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学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制的,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周期内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学。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安排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一)参加进修班、培训班或者研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出境)进修、考察、培训;
(五)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
(六)接受现代远程教育;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据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证明,在省人事行政部门监制的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并将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资格(职务)的条件之一。
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保存,可以作为人才流动、岗位聘任和参加学术活动等的学习成就认可证明。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但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第十七条 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经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教师、培训地点及设施等情况。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保证继续教育的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定期对本地区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活动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重点保证本地区紧缺人才、高层次人才和贫困地区、农村边远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所需费用。
各级财政安排的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继续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实施继续教育所需费用,可以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所需费用主要由本单位承担。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对继续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应当用于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继续教育事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不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不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由广告监督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向被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退还所收费用,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不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教学质量不合格,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证明的,证明文件无效,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收费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