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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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所有权、房屋共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典当等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共有权、房屋他项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利人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共有权的房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房屋测绘和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的种类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经公证的房屋权利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为正本。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应当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第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遗赠的除外);
(四)抵押;
(五)典当;
(六)二人以上(含二人)共有房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一方申请:
(一)总登记和初始登记;
(二)变更登记;
(三)继承、遗赠;
(四)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裁定、判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直管的公房和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依法作出的决定、裁定应当送达登记机关,并且应当在决定书、裁定书中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起止时间: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决定、裁定,并送达登记机关;期满时未送达的,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权利人(申请人)。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房屋权利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应当提交的证件完备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作出准予登记之日起4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作出准予登记之日起20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
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登记机关应当颁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
共有的房屋,由房屋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由房屋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发布补发公告,6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登记机关应当公示房屋权属登记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的业务培训,持市级登记机关统一颁发的证件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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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等


关于印发《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的通知
1992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等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税务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考。
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邀请,公安部已决定正式参加联席例会。

附件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 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
199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举行了第六次联席例会。本次例会由国家税务局副局长陈景新主持。出席会议的有:高法院研究室局级研究员陈建国、高检院贪污贿赂检察厅副厅长叶惠伦、国家税务局征管司副司长王秀以及高法院办公厅、研究室、高检院贪污贿赂检察厅、国家税务局办公室、税制改革司、征管司等有关同志。公安部治安局副局长韩庆章等同志应邀请参加了会议。
本次例会主要是研究、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宣传、贯彻工作。现纪要如下:
一、对《解释》的宣传、贯彻工作进行了安排:
1.举行新闻发布会。定于1992年4月10日上午9时由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国家税务局就《解释》的施行在北京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四部门领导人将分别在会上讲话;
2.在印发本次例会《纪要》时附发《〈解释〉宣传提纲》;
3.联系新闻单位就《解释》的颁行专题采访四部门的领导人;
4.四部门分别对各自的下级机关具体部署宣传、贯彻《解释》的工作;
5.结合1992年“税收宣传月”和普法教育开展有关宣传教育活动。
二、邀请公安部正式参加联席例会。公安部的同志表示会后向部领导请示后决定。
三、下次例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持,议题另行商定。

附件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从199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建国以来第一个比较系统的关于偷税、抗税犯罪的司法解释,是审判、检察机关支持、保卫税收的重要措施,基本上解决了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好《解释》,对于严肃税收法纪,整顿税收秩序,增强社会税法意识,依法准确办理涉税案件,严厉惩治偷税、抗税犯罪,促进经济发展和改革深化,必将产生深远影响,是推进以法治税的重大步骤。

一、颁行《解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经过卓有成效的税制改革与实践,我国的税制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实现了从单一税制向复合税制的转变,使税收组织、财政收入、调控经济和监督管理的功能大大加强,税收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当前,税收渗透到国民经济诸领域,调整着各方面的分配关系,涉及的内容和范围越来越广泛,成为各种利益矛盾的焦点。征税与逃税的斗争愈趋激烈,偷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伪造、倒卖、非法使用发票等妨害税收的违法犯罪活动愈趋严重。冲击、打砸、爆炸税务机关,围攻、谩骂、殴辱、报复、伤害、杀害税务人员及其家属的事件亦时有发生。这不仅破坏税收经济秩序,影响税收政策、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直接减少财政收入,而且导致税负失衡,扭曲竞争机制、加剧了分配不公,影响经济建设和安定团结,干扰改革,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因此,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以整治。
近几年,在同偷税、抗税犯罪斗争的过程中,各地反映出不少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问题。在执法中,如何正确适用我国刑法第121条的规定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统一对刑法第121条的认识,加强同偷税、抗税犯罪作斗争,避免因理解不一致而出现该判不判或“以罚代刑”、“以刑代罚”等执法不严的现象,有必要对刑法第121条的规定作出司法解释。这对于正确有效地指导各级审判、检察和公安机关开展涉税刑事审判、检察和治安工作,维护国家税收法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提到的“情节严重”、“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一些处罚的原则等问题,必须有个统一的解释。这次“两高”发布的《解释》主要是要解决这些问题,以便各有关部门更认真地更好地严肃执法。
(一)关于偷税、抗税罪的构成问题。偷税、抗税都是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同的是,偷税是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逃避履行纳税义务;抗税则是采取公开对抗或者其它手段,抗拒履行纳税义务。《解释》列举了通常所见的偷税、抗税采用的一些手段。偷税的手段有:伪造、涂改、隐匿、销毁帐册、票据、凭证;转移资金、财产、帐户;不报或者谎报应税项目、数量、所得额、收入额;虚增成本、多报费用、减少利润;虚构事实骗取减税、免税等。抗税的手段有:拒绝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拒绝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收检查;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殴打、污辱税务人员(包括税务助征员、代征员)等。按照法律、法规:一般的偷税、抗税行为由税务机关作为行政处罚;只有偷税、抗税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严重”?《解释》从两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偷税、抗税的数额,另一个是其他情节。
第一,是构成偷税、抗税的数额起点,偷税、抗税犯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偷、抗税款的数额大小,是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的基本依据。在总结多年来办理此类案件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调查研究和反复论证,《解释》规定了这样一个标准:对于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承包户、租赁经营户、个人合伙或者负有代征、扣缴税款义务的个人等)认定偷税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为2000元到5000元。这主要是根据现阶段个人的纳税水平和个人偷税的实际情况而定的。考虑到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解释》规定的这个起点有一个幅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在《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制定适合本地区情况的执行标准,并报《两高》备案。对于负有纳税义务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纳税单位,《解释》在规定偷税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时,采用了“数额加比例”(偷税的绝对数额加上偷税额占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比例)的计算方法。偷税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40%的;或者偷税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种税款总额的30%的;或者偷税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种税款总额的20%的;或者偷税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种税款总额的10%的,都属于情节严重。偷税30万元以上的,就不论其所占应纳税款总额的比例多少,一律视为情节严重。之所以对单位偷税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30万元以下的,采用这种“数额递增、比例递减”的方法确定起点标准,主要是要对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的偷税和纳税的情况一并考虑。比如,有的单位偷税达10万元,但在同期内已经缴纳该税种应纳税款的90%以上,即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只作税务行政处罚,以扩大教育面,缩小打击面;又比如,有的单位只偷税1万元,但已占其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40%以上,如不追究刑事责任,就会放纵了犯罪,不利于维护税法。同时,这样规定对资产数量、经营规模不等和纳税总额悬殊的各个单位都能适用,便于在实践中掌握。
关于抗税数额,《解释》规定,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达到上述偷税数额标准的一半,就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因为抗税情节本身比偷税严重,这样规定,体现了对抗税处理从严的精神。
《解释》还规定,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二种以上税的,只要其中一种达到上列构成犯罪标准的,所偷、抗的其他税种的数额,应当一并计入偷税、抗税的总额。
第二,构成偷税、抗税罪,数额固然是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对于那些偷税虽未达到但接近上述数额标准,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偷税三次以上经教育不改的;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伪造计税凭证或者其他纳税资料的;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向税务人员行贿的;等等,也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抗税数额虽未达到偷税数额标准的50%,但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抗税的;抗缴税款、滞纳金三次以上的;抗拒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污辱、殴打、报复税务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妨碍税务机关工作秩序的;等等,也应当以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这些犯罪情节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用数额加情节的办法来认定犯罪,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全面考虑案情,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客观危害程度统一起来。
(二)关于偷税、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根据刑法第121条规定,对偷税罪、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偷税、抗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以及偷税、抗税的个人。“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人。负有代征、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代征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扣缴义务人),实施偷税、抗税行为的,以偷税罪或者抗税罪论处。
(三)关于涉及偷税、抗税犯罪的一些犯罪处罚原则。这主要是指同偷税、抗税犯罪相关的一些犯罪如何处罚的问题。具体包括:
1.对同一税款,开始犯了偷税罪,经查获后,又抗拒不缴税款、滞纳金,不接受处罚等等,发展成为抗税罪,就要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2.与纳税人、代证人、扣缴义务人勾结,为偷税犯罪提供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偷税罪的,以偷税共犯论处。唆使、煽动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抗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抗税罪的,以抗税共犯论。税务人员与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共同犯偷税、抗税罪的,从重处罚。
3.因暴力抗税实施伤害、杀人行为的,按伤害罪、杀人罪定罪处罚,或者根据案情实行数罪并罚。
4.以营利目的,倒卖发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因为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利、伪造、倒卖发票,致使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更加猖獗,扰乱了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至于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发票的,以刑法第167条伪造印章罪处罚,是不言而喻的。
(四)对认定纳税人的经济性质作了原则规定。近年来名为国营、集体企业,实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经营或私营企业的现象时有发现。这些“假国营”、“假集体”钻税法空子,骗取减税、免税优惠,损害国家利益。为此,《解释》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偷税、抗税案件中,如果发现纳税登记的经济性质(包括所有制性质和分配形式)与实际不符的,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按其实际的经济性质依法处理。

三、宣传、贯彻《解释》
(一)提高认识,搞好宣传。
各级公、检、法、税机关要充分认识《解释》颁行的重要意义,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和正确领会文件精神,并将宣传《解释》列入“税收宣传月”和税法普及教育的重要内容。要选择从宽和从严的典型案例,到发案单位和地区分开处理或审判,就案讲法,做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扩大社会效果。也要通过新闻媒介,宣传《解释》,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回答群众的咨询。总之要积极利用各种宣传形式,生动活泼、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以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观念,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协税护税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的积极性,实现国家依法征税的强制性同人民群众依法纳税的自觉性的有机结合。
(二)加强领导、紧密合作。
各级法、检、公、税机关要依靠党委领导的支持和各方面的积极配合,加强领导,密切协作,结合实际情况和办案需要,制订贯彻执行《解释》、落实查处涉税案件工作的各项计划及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业务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了解有关情况和工作中出现的政策、法律问题,并注意选择一些典型税案,研究解决办案的问题。
对偷税、抗税、倒卖发票等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公、检、法、税各机关在办案中要各司其职,协同查处,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调查取证,以提高办案效率,对于税务机关报告,移送的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应尽快依法办理。不论是税务机关移送的还是由检察、公安机关自己侦查的案件,税务机关除应及时依法对税收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外,还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共同搞好查证工作。要克服“以罚代刑”、“以刑代罚”以及查处不力等现象,切实将查处税务案件工作搞好。
(三)坚持综合治理方针,适时开展专项斗争。
各地法、检、公、税机关要在贯彻《解释》中,依靠党委领导,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偷税、抗税以及伪造、倒卖发票等较为普遍的问题,进行综合治理和适时开展专项斗争活动,把斗争的锋芒指向那些无视税收法纪,犯罪数额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以坚决遏制此类不法活动的猖狂势头。
(四)严格掌握政策法律界限,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等违法犯罪。
在办理涉税案件中必须以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为宗旨,牢固树立“强化管理、打击不法、保护税收、发展经济”的执法思想,正确处理促进经济与惩治不法的关系,既要讲发展经济和生产力的标准,又要强调坚持法制,严格执法;既要敢于行使各项执法权,坚决惩治危害税收的不法行为,又要避免执法的偏差,更要防止执法权的滥用,切实增强监督制约机制。要始终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注重将执法的严肃性和政策的灵活性相结合。
各地法、检、公、税机关要严格依据刑法、税法等有关规定,认真执行《解释》,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案件的处理,要遵循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的原则,要惩办少数,教育多数,并坚持“惩罚”与“预防”相结合的方针。依照刑法惩处的只是那些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极少数犯罪分子。对于那些伤害、杀害税务人员、打砸税务机关或者用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分子,要依照刑法的有关条款,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故意伤害罪;该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就要适用《决定》,坚决依法严惩,该重判的要重判,决不手软。
对于绝大多数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人,主要是通过批评教育的方法处理,情节较轻的,可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对于构成犯罪,但同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号召全国人民,加快改革开放步代,集中精力把经济建设搞上去,努力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目标。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税收在国民经济和国家经济管理方面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加强税收工作,对于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意义更加重大。依法惩办偷税、抗税犯罪活动,保证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最近,邓小平同志强调:要坚持两手抓的方针,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税务机关要一如既往,继续贯彻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坚决同偷税、抗税和破坏国家税收的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税收经济秩序,推进以法治税,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浅谈信息化建设与档案工作

于泽昕


  信息时代的来临已成为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知识和信息已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并引起全球性增长模式和发展观念的变化。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对包括档案工作在内的各行各业产生了强大的冲击和深远的影响,传统的档案工作观念和方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时代档案工作的需要。网络技术为核心的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认真分析信息化建设与档案工作的档案工作如何实现信息化,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信息化建设与档案工作的关系

  1、档案信息是一种重要的信息资源。档案信息是人类知识的结晶,是人类活动的真实记录,是人们认识和把握客观规律的重要依据,是一种特殊的信息产品。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档案作为原生信息源,越来越社会重视和利用,主要包含三个层次:一是档案的内在信息,也就是档案的内容,这是档案信息的基本部分;二是档案的形式信息,也就是档案的外在形式和特征,它依附于档案的内容有密切联系;三是综述、汇编等等二次加工信息。事实上,档案的收集、整理、存储就是为档案开发利用作准备,信息的生产、加工、传播和利用的过程,已构成一个完整的信息产业体系。

  2、信息化建设是知识经济时代主线。信息是知识经济的主导和支柱。信息技术的发展最终将马人类联贯在一起,构成一个全球化的人和机器的共同体,形成所谓的“网络空间”或称作“邪气社会”的信息化环境。在这种社会形态下的档案工作,档案的信息化建设当然是贯穿全局的发展主线。

  3、档案工作改革是信息化建设的必然要求。在信息社会中,信息消费将成为加快社会信息化进程的源动力。在信息化建设发展的过程中,社会各信息部门担负着掌握、存储、加工和传播信息的职责,有权利和义务对社会信息消费的需求作出反应,提供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所需要的各种信息。这是时代赋予包括档案部门在内的社会信息部门的使命,是经济发展途径变革的要求,是生产力进步方式转变的要求。生产要素发生了变化,信息将成为失去生产力发展的关键因素。同时,由于档案部门作为重要的文献信息源的社会地位得以确立和巩固,使得经济发展途径的变革和发展模式的转变,从根本上改变了社会各部门工作的发展方式和运作模式。

  4、信息化建设是档案工作改革的动力。信息社会的特点是信息生产量大,信息内容丰富,信息需求量激增,信息效益不均。社会信息消费需求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方面是生产需求,另一方面是生活需求。随着信息化建设,现阶段社会庞大的信息消费需求以及将来信息化程度加大时的潜在信息消费需求,者是档案工作改革的直接动力。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文化需求也越来越高,档案本身的作用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思想观念的解放而不断扩大,不仅停留在查找和借阅上,而且可以和文化教育、社会休闲等方面结合,不断满足人们的文化需求。此外,档案业务售货员、档案学科研究人员以及其他与档案工作有密切关系的人们。当他们在工作中感觉到社会对档案信息需求急剧增加时,工作热情就会不断增加,责任感日益增强。而当他们作为信息的消费者,感觉到信息消费的不可替代性时,他们会更加意识到自己肩负的工作的重要性和使命感,从而促使档案工作改革加速前进。

二、信息时代档案工作的新思路

  1、加大投入,实现档案现代化。要保证档案工作现代化的实现,和缓政府要值得投入财力,配置与档案信息化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改善档案工作软硬件环境,增加库房面积,购置档案装具,扩大室藏种类。
  2、改革档案信息服务方式。信息时代,传统的服务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档案事业发展需要。档案部门迫切需要运用当今高新技术和知识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创新档案信息服务方式,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一是计算机管理服务。这种服务在一些档案部门已基本实现了,如档案馆管理系统、小型档案馆室管理系统等都已应用和推广。目前市场上各种档案计算机管理系统很多,国家档案部门应制定统一的标准和规范,避免重复开发,并规范市场管理;二是缩微技术服务。目前不少地方档案馆通过缩微设备,对一些珍贵的档案保护,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些大型国有企业在科技档案图纸的管理过程中缩微技术运用颇多,节约人力和馆库空间;三是光盘存贮服务。由于光盘具有存贮容量大、处理速度快的特点,可广泛用国防于档案信息全文检索、编目和参考查询服务;四是现代通讯网络服务。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技术,如通讯卫星、邮电信息网络寺,将档案信息发布出去,使利用者在不同地域、不同时空利用档案;五是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档案信息部门充分利用地区公用信息网、国家公用信息网和国际公用信息网进行服务;六是视听传播服务。运用电视网、电影、广播、录音、录像等制作档案信息,并向公众发布。
  3、培养人才,提高档案队伍素质。信息化时代,一切竞争,最终都反映在人才的竞争上。知识经济时代的档案工作需要大量“专”与“博”相结合的“通才”。这种专是跨学科的“多专”,而不是过去的“专一”;这种博是随现代化科技发展的“动态广博”,而不是过去传统不变的“知识广博”。这样的人才有着更强的适应性和更好的稳定性,才能适应解决复杂性、综合性和跨学科的档案工作问题的需要。因此,档案部门必须加大人才培养力度,为提高档案人员工作素质创造良好环境。一是档案部门在进行培训前,应做好需求调研,按需设计内容,将培训课程内容与工作相结合,也就是说,培训应该是因需产生的。二是制定科学系统的培训计划,注重提高教学者层次,注重教学、自学、研讨和实践的有机结合。三是增加档案工作者之间、相关专业工作者之间的交流,为他们提供学习进修的机会,使其拓宽知识面,借鉴优秀经验,掌握和运用现代技术的方法,更新知识储备。四是应加大培训内容中计算机知识的比例,强化与图书馆学、情报学的联系,重视网络知识的运用,注重信息能力、技术应用的培养,适当增加档案现代化管理课程的课时。

三、档案法制建设是信息时代档案工作的重要节点

  由于档案的凭证作用可以有效地证明信息产权的所有者,所以信息时代档案工作越来越多地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进入信息时代,不但在理论上要解决“网络空间”、“虚拟社会”的法律约束问题,而且在技术上也必须尽快突破电子档案的法律效力问题。只有这样,信息时代信息产权的保护才能落到实处。健全档案法规体系是档案法制化管理的前提,也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条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充分运用档案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依法行使管理监督职能,为档案信息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