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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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
第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可以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农机监理人员的证件和检查标志,由省政府制定,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第六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受省级公安机关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负责上道路行驶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安全教育、年度审验、核发牌证等工作,并由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农机监理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对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行驶、作业和停放的前款所称的农用拖拉机,实施安全检查和处理农机事故。
农机监理机构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安全管理
第七条 购置的农业机械,必须在购置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并经初次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准用证或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的转卖、变更、报废,应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转卖或重新启用。
第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要求。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当按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年度检验;农业机械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继续使用,应接受临时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条 自走式农业机械及其配套机械的改装,应经省农机监理机构批准,并经检验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领取操作(驾驶)证件,方可操作或驾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操作(驾驶)要求;
(三)具有相应的操作(驾驶)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应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法规、规章,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或行驶规则,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三章 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因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坏或其他财物损失的事故。
第十四条 发生农机事故,操作(驾驶)人员应立即停机(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报告,听候处理;不得伪造、破坏或者逃逸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置标记。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事故的经过,其他知情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但扣留时间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破坏事故和责任事故。
对意外事故、技术事故,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处理。
对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责任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负有责任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责任事故按伤亡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微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轻伤一至二人,或轻微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轻微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发生直接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五万元以上。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调查处理;大事故、重大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地(市)农机监理机构派人参加,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按照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责任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胁迫、指挥他人违章造成责任事故的,应负事故责任。
当事人一方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农机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因农机责任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认定事故责任、确定造成损失的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方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负次要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二)负同等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十五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三)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造成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的,吊扣二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造成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吊扣二个月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四)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操作(驾驶)人员,吊销其操作(驾驶)证件。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农机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道路。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涉及的农业机械检验标准或技术标准、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要求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或行驶规则,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1、第六条增加第三款:“农机监理机构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者实施行政处罚。”
2、第二十四条中“农机监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扣三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的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五条中“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分别给予以下处罚”的规定修改为“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4、第二十六条中“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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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内结余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内结余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129号


市各委、办、局、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内结余指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内结余指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各部门财政预算内结余指标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常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上级财政部门关于财政支出结余指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内结余指标是指纳入部门预算编制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预算内年初支出预算和调整支出预算(不包括上级专款补助及基金预算),当年尚未完成拨付而保留在财政部门的支出结余指标。
  第三条 预算内结余指标按支出性质划分为基本支出结余指标和项目支出结余指标。
  第四条 预算内结余指标按形成时间划分为当年结余指标和累计结余指标。当年结余指标是指部门当年度结余指标;累计结余指标是指部门截止到某一年度年底形成的滚存结余指标。

第二章 基本支出结余指标的管理

  第五条 各部门基本支出结余指标分为人员经费结余和日常公用经费结余。基本支出结余指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人员经费结余无正当理由不能作为部门结余结转使用,由市财政部门收回总预算,用于平衡当年市本级财政收支预算或作为下一年度市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来源。
  (二)日常公用经费结余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可以作为部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与下一年度部门预算一并执行。日常公用经费结余可以用于下一年度日常公用经费的开支,但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开支。

第三章 项目支出结余指标的管理

  第六条 各部门项目支出结余指标分为净结余和专项结余。
  (一)项目支出净结余包括:项目当年已完成形成的结余;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项目调整、中止或撤销形成的结余;某一预算年度安排的项目支出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未动用、或者连续三年仍未使用完形成的结余。
  (二)项目支出专项结余是指项目执行由于按进度需要跨年度实施或跨年度支付款项而需要在下一预算年度继续执行形成的结余。
  第七条 项目支出结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项目支出净结余不能作为部门结余结转使用,由市财政部门收回预算,用于平衡当年市本级财政收支预算或作为下一年度市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来源,其中市级教育费附加、排污费、城市水资源费三项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其支出预算净结余指标由财政部门收回后作为下一年度市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来源,不改变使用方向。
  (二)项目支出专项结余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可以作为部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与下一年度部门预算一并执行。
  (三)各部门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原则上不得调整项目支出专项结余资金使用用途,确实需要调整的,应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各部门基本建设项目结余是指全额由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和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资本性支出项目按立项批准的工程标准、实施期限建设完成,经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形成的结余指标,按照中央和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结余指标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各部门应对本部门和所属预算单位预算内累计结余指标情况逐级汇总,并对形成结余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于次年1月15日之前将本部门《××年度常州市级单位预算内结余指标情况表》和有关说明材料一并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对部门预算内结余指标金额和有关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并于1月底前将审核意见反馈各部门。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核定收回市级单位预算内结余指标履行有关
  预算调整事项的法定报审程序,并据此履行批复程序。
  第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支出预算执行行为,严格会计核算,市财政部门对部门结余指标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二条 各部门在结余指标管理中违反本办法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责成其纠正,并可以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收回结余指标。部门结余指标使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3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一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例会一般应在三四月间举行,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提前或推迟举行。

  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完成后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天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代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议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请假,会议期间因故确需请假的,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团长报大会会议秘书处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为会议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分组名单草案;

  (四)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会议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以区为单位组成代表团,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代表团审议议案、讨论大会会议有关事项,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进行。

  第九条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如下: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参加或列席主席团会议,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传达有关事项;

  (六)处理代表团的其他工作。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选举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和其他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的选举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和其他草案,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有关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讨论。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可以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表决或其他表决方式。

  预备会议选举或表决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成员人数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第十二条 主席团的职责如下:

  (一)主持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出应由大会会议选举的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出席,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第一次主席团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常务主席人数一般占主席团全体成员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

  (四)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担任每次全体会议执行主席的名单;

  (六)需由主席团决定的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会议的会期可以缩短或者延长。

  第十五条 常务主席的职责如下: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向主席团提出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四)根据需要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

  (五)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大会有关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说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未设立专门委员会前,可根据需要设立计划财经审查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按照法律和本规则的规定,在会议期间履行各自的职责。其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大会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必要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参加,听取意见。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的审查意见,应向主席团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由会议秘书处印发代表。

  主席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提交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决定。大会会议秘书处应将主席团通过的决定印发代表。

  提议案人对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有异议的,可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予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讨论,作出相应决定,并答复提议案人。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主席团将议案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作出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议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和法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议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决定的议案,需要在本次会议闭会后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应于该议案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负责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办理,并就议案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报告。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未列入会议议程的,作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代表向大会会议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由会议秘书处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大会会议闭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书面答复代表,并抄送交办机关。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于会议举行的十五天前将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市本年度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大会会议对前款所述报告的审查和批准的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代表团或主席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工作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在代表中提名。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第三十一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会议秘书处应将候选人的情况印发代表。正式候选人由主席团依法确定。经主席团决定,会议秘书处安排候选人与代表见面。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办法草案由每次会议的主席团向会议提出,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经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进行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经主席团决定由会议秘书处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可以在主席团会议上或大会全体会议上申辩,或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后,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决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的范围如下: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五)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有关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第四十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应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认为有必要时,可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代表要求在大会发言的,须于会前报名,并将发言主要内容提交会议执行主席,由会议执行主席按照报名先后安排发言,或者决定由会议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

  代表临时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四十九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发言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议题的第二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执行主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五十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成员、各代表团团长或代表团推派的代表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执行主席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全体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对议案或决议、决定草案提出不同意见时,经主席团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议案或决议、决定草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大会会议对议案或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二小时前,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修正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二条 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采用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第五十三条 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