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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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本省常住户口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社会救济应当保障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社会救济专项经费;组织社会力量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救济对象开展生产自救;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赠资金和物资,支持社会救济事业;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为救
济对象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济工作,负责社会救济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人事、统计、教育、社会保险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济工作。

第二章 社会救济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有权申请社会救济: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是没有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下岗人员、离休退休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城镇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五)农村村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六)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社会救济的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但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人员,必须落实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后,才能申请社会救济。
领取失业救济的人员以及无业、下岗人员,经劳动服务部门两次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不予救济。
因吸毒、赌博造成自身生活困难的不予救济。
第六条 社会救济分以下几种形式:
(一)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人员,在城镇的,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在农村的,实行五保供养,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和保葬。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还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二)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的人员,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济;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的人员,实行自然灾害救济;
(四)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七)项的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社会救济;
(五)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人员,生活发生特殊困难的,实行临时救济。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救济对象采取发放现金、实物,按规定减免税收或有关费用等方式予以救济。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鼓励和帮助救济对象自谋职业,在医疗、子女入学、房屋租赁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三章 社会救济标准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和不同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下列情况确定,并视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一)维持吃、穿、住、医疗等基本生存所需物品、服务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未成年人增加义务教育费用;
(二)基本生活消费物价指数;
(三)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及财政状况。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济以保障灾民吃、穿、住和因灾害引起的疾病治疗等基本需要为主,对恢复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救济标准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根据救济对象的困难程度确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救济对象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维持原有标准不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社会救济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救济,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救济对象是孤儿的,由其监护人代理)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审批,或者由其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申请社会救济人员,应当如实填写社会救济申请表,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对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或者签署意见后报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签署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乡、民族乡、镇或
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签署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救济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申请人社会救济证或者社会救济通知。救济对象凭社会救济证或者社会救济通知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领取社会救济款物。
第十九条 原批准救济的机关应当定期对救济对象的家庭收入进行复查,经调查其家庭收入确已不低于社会救济标准的,应当及时停止社会救济。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救济标准、救济名单、救济金额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救济灾民,可不受本条例规定的救济程序限制,直接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救济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从速办理。

第五章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
第二十二条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国务院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补助等社会救济经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费、灾民救济粮差价补贴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临时社会救济费等社会救济经费;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筹供养五保户的款物;
(四)社会救济经费的增殖资金和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社会救济款物;
(五)社会捐赠或者社会募集用于社会救济的款物。
第二十三条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必须用于社会救济,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重点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救济的需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落实经费和物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社会救济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社会救济款物由同级政府负责落实。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五保供养的统筹经费和物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和上级补助的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接收和管理用于社会救济的捐赠和募集的款物。
财政部门对社会救济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并与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监督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的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社会救济的人员,对审查和批准机关的不予批准或者对答复不服的,或者救济对象对停止社会救济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社会救济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救济对象发放救济款物的;
(二)虚报、克扣社会救济款物的;
(三)贪污、挪用社会救济款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冒领社会救济款物的,由发放单位追回已领取的社会救济款物,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社会救济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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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2003—2010年全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行动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3—2010年全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行动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文件
卫疾控发[2003]163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3—2010年
全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行动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维持我国无脊髓灰质炎状态,巩固实现消灭脊髓灰质炎工作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我部制定了《2003——2010年全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行动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2003——2010年全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行动计划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2003—2003年全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行动计划

2000年10月,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WHO)西太平洋地区宣布成为无脊髓灰质炎(以下简称脊灰)区域,标志着我国已达到无脊灰目标。实现无脊灰目标,仅仅是消灭脊灰工作的一个阶段性成果。目前,国外一些国家特别是与我国接壤的部分国家仍有脊灰流行,脊灰野病毒输入我国并引起流行的危险依然存在。在实现无脊灰目标后,WHO美洲区的多米尼加、海地和西太区的菲律宾又发生了由脊灰疫苗衍生病毒(VDPV)引起的脊灰流行,近几年我国也发现了脊灰疫苗变异病毒导致的病例,这些对于保持无脊灰目标以及全球消灭脊灰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此外,我国计划免疫和消灭脊灰工作发展不平衡,存在着许多薄弱地区和薄弱环节;部分卫生行政管理和计划免疫专业人员对消灭脊灰工作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的认识不足,产生了盲目乐观、麻痹松懈思想或厌战情绪,一些地方措施落实不到位,工作不扎实,计划免疫工作出现滑坡现象。这些不利因素都严重影响着无脊灰状态成果的巩固。因此,我国维持无脊灰状态所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任务仍十分艰巨。
一、目标
(一)总目标
全国保持无脊灰状态,直至全球实现消灭脊灰目标。
(二)分目标
1. 以乡镇为单位儿童脊灰疫苗常规免疫接种率达到并维持在90%以上;
2. 急性弛缓性麻痹(以下简称AFP)病例流行病学与实验室监测各项指标持续保持在WHO无脊灰证实标准以上;
3. 具备及时发现并有效处理脊灰野病毒输入和脊灰疫苗衍生病毒循环的能力。
4. 在全国范围内完成脊灰野病毒及其感染或潜在感染材料的实验室封存与安全处理工作;
5. 按期递交消灭脊灰年度进展报告。
二、技术策略和措施
(一)提高并维持高水平脊灰疫苗常规免疫接种率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加强常规免疫工作。努力提高并维持高水平的脊灰疫苗常规免疫接种率,特别要抓好边远地区儿童以及流动人口中儿童的常规免疫工作。
1. 做好儿童出生报告、登记工作,努力提高建卡(证)率
各基层接种单位应严格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落实儿童出生报告、登记制度,及时掌握辖区内所有适龄儿童(包括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人数。儿童的及时建卡(证)率要努力达到100%。
2. 改进免疫服务形式,增加免疫服务次数,提高免疫服务质量
各地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基层接种单位的免疫服务形式,缩短免疫接种周期,增加免疫服务次数,保证免疫服务质量,努力提高及时接种率。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以乡镇为单位预防接种门诊的免疫服务形式;山区、海岛、牧区等边远地区要保证常规免疫服务次数每年不少于6次。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原因减少免疫服务次数时,应及时予以弥补。
3. 加强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的常规免疫服务工作
制订相应的对策,加强对边远、边境及贫困等重点地区的常规免疫服务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儿童的管理力度,利用各种时机和办法,为这些儿童提供免疫服务,努力提高脊灰疫苗免疫接种率。要将查漏补种工作,作为常规免疫和强化免疫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加强主动搜索,及时发现“零剂次”和未全程免疫的儿童,并予以补种。
4. 在做好脊灰疫苗基础免疫的同时,抓好加强免疫工作
严格按照免疫程序,合理安排基础免疫和加强免疫工作,切实落实加强免疫的各项技术措施,以乡镇为单位适龄儿童加强免疫接种率应达到90%以上。
5. 加强常规免疫接种率监测,科学评价常规免疫工作状况
充分利用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与监测资料,建立免疫接种率预警机制。承担预防接种服务工作的机构和单位,应定期对常规免疫接种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接种率报告不及时、不准确的地区,应通过抽样调查等方法进行综合评价,及时发现低接种率和“免疫空白”地区,并采取相应措施。
(二)继续对高危地区和高危人群开展高质量的脊灰疫苗强化免疫活动
1. 科学调整强化免疫策略,合理确定强化免疫范围
实现无脊灰目标以后,为防止脊灰野病毒输入与疫苗衍生病毒在人群中的传播和循环,仍需继续开展较大范围或局部地区的强化免疫或“扫荡式”免疫活动。卫生部根据国内外消灭脊灰工作进展和各地实际情况,确定每年必须开展强化免疫的地区和人群,重点是与脊灰野病毒流行国家毗邻的边境地区或常规免疫工作薄弱、可能发生野病毒输入或疫苗衍生病毒循环的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也要自行确定其它仍需开展强化免疫的地区范围并组织实施,原则上应保证本辖区内所有4岁以下儿童每3年得到两剂次以上的强化免疫。开展强化免疫的最小地区范围农村以县为单位,城市则应包括整个市区范围。
确定开展强化免疫活动地区的标准为:(1)与脊灰野病毒流行国家接壤的边境地区;(2)常规免疫接种率低于90%的县;(3)AFP监测工作薄弱,主要监测指标不达标准的地区;(4)存在大量常规免疫服务难以覆盖的人群,如城市流动人口或由城市返乡人口的地区以及边远等地区;(5)其他可能发生脊灰野病毒输入的高危地区。
强化免疫活动一般仍安排在每年12月5~6日和次年1月5~6日。个别地区可根据当地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发生脊灰野病毒输入或疫苗衍生病毒循环时,由卫生部组织开展应急免疫活动。
2. 认真落实各项措施,保证强化免疫活动工作质量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强化免疫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广泛开展切实有效的社会宣传活动,动员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强化免疫活动;要组织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的专业人员,重点加强工作薄弱地区的强化免疫活动;要切实做好强化免疫活动的技术指导和督导工作,努力提高接种率,保证强化免疫工作的质量。
(三)进一步完善AFP监测系统,维持高水平的流行病学监测和实验室监测工作质量
AFP流行病学监测与实验室监测的工作重点是及时发现脊灰野病毒输入和疫苗衍生病毒循环;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边境、计划免疫工作薄弱等高危地区的监测工作质量。
1. 加强AFP病例报告工作,落实主动监测技术措施
继续做好AFP病例快速报告和常规报告特别是“零病例”报告工作,重点要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AFP病例主动监测工作。对非脊灰AFP病例报告发病率低于1/10万以下地区,应及时分析和查找原因,必要时开展医院漏报调查或社区入户调查等主动搜索工作。
2. 加强AFP病例双份合格粪便标本的采集,提高脊灰病毒型内鉴别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各地应对报告的所有AFP病例及时采集双份合格粪便标本。对标本不合格的AFP病例、临床诊断为脊灰疑似病例、聚集性高危AFP病例,应采集5名密切接触者的粪便标本。以省为单位AFP病例及其接触者标本数少于150份的省份,还应按要求采集其他适龄儿童的粪便标本。
所有标本应及时送省级脊灰实验室进行病毒分离鉴定。国家脊灰实验室应及时做好脊灰病毒型内鉴别工作,对可疑的阳性分离物,应尽快进行基因序列分析。
3. 加强高危AFP病例特别是聚集性临床符合病例的调查与处理,提高AFP病例诊断和分类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地应严格按照卫生部下发的《高危AFP和聚集性临床符合病例调查指南》和《AFP病例专家分类诊断小组工作规范》的要求,及时发现高危AFP病例,及时开展病例相关调查,充分发挥各级AFP病例专家分类诊断小组的作用,按照AFP病例病毒学诊断与分类标准,及时对病例进行最终诊断,提高AFP病例分类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4. 加强AFP监测系统的监督评价,提高和保持监测工作水平
国家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照AFP监测工作指标和标准的要求,每月及时对AFP监测系统的工作状况进行分析,科学评价AFP监测系统的运转质量,指导各地AFP监测的工作开展。
AFP监测工作的指标和标准为:
(1)15岁以下儿童非脊灰AFP病例报告发病率达到1/10万以上;
(2)AFP病例监测报告(包括“零”病例报告)及时率达到80%以上;
(3)AFP病例报告后48小时内调查率达到80%以上;
(4)AFP病例双份合格粪便标本采集率达80%以上;
(5)AFP粪便标本7天内送达及时率达到80%以上;
(6)省级实验室28天内完成AFP病例粪便病毒分离及时率达到80%以上;
(7)未采集合格粪便标本及分离到脊灰病毒的AFP病例麻痹75天内随访及时率达到80%;
(8)阳性分离物在14天内送国家脊灰实验室的及时率达到80%以上;
(9)省级对聚集性高危病例和临床符合病例调查处理率达到100%;
(10)对所有AFP病例进行最终分类的及时率达到100%;
(11)国家脊灰实验室7天内完成省级脊灰实验室送达的阳性分离物型内鉴别的及时率达到80%以上
(12)AFP病例麻痹60天内完成病毒型内鉴别及时率达到80%以上;
(13)需进行核酸序列分析的阳性分离物应在完成病毒型内鉴别后14天完成序列检测;
(14)国家级AFP病例分类专家诊断小组对临床符合病例的复核率达到100%。
(四)加强对脊灰野病毒及其感染或潜在感染材料的实验室封存和安全处理工作
按照卫生部等6部(局、院)《全国实验室脊灰野病毒封存与处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完成脊灰野病毒及其感染或潜在感染材料的实验室封存和安全处理工作。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应用上述材料开展任何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不定期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检查。
对具有保存价值的上述材料,要统一移交并封存在国家指定的实验室集中保管。对不具有保存价值的脊灰野病毒及其感染或潜在感染材料,要在当地脊灰野病毒封存与处理工作领导小组或其指定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方案》要求进行现场销毁。
此外,凡进行脊灰病毒分离及疫苗生产等单位,其安全设备和操作必须符合《方案》规定的标准。
(五)及时发现、处理脊灰野病毒输入和疫苗衍生病毒循环的疫情
发生脊灰野病毒输入和脊灰疫苗衍生病毒循环的疫情,即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必须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要求处理。要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与AFP病例主动搜索工作,根据疫情可能波及的范围和人群免疫状况,开展脊灰疫苗应急强化免疫活动。
各地,特别是直接与脊灰野病毒流行国家接壤地区和计划免疫工作薄弱地区,要认真开展相关内容的培训,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六)及时完成消灭脊灰年度进展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规定,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消灭脊灰工作进展情况报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同时抄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后提交国家消灭脊灰证实准备工作委员会审核。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消灭脊灰工作的领导
消灭脊灰工作,作为政府指令性计划免疫工作内容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对消灭脊灰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执行财政部、卫生部等《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保证维持无脊灰状态所需经费投入,要加大对农村卫生的投入力度,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工作薄弱地区的支持。
(二)广泛宣传,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消灭脊灰工作
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广泛的社会宣传动员活动,加大对消灭脊灰工作的宣传广度与深度,充分发挥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作用,积极争取各有关部门的协作,提高全社会参与消灭脊灰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加强队伍建设,努力提高计划免疫专业人员的综合素质
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计划免疫专业队伍的稳定,建立和完善计划免疫工作人员的培训机制,重视对计划免疫工作人员特别是基层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综合素质,以保障计划免疫和消灭脊灰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
(四)完善冷链建设、补充和更新机制,为计划免疫工作的开展提供保障
加强计划免疫冷链系统建设,建立完善的计划免疫冷链补充和更新机制。同时,要加强对冷链设备的科学管理,保证冷链系统的正常运转,保证疫苗接种的有效性。
(五)加强科研工作,为制定消灭脊灰的策略和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各地应针对保持无脊灰状态工作中的关键技术问题,积极开展相关科研工作,科学及时地评价消灭脊灰工作的进展状况,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为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策略和措施提供科学的依据。
(六)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继续争取对消灭脊灰工作的支持
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积极争取各有关国际组织、国家在技术、经费、设备等方面的支持,促进消灭脊灰工作的顺利开展。



惠州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惠州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柳锦州
二OO三年六月二日

惠州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包括: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外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政府借(贷)款的基本建设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财政性资金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政府委托市财政主管部门派驻建设项目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派驻财务总监的建设项目名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投资规模、特点提出,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财务总监办公室(以下简称总监办),负责拟定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并监督实施;协助贯彻执行有关基建财务的政策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建设项目需要委派的财务总监;负责财务总监的推荐以及招聘、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八条 财务总监由市政府委托市财政主管部门委派,采用委任和聘任两种形式:委任是指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从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任命;聘任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九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熟悉财经制度。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基建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副科级以上职务;
2.任大、中型建安企业总会计师或者财务部长(经理)3年以上;
3.从事财政、会计、审计及建安等相关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4.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会计、审计、建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基建财务管理5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上任时年龄应在57周岁以下。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判处刑罚,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渎职、违反财经纪律受到处分的。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对市政府和委派的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定期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在设计初期阶段派驻,至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完成后离任。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自始至终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遵守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政策法规进行监督;
(三)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四)监督建设项目的设计变更;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制定和项目招标投标;
(六)监督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签订和执行;
(七)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进行初步审核;
(八)监督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
(九)监督建设项目大宗建筑材料及重大设备的采购与定价;
(十)市政府和市财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的预、决(结)算和建设资金的支付请求等财务重要事项实行联签制度。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联签;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联签;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联签;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联签;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联签。
第十五条 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的;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较大变动;
(五)超出建设项目的概、预算;
(六)有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市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总监应督促建设单位在3个月内编出竣工财务决算,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建设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守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和待遇

第二十条 委任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依照公务员管理;聘任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参照公务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原属行政事业编制的,在任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监督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直系亲属担任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或监理部门负责人的建设项目任职。财务总监要自觉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四种情况之一,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或解聘: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或者滥用财务总监职权的,委任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聘用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向市财政主管部门做出述职报告。市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要配合市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因财务总监不作为,延误时机导致建设项目发生损失,或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总监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以及群众对财务总监反映的问题,并可组织调查及要求财务总监做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参照正科级公务员标准制定,报市人事局审批后由市财政集中支付。
(二)医疗待遇享受相应行政级别的公务员标准,并按国家和省、市社会保障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等工作待遇享受建设单位相应级别待遇,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支付。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各种形式的津贴、补贴,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二条 委任的财务总监离任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位安排工作。

第五章 选拔聘用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选拔聘用,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三十四条 财务总监公开选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选拔计划。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财务总监职位空缺情况做出选拔计划,并报市人事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二)发布选拔公告。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选拔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招考人数、对象和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证件及材料,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时间;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应试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市财政主管部门报名,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履历证明,接受资格审查;
(四)考试。考试分笔试和面试,内容主要包括时事政治,国家财税法规,基本建设政策、法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筑企业及建设单位会计核算制度以及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知识;
(五)考核。主要考察应试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六)体检。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聘用。根据应试人员考试、考核和体检的结果,择优确定人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市财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聘用的财务总监进行考核。称职者可以续聘;不称职者予以解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有关财务总监的报告﹑考核等工作制度,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