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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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

1989年3月2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这项改革,逐步把竞争机制正确引入高等学校,增强其活力和动力,从而使高等教育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各地方、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宣传这项改革的意义和要求,采取积极稳妥的步骤,制定可行的实施方案和改革措施,推动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

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报告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我们从一九八六年起即组织力量对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改革进行调查研究,并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劳动人事部等有关部门作了专题研讨论证,提出了《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这个方案,广泛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经一九八八年初全国高教工作会议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我委全委会讨论,认为可以在全国逐步实施。现就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现行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是在建国初期形成并逐渐发展、延续下来的。这种制度与我国当时高度集中的、以产品经济为基本模式的经济体制相适应,在历史上曾起过积极作用。但是,这种以统和包为特征的毕业生分配制度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弊端,不利于调动学生学习、学校办学、用人单位合理使用人才的积极性。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劳动制度和人事制度的改革,这种分配制度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与新的经济运行机制越来越不相协调。因此,必须改革现行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及目的、要求
根据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逐步把竞争机制正确地引入高等教育,通过招生、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这一重要环节,增强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能力,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改革的目的与要求是:
(1)要有利于加强学校与社会的联系,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充分发挥教育投资的效益,使学校切实按照社会需要培养合格的“四有”人才。
(2)要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全面提高学生自身的素质,激发他们努力进取与奋发有为的精神,促进他们努力掌握社会所需要的知识和能力,使他们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3)要有利于促使用人单位关心和支持教育,尊重知识,珍惜人才,努力做到学以致用,人尽其才,为充分发挥毕业生的作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改革的目标及改革方案中主要考虑的问题
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逐步实行毕业生自主择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双向选择”制度。由于目前我国经济、文化、教育发展还很不平衡,国家可提供的毕业生数量在近期内还不能满足各方面的需要,社会上也还不完全具备公平竞争的环境,因此这项改革只能随同其他方面改革的展开而逐步实施。
现在提出的改革方案,是根据目前的改革条件和环境制定的过渡性方案,或称作中期改革方案。在这个改革方案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⑴本方案实施初期,考虑到人才(劳务)市场还没有完全形成,毕业生主要还不是靠自己找职业,而是以学校为中介向社会推荐就业,在一定范围内“双向选择”。对经推荐未被录用的少数毕业生,则由本人自谋职业。
⑵考虑到地区、行业的不平衡性,为解决某些边远地区和工作条件比较艰苦的行业及重点单位的需要,在国家任务的招生计划中要安排一定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
⑶根据现行的办学体制,毕业生的就业范围除有特殊规定外,一般仍按学校的隶属关系在本行业、本地区选择职业,并通过一些政策措施,促进部门和地方之间的横向交流。
⑷为了改变办学单一靠国家财政拨款的状况,学生培养费按国家任务招生和社会调节性招生两种不同计划,分别由有关方面承担。国家要继续支持联合办学和委托培养。毕业生若被经营性单位录用,经主管部门同意,学校可以接受录用单位的适当资助。学生上学除特殊规定外,一般要交纳学杂费。考虑到一般学生家庭目前的经济收入水平和实际承受能力,开始时收取学杂费的数额不能太高,一般掌握在每学年一百至三百元为宜。
⑸今后国家对高等学校的招生规模和毕业生就业的宏观管理,主要通过搞好人才需求预测,安排好年度招生计划,以尽量保证社会的总供给与总需求大体上协调一致,并适当运用政策法规、计划指导、经济吸引、思想教育等机制和手段来调节控制,以适应各方面的实际需要。
(四)需要解决的配套措施
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不仅关系高等教育内部各环节的改革,而且还涉及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就业指导机构、人才(劳务)市场的建立和发育程度,以及人们传统观念的转变等许多方面,需要配套改革才能成功。目前需着重研究解决:
⑴在企业自主权尚未完全确立,人事制度改革尚未全面展开的情况下,毕业生就业仍然受着人员编制和劳动指标的限制,为了使合格毕业生能及时就业,计划、人事和劳动部门在安排干部计划和职工计划时,要考虑当年高等学校毕业生人数,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机会。在若干年内,如仍需安排年度增干计划,应为毕业生就业安排足够的指标。
⑵对少数虽经学校推荐,但暂时仍未被录用的毕业生应回家庭所在地待业,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继续帮助推荐就业,并由人事、劳动部门研究制定毕业生在待业期间的社会保险等有关政策法规。
⑶各地方、各部门以及各高等学校均应逐步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沟通供求信息,做好毕业生就业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国家教委和人事、劳动部门要研究制定毕业生就业法规,以抵制社会上不正之风的干扰,保证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就业制度的实行。
(五)实施步骤
这项改革已在社会上进行了一些宣传,有了一定的舆论准备,改革的条件和时机基本上成熟。根据中央关于改革既要积极又要稳妥的要求,考虑各地方、各部门所属院校的不同情况和条件,对这项改革拟采取分批实施,逐步深化的办法。对现在已在校的学生,原则上仍实行国家计划分配制度。但为了与改革方案相衔接,条件具备的学校,要积极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由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办法,以逐步向中期改革方案过渡。
广东省属院校一九八八年招生时已按新方案进行试点。国家教委直属院校,一九八九年招生时全部实行新方案。其他部委所属院校和地方所属院校,凡条件成熟的,经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也要求在一九八九年起步。其余普通高等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于一九九O年全面实行。
随着其他方面改革的深化,特别是人才(劳务)市场的发育完善,将逐步减少定向招生,扩大毕业生的择业范围,向长远改革方向--毕业生主要通过人才(劳务)市场自主择业的方向过渡。
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改革,涉及面广,影响各行各业、千家万户,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当前,要进一步宣传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的意义、目的和具体实施办法,增强工作的透明度,使社会各方面都能正确理解和支持这项改革。要逐步建立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就业的机制和制定必要的法规,有效地防止不正之风的干扰,这是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取得成效的关键。各地方、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按照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采取积极态度,制定本部门、本地方所属院校的具体实施方案。决定今年起步的部门和地方,应及时报国家教委备案。
以上报告和所附改革方案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

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
根据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决定的精神,把竞争机制正确地引入高等教育,调动广大青年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增强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活力与动力,促进用人单位尊重知识、珍惜人才和社会各方面关心、支持教育事业,决定把高等学校的招生计划分为国家任务招生计划和社会调节性计划,相应地改变高等教育培养费拨付办法,建立各种奖学金和某些收费制度,逐步将毕业生计划分配就业制度改为社会选择就业制度。
一、国家任务招生的学生及其就业方式
⒈国家任务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培养费由国家提供,学生上学一般应交学杂费。经济困难者可申请贷款,符合条件者可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学生毕业后可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职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
⒉师范(含各类师范专业、不含师范院校中非师范专业)、农林、体育、民族、航海等专业招收的学生,可按规定享受专业奖学金,免交学杂费,毕业后在本系统、本行业内择优录用。
⒊对矿业、地质、水利、石油等部门及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所需要的高校毕业生,可根据工作需要实行定向招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定向奖学金,定向生免交学杂费,毕业后在定向的行业或地区内择优录用。
⒋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制定当年部分指导性就业计划。提倡和鼓励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不含享受学专业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到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重点单位就业,用人单位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给予优惠待遇。
⒌按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不含享受专业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毕业后,可以到企事业单位就业,也可考任国家公务员。毕业生若被经营性单位录用,经主管部门同意,学校可以接受录用单位的适当资助。毕业生经学校推荐以及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后,未被录用的毕业生,介绍回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二、社会调节性计划招收的学生及其就业方式
⒍社会调节性计划招收的学生,是指联合办学、委托培养和自费上学的学生。
⒎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学生,由学校、学生与联合单位或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期限等),培养费按合同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⒏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学生,凡与本方案第2、3条的情况相同者,学杂费和享受的专业或定向奖学金,由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向学校支付,将来逐步实行由学生向用人单位申请后向学校交付;其他学生应交学杂费,可以争取优秀学生奖学金,经济困难者也可以申请贷款。
⒐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学生,毕业后,到合同规定的地区、行业或单位择优录用。
⒑自费生应按学校规定交纳培养费与学杂费,也可以争取优秀学生奖学金;毕业后自主择业,也可以请学校帮助推荐就业。
三、有关配套措施
⒒教育、计划、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要做好人才需求预测,制定高等教育总体发展规划,安排好年度招生计划,力求使专业人才的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协调一致。
⒓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建立新的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并对定向生及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学生学习期间的管理做出相应规定。
⒔制定必要的方针、政策及择优录用、“双向选择”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以保证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及定向生,毕业后到规定的地区、行业就业及择优录用工作的顺利进行。
⒕高等学校毕业生实行定期服务制度。服务期一般为五年(不含见习期一年),随着人事、劳动制度的改革,具体服务年限和办法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⒖计划、人事、劳动部门安排干部计划和职工计划时,要根据当年高等学校毕业生人数,为毕业生解决就业指标。同时,逐步研究制定少数毕业生待业期间社会保险等有关规定。
⒗人事部门应建立和健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逐步完善人员合理流动的调节机制,为待业毕业生选择就业提供服务。
⒘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该机构由教育、人事等部门联合建立。中央的就业指导机构以国家教育委员会为主,人事等部门参加;地方的就业指导机构以哪个部门为主,由地方政府确定。就业指导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关于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法令、发布毕业生供求信息,沟通毕业生、学校、用人单位之间的渠道,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为毕业生创造公平竞争的客观条件,指导“双向选择”工作的正常进行,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为学校提供反馈信息。
四、实施步骤
⒙对一九八八年以前入校的学生,原则上仍实行以国家计划分配为主的制度。但要进行改革,逐步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的招聘、推荐、择优录用的办法。
⒚本方案一九八八年在少数省属院校招生时试行,一九八九年在国家教委直属院校中实行。国务院其他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院校,凡条件成熟的,也要求在一九八九年起步,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在一九九O年全面实行。其具体实施办法参照本方案制定,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备案。
⒛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劳动人事制度、工资制度的改革和毕业生供求矛盾的变化,将逐步减少定向招生,按长远改革方向,毕业生将主要通过人才(劳务)市场自主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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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财产刑“空判”现象的破解

龙波


  财产刑作为刑罚附加刑,在我国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其刑罚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犯罪分子重新犯罪。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私人财产增多,财产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为此,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特别是罚金刑,旧刑法典只有20个条文规定了罚金,而新刑法共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正确执行财产刑的法律规定,依法准确、及时地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充分发挥财产刑的特殊功效,对打击和预防犯罪,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一是,从社会发展原因和弥补我国刑法中自由刑对犯罪分子改造教育上有着不可或缺的意义。其二,适用财产刑的另一目的也是针对性的惩治贪利性质犯罪,不让贪利性质犯罪的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与此同时,财产刑增加国库收入亦减少了贪利性质犯罪而给社会造成的损失,并抑制其有此类犯罪倾向的人的价值取向,减少其犯罪分子的改造成本。其三,自由刑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单位适用,而财产刑既可以对自然人适用,又可以对单位适用。足见财产刑如今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从以上不难看出,对于财产刑,我国的刑事立法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生效裁判书中对罪犯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难以执行。案件移送执行后,往往因为当事人进入自由刑执行状态即投监或留看守所服刑,当事人的家人对既成事实的当事人被监禁的状态,认为无力挽回,退一步考虑守住现有财产,不愿意协助当事人履行财产刑甚至拒不履行。表现为隐匿、转移、变卖现有财产或将房产过户等方式,造成财产刑空判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更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钻了空子,助长了犯罪分子或腐败分子的“一人犯罪,全家幸福”、“一时犯罪,终身幸福”的犯罪心理。使本应收归国家的财产得不到实现。起不到从经济上对犯罪分子予以制裁的作用。
  财产刑案件的执行难,这个问题自新刑法颁布施行后,一直在困扰着各法院的财产刑的实际执行工作,在财产刑的实际执行工作中执结率不高是一个普遍的现象,那么造成财产刑不能切实执行的主要原因有哪些呢?从刑事案件的诉讼各阶段来看,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侦查、起诉阶段存在的原因

(1)公安机关和察检院没有及时调查确定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致使被告人或被告人亲属有充裕的时间转移、隐匿被告人财产,造成法院判决生效后财产刑难以执行。
(2)被执行人有财产,侦查阶段没有及时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造成被告人财产流失,导致判决财产刑后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尴尬局面。
(3)《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一规定放在刑罚的具体运用的量刑部分,应该说这是法院对犯罪分子进行判决时应予考虑的问题,或者说是法院行使的一项职权,不应该是行使侦察权的公安机关或行使起诉权的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但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行使侦察权的公安机关或行使起诉权的检察机关因为部门利益所致,都不同程度地行使着这项权利,而且在其侦察终结报告或起诉书中都堂而皇之地援引《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于侦察机关和起诉机关只移送犯罪分子的权利凭证而不移送权利凭证所载明的财产,造成法院对有些刑事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不清。

二、在审理和判决阶段存在的原因

(1)在法定罪名的刑罚处罚中规定了并处财产刑,但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庭的判决得不到实现,实际上是空判;

(2)财产刑的判决执行在审理和判决阶段没有一套强有力的法律措施保障执行;

三、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存在的原因

(1)执行主体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的刑罚包括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由此可见,财产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但在法院内部,究竟是由哪个部门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也存在弊端。
(2)《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对于犯罪分子所保留的必需的生活费用,具体包括那些大的方面也比较难把握,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现在公民的生活资料多种多样,由于没有具体的把握标准,司法实践中很难有效执行这一法律规定。
(3)对罪犯的住所地和财产在外地的财产刑执行案件,而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要么被退回不予执行,要么杳无音讯,使住所和财产在外地的财产刑执行案件无法开展执行工作。
(4)缺乏相对健全的财产刑移送制度和立案制度,在移送执行的环节上,由于众多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财产刑的缴纳期限,致使判决书生效后,财产刑何时移送执行不能确定,造成在实践操作上做法不一,严重影响财产刑的执行。另一方面,由于立案制度不完善,对于罪犯何时释放,罪犯减刑、假释不甚清楚,给罚金刑的执行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甚至出现罪犯服刑出狱多年后,罚金仍未执行。
在财产刑“执行难”本身实际上存在多种复杂性原因。因此,笔者从刑事案件的诉讼各阶段来看,从以上几个方面,就财产刑执行问题及对策谈一下自己粗浅的认识。

一、 侦查、起诉阶段的对策

(1)、从立法上确立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在可能涉及判处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时,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职责和权利。我国刑法规定:没收财产和罚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但对被告人的财产调查权,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归属于法院。况且法院作为公平、公正的仲裁者,一般不宜调查取证,否则有悖于仲裁者的性质。同时,法院不是侦察机关,侦查、调查财产能力不强,故其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的难度更大。因此,对于可能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案件,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附带调查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在第一时间确定哪些财产属被告人所有,哪些财产属其亲属所有。这样,不但诉讼经济,而且也能保证被告人财产认定的公正性。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作为控诉方对其提出的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不仅应当提供被告人犯罪行为方面的事实证据,而且还应当就适用法律对被告进行财产刑处罚方面提供证据,以与指控提出的适用具体法律规定的意见相符合,并提供给法庭作为对被告人科以相应财产刑的事实根据。法庭在对被告人并处财产刑时,也应当根据指控方提供的被告人的财产经济状况再结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如果法庭将指控方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举证,作为判决财产刑时的必要考虑,这为减少财产刑的空判现象,提高财产刑的实际执结率将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2)建立财产保全制度。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后,应将其个人财产及时登记造册,记录在案。对于可能被隐匿、转移、流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及时予以扣押,防止其或其他人员利用各种手段将财产转移、隐匿。同时,对于扣押的财产,应随同案件一同移送,待判处财产刑的判决生效后,及时移送执行人员执行,保证财产刑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3)部门利益之争是我国执法机关对法律执行残缺不全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应该说明确而具体,而且《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财产刑将其规定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就是从立法上把这一权力交由人民法院行使,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该条规定应该说是清楚的,造成财产不能移送的唯一一个理由就是部门利益所在,名义上说这部分财物上交了国库或者退赔了当事人,实际上这部分财物都由不移送机关自行做了处理。因此,我们认为在《刑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即第二款规定:上述财产刑由受理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这样不仅能保证财产刑的实际执行到位际财产状况,通过退赔、返还,在保护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致使他们在丧失自由的同时,无端地丧,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根据犯罪分子的实失应该属于他们自己支配的财物。

二、在审理和判决阶段的对策

(1)建立财产刑判决前的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为财产刑的顺利执行提供物质保障。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强制措施,这对保证债权人在法院判决胜诉后的债权实现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也应当建立被告人财产保全制度。刑事诉讼中的财产刑的执行在性质上虽不同于民事案件的执行,但在许多具体执行程序措施方法上应当比民事执行要更具有优越性。因此,在侦查和公诉阶段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调查清楚的被告人的各类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各种资产、各项债权等根据所犯罪行和可能受到财产刑处罚进行必要的财产保全。这一制度的建立对财产刑的判决和实际执行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它为财产刑的判决提供了重要的事实基础,也为判决后的执行提供了财产线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被判处了自由刑的同时并处了财产刑,从判决生效到执行开始前的这段时间里,被告人及其家属或亲属对法院判决的“又打又罚”往往产生敌对的情绪,总要想方设法的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的财产,制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为财产刑的执行设置重重障碍。没有财产刑执行的财产保全制度,待到判决生效后执行开始时,罪犯的财产状况不明,执行人员调查不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使财产刑的执行工作陷入被动之中,造成了难以执结或执结率低的状况。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执行人力和时间。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有承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义务,而在财产刑执行中只能靠法院执行人员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工作效率比较低,如果再有罪犯及家属设置的人为障碍,就更不易查清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如果建立了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法院执行人员就可根据已知的保全财产的财产线索,使罪犯在短时间里就可受到经济制裁,从而提高了财产刑的执行效率,更重要的是能够及时地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体现法律的威慑作用,防止发生新的犯罪行为。这样既为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被告人有并处适用财产刑的财产证据提供基础,也为财产刑判决后的执行提供可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使财产刑的执行有了强有力的物质保障,避免了财产刑的的空判和无法执行。

(2)采用财产刑先予执行制度。庭审通过阅卷、分析案情,初步确定拟判决被告人缴纳的财产刑数额;告知被告人由其转告其家人拟判决财产刑的数额,由其家人代其交纳拟判决财产刑相当数额的保证金或保证财产。判决确定后再从中扣除应执行的财产,剩余财产予以返还。这种方法,财产的所有权仍是被告人所有,法院未予以执行,但对财产的处分权因被告人可能被判有罪需承担财产刑这一事实而予以限制,合情合理,又不违背法律规定。判决时将被告人家人主动缴纳拟判决的罚金、没收的财产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作出对被告人应判自由刑的从轻判决。以主动缴纳财产保证先置,以考查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并以之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刑法量刑情节中有一个自首情节,是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则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首表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同时也协助了侦察机关、司法机关节省办案资源和精力。对于自愿主动协助执行财产刑的行为,我们也应考虑到被告人主观上的认罪因素,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因此,如被告人让其家人主动提供财产保证,则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考虑,这样做能鼓励被告人及其家人主动配合财产刑执行。

(3)法庭应根据犯罪分子本人经济情况确定罚金数额,克服罚金刑的不平等性。目前在财产刑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能力差造成财产刑执结率极低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法庭对被告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没有作必要的考虑,不是根据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经济收入的审理而作出财产刑判决。由于我国刑法在确定罚金和没收财产数额时,对应否考虑犯罪分子本人的经济情况未作规定。因而在决定罚金数额时,如果不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就有可能使罚金数额超过其经济承受能力,从而使罚金刑难以得到实际执行。相同的数额罚金,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意义,这就是罚金刑的最大弊端──不平等性。如果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完全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情况,势必因为罚金刑的最大弊端??不平等性,影响罚金刑应有作用的发挥。在判决罚金刑时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作必要考虑,法庭以控方向法庭提供犯罪分子本人的经济状况,作为对被告人科以相应财产刑的事实根据,就是对有财产和经济收入的被告人适当多判,对确无财产和经济收入的被告可少判甚至不判,这将所使判处的财产刑落到实处,具有实际执行意义,避免了空判,这也是减轻财产刑执行压力的措施之一。

三、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的对策

(1)明确财产刑的缴纳期限,完善财产刑的移送制度和立案制度。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这就明确规定判决罚金刑时人民法院应指定具体的缴纳期限、缴纳方式。至于罚金刑的缴纳期限,笔者认为,对于单处罚金的罪犯,一般不应规定过长的缴纳期限,限制在一个月内为宜;对于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罪犯,应按罪犯的履行能力来确定,如有履行能力应以在服刑期间交纳为宜,如无履行能力则待其出狱后赚钱交纳罚金。
  为了保证罚金刑的履行,应对被判处罚金刑罪犯的活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财产刑判决生效后,为了加大财产刑罪犯的执行力度,应按照罪犯判处的主刑刑期分类,及时移送和立案。移送执行时罪犯已释放的,由执行人员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罚金刑;罪犯没有释放的,中止执行,然后按释放日期由执行局内勤统一存放,并随时与罪犯的服刑场所联系,了解罪犯减刑、假释情况,以便及时恢复财产刑的执行,确保财产刑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执结。刑事生效判决中财产刑的执行,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应定期对刑事案件卷宗进行检查,如发现未移送执行的,应以错案对待,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从而减少财产刑空判的现象发生。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晋政发第49号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包拾农民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由招工企业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
第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与农民工协商同意,可以续订(但矿山井下用农民轮换工的合同期最长不得超过八年)。续订后的劳动合同应同时报农民工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与农民工都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办法应在劳动合同有关条款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 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根据其本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确定:
(一)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
(二)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四个月;
(三)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五个月;
(四)十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停工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根据其工作年限,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一)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
(二)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四个月;
(三)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五个月;
(四)十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第六条 农民工非因工死亡(合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与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一)之规定的,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一)年龄为四十五岁的,为五万元;
(二)四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一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一千元;
(三)四十五岁以上的,每大一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减少一千元。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二)之规定的,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一)年龄为四十五岁的,为三万元;
(二)四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一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五百元;
(三)四十五岁以上的,每大一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减少二百元。
凡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三)之规定的,企业可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十八个月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伤残程度为十级的,按六至八个月发给;
(二)伤残程度为九级的,按九至十一个月发给;
(三)伤残程度为八级的,按十二至十四个月发给;
(四)伤残程度为七级的,按十五至十八个月发给。
第八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企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共一万五千元。
第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具体缴纳办法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金的规定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由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连本带息(扣除管理服务费后》一次发给本人。
第十条 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企业按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的17%,个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逐月交纳回乡生产补助金,一并存入企业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基金专户,待合同期满回乡时由所在企业连本带息一次发给本人。
农民轮换工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发给回乡生产补助金,其储存的回乡生产补助金连同利息均作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转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其缴纳回乡补助金的年限应计算为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均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