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路绿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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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路绿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7〕4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路绿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公路绿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公路绿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公路绿化建设与管理,绿化美化公路环境,丰富生态公路景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专用公路的绿化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公路绿化纳入公路建设发展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四条 在公路绿化建设和研究以及新技术推广应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公路绿化实行分级负责、市县为主的管理体制。高速公路隔离栅内及国道、省道、县道公路水沟外缘2米内的平台(以下简称2米内的公路平台)绿化及树木,由公路部门负责种植和管护;2米外的公路林建设由市、县政府负责,各级林业、公路、国土、农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及沿途乡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路的绿化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绿化建设应当以防风固土、改善和美化环境为主要功能。公路绿化实行带、网、片、点相结合,乔、灌、草多树种相结合,使生态、景观和经济三位融成一体;应当选择具有生态、景观和经济价值的乡土树种、速生树种和竹类为主;应当因地制宜、科学配置,建设主副林带,形成多层覆盖,提高防护效能。

第七条 公路绿化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尽量体现原生态,有林路段尽量保留,突出当地植物生态与景观特色,按照下列标准和要求建设:

(一)公路绿化区域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最小间距,即公路水沟外缘起向外拓展,高速公路不少于25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土地为公路绿化范围。但公路绿化建设用地要结合实际,在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及不损害农民利益的前提下规划使用,宜宽则宽,宜窄则窄。

(二)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一级公路的绿化,应当栽植花卉、灌木或者草皮为主。

(三)混合交通的公路绿化,按行列式栽植乔木或者灌木, 2米内的公路平台以花草灌木为主,2米外以乔木为主。

(四)为提高绿化质量,有条件的地段应当机耕全垦,施足基肥,并将原留下的树桩挖除干净。其要求是:2米内的公路平台由公路部门根据地形种植草皮或者灌木等耐旱植物;2米以外前两排宜种植抗风抗旱能力强的树种为主,其余的公路林用地因地制宜,种植经济林木或者速生丰产林。

(五)公路林种植时,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种植的公路林必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应当将绿化纳入工程规划,列入工程概算,并与新建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九条 更新公路林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先国道和省道,后县道和乡道,先选断带、宽度不够路段,后选过老须更新路段,分期分段推进。

  第十条 公路绿化属于公路分局原种植的公路林,其产权仍属公路分局。新拓宽种植的林木实行谁造林谁收益,共同造林收益按比例分成的政策。积极推行公司、农户承包等多种形式进行公路林带建设。

  第十一条 公路绿化资金的来源:

(一)列入年度计划的公路绿化专项经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绿化的专项拨款;

(三)参与共同投资的承包商支付的费用;

(四)公路行道树更新采伐、间伐所得收益。

  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行道树的衰老情况,可以依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更新间伐:

(一)2米内公路平台需更新间伐林木的,由市、县公路分局批准,并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2米外的公路绿化区域需更新间伐路树的,由当地林业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报当地公路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因战备、支前、救灾、抢险、危树清理等特殊需要,可以对公路行道树先行砍伐,但事后30天内,必须将采伐林木情况报告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公路部门。

  第十四条 因改建或者加宽公路需要采伐原有行道树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改建或者加宽公路的等级和工程设计,一次或者分次向公路分局和当地林业部门提出采伐计划,经批准领取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十五条 经批准对公路行道树进行更新采伐和更新间伐的收益 ,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分配:

(一)集体或者农户栽植并管护的,收益全部归集体或者农户;

(二)单位、集体或者农户栽植移交公路分局管护的,收益由双方协商确定分配比例;

(三)公路分局栽植并管护的,收益全部归公路分局。公路分局所得收益金中,70%作为公路绿化建设专用资金,30%作为绿化管理经费。

  第十六条 为确保安全,无论是公路林的砍伐,还是种植施工,都要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 对盗伐、滥伐公路行道树或者其他破坏公路绿化行为进行举报的,由市、县公路分局或者林业局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盗伐、滥伐公路行道树或者破坏其他公路绿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公路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公路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电力或者通信设施涉及公路行道树栽植、砍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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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办[2007]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均衡家庭医疗负担,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本市城镇未满18周岁的居民及18周岁以上的中学生;

(二)本市城镇18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

(三)本市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征地后转为城镇无业居民的本市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保障基本的医疗需求,解决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城镇居民普通门诊治序和在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分级核算,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在各县(市、区)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分支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收、支付、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有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等办法,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在专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之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暂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各级财政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

参保人家庭全年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于每年7月份前一次性缴清。

第九条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支持机制,在省财政给予的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县、镇(街道办事处)三级财政分别对参保人按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合计补助15元。镇(街道办事处)补助不足5元的,由县财政补足。

第十条 对本市城镇户籍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在省级财政补助后的差额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和当地社会医疗救助基金承担。

第十一条 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第十二条 异地就读在校学生参保人,以所在学校为参保单位,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保险费由所在学校代收代缴。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全员缴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除外),由参保人持户口簿等相关资料直接到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资格认证、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一次性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以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10年。可享受相应年限的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年限期满后,继续按年缴费参保。预缴费后不足10年身故的,从身故时的下一个缴费年度起的预缴费退回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充分利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银行、邮政储蓄等社会窗口,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自缴费次月1日起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广东省统一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含家属统筹医疗儿科用药补充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停止缴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因故未能按时缴费的,应到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申请缓缴手续,缓缴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经批准缓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暂不予支付。参保人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应缴费本金及利息后,经办机构应予补办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报销手续。未经批准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后再缴费的,视同新参保,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参保人因病到我市范围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为:

(一)起付标准;参保人每次因病住院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相同。参保人在同一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20%逐次递减,但最低为所住医院起付标准的20%。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主要从基金中支付。具体如下:参保人连续缴费年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45%;连续缴费年限超过1年的,基金支付比例为50%。

(三)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年度内,每个参保人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每年的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参保人患特定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序,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特定疾病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三)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酗酒、斗殴等;

(四)在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

(五)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六)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待遇核发。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协助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居民的参保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落实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监督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的人员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等各项事业经费。

卫生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临床诊疗规范,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中的作用,为城镇各类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社会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名单。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及劳动保障部门的衔接。

人民银行负责协调各商业银行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地税、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特定病种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事项,如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转诊和异地就医办法、费用结算办法等,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全市统一组织实施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解决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具体由市劳动保障局制订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购买商业医疗保险作为补充,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城镇职工因病、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医疗保险关系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移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关系中断不超过3个月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可视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计算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财政补贴标准和医疗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7年9月1日起实施,先在肇庆城区(含市直、端州区、鼎湖区及肇庆高新区)开展试点,取得经验后,在明、后两年分梯次逐步向全市推进。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部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3〕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及其他相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以下简称财税192号文件)的精神,现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认定、审核程序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是指按照劳动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劳服企业认定、年检的有关规定,经地方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发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的认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以下简称加工型劳服业),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符合以上条件的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
1.认定申请;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5.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6.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7.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企业是否持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三是核查企业为下岗失业人员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加工型劳服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四)加工型劳服企业申请税收扶持政策程序
持有《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税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新办企业)或财务报表(现有企业);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财税1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即加工型劳服企业根据企业吸纳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实际人数,按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扣减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得超过两年。
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认定、审核程序
(一)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认定
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是指街道社区兴办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职工总数不超过100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纳税人。
符合以上条件的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
1.认定申请;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5.企业职工花名册;
6.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7.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企业年销售额证明(现有的小企业实体需提供);
10.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二是核查企业为下岗失业人员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是核查企业职工总数是否在100人以下。
加工型街道社区小企业实体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四)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申请税收扶持政策程序
持有《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税时,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加工型街道社区小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明》;
5.资产负债表(新办企业)或财务报表(现有企业);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财税1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即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根据企业实体吸纳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实际人数,按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扣减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得超过两年。
三、监督管理
以上两种企业(实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中的相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