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发布《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发布《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交发[2006]36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有关单位:
《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实施细则》经省交通厅研究通过,现发布实行。
附件:《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实施细则》
二00六年十月九日
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工作,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关于贯彻执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46号)、《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等级公路的新建、改建、独立大中桥、隧道、沿线服务管理设施及养护大修等工程质量鉴定。
第三条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工作应由公路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主持。
省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工程质量鉴定的范围为:
(一)国、省干线公路的新建、改建工程项目;
(二)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2000万元以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
(三)县道20公里以上高速、一级公路工程项目;
(四)特殊结构或技术复杂的大桥和5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
(五)中央投资的国防(边防)公路。
市(州)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内省质量监督机构鉴定范围之外的所有新建、改建、大修公路工程的质量鉴定工作,其鉴定结果应报省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条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应按主体工程、交通机电工程、沿线服务管理设施、环境保护工程分别进行建设项目的等级评定。
第五条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工作内容包括工程实体检测、外观检查和内业资料审查及评定打分。
第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分为交工验收前的质量检测(以下简称交工质量检测)和竣工验收前的质量鉴定(以下简称竣工质量鉴定)两个阶段。
交工质量检测是交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路建设项目的单位工程和分部工程进行工程实体检测、外观检查和质量保证资料审查,评价合同段(单位工程)及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设计和规范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者是否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并为竣工质量鉴定提供基础资料和评定依据。
竣工质量鉴定是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路建设项目经过试运营期后的实体检测(复测)、外观检查和质量保证资料审查及评定打分,综合评价公路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状况,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
第七条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依据
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设计规范、施工规范和养护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国家及我省的有关规定;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施工图)设计及变更设计文件、图纸;经批准或确认的招标文件、合同文本及质量管理文件;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资料及有关单位的质量管理资料。
第二章 交工质量检测
第八条 交工质量检测由阶段质量检测和完工质量检测两个阶段组成。
阶段质量检测是指质量监督机构对已完成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段工程按附件一要求的抽检项目进行实体检测,按附件二要求进行外观检查,按交通部 《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目录》要求进行内业资料审查,并形成检测意见。
完工质量检测是指质量监督机构对已完成的合同段或单位工程按附件一要求的抽检项目进行检测,按附件二要求进行外观检查,按交通部 《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目录》要求进行内业资料审查,并形成检测意见和检测报告。
第九条 阶段质量检测需具备的条件
(一)按施工合同和设计文件要求完成工程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段工程的施工;
(二)施工单位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独立抽检评定合格,并经项目法人确认;
(四)工程技术控制点保护完好;
(五)自然环境满足外业检测要求。
第十条 阶段质量检测实施程序
独立合同段路基工程全部完工或全部路基工程完成50%以上,并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后,由项目法人向质量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阶段质量检测;质量监督机构在项目阶段质量检测后,在8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法人出据项目阶段质量检测意见。未经路基工程阶段质量鉴定的工程项目,不允许进行路面工程的施工。
桥梁工程、隧道工程、路面工程的分项工程“关键项目”实行备案制度。“关键项目”为《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中第3.2.1条规定的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要实测项目。 桥梁工程、隧道工程、路面工程的“关键项目”施工完成,各项目业主应在抽检评定后1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视实际情况结合日常监督进行质量抽查。监督抽查的数据和备案的抽查结果将做为质量鉴定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完工质量检测需具备的条件
(一)按施工合同和设计文件要求完成工程的施工;
(二)施工单位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三)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独立抽检评定合格,并经项目法人确认;
(四)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已完成工作总结;
(五)竣工文件第三、四部分编制完成;
(六)工程技术控制点保护完好;
(七)自然环境满足外业检测要求。
第十二条 完工质量检测实施程序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并具备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后,由项目法人向质量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工质量检测。
质量监督机构在项目完工质量检测后,在2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法人出据项目交工质量检测意见,并按规定将检测报告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交工质量检测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返工、整修、整理,达到设计和有关要求后方可重新进行交工质量检测。
(一)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施工工艺不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中的基本要求。
(二)工程外观存在严重缺陷和安全隐患或已降低服务水平。
(三)内业资料未按要求整理或检查项目不全、频率不足或缺少必要的数据,伪造、涂改检测数据,不能有效证明工程所用的原材料、施工工艺及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或资料反映出的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不能保证安全运营及正常使用。
(四)构造物混凝土强度、路面面层厚度的代表值、路面弯沉代表值等,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评定不合格;桩基的无破损检测、预应力构件的张拉应力、桥梁荷载试验等不符合设计要求,桥梁主要受力部位有超过规范要求的裂缝,桥梁通航净空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隧道支护、衬砌厚度严重不足,隧道支护、衬砌背后有严重空洞;重要支挡工程严重变形、高填方严重沉陷变形、高边坡有失稳等现象。
第三章 竣工质量鉴定
第十四条 竣工质量鉴定需具备的条件
(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
(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三)各参建单位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各自的工程报告(项目法人工作报告、设计单位工作报告、施工单位工作报告、监理单位工作报告);
(四)竣工文件全部编制完成;
(五)自然环境满足外业检测要求。
第十五条 竣工质量鉴定实施程序
公路建设项目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后,由项目法人书面向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竣工质量鉴定。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质量鉴定。
第十六条质量监督机构在项目竣工质量鉴定检测后2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法人出据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未经竣工质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章 质量鉴定方法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和分部工程的划分
(一)单位工程
每个合同段范围内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分别作为一个单位工程;特大桥、大桥、中桥、隧道以每座作为一个单位工程(特大桥、大桥、特长隧道、长隧道分为多个合同段施工时,以每个合同段作为一个单位工程);互通式立体交叉的路基、路面、交通安全设施按合同段纳入相应单位工程;桥梁工程按特大桥、大桥、中桥分别作为一个单位工程。
(二)分部工程
每个合同段的路基土石方、排水、小桥、涵洞、支挡、路面面层、标志、防护栏等分别作为一个分部工程;桥梁上部、下部各作为一个分部工程;隧道衬砌、总体各作为一个分部工程。
第十九条 质量鉴定评分方法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评分依据质量监督机构在交工验收前和竣工验收前的工程质量检测资料,同时结合监督过程中的检查资料进行评分。
(一)分部工程质量评分方法
以鉴定检测数据和监督抽查数据中的合格点数除以总点数,确定抽查项目的合格率;按抽查项目的合格率加权平均计算分部工程的合格率,乘100作为分部工程实测得分;外观检查存在的缺陷,在分部工程实测得分的基础上采用扣分制,扣分累计不得超过15分。
鉴定检测合格点数(包括监督抽查合格点数)
抽查项目合格率= —————————————————— ×100
鉴定检测点数(包括监督抽查点数)
Σ[抽查项目合格率×权值]
分部工程实测得分= —————————————— ×100
Σ权值
分部工程得分=分部工程实测得分-外观扣分
(二)单位工程、合同段、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评分方法
根据分部工程得分采用加权平均值计算单位工程得分,再逐级加权计算合同段工程质量得分。合同段工程质量得分减去内业资料扣分,为该合同段工程质量鉴定得分(内业资料审查扣分累计不得超过5分),采用加权平均值计算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鉴定得分。
Σ[分部工程得分×权值]
单位工程得分= ——————————————
Σ权值
Σ[单位工程得分×单位工程投资额]
合同段工程质量得分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Σ单位工程投资额
合同段工程质量鉴定得分= 合同段工程质量得分 - 内业资料扣分
Σ[合同段工程质量鉴定得分×合同段工程投资额]
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鉴定得分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Σ合同段工程投资额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工程质量等级应按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段、建设项目逐级进行评定,分部工程质量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单位工程、合同段、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等级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一)分部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分部工程得分大于或等于75分,则分部工程质量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评定为不合格的分部工程,经加固、补强,满足设计要求后,可重新进行鉴定,但计算分部工程评分值时按其复评分值的90%计算。
(二)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单位工程所含各分部工程均合格,且单位工程得分大于或等于90分,质量等级为优良;所含各分部工程均合格且得分大于或等于75分,小于90分,质量等级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所属任一个分部工程不合格,则该单位工程为不合格。
(三)合同段工程和建设项目质量等级评定
合同段(建设项目)所含单位工程(合同段)均合格,且工程质量鉴定得分大于或等于90分,工程质量鉴定等级为优良;所含单位工程均合格,且得分大于或等于75分、小于90分,工程质量鉴定等级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所属任一个单位工程(合同段)不合格,则该合同段(建设项目)为不合格。
出现过重大质量事故,经加固、补强后造成历史性缺陷的工程,其相应的单位工程、合同段工程质量不得评为优良。
第二十一条 工程实体检测频率和项目
(一)工程实体检测频率
1、路基工程压实度、边坡每公里抽查不少于一处;路基弯沉逐车道连续检测(采用贝克曼梁双车道每公里80点);
2、排水工程的断面尺寸每公里抽查2-3处,铺砌厚度按合同段抽查,每合同段开挖检查5-10个断面;
3、小桥抽查不少于总数的20%;
4、涵洞抽查不少于总数的10%;
5、支挡工程抽查不少于总数的10%且每种类型抽查不少于1处;
6、路面工程的弯沉、平整度逐车道连续检测(采用贝克曼梁双车道每公里80点);路面厚度每车道连续检测或双车道每公里2点;其他抽查项目每公里不少于1处;
7、特大桥、大桥逐座检查;中桥抽查不少于总数的50%;
桥梁下部工程,特大桥、大桥少于5个墩台的逐个检查,多于5个墩台的抽查总数的50%;中桥抽查墩台总数的50%。
8、隧道逐座检查;
9、交通安全设施中防护栏每公里抽查不少于1处;标志抽查不少于总数的10%;
(二)工程实体检测项目按附件一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体质量检测抽查项目规定值或允许偏差,除本细则已明确了规定值或允许偏差的抽查项目外,其余抽查项目的规定值或允许偏差按照《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观检查。外观检查内容及扣分标准按附件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质量监督机构应按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监理资料、施工资料、科研和新技术应用资料进行审查,要求如下:
(一)内业资料应是原始资料,是施工过程中的原件。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二)内业资料应字迹清晰、工整,表格内容应填写完整,签字齐全,并按要求分类归档,装订整齐。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三)按施工工序、工艺的要求所有资料应齐全、完整,资料反映出的抽查频率、质量指标应满足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时,减2-4分;
(四)地基处理、隐蔽工程施工记录(图片)和大桥、隧道施工监控资料应齐全、完整、连续。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五)施工过程中的非正常情况记录及其对工程质量影响分析资料应齐全、完整、详实。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六)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事故,经处理补救后,达到设计、质量要求的认可证明文件应有效、齐全。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七)施工单位针对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在施工中提出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应合理、详尽。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八)设计变更资料内容齐全。不符合要求时,减1-3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附件一中未列出的实体检测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增加检测项目。
第二十六条 必要时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承担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于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交工质量检测和竣工质量鉴定工作可合并为一次竣工质量鉴定。
第二十八条 监督抽查的数据用于工程质量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应为具有代表性的随机取样数据;
(二)与鉴定检测段落位置不重合;
(三)未因监督抽查检测结果合格率偏低而进行返工或整修。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吉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实体检测项目表
附件二: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外观检查内容及扣分标准
附件三: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格
附件四:鉴定申请格式
附件五:检测意见格式
附件六:检测报告格式
附件七: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格式
附件八: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格式
附件九:项目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附件十:公路工程监理工作综合评价表
附件十一:公路工程施工管理综合评价表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 统一配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 统一配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
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配送行为,确保药品质量,满足用药需求,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快捷、方便、有效,根据《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的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统一配送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证用药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应当实行统一配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四)《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暂不统一采购药品品种》中规定的。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五条 按照省政府制定的全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市政府负责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负责对药品配送、药品质量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监察、纠风和财政部门负责对配送企业公开招聘工作进行监督。监察、纠风部门负责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实行药品“三统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第十条 药监部门负责药品配送企业的资质认定,对药品质量和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三统一”药品质量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十一条 物价部门负责药品配送价格及医疗机构药品销售价格的审核备案,负责对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价格方面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三章 药品配送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专家采取面向全国公开遴选的方式确定2-3家药品经营企业,承担药品统一配送任务。公开遴选的配送企业应当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配送企业主动退出、强制退出或根据需要调整时,按照公开遴选实施细则予以补充,补充配送企业应当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签定三方合同。
第十五条 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各县区医疗机构数量、药品采购量为基数,按照“城乡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配送企业的主、辅配送区域。
第十六条 配送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药品年销售总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现代物流设施设备,仓储面积不小于1500平方米(其中,冷藏库不小于40立方米)、药品储存能力3000个以上品种、配送品种仓储率达到90%以上;
(四)具有覆盖辖区配送范围的运输能力,配送车辆不少于15辆;
(五)配送网络能够覆盖配送服务区内的各级医疗机构;
(六)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记录;
(七)具有提供药品购销电子定单、配送信息服务的网络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配送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配送记录。配送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货价格、购(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配送企业应当合理设置药品储备库,建立快速、安全、便捷的配送服务网络,满足医疗机构的临床需要。
第十九条 配送企业应当搭建药品配送互联网络服务信息平台,随时沟通与医疗机构、中标生产企业之间的药品供需信息。
第二十条 配送企业应当对配送过程中出现的药品质量问题及投诉举报,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并向当地药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配送企业不得从中标企业以外的供货渠道采购中标药品,应当严格履行三方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中标企业结算货款。
第二十二条 配送企业不得擅自将中标药品配送业务转让、委托。中标药品配送到位率应当达到90%以上,配送到位不超过48小时,保障临床用药需求。
第二十三条 配送企业应当建立快速、高效、反应灵敏、灵活多样的配送机制。
第二十四条 配送企业应当每季度向县区卫生、药监部门报告药品购销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以统一配送方式购进的药品,实行统一价格管理。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自行购进《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采购《药品目录》中的药品。《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办法(试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突发伤亡事件或者突发传染性疾病,医疗机构库存的统一采购药品不能满足临床急需的,医疗机构可以就近向其他药品配送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调剂药品,但应当在15日内将所调剂使用药品的名称、数量、价格报当地卫生、药监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室(所)所需中标药品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可由乡镇卫生院代理配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大宗药品采购计划应在30日前通知配送企业,并报所在地卫生和药监部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在货到60天内支付药品款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监察、纠风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实施细则,对药品“三统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实行诚信鼓励、失信惩戒公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药监部门负责建立辖区内配送企业的信用档案,评定信用等级,公示配送企业的配送情况。
第三十三条 药监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中标药品及配送企业违法、违规的查处情况,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对违规配送企业的查处任务。
第三十四条 配送企业在执行统一配送过程中出现商业贿赂等违纪违规问题,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价格和物价部门的监督电话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三统一”药品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物价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回复。
第三十七条 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价格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药品采购、储存、使用有关规定的,由药监部门按照《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故意不使用中标药品,或者滥用中标药品、开大处方的,由卫生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8月29日起施行。此前我市有关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