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地方公路管理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安阳市地方公路管理办法》已经二○○二年元月十七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靳绥东
二○○二年元月十七日
安阳市地方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阳市地方公路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公路的管理。 第三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养护实行政府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受益区域内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地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地方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县道、乡道两个行政等级。县道是具有全县经济、政治意义,连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乡道是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并通往行政村)的主要公路。不属于乡级以上公路的村与村之间以及村与外部联络的道路为村道。
第六条 地方公路的行政等级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划分标准进行认定。
第七条 地方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不得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地方公路附属设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管理工作,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地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九条 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县乡公路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编制县道发展规划及全市县乡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地方公路建设、养护技术管理措施;
(四)组织全市地方公路路况、交通量及其他统计调查; (五)对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组织地方公路工程的竣工验收;
(七)负责全市地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对下级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负责地方公路建设、养护、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十条 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关于地方公路工作的各项指示、决定; (二)编制乡道发展规划,提出县(市)、区地方公路年度养护计划;
(三)负责实施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路况、交通量及其他统计调查;
(四)负责实施地方公路建设、养护及质量管理;
(五)负责地方公路工程的初验并提出报告;
(六)征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
(七)负责按计划使用县(市)、区财政预算列支的用于地方公路建设、养护的资金;
(八)负责路政管理,保护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十条 各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筹集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保障地方公路建设养护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地方公路建设和管理实行年度责任目标考核。
乡(镇)政府必须设专人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建设、农机、土地、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方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 路 规 划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本区域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为依据,综合考虑交通流量、路网布局、小城镇分布、资源开发等因素,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县道规划由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规划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经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村道规划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村民委员会编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分别与省道、县道、乡道规划相协调,编制部门应将规划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新建村镇、大型农工贸市场应当按规定与地方公路保持一定的距离,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安全运行与畅通。
第三章 公 路 建 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地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公路建设以县乡政府为主,采取多种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主要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征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
(二)按省规定比例将汽车养路费补助于县乡公路;
(三)根据《公路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县(市)、区、乡(镇)财政年度预算支出中必须列支的用于地方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
(四)受益村、单位和个人的自愿捐资;
(五)上级部门的扶持资金。
第二十条 县道建设资金以县(市)、区、乡(镇)财政投资为主,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养路费给予补助。乡道建设资金以乡(镇)财政投资为主,县(市)、区财政可给予补助。村道主要依靠受益村、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由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计划管理程序批准。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按计划管理使用养路费。县(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使用计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财政部门拨付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按计划使用。乡(镇)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受益村捐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其他捐资按捐资人的意愿管理使用。依照第二款规定批准的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报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备案。乡(镇)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报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部门的扶持资金由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专设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节余资金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年初将上年度全市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初将使用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受益村、单位和个人所捐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村民、捐资单位、个人公示。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政府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需村民投劳的,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上报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经审批后列入全市县乡公路年度建设计划。申请纳入省建设计划的项目,由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审核上报。
第二十七条 需列入计划的地方公路建设项目应做好前期工作,其编报程序按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地方公路工程质量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地方公路建设用地及地上附着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1.5米的土地为地方公路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对其使用。
第四章 公 路 养 护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四级以上标准的新、改建地方公路,按有关规定列入统计里程,并根据当地实际列入养护。
第三十四条 列入养护的县道、乡道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养护质量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实行联路计酬的经济责任制。村道可参照上述办法,制定质量评定指标,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三十五 条地方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流动性养护相结合制度。推行定额养护,计量支付制度。逐步推行地方公路养护的市场化和养护生产的社会化制度,具体办法和步骤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确认的具有资质等级的专业化养护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公路的路面养护。路基养护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公路法》和农民承担劳务的有关规定,组织农民养护工或分段划给农户进行常年养护,组织群众投劳进行季节性养护。 第三十七条 县道、乡道养护资金以县(市)、区、乡(镇)财政投入为主,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从养路费中给予一定补助。 村道的养护资金主要来源于受益村、单位和个人捐资,乡(镇)财政给予补助。地方公路遇到较大自然灾害时,县(市)、区、乡(镇)政府应及时组织修复,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年度养护生产计划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后报送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对各县(市)、区年度养护生产计划审查后,汇总编制全市年度养护计划。
第三十九条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机构养护生产技术方案的审查和现场养护作业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地方公路按照谁种植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绿化,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指导。
路林更新应当经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发现和解决地方公路养护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路 政 管 理
第四十二条 地方公路路政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所管养地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地方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油(砼)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由车主承担,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除地方公路防护、养护工作需要外,在地方公路两侧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2米。
由于地方公路改造、扩宽进入控制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未经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原址上扩建、改建。 第四十七条 在地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超过公路或者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地方公路或者桥梁上行驶。
第四十八条 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可成立流动超限检查点,加强对超过限载标准的运输车辆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超限车辆拒不接受检测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立即停车,接受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调查、处理后应当立即放行。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给地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当地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索损失。
第五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并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将地方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中的县(市)、区政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地方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不予列支的县(市)、区、乡(镇)政府,由上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决定取消其被授予先进单位的资格。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挤占、挪用、贪污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行政领导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公路工程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行政领导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异村、异乡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挠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养护的;
(三)阻挠施工、敲诈勒索施工单位,侮辱、打骂公路建设、养护人员的;
(四)拒绝、阻挠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县乡公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县乡公路上行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车辆在县乡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关闭本条信息』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5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 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7月4日第22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 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日
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机制,规范我市公共资 源的交易活动 ,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 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企业国有产权
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九江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条 发改、国资、财政、建设、国土、公路、交通、水利、卫生、监察、重点建设、投资评审中心等行政监督部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起草制定和执行招投标管理的行业性政策和规定;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相关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进行相关资源交易活动时,应派员进驻交易现场实施监督。
(三)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投资评审制度,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进行标前预算和工程结算及重大工程变更评审。
(四)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对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情况和重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察。必要时,可以选择典型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建设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的集中交易场所。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设建设工程交易部、政府采购部、土地交易部、产权交易部和综合部。具体履行以下职能: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安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相关进场交易的服务和场内管理办法;
(三)对进场交易的项目实行交易登记制度,签发交易成交备案,根据招标文件,统筹安排交易时间、场地,并按规定收取各类综合服务费;
(四)发布公共资源交易公告公示,协助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受报名;
(五)收集、存贮和发布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和企业资料等各类信息;
(六)对进入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跟踪服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七)及时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报送交易事项,为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同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八)承担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能。
第五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统一进场,管办分离,严守规则,全程监管的运作模式。
(一)统一进场。即与招标投标相关的监督、中介、交易服务活动统一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上进行,各类招标投标的主体统一进场交易,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统一进场行使各自职能;招标投标信息、招(中)标公告统一在指定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时发布;
(二)管办分离。即监督职能和市场服务职能分离,监督机构和市场服务机构分开设立。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负责制定有关规则,对规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直接参与招标投标具体操作;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依法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三)严守规则。即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岗位、程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环节(招标申请、信息发布、投标报名、资格认定以及开标、评标、签约等),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和程序;
(四)全程监督。即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维护招标投标过程合法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下列属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一)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桥梁、市政、园林、信息、水业、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热、管线敷设、技改等)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依法分包的建设项目和所属的各项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采矿权的公开出让;
(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五)特种行业的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法院判决物拍卖、罚没物拍卖,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
(六)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需政府重点监管的各类房屋拆迁工程的拆迁项目和规划、土地及工程的咨询、代理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
(八)其他规定的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第八条 所有应进场交易项目的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招标投标及交易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项目的信息发布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执纪执法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为制约、监督有力的招标投标监督机制。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标人(竞买人、受让人)、投标担保机构、中介组织、评标专家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建立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工程招标方式、批复的土地出让方案、审批的政府采购方式、批准的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行为的文件,应同时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的项目,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在发出招标(交易)公告前,将公告内容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在国家、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的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第十三条 开标前,招标人应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开标、评标、揭牌、拍卖时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现场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交易情况书面报告,同时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过程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后,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四)在交易过程中有串标、围标、泄密等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缴纳保证金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交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六条 参与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的人员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交易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为做好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合作。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