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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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部 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 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 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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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逐步解决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民政部 公安部


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逐步解决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



目前各地都有一部分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不仅给职工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对生产建设也有一定影响。解决职工夫妻两地分居问题,是关系到调动广大职工社会主义积极性的一件大事。各级组织、人事、劳动和公安部门,应当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以认真负责的态度,
按照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从有利于生产建设,有利于支援边疆和三线建设出发,根据工作需要与可能,既要逐步解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职工的实际困难,又要适当控制城市人口、职工总数和商品粮销量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和先后缓急,采取多种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这个问
题。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于分居两地的双职工,一般应本着大城市就中小城镇,内地就边疆,一二线地区就三线地区的原则,通过组织调动解决。凡按这一原则调动的,不要强调人数对等。双方应主动联系,互相支持,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调入地区应妥善安排工作。
大城市之间,中等城市之间和县(镇)之间分居的双职工,可以互相调动,彼此都应积极支持,不要强调人数对等。调进或调出应根据工作需要、家庭实际情况等各种因素,具体协商确定。
从边疆调往内地,从三线地区调往一二线地区,从小城市调往大中城市,从各地调往京、津、沪三市的,要从严掌握。
中央一级机关及其在京单位两地分居的双职工,一般应将在京一方调往京外一方所在地区就近安排工作;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分居的双方调往第三地本系统所属单位安排工作。在京一方因工作需要或其他特殊困难,确实不能调出,需要将京外一方调来北京的,应区别干部和工人,分
别报民政部政府机关人事局和国家劳动总局,根据该单位为解决分居问题调出调入北京人数大体平衡和先出后进的原则进行审批。调入的职工,原则上由各单位自行安排工作。
为照顾夫妻关系调动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时,亦应根据上述原则,分别由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调动以后,仍应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安排工作。
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的(吃商品粮的),也应本着大城市就中小城市,内地就边疆,一二线地区就三线地区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及其他具体情况,可以将职工调往家属所在城镇,也可以将其家属迁来职工所在城镇。同等城市之间,有城市户口的职工家属,可以互相迁
移。但从小市迁往大市要适当。
三、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农村社员的,不可能把在农村的一方都迁移到职工一方所在地区。应当根据经济的发展,分别不同情况,有条件地解决:
凡是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都应当在当地政府的统筹安排下,学习大庆办农副业生产基地的办法,组织职工家属从事农副业生产,入农业户口。暂时不具备条件的,要积极创造条件;一个单位不能单独搞的,可以由一个部门或地区统一组织搞;由当地人民政府协助解决所需土地,国家
可在资金、设备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援。但是实行这一办法,必须采取积极稳妥的步骤,要根据条件和农副业生产发展情况,经所在地区公安部门批准落户后,分批将职工家属迁去,不要盲目地大批迁移。
有条件的企业,可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利用边角余料、闲置设备,扶持附近社队办企业,或者把部分产品零部件扩展到附近社队企业去生产,增加社队的收入,适当安置一部分由外地农村迁来的职工家属到这些社队插队落户。
有些职工两地分居困难较大的,在征得调入地区同意后,可将他们调到家属居住地附近的县镇工作。
四、为了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和各类专业人员的积极性,多出成果,多出人才,在解决职工夫妻两地分居问题时,对工程师、主治医师、农艺师、讲师、助理研究员以上和文艺、体育、新闻、外语翻译等方面相当上述职称的中级以上骨干及有特殊贡献的人
员,应优先照顾。
五、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而调动的职工,只要符合上述各条规定的原则,县、市以上各级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或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部门之间,均可直接联系并办理调动手续。但调入京、津、沪三市和其他省辖市的,应与市的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联系办理。凡经批准调入的职工及
其家属,调入地区的公安部门应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调动证明,给予落户。
因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跨省、市、区调动职工而出现的职工人数增减问题,原则上在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内平衡解决。对于调进大于调出较多的省、市、自治区,国家每年酌情拨给一定数量的专项劳动指标。
六、今后调动、分配职工,要尽量减少和避免造成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干部跨省调动时,如无特殊情况,应办理家属随迁手续或一起调动。安置复员退伍军人,要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新建扩建单位所需技术力量,尽可能就地调剂、培训解决,或者采取临时支援办法。必须由
外地调入时,有条件的地方,职工夫妻双方应尽可能一起调动。
七、解决职工夫妻两地分居问题,涉及的面很广,既有实际困难,又有思想问题。各级组织、人事、劳动和公安部门,要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深入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制定出解决这一问题的规划,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对于应该解决而又有条件解决的,要尽
快加以解决。目前难以解决的,要向职工讲清楚。各基层党组织和人事、劳动部门在制定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调配计划时,必须坚持群众路线。根据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分居时间,年龄大小,困难大小等情况,对于哪些人应当调出,哪些人应当调入,谁先解决,谁后解决,要征求群众意见
,力求做到合情合理。要对职工进行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教育职工顾全大局,服从工作需要,服从组织安排。要鼓励职工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到边疆去,到三线去,哪里需要就到哪里去,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新的贡献。
八、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补充规定。



1980年1月21日

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1〕18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企业,各代理银行: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中央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行为,确保财政资金支付安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财 政 部
                       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行为,确保财政资金支付安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财预字〔1997〕28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1〕54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28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216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和授权支付资金的会计对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六方会计对账主体:
  (一)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基层经办行(以下简称基层经办行);
  (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层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基层预算单位);
  (三)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一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一级预算单位);
  (四)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总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总行);
  (五)中国人民银行;
  (六)财政部。
  第四条 对账使用纸质对账单。具备条件的,可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电子对账。
  实行纸质对账的,对账双方应建立对账单交换渠道,对账单接收方应向对账单发出方准确提供通讯地址或双方商定其他联系方式。
  实行电子对账的,应通过加密、核验等手段,确保对账数据、对账回执等电子信息的安全性。
  合法的电子对账单与纸质对账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对账单发出方加盖对账印章。对账完毕,对账单接收方在对账回执上加盖对账印章,同时签署对账结果、对账人及复核人。
  各级预算单位的对账印章为单位财务专用章。各级代理银行的对账印章为代理银行对账专用章。
  电子印章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有关规定。
  第六条 对账单接收方在正常时间内未收到纸质或电子对账单的,应及时与对账单发出方联系。
  第七条 对账各方金额数字精确到角分。
  第八条 对账不符时,各方应及时沟通,共同核查,分清责任,按照“谁的差错谁更正”的原则,在发现差错的当期及时更正。
  代理银行不得办理无正当理由、无正当依据的更正。代理银行更正结果应于当期反馈相关对账单位。
  第九条 对账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除本办法规定的定期对账外,有关单位根据需要可随时对账,相关对账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二章 基层经办行与基层预算单位对账

  第十条 基层经办行与基层预算单位之间按月对账。
  第十一条 基层经办行于每月终了后2个工作日内,向所代理的各基层预算单位发出《××银行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会计对账单》(附表1)、《××银行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会计明细对账单》(附表2)及电子数据。依据对账需要,上述两表可相应增减对账内容。
  第十二条 基层预算单位于每月终了后4个工作日内反馈基层经办行。

第三章 预算单位上下级、代理银行上下级对账

  第十三条 各级基层预算单位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与基层经办行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逐级汇总上报至一级预算单位。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上下级之间对账办法由各一级预算单位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基层经办行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与基层预算单位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逐级汇总上报至代理银行总行。
  第十六条 代理银行上下级之间对账办法由各代理银行总行自行制定。

第四章 代理银行总行与一级预算单位对账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总行与一级预算单位之间按月对账。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总行于每月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向一级预算单位发出《××银行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月报表》(附表3)、《××银行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明细月报表》(附表4)及电子数据。
  第十九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将代理银行总行月报表与本部门及下属各级基层预算单位的国库集中支付情况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于每月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代理银行总行。

第五章 代理银行总行与财政部对账

  第二十一条 代理银行总行与财政部之间按月对账。
  第二十二条 每月终了后1个工作日内,各代理银行总行向财政部报送《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月报表》(附表5)及电子数据,财政部对相应数据进行核对。
  第二十三条 各代理银行总行于每月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其当月与一级预算单位、下属基层经办行与基层预算单位之间的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书面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第六章 财政部与一级预算单位对账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与一级预算单位之间按季对账(具体为第二、三、四季度)。
  第二十五条 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财政部国库司向各一级预算单位发出纸质《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预算单位会计对账单》(附表6)及基层预算单位支付明细电子数据。
  已与财政部国库管理外围平台联网的一级预算单位,可从该平台下载其下属基层预算单位支付明细的电子数据;未与该平台联网的,由一级预算单位到财政部国库司复制相关电子数据。
  第二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于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对账回执以及本部门及下属各级基层预算单位与代理银行之间的季度对账结果、异常及更正情况书面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第七章 代理银行总行与中国人民银行对账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总行与中国人民银行之间按月对账。
  第二十八条 具体对账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对账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之间按日、月、年对账。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按日、月、年向财政部报送《中央总金库库存表》及电子数据,核对中央总金库库存余额。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统一管理与监督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对账工作,对预算单位内部、代理银行内部和预算单位与代理银行之间的对账情况实施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代理银行国库集中支付清算业务对账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本部门及下属基层预算单位对账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代理银行总行负责总行及下属基层经办行对账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发出对账单;
  (二)伪造、变更或提供虚假对账单;
  (三)不按规定核对和反馈对账信息或反馈虚假对账信息;
  (四)对账中发现问题不及时核查原因并予以更正;
  (五)不配合相关单位核查和解决对账中发现的问题;
  (六)对账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和信息安全规定。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造成财政资金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相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预算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适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代理银行,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适用《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暂行办法》。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表:1.《××银行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会计对账单》(略,详情请登录
       财政部网站)
     2.《××银行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会计明细对账单》(略,详情请
       登录财政部网站)
     3.《××银行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月报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4.《××银行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明细月报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
       站)
     5.《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月报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6.《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预算单位会计对账单》(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
       站)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2/content_215243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