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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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教科发[2008]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科学技术在文化领域的广泛应用,鼓励广大文化工作者积极参与文化创新活动,使科技创新更有效地为文化建设服务,实现对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现将《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在文化领域的广泛应用,鼓励广大文化工作者积极参与文化创新活动,使科技创新更有效地为文化建设服务,实现对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根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是指由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在申报的基础上组织评审选定并安排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在约定时间内进行的科技创新活动。文化系统申报的国家级科技项目按照国家科技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的立项、实施管理、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项原则与程序

第四条 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科学价值,是文化建设中急需解决的关键技术或行业共性问题,有一定的推广应用前景并可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申请单位应具备必要的科研条件,可以保障科技创新项目正常进行;

(三)科技创新项目主要研究人员应有较强的研究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科技创新项目的研究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五条 凡申请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的单位,必须认真填写《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开题报告》一式三份,并按程序申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向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申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文化部各司局、直属单位及原文化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可直接向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申报。

项目申报部门对所申报的科技创新项目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六条 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2月28日。

第七条 未按计划完成科技创新项目的单位,无特殊原因,三年内不得申请新的科技创新项目。

第八条 项目承担人不能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的第一负责人。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九条 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文化系统科技创新项目的管理工作。对申报的科技创新项目,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先期进行形式审查后,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作出综合评价,确定是否列入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计划。

第十条 列入文化部科技创新计划的项目须填写文化部制定的《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合同书》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如需更改、中止合同,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阐明原因及调整方案,经项目申报部门审查同意,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更改或中止。

第十二条 列入文化部科技创新计划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自项目下达之日起,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上报一次项目进展情况。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三条 列入文化部科技创新计划的项目由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或委托项目申报部门组织验收。

(一)科技创新项目按合同约定完成后的3个月内,由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申报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项目工作总结、研究报告等合同书中所规定的成果资料;

(二)项目申报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送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

(三)项目验收可采用专家会审、通讯评审、检测评定等形式。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视项目情况确定验收形式,原则上2个月内完成项目验收工作。

采用专家会审验收时,由组织验收单位聘请不少于7人的同行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验收结论必须经验收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专家通过。

采用通讯评审验收时,由组织验收单位聘请不少于7人的同行专家组成函审验收委员会,以通讯方法对项目作出评价。验收结论必须依据四分之三以上的专家意见形成。

采用检测评定验收时,由组织验收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验收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验收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3至5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验收专家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验收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对验收项目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发展的状况,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项目承担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该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应以《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为依据,科学、公正、实事求是地对项目成果的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经济性和对文化建设的作用等进行客观评价。

第十六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由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颁发《文化科技创新成果验收证书》并进行成果登记。

第五章 经费

第十七条 根据文化事业发展需要,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在列入科技创新计划的项目中选择重大项目,确定为文化部重点攻关项目,重点攻关项目由文化部提供补助经费;其余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经费。有补助经费的项目,补助经费于项目立项时一次性给付或视项目实施进度分次给付,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落实配套经费。

如合同中止,未使用的补助经费由文化部收回。

第十八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的《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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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广州、济南、杭州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试行)是规范和强化稽核监督,促进业务经营活动规范、安全、高效运行的重要文件,各行接此通知后,要组织稽核人员和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银行稽核监督,促进业务经营活动规范、安全、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银行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县级支行(含)以上各级行设立稽核机构。稽核部门依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系统内各级行的业务经营和管理工作进行稽核监督。各业务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稽核检查,并如实提供资料,汇报情况。
第三条 稽核部门依据规定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稽核部门实行本级行长和上级行稽核部门双重领导。稽核业务以上一级行稽核部门领导为主,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人民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稽核机构和稽核人员
第六条 各级稽核机构应配备政治思想素质好、具有与从事稽核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稽核人员。各级稽核机构配备人员应本着加强的原则,在各行定编定员中安排。
第七条 稽核部门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的任免要事先征求本行总稽核的意见,并报上级人事部门商稽核部门同意;其他稽核人员的调动要征得本行总稽核的同意。
第八条 稽核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一定职级的稽核员,职级不得高于本部门的负责人。
第九条 稽核人员应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条 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与被稽核单位或稽核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稽核人员依章履行职责,受有关法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核人员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稽核人员。
第十二条 稽核人员负有保守国家机密和被稽核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稽核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或挽回经济损失成绩显著的,给予通报表彰、晋级或物质奖励。

第三章 总稽核
第十四条 为加强对稽核工作的领导,省、地、县级的农业银行都应配备同级副行级的总稽核,任免权限和程序与副行长相同。
第十五条 稽核工作实行行长领导下的总稽核负责制。
第十六条 总稽核专司稽核工作,负责领导、管理本行及辖属行的稽核工作。总稽核的职责为:
(一)根据上级行的稽核工作部署和本行各时期执行经济、金融政策和经营管理的情况,提出本行不同时期稽核工作方向、任务和重点,指导全辖开展稽核工作;
(二)负责审批稽核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负责审查职能部门制定、修改的稽核制度、办法和规定,经行务会讨论后有权签发;
(四)签发稽核结论。对重大问题要提交党组或行务会讨论决定;
(五)对所辖范围内稽核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任免负责向党组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总稽核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列席党组有关会议。

第四章 稽核部门职责
第十八条 稽核部门对本级行各业务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行的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进行稽核监督。
第十九条 稽核部门依据国家的经济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总行的制度、办法对本系统内下列事项进行稽核监督:
(一)金融方针、政策、制度、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信贷、财务、现金、外汇计划的制定与执行情况;
(三)本、外币资产与负债业务、中间业务、会计与出纳业务、财务收支、基建项目预决算;
(四)业务报表、统计报告、会计决算;
(五)资产质量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经营效益情况;
(七)国有资金、财产的安全管理与保值增值情况;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九)农业银行全资附属企业的业务经营情况;
(十)行长(主任)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第五章 稽核部门权限
第二十条 根据稽核任务有权要求被稽核单位报送与本次检查有关的资料。被稽核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二十一条 有权检查被稽核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权检查库存现金、金银、外币、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等。
第二十三条 实施稽核时,有权就稽核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职责范围内的稽核事项随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拒绝、破坏稽核检查的人员,经派出行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稽核检查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有权制止、纠正被稽核单位违反金融法规问题。对情节严重的,按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稽核部门认为被稽核单位所执行的上级行的有关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制度相抵触的,应建议上级行进行纠正。
第二十八条 被稽核单位拒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并受到有关领导纵容、包庇时,有权向上级稽核部门报告或越级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权参与业务部门的重大业务事项的决策,并提出意见。

第六章 稽核程序
第三十条 根据稽核任务拟定稽核检查项目计划,确定稽核组的人员,报总稽核(或行长)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稽核组要在实施稽核前三日向被稽核单位送达稽核通知书。
被稽核单位应做好准备,配合稽核部门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 稽核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稽核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稽核,并取得证明材料。
稽核人员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稽核证或稽核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三条 稽核组对稽核事项实施稽核后,应提出书面稽核报告,征求被稽核单位意见后,报送派出行。
第三十四条 根据批准的稽核报告,向被稽核单位送达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稽核单位收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后,如有异议,应在收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后15日内向上一级稽核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稽核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复议意见后的30日内进行复查,并做出复查处理决定,通知被稽核单位和原稽核行。复查期间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三十五条 整理稽核工作资料,建立稽核档案,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金融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的被稽核单位,根据性质及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限期纠正违规违纪事项;
(二)部分或全部收缴违规违纪资金;
(三)罚息;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通报批评。
以上几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七条 对被稽核单位违规问题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性质及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扣罚奖金;
(二)罚款;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几种处罚可以并处。
有犯罪线索或有犯罪事实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稽核人员执行职务或打击报复稽核人员,拒绝、拖延、谎报有关检查资料,拒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的单位和个人要加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稽核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国农业银行总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1990年颁发的《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柳州市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财政局


柳劳社字〔2006〕51号

关于印发《柳州市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财政局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就业 补贴 办法 通知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6年8月25日印发
(共印500份)
柳州市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就业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6〕18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柳政发〔2006〕4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及条件
(一)第一类对象: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各类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国家限制的行业指:商贸企业中的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服务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
(二)第二类对象:公益性岗位安排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零就业家庭”成员、“4050”人员(即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年龄确定时限截止2007年底),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连续1年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就业困难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零就业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成员(不含已退休人员和在校学生)均处于失业状态,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城镇居民家庭。
“4050” 人员是指到2007年底止,男性50周岁及以上(含50周岁);女性40周岁及以上(含40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下岗失业人员。
(三)第三类对象:实现灵活就业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就业形式连续就业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人员,包括自雇型就业、独立的劳务小时工、季节工、临时摊贩、家政服务、陪护员和其他零星独立就业人员。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和期限
(一)第一、第二类对象社会保险补贴标准:
第一类对象按企业为所招用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
第二类对象按用人单位为所招用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第二类对象中的协保人员和享受大龄援助人员不在补贴范围,其社会保险关系仍按原渠道接续。
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第一类对象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本办法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第二类对象补贴按实际劳动合同期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二)第三类对象的缴费标准及补贴标准:
1.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办法,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100%(最高不超过100%)为缴费基数的20%按月缴纳。
2.医疗保险费:按柳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3.失业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的3%按月缴纳。
补贴标准: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可按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2/3给予补贴。其中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所缴纳失业保险费的2/3给予补贴。补贴期限均不超过三年。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办理程序
(一)第一、第二类对象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程序:
1. 企业(用人单位)为第一、第二类对象申请补贴必须按规定到市就业服务中心履行新增岗位空岗申报手续、招用人员录用备案手续,与招用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并到社会保险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后,方可于季后10日内向市就业服务中心申请补贴。
2. 企业(用人单位)为第一、第二类对象申请补贴需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第二类申请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1份;
(2)当期职工花名册;
(3)《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一式4份(附件1);
(4)《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一式4份(附件2);
(5)《再就业优惠证》、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
(6)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凭证;
(7)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及复印件1份;
(8)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2份;
(9)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前,到市就业服务中心办理的空岗申报登记手续;
(10)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后,到市就业服务中心办理的录用备案手续。
(二)第三类对象灵活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可在季后10日内向市就业服务中心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1. 申请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各1份;
(2)向居住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交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需说明本人已灵活就业三个月以上;
(3)社区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如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还应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登记备案,并由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出具人户分离确认证明;
(4)养老保险手册及缴费凭证;
(5)医疗保险证及缴费凭证;
(6)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失业保险金申领卡;
(7)低保人员提供低保证明和失业一年以上的证明;属“零就业家庭”成员的,提供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出具的“零就业家庭”认定证明。
2. 灵活就业人员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登记表》1份(附件3)。
3.市就业服务中心填写《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附件1)和《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一式3份(附件2)。
(三)核拨社会保险补贴的工作要求。
1. 市就业服务中心接到补贴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在《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和《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签署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2.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在《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和《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签署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3. 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反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将补贴资金划入市就业服务中心专户。由市就业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划入补贴对象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六条 终止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
(一)第一、二类对象的用人单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终止享受相应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1. 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
2. 由劳动者提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
3.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4.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不属于社会保险补贴范围的。
(二)第三类对象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终止享受相应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1. 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了劳动合同的;
2. 开办了私营企业的;
3.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第七条 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申请手续和提供材料不齐全者,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前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本人自行承担。
第三类对象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可根据自身情况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的标准统一或分项申请。但仅有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灵活就业人员方可申请失业保险补贴。
第三类对象中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灵活就业人员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前,由市就业服务中心代为办理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费的续缴手续。
第三类对象的失业保险补贴到期或终止后,重新失业的,由市就业服务中心代为办理重新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八条 由于申请人原因无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补贴自行中止,如欲继续享受,必须重新向相关部门提出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中止期间的时间计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
第九条 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构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第十条 加强管理服务,完善工作流程。
(一)各城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做好失业人员的就业变动信息的维护,加强对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做好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台帐,实行动态管理,确保各项资料的真实可靠。灵活就业人员状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将变动情况及时上报市就业服务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发展的灵活就业组织,要优先安排大龄就业困难人员。
(二)市就业服务中心应完善就业登记制度和操作办法,通过开展社会保险补贴工作,完善从社区、街道、城区到全市范围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并根据实际完善相应的操作流程和办法。建立全市的就业困难人群(包括下岗失业人员、大龄就业困难人员、残疾人等)的资料库。
(三)居住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灵活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的认定和管理,接到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后,将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就业状况等情况予以核实,及时开具灵活就业证明材料,并通过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维护有关人员就业和失业信息变动,做好有关工作台帐;户口所在地社区负责核实灵活就业人员的人户分离状况,并开具人户分离证明材料,做好相关登记备案工作。
(四)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本办法,做好社会保险费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原享受柳政发[2002]44号文规定的大龄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援助的人员,现已实现灵活就业的,可以在办理终止享受大龄保险费援助手续后,根据本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二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严格按照本办法申领社会保险补贴。对弄虚作假、骗取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一经查实将全额追缴补贴款项,并取消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资格,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各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此前我市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表》
2. 《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
3.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