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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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 44 号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十月十八日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加快科技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注重科学技术水平、自主知识产权状况和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办公室,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
第六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与被评审的个人、项目或者组织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企业在本行业内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近三年的销售收入、纳税额特别是研究与开发经费(R&D)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较大幅度增长,对带动行业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
(一)在科技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有产品创新和技术发明,取得显著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做出了较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二)在产学研合作中,积极转化科技成果,组织实施专利技术,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推动支柱产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三)围绕实施重大项目,在科技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明显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推动了项目、人才、基地一体化建设,获得了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个人和组织;
(四)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进行集成创新、消化吸收再创新,产生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个人和组织;
(五)在科技基础研究、社会事业发展和软科学研究中有创见,在研究方法上有创新,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或者研究成果进入各级党委、政府重要决策的个人;
(六)在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中,特别是在科技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科技中介机构、科技投融资体系建设等方面,成效明显,做出突出成绩,为推动全市科技进步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管委;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属重点企业;
(三)国家、省属驻日照有关部门和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有关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30天。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异议处理结果,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为20万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3万元、1万元和0.5万元人民币。
市人民政府将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但应当按规定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对参与评审活动的专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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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
(1994年6月23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融资办法支持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的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和信贷计划,本着“择优扶植”和“以销定贷”的原则发放出口卖方信贷,确保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卖方信贷人民币贷款及外汇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
具有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机电产品出口的进出口企业和生产企业。
第五条 贷款范围
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飞机、通讯卫星、电站等成套设备以及其他机电产品出口项目,均可申请使用本贷款:
(一)合同金额原则在50万美元以上;
(二)出口商品在中国制造部分符合我国出口原产地规则等有关规定;
(三)进口商以现汇即期支付的比例,原则上,在船舶贸易合同中应不低于合同总价的20%,在其他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贸易合同中不低于合同总价的15%。
第六条 贷款条件
(一)借款企业经营管理正常,财务信用状况良好,有独立的资产处置权,有履行出口合同的能力,并在中国进出口银行开立帐户;
(二)出口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企业的经营范围,获得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并已签订出口合同;
(三)出口项目经济效益好,换汇成本合理,各项配套条件落实;
(四)出口合同的商务条款在签约前征得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认可;
(五)进口商已取得进口许可证,其资信可靠,并能提供中国进出口银行可接受的国外银行付款保证或其他付款保证;
(六)出口合同按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信用保险;
(七)借款企业必须提供经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还款担保;
(八)申请外汇贷款的企业必须确有偿还外汇贷款的外汇来源及防范汇率风险的措施,进口合同的商务条款须经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费用
第七条 贷款金额
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出口成本总值减去定金和企业自筹资金,其中外汇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进口用汇总额。
第八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含宽限期)。
第九条 贷款利率
人民币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外汇贷款利率由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筹措资金的成本加银行管理费确定。
第十条 利息计收
人民币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办法执行,外汇贷款按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加息
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挪用贷款等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加息。
第十二条 费用
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出口卖方信贷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具体项目情况收取管理费和承担费。

第四章 贷款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拟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在对外投标及签订贸易合同前,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所签贸易合同应随贷款协议生效而生效:
(一)借款申请书;
(二)用款还款计划;
(三)借款人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表明经营状况的资料;
(四)有关部门对项目的批准书;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出口合同草本,使用外汇贷款的进口合同草本及必要的进口批准文件;
(七)借款企业与供货部门签订的购销合同副本;
(八)有关部门对出口合同提供出口信用保险的意向书,国外银行付款保证或其他付款保证意向书,以及借款偿还信用担保意向书或不动产抵押意向书;
(九)中国进出口银行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借款企业及其项目具备贷款条件后,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第五章 贷款使用和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使用
贷款批准后,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借款合同条例》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规定逐笔核贷,企业按合同规定专款专用,其中外汇贷款只能用于出口项目生产过程中必需的技术、零部件和原材料等的进口。
第十六条 贷款偿还
(一)借款企业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企业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银行依法向担保单位索偿,属抵押担保的项目,银行依法处置抵押物。
(三)借款企业借人民币还人民币,借外汇必须以同种货币归还。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 借款企业应向银行编报按年分季的用款计划,中国进出口银行经综合平衡、审查同意后列入年度信贷计划。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借款企业必须在中国进出口银行或其指定的代理行办理开户手续;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出口项目用款进度经审查后逐笔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实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搞好项目跟踪服务,确保贷款投放合理、按规定使用和本息按期收回。必要时银行要参与项目的考察、立项、对外谈判等工作。
第二十条 借款企业要为银行检查、管理贷款提供方便,按期向银行提供会计、财务、统计报表,并及时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农用土地,维护农会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和农用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终止,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农用土地是指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以及排灌沟渠等设施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确权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后,土地使用者方可转让、出租、入股和继承。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的累计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时间。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入股、继承时,不包括地上文物、地下资源和埋藏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当事人须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署的意见及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前述手续。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应坚持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禁止土地使用者改变耕地、园林、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的家业用途;禁止掠夺性经营土地;禁止荒芜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终止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或无偿转让。
  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参照《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树木、排灌设施及其他农业经营设施),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该附着物的转让金额,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承包方、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可以在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再转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入股和代耕代种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时,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其地上附着物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之出租。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用其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农业生产性的股份合作经营。
  鼓励以土地使用权与外来资金、设备、技术等结合,兴办股份合作制农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应当与招股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有偿或无偿代耕代种。二年以上的代耕代种,须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同意。

第四章 四荒地使用权的租赁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可以租赁。四荒地使用权租赁不受区域、户籍、单位和个人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农民可以优先租赁。


  第二十条 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经过评估,向社会公布土地开发利用条件、使用年限和合理的租赁底价,通过竞争投标、协议的形式进行。
  四荒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四荒地的使用须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四荒地租赁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四荒地使用权承租后,承租方必须在三年内进行开发治理,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租赁,并给予原承租方适当补偿。
  四荒地承租方可以将租赁的四荒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委托他人代耕代种。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代耕代种,按照本条例第二、三、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四荒地使用期限届满,原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优先继续租赁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承包期或租赁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或承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自其继承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有关书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继承权,原发证机关可收回其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二十七条 除合同规定的以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国家或集体依法征用、占用农用土地的;
  (二)农用土地灭失的;
  (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四荒地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土地使用证,由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或终止,该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其地上附着物归属依照合同规定确认,合同未作规定的,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使用权终止时,原土地使用者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或集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征用或占用农用土地。
  国家建设需征用集体农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给予被占土地的所有权单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再适当补偿土地使用者。
  乡(镇)村建设占用集体农用土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占用的,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掠夺性经营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按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的,应交纳土地荒芜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应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发包。
  土地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收,收回的费用仍归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用于土地的开发治理。荒芜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标准收缴土地荒芜费,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每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五十收缴土地荒芜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转让或出租土地的面积,对当事人处以每亩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按照四荒地转让、出租的面积,对当事人处以每亩转让、租赁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地使用权租赁行为和现行政策中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行为含义相同,本条例施行前已拍卖的四荒地使用权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