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外地务工团体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地务工团体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 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务工团体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户籍管辖区(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作为一个户籍管辖区;其他各县级市、区分别以市或区作为一个户籍管辖区)内,无常住户口,而暂时居住的务工团体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公安局和各市、区公安(分)局是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户籍主管部门。
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必须按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手续后,方可在本市暂住地居住。
第六条 外地务工团体暂住人口的暂住手续,须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交验暂住人口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等,申报暂住户口;
(二)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登记暂住户口,发给《暂住人口证》和《暂住户口登记簿》;
(三)外地务工团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务工团体治安责任协议书》;
(四)外地务工团体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五)其他有关手续。
第七条 暂住人口办理暂住手续,须交验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暂住人口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三)暂住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第八条 暂住人口发生增减的,须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外地务工团体离开暂住地的,须在离开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人口的暂住户口,缴销《暂住人口证》和《暂住户口登记簿》。
第十条 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的,由外地务工团体的户口专管员和用工单位的户籍协管员具体办理。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的户籍协管员由用工单位的保卫、基建部门的干部担任;外地务工团体的户口专管员由外地务工团体的治保组织的成员担任。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五十人以上的外地务工团体,须建立治保会;暂住人口在五十人以下的外地务工团体,须建立治保小组。外地务工团体的治保会主任或治保小组组长应由务工团体负责人或骨干担任。
第十三条 外地务工团体和用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配合公安部门作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自觉接受公安部门的管理。公安部门的公安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凡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部门破获重大案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暂住人口暂住、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拒绝公安部门依法管理或查验《暂住人口证》等证件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伪造、转让、出借、出卖《暂住人口证》等证件的;
(五)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对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报、包庇、窝藏犯罪分子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九条 对本市单位和个体户招雇的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1月20日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0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 污染控制
第六条 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应当明示质量标准。
第七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排放标准。
购置的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市外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发布。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保养和维护,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在用机动车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按以下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且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但不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低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购置的新机动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的;
(二)有生产厂家提供的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认可的该车型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的。
第十二条 市外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按以下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已取得外地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凭该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本市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凭有关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核发。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挡风玻璃的右上角。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变造。
第十四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
主城区范围内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上路行驶:
(一)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第三章 污染检测和治理
第十六条 主城区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应当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可以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也可以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具体检测方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不得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名单。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检测设备、相应的检测技术人员,并通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采用简易工况法实施检测的,还应当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对接的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
第二十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
(三)在委托期内不得擅自终止检测活动;
(四)不得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督抽测应当当场出示检测结果。对监督抽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1次。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测和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养护;
(二)建立完整的维修养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养护项目及维修养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三)对维修养护的车辆出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机动车维修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维修机构由驾驶员或者车主在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中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治理后排放污染物仍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车用燃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销售车用燃料不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转让、转借或者使用转让、转借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1000元罚款,触犯刑法或者治安管理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定期检测委托:
(一)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检测资料和数据的;
(三)擅自停止定期检测活动的;
(四)拒绝委托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从事定期检测业务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没收非法所得,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已取得定期检测委托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委托。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罚款。
在用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张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一)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二)经监督抽测,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实施监督抽测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的机动车行驶证应在改正后立即发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测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市外登记在本市连续使用不超过7天的机动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