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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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五章 用血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加强血液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血液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供血、输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集(个)体经济组织及与血液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血液管理工作实行区域性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原则。
第五条 献血是每个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血液管理工作,保证血液管理法规的贯彻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血液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全社会做好义务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制定血液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监督、检查全省血液管理工作;
(三)审批、颁发市中心血站、各单采血液成份站及远离血站的医疗单位的《采供血许可证》;
(四)负责本省与外省的血液及血液成份的调剂和审批;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及采血年度计划;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血液管理工作;
(三)对行政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县(市)血站和暂未建立血站的县(市)医疗单位的《采供血许可证》。
第九条 吉林省血液中心设在长春市中心血站,负责全省血液业务指导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用血量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各单位必须按献血计划做好组织落实工作,按期完成献血任务。
第十一条 凡男性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性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公民,均应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含居住一年以上暂住人口)应按献血计划到当地血站献血。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年满二十周岁的学生在校期间应献血一次;现役军人由部队按当地政府献血计划组织献血。
第十四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亳升至四百亳升;一次献血量为四百亳升者,可按完成两人次献血指标计算。
两次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由血站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无偿献血证》和“无偿献血章”。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可休息二日(含献血当日)。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照常。
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血站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明。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雇佣他人代替完成本单位或个人献血计划指标。
严禁以盈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严禁对献血者敲诈勒索。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血站是国家采供血专业机构。各市、县(市)建立中心血站、血站、均须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实行《采供血许可证》制度。凡采、供血单位必须取得《采供血许可证》方可从事采供血工作。
非采供血单位,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条 凡采集生产用血液及血液成份,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统一安排血源。
第二十一条 高等医学院校因科研、教学需要自行采血,需持科研、教学计划到当地血站审批,由血站统一安排血源。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国家及省献血者体检标准、血液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确保医疗用血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 凡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的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须经检验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由血站支付二倍献血量以内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明用血。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的公民用血,根据用血量由单位交纳用血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的,押金如数退还。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可持本人或家庭成员的献血证明用血。本人或家庭成员符合献血条件而未献血者用血时,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任务的,押金如数退还。
第二十七条 革命荣誉军人、残疾人未达到或超过献血年龄标准的公民用血,免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八条 凡急救用血,由医疗单位先供血,后办理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按期完成献血计划,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献血计划者,需按未完成的献血计划指标交纳用血押金。交纳押金后六个月内完成献血计划指标的,押金如数退还。
用血押金的具体金额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要根据病人病情计划用血,提倡成份输血。
医疗单位要根据医疗需要,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公民用血审批手续,建立健全用血登记制度,协助血站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亳升以上的;
(二)在急救和抢救时,主动献血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如实举报的;
(四)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献血计划又不交纳用血押金的,按每个指标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个指标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采血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采血单位每采一人次一百元罚款,并处单位主要负责人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采供血单位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血站或医疗单位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采血、供血、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在血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有关人员,视情节,给予经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务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处罚决定后,应向当事人送达《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如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
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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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近期,我局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时,发现几件委托代理的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该驳回商标被涂改又再次提出申请,这是明显违反商标注册法律程序的行为。经核查,涂改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书系委托人所为。但代理人确有把关不严,工作疏忽的问题。为了维护良好的商标工作秩序,
进一步提高商标代理工作质量,现就进一步做好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商标代理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代理有关商标事宜,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和责任。
二、代理人在代理委托人的商标事宜时,要向委托人介绍商标注册的程序和有关要求,指导委托人依法正确主张其权利。对委托人超越或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委托代理时,代理人应明确予以拒绝,并向委托人提出忠告,以杜绝违反商标法规定的申请书件进入商标注册程序,共同维护良好
的商标工作秩序。
三、商标代理人要建立严格的内部工作程序,对递交我局的申请书件,要进行认真核对和检查,尽量减少补正退文量,以利于委托人及时获得权利。
四、凡是委托代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事宜,委托人必须对其委托事项全权负责,不能将其委托的书件交由他人代递我局。由他人代递的,我局拒绝受理,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商标代理业务。



1996年9月4日

关于规范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比对试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规范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比对试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12]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医疗器械检测数据的科学、可靠,提高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的技术能力和质量管理水平,国家局自2006年起每年委托中检院,组织开展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实验室间比对试验(以下简称比对试验)。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比对试验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国家局组织制定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比对试验工作规划、年度计划,组织指导全国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比对试验技术交流与培训。
  中检院根据比对试验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比对试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比对试验结果的评价工作,并向国家局报送比对试验总结报告。建立并保存比对试验档案,包括比对试验的计划、方案、参加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名单、样品的有关文件、技术报告和结果等相关记录。组织成立比对试验专家组,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技术能力进行综合评价。
  比对试验专家组成员由医疗器械相关专业专家及统计学专家组成,负责统计分析比对试验数据,评价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的技术能力,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和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比对试验工作提出意见及建议。

  二、实施方案与样品
  比对试验实施方案包括比对试验的样品、样品管理要求、比对项目、适用标准、作业指导书、结果反馈报告单、统计分析原则和日程安排等。比对试验的样品应当满足均匀性、稳定性要求,并统一提供。
  中检院选择有资质、具有相应检验经验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进行样品均匀性、稳定性试验,出具试验报告。按照比对试验实施方案的要求,负责样品的标识、包装及发放, 确保样品不受包装、分发过程的影响。参加比对试验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接到样品后,填写样品确认单,确认样品未受包装、分发过程的影响。

  三、检验与报告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在接到样品后按照比对试验实施方案的作业指导书、标准进行相关项目的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检验记录和相关数据报送中检院。
  中检院组织比对试验专家组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报送的检验记录和结果进行技术审核,并对相关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形成中期报告,再经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确认。比对试验专家组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确认后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和评价,编制比对试验结果的评价报告。评价结果分为:满意、可疑和不满意三种。
  中检院根据比对试验结果评价报告,起草比对试验总结报告报送国家局。比对试验总结报告包括计划的完成情况、比对试验结果、相关技术能力的评价以及后续处理措施的建议等有关内容。

  四、异议和处理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收到比对试验中期报告后,如有异议,自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向中检院提出书面申诉材料,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的证明资料。逾期视为认同该结果。中检院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单位对申诉进行处理,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五、监督管理
  国家局根据比对试验总结报告,通报比对试验的有关情况及结果,采取处理措施。
  比对试验评价结果为“满意”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3年内在进行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现场评审时可直接确认该项目相应的技术能力。
  比对试验结果为“可疑”的,已获得相应项目检测资格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检院提交相应的说明和整改报告。逾期未整改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国家局暂停该项目的认可资格。在暂停期间,医疗器械检测机构不得从事相应项目的检验工作,直至完成整改并经中检院审核确认后,国家局恢复该项目的认可资格。
比对试验结果为“不满意”的,国家局暂停该项目的认可资格。已获得相应项目检测资格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立即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检院提交纠正措施和整改报告。完成整改并经中检院审核确认后,国家局恢复该项目的认可资格。逾期未整改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国家局撤销该项目的认可资格。
  比对试验结果为“可疑”的或者“不满意”的,尚未通过相应项目检测资格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可以向中检院提交纠正措施和整改报告。中检院应当对纠正措施和整改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已获得相应项目检测资格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未经批准无故不参加比对试验的,按比对试验结果“不满意”进行处理。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伪造比对试验结果或者与其他医疗器械检测机构串通数据的,撤销其项目的检验资格并通报批评。中检院、比对试验专家组在比对试验工作结束前,均不得泄露有关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的身份以及比对试验结果。违反规定泄露比对试验结果的,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