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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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工产业政策[2011]第4号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有序推进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优化工业用电结构,调整用电方式,提高工业电能利用效率,促进工业及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现将《关于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予以公告。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关于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我国工业经济快速发展,电力需求持续增加,目前工业用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的比重超过70%,电力资源的有限性与工业快速发展的矛盾及环境制约因素逐渐显现。在工业领域做好电力需求侧管理,优化工业用电结构,发展节电型工业,确保工业、电力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是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面临的新形势。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促进工业及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现就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工业领域的电力需求侧管理,是综合运用法律、政策、技术、经济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统筹协调电力资源配置和工业结构调整,通过优化工业用电结构、转变工业用电方式,实施科学用电、节约用电、有序用电,提高工业电能利用效率,促进电力资源配置向高技术、高效率、高附加值工业领域转移,以较低电力消费增长创造更多的工业增加值产出,实现工业发展过程的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工业用电管理活动。

我国工业规模大,工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超过40%,许多产品产量已跃居世界首位。但工业发展方式粗放,结构不合理,电力资源利用效率低等问题仍十分突出,工业经济的产出与电力投入比同国际先进水平仍有较大差距。我国目前正处在工业化的重要阶段,工业电力消耗随工业规模不断扩大迅速增加,而我国的能源资源禀赋条件及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将难以支撑。因此,在电力供应保持适度增长的同时,必须大力推进工业需求方的用电管理,以减小工业增长带来的用电需求压力,确保工业经济可持续发展。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走节能高效的新型工业化道路的高度,充分认识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推进工业领域的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确保工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着力于更加注重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更加注重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中介组织积极参与,以建设节电型工业为目标,加快推进工业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倡导科学用电和节约用电,全面提升工业用电效率,坚持走中国特色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二)主要目标。到2015年,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政策体系基本完善,运行机制基本建立;工业产业和产品用电结构更加优化,发展方式更加科学,电力等生产要素配置更加合理;工业电能利用效率明显提高,单位电耗增加值高的产业快速发展,单位电耗增加值高的产品产量稳步提高;节电高效的先进工艺、技术应用更加广泛,工业用电占全社会用电比重逐步降低。

努力培育5-10个带动效应显著的省级工业电力需求侧管理示范区,有序推进25-30家骨干工业企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试点,着力培育一批服务能力强、辐射面广的工业节电服务机构。

三、主要任务和重点工作

(三)完善政策体系,保障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有序推进。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区工业发展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相关政策,完善工作机制,编制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方案;建立和完善工业用电预测、预警机制,完善企业电力消费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准确把握本地区工业用电构成,掌握企业电能需求和利用状况,从优化用电结构和促进科学、节约用电着手,全面推动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健康发展。

(四)调整产业结构,发展节电型工业。要从发展节电型工业的高度,统筹工业行业、产业、产品结构,结合“调结构、转方式”和节能减排工作,对主要工业行业、产业和产品按照单位电耗创造工业增加值进行分类、排序,科学、合理配置电力资源,促进电力资源向单位电耗工业增加值高的产业和产品转移,努力遏制高耗电、低效能的产业发展,争取以较低的电力消费增长支撑较快的工业发展。

(五)制定有序用电方案,保障电力供需平衡。研究本地区工业生产用电需求的基本规律,做好与电网配电能力的衔接,推进工业企业科学用电、节约用电、有序用电,确保工业正常生产的用电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有序用电方案,积极引导工业企业参与有序用电,做好工业错峰、避峰用电预案,落实峰谷、差别电价等有关政策。努力控制产能过剩行业企业用电需求,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排放企业用电,坚决抑制淘汰类、严重重复建设项目的用电需求,依法停止违规建设项目用电。

(六)健全工业节电标准体系,推广节电工艺技术和设备。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能效标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工业行业用电、节电标准体系,降低产品和工艺单位电耗。研究开发高效节电工艺技术和设备,加快提升国内节电装备研发制造水平,工业企业应配备和使用节电技术和设备、产品以及合格的电力计量器具,促进节电技术进步。

(七)推进两化融合,以信息化带动工业节电。积极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融合发展,着力引导工业企业利用信息化技术,推动节电技术进步和管理水平提升;加快建设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节电产品、节电工艺的研发设计及企业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实现以信息化推动工业节电;依靠信息技术,提高企业生产用电管理效率,促进节电技术和设备优化升级,使现代信息技术成为工业节电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八)完善激励机制,支持工业领域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相关经济激励措施,提出信贷支持、资金补贴和适当的税收扶持等政策措施,促进工业企业主动参与和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工业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优化工业用电结构、余热余压发电项目技术改造、落后耗电设备更新换代、建设工业用电管理服务平台等,带动社会资金参与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特别是对节电潜力大、用电结构调整快、整体节电效果明显的地区和企业,在专项资金安排上给予重点支持,充分发挥好专项资金的引导和调控作用。

(九)建立企业评价体系,大力推进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示范工程。加快制定、完善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评价标准,建立企业科学用电、节约用电和有序用电的评价考核体系。在钢铁、有色、建材、化工等重点耗电行业内,选择若干家骨干工业企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试点工作;按照地区工业行业类别和特点,确定培育省级电力需求侧管理示范区;及时总结各地区、各行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有效做法,交流推广典型地区、行业和企业的成功经验。

(十)加强制度建设,健全企业用电管理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工业企业加强内部配套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用电管理机制;督促企业特别是高耗电企业加强产品单位电耗限额管理,加快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更新和改造,优化企业用电方式,提高企业电能利用效率;重点耗电企业应设置用电管理岗位,强化人员培训,为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四、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全国工业领域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措施,制定相应经济鼓励政策,促进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有序推进;加强督促检查,及时了解各地工业行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探索研究各主要行业用电规律,指导企业调整生产方式,实现科学、节约和有序用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把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作为推进工业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和促进节能减排的一项重要内容抓实抓好。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思路,编制本地区的实施方案,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监管到位,确保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规范、有效、持续地开展。各地编制工作实施方案,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十二)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各项责任和保障措施;要加强对工业用电的监督和考核,抓紧研究完善考核办法,将科学用电、节约用电、有序用电和优化用电结构等情况纳入工作的考核内容。严格目标责任,加强监督考核,务求取得实效。

(十三)培育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地区信息服务平台,定期发布节电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等相关信息;扶持培育一批面向工业的专业化节电服务公司,为工业企业提供节电技术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

工业领域有关行业协会要积极协调服务,深入研究本行业用电规律,掌握企业电力消耗水平,为本行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提供相关业务咨询、技术服务;加强国际合作,了解国外同类企业单位产品电耗等先进指标,充分利用国际先进节电技术和用电管理经验,不断提高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水平。

(十四)加强舆论引导,创造良好社会氛围。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渠道,广泛宣传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意义、政策法规及实施办法等;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培训等工作,普及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基本知识,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用电理念,形成有利于推动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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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若干规定的通知

郑政〔2009〕18号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常务会议决策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市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四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集。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
第五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审议全局性、战略性、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问题。议题范围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全市财政预决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等议案;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讨论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重要决定和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重大改革事项、重要民生事项、重大奖惩事项、重大财政资金问题、重要资源配置和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讨论通过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七)讨论决定重大项目及重点工程建设的相关事项;
(八)讨论决定全市项目用地事项;
(九)讨论决定报请省政府审批或市委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决定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十一)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二)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常务会议不审议以下事项:
(一)属市长职权范围的重要工作,由分管副市长研究提出意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的事项;
(二)属副市长职权范围的专项工作,由副市长研究审定,或召集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一名分管副市长牵头或共同召集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依法应由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决定的事项;
(五)涉及机构编制的事项;
(六)未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会前协调和合法性审查等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可向市政府申报拟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市属国有企业需提交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向市政府申报。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的机构,需提交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申报。
第八条 向市政府申报常务会议议题,由办公厅对口业务处室受理。申报前,议题主办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完成以下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等工作:
(一)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专家学者意见;
(二)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保障性住房、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论证;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主要审核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定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相协调,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是否符合国际惯例要求,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
(五)议题申请事项涉及的财政资金问题,均应提前报市财政局审核,由市财政局统一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六)议题申请事项涉及的表彰奖励问题,均应提前报市人事局审核,由市人事局统一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 凡需公示、听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意见的议题事项,原则上应经过市政府议事会议研究同意。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开展此类议题事项的前期工作。
第十条 向市政府申报常务会议议题,应按照公文运转和审核的有关要求,由办公厅对口业务处室报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把关后,报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同意,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列为常务会议议题。
第十一条 市长、常务副市长在批示或会议讲话中要求常务会议研究的事项,副市长、秘书长认为需要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并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的事项,列为常务会议议题。办公厅相关处室负责此类议题的收集,并及时报送会议承办处室。
第十二条 对列入常务会议的议题,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要建立常务会议议题库,并通知办公厅对口业务处室和议题主办单位进行议题准备。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会议议题库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分管副市长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进一步协调相关部门意见。议题内容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议题主办单位分管副市长牵头或共同召集市长办公会议协调。重大及综合性事项,由常务副市长协调。
第十四条 协调成熟的议题,由牵头协调的常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签后,议题主办单位按照有关要求报送议题文件。
第十五条 所有议题均需提交议题文件。议题文件包括议题说明、议题主件和相关附件,由议题主办单位按照有关要求印制。
第十六条 议题文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议题说明是议题的说明性文件,包括议题提出缘由、议题协调情况和意见的采纳情况。
(二)议题主件是提交会议研究的主要文件。提交会议决策的问题和事项应表述清晰,内容完整;决策的问题和事项有多个方案的,应提出倾向性意见并阐明理由;决策问题和事项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应说明历史情况,做好新旧衔接及后续处理工作;决策问题和事项有可能引发连锁反应的,应充分考虑,统筹兼顾。
(三)议题附件是议题主件的补充、佐证性文件,应当详尽、完整,包括主要法规政策性依据,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公示、听证、专家咨询论证等结论性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议题提交常务会议前,均由秘书长办公会议进行遗留问题协调和程序性把关。秘书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的议题列为待安排议题,由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根据轻重缓急,提出上会安排建议,附议题呈批文件原件和待安排议题基本情况,逐级呈报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第十八条 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根据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对上会议题的审定意见,确定相关部门和单位列席常务会议,制发会议通知并发放议题文件。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内容复杂的议题,应提前呈送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和副秘书长审阅,并通过市政府内网邮箱向列席单位发送相关议题文件。
第十九条 需要列席常务会议的部门和单位,应安排主要行政负责人列席。除议题主办单位负责人可带1名助手外,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一律不带助手。未经会议主持人或秘书长同意,不得擅自更换或增带与会人员。
第二十条 议题汇报应简短明晰,不得随意增加与议题无关的内容。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应紧扣议题充分发表意见,以保证会议有充分时间进行讨论和决策。列席人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须经会议主持人允许或提问,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会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于会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和指定列席人员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提前向市长请假,同时告知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常务会议组成人员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就会议议题发表书面意见,也可以委托秘书长或其对口副秘书长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重要议题,分管副市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除紧急事项外,原则上不予审议。议题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参会的,除紧急事项外,该议题原则上不予审议。
第二十三条 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予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议题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和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负责就会议决定事项编印常务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在签发前,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常务会议纪要是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执行常务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六条 常务会议的记录、录音等资料由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负责记录、保存、备查,有关资料应当完整、详细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二十七条 除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外,与会人员不准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记录、纪要,不得泄露会议内容,特别是讨论中的分歧意见以及暂不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如需新闻报道,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报道内容须经秘书长审核同意,重大事项须经市长同意。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常务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定期通报办理情况,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除常务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向市政府督查室报告。

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外交部 国家科委


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

1986年2月1日,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

1.为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避免耽误我国在外的访问学者、进修生、留学生等(下称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时机,上述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事宜由我国驻外使馆科技处或分管科技工作的其他处(下称使馆科技处)负责管理。国内归口单位是中国专利局。
2.我国学者在国外期间作出的发明创造,若根据所在国的专利法及有关规定,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经报使馆科技处核实后,可按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由我国学者在外工作所在的单位申请专利。
若非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应力争我方的专利申请权或共同申请权;必要时使馆科技处应及早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联系,酌定处理办法。
3.若明显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应报使馆科技处酌定其经济意义等情况,准其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然后根据情况办理国内申请或向第三国申请专利。申请所需要的外汇,原则上在国外自行解决,确有困难,可以和国内派出部门联系解决或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基金。
4.在国外取得的专利权,应根据中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归属问题。
5.中外科技合作项目中,中方人员在国外作出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中方人员的国内派出单位;并可根据情况,报使馆科技处,准其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或先在国内申请专利。
6.我国单位或个人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国外申请专利,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0条及中国专利局(85)国专发法字第13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不得擅自带到国外申请专利。
7.使馆科技处在处理上述事务过程中,如有问题咨询,可随时与国内联系。中国专利局应尽早研究后,复告处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