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海西书报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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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海西书报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海西书报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海西书报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福州市“海西书报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西书报亭”(以下简称“书报亭”)的管理,规范书报亭建设、经营行为,促进我市报刊零售业务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邮政局负责书报亭的统一建设与经营管理。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协调书报亭的选址定点及书报亭周边市容环境的管理和监督。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对书报亭销售的出版物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书报亭由福州市邮政报刊发行部门统一设计、统一报批、统一建设,并对全市书报亭经营管理实行“六个统一”,即:统一名称标识、统一经营模式、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货源、统一配送、统一调剂。原有不符合规范的邮政报刊亭由市邮政局负责妥善清理。

第四条 市邮政报刊发行部门建设报刊亭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时,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书报亭以销售党报党刊、合法报刊为主营业务,同时提供公益性服务和便民服务。书报亭主要经营范围包括:

(一)销售邮政报刊零售公司配送的党报党刊、合法报刊;

(二)代售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代办个人订阅报刊;

(三)代售电信充值卡、移动充值卡、福州交通地图;

(四)代售即开型福州福利彩票;

(五)发布宣传部门核准的公益性广告和政务信息。

书报亭经营所需的各类证照,由市邮政报刊发行部门统一办理。

第六条 书报亭应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销售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非法出版物、盗版出版物。

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对市邮政报刊发行部门统一配送的出版物进行售前检查。市邮政报刊发行部门应主动向市新闻出版局报备统一配送目录清单。

第七条 书报亭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福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落实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自觉维护和保持书报亭和周边市容市貌整洁卫生,使其成为展示我市文明风貌的窗口。

第八条 市邮政报刊发行部门必须按照“确保报刊最快速度上亭销售”的原则组建和管理书报亭专职配送队伍,建立健全配送服务流程。

禁止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自行向书报亭配送报刊或物品。

书报亭经营者不得销售非邮政报刊零售公司配送的报刊或物品。

第九条 市邮政报刊发行部门应当对书报亭专职配送人员、书报亭经营者培训后持证上岗,规范书报亭的经营行为。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城市文明建设的要求,加强对书报亭及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新闻出版局应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加强对报刊亭销售出版物的日常检查,发现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市邮政局应配备专业检查人员,加强书报亭经营服务检查,并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检查,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书报亭经营者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其中销售非法出版物的,由市新闻出版局依照新闻出版相关法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出版物等处罚。对整改不到位或违法情节严重的书报亭,可以责令市邮政报刊发行部门解除该书报亭经营者的经营代办协议。

第十四条 书报亭经营者存在违反市容环境卫生法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整改不到位或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书报亭,可以责令邮政报刊发行部门解除该书报亭经营者的经营代办协议。

第十五条 配送员、经营者违反邮政报刊零售有关规定的,由市邮政局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市邮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业务管理流程、日常经营管理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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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而暂时变更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的一种行刑制度。暂予监外执行有三种情形:(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有两种:一种是对判决、裁定生效后尚未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另一种是在刑罚执行期间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执行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称保外就医。由于暂予监外执行改变了执行的场所,其执行机关与执行方式的变更大大降低了被执行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程度,故一直成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进行法律监督的重点。从近年来的实践看,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本身还存在一些缺陷,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现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立法不足

  (一)暂予监外执行折抵刑期的规定有违刑罚之目的。刑罚的目的有二,报应目的与预防目的,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使惩罚性和教育性在刑罚目的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与体现。为了体现刑罚的目的,对刑罚执行地点、场所、方式的变更总是以罪犯主观上有醒悟,客观上有悔改为前提,而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则是以罪犯客观上不能服刑为前提的。在这个问题上,德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监外执行的规定比较全面,可以给我们以启示,其表述为“推迟自由刑的执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在发现受有罪判决的人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对自由刑的执行应当推迟。2、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受有罪判决人患有其他疾病,执行几乎会对他带来生命危险的情况。3、根据受有罪判决人的身体状况,立即执行与监狱的设施不相容的,也可以推迟刑罚的执行。4、如果有重要理由,特别是公共安全方面的理由与1、2、3中的情形相抵触时,对执行不允许中断。由此可见,德国实行的监外执行期间是不能折抵刑期的,只是推迟了服刑的时间而已,这既能避免执行腐败,也有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

  (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设计存在重大缺陷。我国法律规定:刑罚执行期间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执行机关决定。由于暂予监外执行实际上就是对原裁判的变更,上述规定实质上表明执行机关可以随意“变更”人民法院的裁判,这种程序设计存在重大缺陷。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在于其执行力,从法理上讲,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不仅来自于法院本身在一国权力架构中的特定地位,也来自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审判权的运用过程。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刑罚权,其对犯罪行为人应受到的刑事处罚应做出庄严慎重的裁断。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中规定:提前免于服刑的程序中,被判刑人因患精神病而免于服刑的报告,由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的首长向法院提交,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向法院送交医疗委员会的鉴定和被判刑人个人档案。被判刑人因患其他重病而免于服刑的报告,由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的首长向法院提交。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向法院送交医疗委员会或劳动医疗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和被判刑人个人档案。报告中应包括说明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材料。可见,俄罗斯对因病难以继续服刑的罪犯,在刑罚变更上比我国更加彻底,即可以免于服刑,但这是建立在法院裁判的基础之上,是在维护法院既判力的前提下进行的。

  (三)监外执行监督滞后产生的监督不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可见,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只有在相关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书到达检察机关之后方可进行监督,这种事后监督力度明显不足,加之法律对于不接受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未做出明确规定,使得这种监督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

  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司法机关之间配合不到位。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是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公安机关对在自己辖区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基本情况并不能全面掌握,个别情况下,甚至根本不知道本辖区内有这样的罪犯。究其原因,一是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罪犯所在地的基层派出所;二是监狱等机关的相关决定只送至县级公安机关,而县级公安机关不能及时送达基层派出所。三是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不主动向基层公安机关报到的,没有进行处罚。上述三方面的原因造成了执行机关对于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根本无法全面掌握,实践中监管不到位。

  (二)暂予监外执行到期后收监工作迟缓。《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 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95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与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联系,予以收监。但是实践中存在大量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到期后未被及时收监的现象,甚至有时罪犯刑期已满仍处在无人问津的状态。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管工作没有真正开展起来。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作为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对这些罪犯建立专门档案,由专人负责监管,并同基层组织或罪犯原所在单位一起对罪犯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管。但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日常工作繁杂,承担了大量的行政事务,加之基层组织与相关单位对这个问题认识不足,以致出现了无人监管的现象。

  (四)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不够。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刑罚执行过程的全程监督,当然也包括对监外执行过程的监督。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年年开展此类专项检察活动,年年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但由于该通知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因而违法的现象依然存在。

  三、现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在立法上取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而代之以“刑罚中断执行制度”。对于罪犯的保外就医、怀孕或哺乳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况可以进行监外执行,但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罚执行期间,只是刑罚执行期间的中断,当产生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立即将罪犯收监,继续执行未执行完的刑罚。这样既可以杜绝罪犯试图通过暂予监外执行来逃避刑罚的现象,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暂予监外执行机关司法腐败的根源。同时重新设计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让刑罚变更权回归审判机关。笔者建议由监管部门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意见后,连同相关案卷移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在收到意见书后应当组织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程序,通过综合分析作出相应的审查意见后,由监所检察部门提交人民法院合议庭进行裁定。此外,赋予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过程中的强制监督权,这对于预防和减少监外执行中的不规范行为亦会起到良好的效果。

  (二)将监外执行纳入社区矫正工作中。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同时可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活动。随着人们对传统监禁刑弊端认识的深入,社区矫正已为许多西方国家大量采用。社区矫正可以让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对象相对集中,便于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在非监禁刑、财产刑、资格刑等刑罚执行过程中,引进社区矫正制度,同时可将监外执行也纳入其中。建议由司法部门作为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有关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至罪犯居住地的社区司法部门,由该司法部门统一建档,统一管理。借鉴西方国家成熟的经验,采取强制性社区服务、心理矫正、定期报告、医疗报告、检察监督等制度,构建社区矫正体系。这样,一方面解决了监外执行送达和监管不力的问题,另一方面减少了行刑成本,更有助于罪犯自身的改造与回归社会。

  (三)充分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权。笔者以为,《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的检察机关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是检察机关发现暂予监外执行不当而提出书面意见的期限,并不能将其理解为检察监督的起止期限。驻监(所)检察室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与监管机关沟通、协调,将检察监督前移。建议监管机关建立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公示与听证制度,重点监督是否存在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对于事前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与监管机关进行沟通,沟通不成的可以建议上级检察机关与其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文书送达不畅的问题,建议公安机关完善内部送达机制,同时,要求人民法院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2条的相关规定,将生效的判决送达至被告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对于基层派出所对暂予执行罪犯监管不到位的现象,建议县级公安机关予以重视,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四)积极寻求上级部门的支持。这种做法可以说是在目前监外执行过程中解决问题最有效的方法之一。由于监外执行的决定、执行与监督涉及监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等多个部门,仅仅依靠一个部门的力量是难以解决所有问题的。对此,可以采用书面汇报的办法,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同级人大或者政法委员会汇报,争取他们的支持。这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具有积极意义。由于目前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法律监督中可以运用的监督方法极其有限,故检察机关对于数次就同一问题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仍不予纠正的,可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大或政法委请求予以解决,同时,将问题向上一级检察机关书面报告,这样更加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体人字〔2004〕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各行业体协,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体育总局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三日



国家体育总局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对外体育技术交流与合作,规范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体育系统与国(境)外签有协议而派往国(境)外从事技术援助、技术合作、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工作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体育教练员、体育科研人员、体育医务人员、体育院校教学人员等体育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外派人员)。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为外派人员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委托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人力中心)具体负责外派人员的派遣和管理。

第四条 外派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政治立场坚定,思想作风正派;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能进行一般的生活和工作对话;

(四)参加过相应的培训班;

(五)身体健康(持有市级医院的体检证明);

(六)年龄不超过60岁;

承担过国家任务的体育技术人员优先派遣。

第五条 外派人员的选派程序

(一)人力中心提供国外需求情况,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项目中心)及直属单位提出候选人名单,由人力中心征求候选人所在单位意见,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并组织派遣。

(二)项目中心或直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出合适人选,人力中心公开向社会招聘体育技术人员。符合条件的候选人须经本人单位同意(其中教练员须经项目中心审核),由人力中心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组织派遣。

第六条 项目管理中心及直属单位派出国(境)讲学、交流3个月以内的外派人员,如任务延期,且延期后任务累计超过3个月的,须由人力中心办理有关延期手续,并负责外派人员的管理。

第七条 省(区、市)体育局向国(境)外派出体育技术人员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属于双边体育交流活动;

(二)经项目中心和直属单位批准;

(三)征得驻外使(领)馆同意,并纳入使(领)馆的统一管理;

(四)报人力中心备案。

第八条 外派人员出国(境)前须与人力中心签订外派工作协议,并向人力中心缴纳出国保证金。外派任务在1年以内(含1年)的,缴纳1万元人民币保证金,1年以上缴纳2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外派任务结束后,如未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保证金连本带息退还外派人员本人。

第九条 在外派人员出国(境)之日,人力中心将出国(境)通知函发往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 人力中心负责对外派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并于每年年底将考核情况报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人力中心定期向总局人事司、外联司、项目中心和所在单位通报外派人员在国(境)外的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人力中心和所在单位须对外派人员进行出国前的爱国主义和有关外事方针政策教育。人力中心应加强与外派人员及单位的联络,切实保障外派人员的权益。

第十三条 为便于有组织地管理外派人员,在外派人员达3人以上(含3人)的国家或地区成立体育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党员在3人以上(含3人)的体育组成立党小组,开展正常的组织生活。

第十四条 外派人员在国(境)外期间,须遵守国家体育总局外派人员的各项规定,自觉维护国家的尊严和荣誉,主动和我驻外使(领)馆保持联系,服从使(领)馆的领导,遵守我国和驻在国的有关法律,尊重当地的生活习俗。

第十五条 外派人员在国(境)外期间,不得从事协议以外的业务活动或其他商业性活动。

第十六条 协议2年以上的外派人员,在外工作满1年,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国休假的,经聘方同意,可改由其配偶出国(境)探亲1次,时间一般为2个月。其配偶自行办理因私护照和签证,人力中心协助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国际往返机票由聘方提供,配偶出国(境)探亲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外派人员在国(境)外期间,聘期缩短或延长,须由人力中心与聘方协商并签订协议。外派人员个人不得随意缩短或延长聘期;或转到别的聘请单位工作;或自行联系改为其所在单位派出或自费留任。

第十八条 未经人力中心批准,外派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不得到第三国探亲;协议期满,须按聘方提供的机票航线径直回国,不得绕道探亲、私访、旅游,或中途滞留不归。

第十九条 外派人员聘用期满回国后,2年之内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名义和理由,自费返回原聘请国或地区从事与原派遣任务相同的工作。

第二十条 外派人员协议期满回国后,须在1周内到人力中心和所在单位报到,并将护照交人力中心,由人力中心转交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外派人员任务结束回国后,所在单位在接到人力中心的任务结束通知函后,恢复其国内工资,妥善安排其国内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外派人员任务结束回国后,根据其在外工作时间的长短,可享受带薪休假。在外工作1年以上(含1年)2年以下者,假期为1个月;2年以上(含2年)者,假期为2个月。

第二十三条 外派任务结束后逾期不归,或与聘方私签协议,滞留国(境)外每超过半个月,人力中心扣其保证金的50%作为外事服务收入列帐,并按有关外事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派人员在国(境)外协议期满,擅自不回国,超过1个月,经教育无效的,所在单位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外派人员上交的管理费具体分成办法按照体经济字〔2004〕6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