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3]27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衢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的实施,保障财务总监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发挥财务总监在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中的职能作用,促进国有企业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完善自我约束机制,严肃财经纪律,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合法,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委派省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财务总监意见(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202号)和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指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由财政部门(或授权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委派机关)委派,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委派的范围是市本级的市属国有企业,具体是:
(一)国有独资公司,即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公司及其所属国有独资子公司;
(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其他国有企业。
第四条 财务总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被委派企业执行财务监管;被委派企业领导必须支持财务总监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其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基本任职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社会声誉和工作业绩;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
(四)具有会计、审计或经济类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担任过企业总会计师或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2年以上;或者在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全日制财经类大专院校毕业学历,并在单位(企业)担任经济管理、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全日制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从事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3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年龄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聘任为财务总监:
(一)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
(二)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人员;
(三)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员。
第七条 财务总监的选拔,由市财政局实行定向选拔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财务总监实行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应聘者,经考试和考察合格,由市财政局颁发任职资格证书,并列入专业人才库。对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并进行不定期的岗位培训。
第九条 财务总监的使用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为3年。聘任期满,由委派机关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解聘;财务总监在同一企业的连续任期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条 社会招聘的财务总监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按任职企业的规模、行业等情况由委派机关确定,并实行考核。财务总监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薪的支付由派出机关具体管理;年薪支出由市政府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财务总监的年薪制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以国家公务员身份派出的财务总监不实行年薪制,只享受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
财务总监不享受派驻企业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和其他劳务报酬,否则,一经发现立即解聘,并视情节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招聘的财务总监,其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由委派机关管理;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等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市政府及政府部门组建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直接委派和管理;其他国有企业的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授权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的控股公司委派和管理,被授权部门和公司的工作职责和权限由授权文件确定。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委派企业董事会成员、经理(厂长)、总会计师或财务机构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任同一企业的财务总监。财务总监也不得兼任关联企业的任何职务。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财务总监任期满,由委派机关组织实施任期审计或离任审计。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的职责:
(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核算制度,考核企业内部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对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
(二)规范并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财务会计监督机制,检查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考核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审核企业拟订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融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发现问题及时向委派机关报告。对企业重要财务事项和财务活动的实施方案或计划的可行性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审查公司董事会成员、企业经理(厂长)和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年薪(或工资)和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对不符合制度规定的,提出处理意见;
(五)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情况,独立评价和报告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业绩;
(六)对企业对外投资、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核销、资产重组等重大财务活动的决策程序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七)及时发现并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直接向委派机关报告;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经理(厂长)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在办理下列事项前,应当报财务总监审核: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和股权质押;
(二)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三)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四)企业产品的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五)办理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和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六)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和会计报表;
(七)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
(八)从事股票、期货等风险性投资;
(九)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的权限:
(一)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和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参与企业与财务有关的重大决策活动,行使企业经营管理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二)有权向企业负责人询问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有权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审查企业重大财务收支项目,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三)有权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要求企业负责人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有权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银行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
(五)有权制止、纠正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六)有权提出企业财务报告的审计方案,参与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有权对企业财务会计岗位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奖惩提出建议;
(八)有权向委派机关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活动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九)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纪律:
(一)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二)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在被委派企业投资入股,持有企业的股份;
(四)在聘任期内不得在被委派企业兼任其他职务和从事其他职业。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向委派机关定期工作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定期工作报告主要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主要报告事项有:
(一)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二)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重大财务活动和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六)其他履行职权的情况。
财务总监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企业经营者提出书面建议。
第二十条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是指企业发生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行为,经制止无效,以及其它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委派机关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与企业之间有争议的,由委派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处。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财务总监实行考核奖励制度。委派机关根据财务总监年度工作报告,履行工作职责情况和工作纪律执行情况,并听取被委派企业负责人、职工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其年度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励、续聘、解聘的依据。财务总监工作业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委派机关予以奖励:
(一)及时制止企业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企业及企业行政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及时加以制止,避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企业财务管理、经营决策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三条 任职期间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的,由委派机关予以解聘并取消财务总监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因未履行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对企业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予以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未履行对企业经营决策的参与和监督职责,造成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玩忽职守,丧失原则,指使、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接受所在企业给予的报酬、奖金和福利,或者违反规定向企业报销与公务无关的费用,影响恶劣的;
(七)有其它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国有事业性质的集团、公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试行。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印刷、发行的管理,以促进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满足人民对科学文化和精神生活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图书、报刊出版,系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或传播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市、县出版(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五条 图书、报刊出版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出版的方针、政策,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禁止图书、报刊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党和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的;
(三)宣扬凶杀、淫秽和煽动他人犯罪的;
(四)歪曲历史真相和伤害民族感情的;
(五)诽谤他人的;
(六)传播封建迷信的;
(七)妨碍政法部门审理案件的;
(八)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第六条 图书、报刊出版,由全民所有制出版单位经营;印刷,由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印刷厂经营;发行,由全民所有制书店(含图书、报刊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邮电局、集体书店和个体书亭(摊)等经营。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七条 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创办报刊,必须由国家指定的审批机关批准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独立经营报刊的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出版单位应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
(一)出版社的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应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二)出版社不得用书号出版或变相出版期刊。
(三)报刊社不得出版或变相出版图书。
(四)报刊改变原审批的重大项目或出版增刊,应重新报批和登记注册。
(五)报刊停刊应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注销原登记证号。停刊后如需复刊,应重新履行审批、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物的定价标准;报刊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核准的定价。
第十一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和报刊登记证号;不得将出版物的专有出版权全部或部分出卖给发行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出版社应在图书上按规定标明版权记录。报刊社应将编辑出版单位、登记证号、期刊、定价、发行范围、发行方式、出版时间等项目印在报刊上。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应按规定向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缴送样本。
第三章 社会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非图书、报刊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报刊。
自费出版图书,应按规定由可以经办自费出版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等需要,编印本单位内部使用的无偿交流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应经地、市以上(含地、市,下同)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编印自用教材,应经省教委批准,但不得向外单位征订发行。凡属收费者,均应经地、市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核准,领
取准印证后方可印制,违者视为非法出版活动。
第十六条 年历、挂历除按专业分工由出版单位出版外,地、市级以上商业部门印制,须报请省商业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并将许可证号码印在年历、挂历上。
第十七条 向国外宣传的广告性年历、挂历,应报请其所属地、市以上主管部门同意,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印制,但不得销售。
用于政策性宣传的年历、挂历,应经地、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印制,但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收买、假冒、伪造出版单位名称和书号、期刊号等手段,或不署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也不得翻印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机构,不得登载、播放违反本规定的出版物的消息报道和广告。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条 开办印刷图书、报刊和以印刷图书、报刊为主的印刷厂,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办其它印刷厂和誊写、复印社,须经县以上出版(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凡属印刷行业,都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备案,并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外营业的,应持有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承印本规定第十五、十六、十七三条规定的印刷品,必须验明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二条 印刷厂不得自编自印图书、报刊;对承印的正式出版物,不得擅自增加印数,也不得擅自将纸型、图版等转让其他单位使用;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翻印的正式出版物。
个体或联合体性质的发行者,不得包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图书、报刊发行(含租赁)网点,应经县以上(含县,下同)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邮电系统的与邮电部门协商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书店和邮电局,只准发行出版单位和图书、报刊进口单位出版、进口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五条 集体、个体发行(租赁)网点,只准销售(出租)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年历、挂历。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图书、报刊进入市场。禁止销售(出租)走私入境的和反动、淫秽的图书。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和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由各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鉴定,由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和发行等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收入、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等处罚。同时视不同情节,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全部非法所得、罚款、令其停止整顿、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报纸一个月以上、期刊六个月以上不出版者,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样本价格的五至十倍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处罚决定与执行权限;对出版单位和全民所有制的印刷厂、书店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对集体、个体印刷发行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当地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共同决定并执行;
责令出版单位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本规定第七、八条明确的批准部门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出版(文化)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没收款和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部门。查处经费,按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6)财预字第22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87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