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通知储蓄存款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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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通知储蓄存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通知储蓄存款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最近,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我行开办通知储蓄存款业务,并核准《中国工商银行通知储蓄存款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开办通知储蓄存款业务的批复》(银复〔1996〕288号)转发你们,请各行按批复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通知储蓄存款办法
第一条 为向城乡居民提供多样化的储蓄服务,满足各类存款需求,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知储蓄存款是指储户存款时不约定存期,支取时提前一天通知银行,银行按实存期相应档次利率计付利息的一种储蓄存款。
第三条 通知储蓄存款的存款对象为境内居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通知储蓄存款采取记名存折式,可办理挂失。起存金额为1000元,一次性存入,可一次或分次支取。支取金额超过万元以上时,储户除提前一天通知银行外,还应同时到储蓄所填写支取通知单。
第五条 通知储蓄存款的存期为7天、15天、1个月、2个月和3个月五个档次。储户取款时,部分支取的,银行按支取金额、实际存期相应档次的挂牌利率计付利息,留存部分仍从开户日起计算存款;全部支取的,按全部金额实际存期相应档次的挂牌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不计复利。存期不满7天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超过3个月的,按3个月档次利率计息。
第六条 通知储蓄存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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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郭庚茂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本决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06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给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给:(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享受抚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条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享受残疾抚恤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作出重新评定或者不予重新评定的决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

(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残疾军人死亡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优待

第十八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8月1日前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待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县级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和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就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方面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承租廉租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供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身份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免收门票。参观游览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定量补助金证件。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改善医疗和服务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手续,自户籍迁入的次年1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金、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宪法司法化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兼评高考学生起诉教育部案

彭江民

山东考生就高考分数线差别问题对教育部提出的行政起诉状,不仅引起了人们对现行高考制度合法性的置疑,而且再一次引发了宪法司法化问题的讨论。这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
宪法能否像其他法律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这就是所谓的宪法司法化问题。这一问题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是讳莫如深,但在多数宪政国家都已被司法实践所确认。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对齐玉苓案的判决,在我国首先以个案批复和判决的形式对宪法司法化问题给予充分肯定,这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标志性意义,它标志着神圣的、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开始从抽象走向具体,从遥远走向现实。这是一件令人振奋、值得欢呼的事情。宪法本身就是对权利的确认,但权利不应当仅仅被规定在宪法中,如果这些权利在受到侵犯时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则这些权利就不能称之为权利。为了给权利提供最广泛的救济途径,不仅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制度,而且必须尽快确立宪法诉讼制度,这也是宪法司法化的意义之一。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因此综合起来说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是完全可以的。当然,并不是在高考中实行全国统一分数线就是平等,因为地域之间、城乡之间教育水平的差异是客观事实,在录取分数线上有所差别也是合理的,有时候实质上的平等必须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来实现。但这种差别应当与教育水平相适应而不是相反,应当与宪法精神相符合而不是相违背。北京、山东两地的录取分数线相差100多分,令人难以理解,这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现阶段,我们应当承认差别,但人们有权知道理由,考生在法律面前应当获得平等的机会。
高考制度已实行多年,但并不因此而当然合法。教育部有必要对此重新审查,司法机关受理此案也是可行的。由此联想到铁道部在春运期间上调火车票价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都给我们以同样的启示: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任何行为都必须贯彻依法治国的宪法要求,公民已被确认的任何权利受到侵犯都应当有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同时,人们有理由相信,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必将促进现代社会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进而推动民主与法治建设的进程。 (原载2001年10月30日《百姓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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