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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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10〕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



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管理,依法规范各级统计部门在统计数据的收集、审核、上报过程中的行为,履行政府统计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综合巡查或专项巡查。每年有重点地针对1至2个行业,抽取10%左右的县(市、区)进行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

第三条 市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巡查后的对象,在适当时间进行回访。

第四条 巡查对象,指市统计局对县(市、区)统计工作及其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及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巡查主要内容:

(一)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

1. 统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

2. 统计信息化和数据库建设情况;

3. 统计制度执行情况,是否存在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是否存在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行为;

4. 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法进行,是否存在违法公布统计资料和泄密的行为;

5. 统计依法行政规范化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对统计调查对象拒报、迟报统计报表,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是否及时采取措施,依法进行查处;

6. 是否存在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7. 对网上直报报表的催报、审核和核实的职责履行情况。

(二)统计调查对象:

1. 是否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2. 是否存在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

3. 是否存在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4. 是否存在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

5. 是否存在拒绝、阻碍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行为;

6. 是否存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

7. 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第六条 市统计局设立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组(以下简称巡查组),必要时邀请市人大财经委、监察局、法制办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也可以抽调县(市、区)统计局业务人员参加。

第七条 巡查工作步骤:

(一)送达巡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对象及时组织开展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实事求是地肯定成绩,找出存在的问题,制订改进措施。

(二)巡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1. 听取统计工作情况汇报;

2. 召开座谈会并发放调查问卷;

3. 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 查阅有关历史资料;

5. 抽查部分基层单位;

6. 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全市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巡查工作结束后两周内,巡查组应当向市统计局党组提交巡查报告。

第八条 巡查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巡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巡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巡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巡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登记保存巡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巡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九条 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应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巡查组领导汇报。

第十条 对巡查中发现的轻微的统计违法行为,责令巡查对象改正;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巡查人员对巡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巡查人员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需要追究违法违纪责任的,采取集中统一办理,交由市统计局法规科或监察室依法处理,重大案件由市统计局领导集体研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针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市统计局向巡查对象下达《统计巡查意见书》。巡查对象应在接到《统计巡查意见书》后一个月内,书面报告巡查意见落实情况,市统计局应在一年内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四条 巡查组人员在进行巡查时,应遵纪守法。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巡查经费、交通工具由市统计局负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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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现发布《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日







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等措施,扩大安置渠道。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拓展社会安置渠道,优先安置符合用工条件的富余职工。



第四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 由企业安置到第三产业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富余职工的退休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仍由原所在企业缴纳,也可以由原来企业和安置企业双方协商确定。职工退休时,仍回原企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第六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可在三年内企业所得税实行返还。



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对不服从企业临时安置的富余职工,企业可以辞退。



第八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一年期限以内的放假。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待业人员可凭单位出具的待业证明,到社会上从事劳务活动或在指定场所从事个体经营。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第一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第二年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物价补贴和取暖费照发。假期内含产假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 富余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企业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企业和退养职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养期间计算工龄,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辞职职工工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 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富余职工向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申请登记,办理寄存档案、保留职工原身份手续。富余职工联系到新的工作岗位后,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和职工本人按有关规定缴纳,自谋职业的全部由职工本人缴纳,其它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由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未缴纳上述基金的,不享受有关保险待遇,不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



企业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人员。



第十四条 对无法安置的富余职工,可以由其主管部门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社会待业。待业职工的档案由企业移交其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待业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救济金。



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在社会上待业的富余职工再就业,除已达退休年龄者外,不受年龄限制,不经文化课考核,企业需要时可直接录用。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与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对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富余职工,保留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



第十六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兴办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航运部分)(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航运部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资金,尽快改改变我区交通航务基础设施的落后状况,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决定按货物、旅客运送里程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征收部门
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主管部门;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征收单位;各航政所、站、港务监督是征收的执行单位;各港埠企业,港务所、站、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各航运管理所、站、及码头经营者是代征单位。
第三条 征收范围
凡在本自治区内河、沿海的港口、码头、锚地、自然岸坡经水路起运至区内、外省、自治区、市、国外、港澳地区的货物和旅客,及由外省、自治区、市、国外、港澳地区经水路运抵我区境内内河、沿海的港口、码头、锚地、自然岸坡的货物和旅客,均应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有关跨省的客货运征收办法,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与外省主管部门商定。
第四条 征收对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费人为货主(或其代理人)及旅客。
第五条 免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货物和旅客
(一)军用物资(不含军贸物资及在军用码头装卸非军用物资);
(二)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三)邮政信件(不含邮政包裹)和旅客按客运规定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防洪抢险救灾物资;
(五)按交通部的规定,已征收(含免征)港口建设费的货物。自治区内为防城、北海港的货物;
(六)乘座港澳线高速船已缴纳堤围防护费的旅客;
(七)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货物或旅客。
第六条 减征的货物和旅客
(一)粮食(大米、稻谷、面粉、小麦)化肥及农药减半征收。
(二)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准减征的货物和旅客。
第七条 征收标准
(一)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不分货物种类,按运价计费吨计征,每吨公里征收人民币一分;旅客按客票运送里程计征,每人公里征收人民币一分;
(二)货物以计费吨为单位,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里程以公里为单位,不足一公里按一公里计算;
(三)货物的重量换算,按自治区物价局、交通厅颁发的《水运货物运价规则》办理。
第八条 征收办法
(一)自治区内水路运输的货物和旅客,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和旅客计征;
(二)从本自治区起运到外省的货物和旅客,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和旅客计征;从外省、自治区、市运抵本自治区的货物由到达港的代征单位向收货人(或代理人)计征;
(三)从自治区起运到港澳地区的货物,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或代理人)按全程计征;从港澳地区运抵我自治区的货物,由到达港的代征单位向收货人(代理人)按全程计征;
(四)旅客由客运部门在发售客票的同时计征;
(五)跨省运输的货物和旅客,按航行我区境内里程计征,港澳航线按全程计征;
(六)广东、海南从沿海进出我自治区的货物和旅客以安铺港为基点,内河以梧州界首为基点;
(七)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执行单位应向物价部门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票据管理及使用
(一)货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收据”征收。
(二)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定额收据”征收。
(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票证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统一印制、管理和使用,票证上应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方为有效。票证的印制和使用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
(一)各单位代征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按旬解缴本辖区的征收执行单位指定的专业银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专户,征收执行单位按旬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全部上缴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指定的银行专户,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按月上缴自治区交通厅。
(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不计作营业收入,不计征旅客保险、营业税、所得税,以及上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不得收取代理费。
(三)征收执行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编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月报表,于月后五日内报到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抄报自治区交通厅。并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汇总后于月后十日前报自治区交通厅。
(四)各航政所、站、港务监督征收执行单位的帐务处理如下:
(1)收到代征单位或个人交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时,借:银行贷款,贷:应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2)上交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时,借:应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贷:银行贷款。
(五)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手续费由自治区交通厅按照有关规定办。
第十一条 检查与违章处罚
(一)为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管理,切实做到“应征不漏”,各地、市、县运输管理部门和航政所、站、港务监督等单位,应对在我区行驶的船舶和有关单位、个人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处以
30%以下的罚款。
(二)港航监督及运管部门在进行船舶检查时,必须检查船舶装运货物、旅客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情况。凡未按规定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者,代征部门不予配载,已配载的应令其办理补交手续后,方能给予签证放行。
(三)凡不按规定日期交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除按规定补交外,每迟缴一天,处以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
(四)凡拒交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伪造票证、抗拒检查和辱骂、殴打检查收费人员者,除按规定补交应交款和滞纳金外,处以应缴费额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港口配套设施建设;
(二)客运站房建设;
(三)航道建设;
(四)符合水运技术进步和运力发展政策的船舶更新改造及新技术开发;
(五)水上安全设施;
(六)征收业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使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计划管理及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征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暂行规定》(桂政发【1988】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
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单位,应按有关的会计制度正确进行会计核算,按时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严格遵守财经制度,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自治区交通厅补充、修改。



199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