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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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的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经营土地,促进特区经济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土地(含市辖区划在特区管理线以外的土地,下同),由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及平整土地费用、市政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以下简称地价款),由市国土局负责收取,其中出让金部分由市、区国土局分别提取百分之二和百分之三作为其业务费用后,
按市百分之七十五、区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分配使用。
出让土地使用权回收的地价款,应作为专项基金管理,全部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包括造地)。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国土局会同市财政、城建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市国土局是市政府管理特区土地职能机构,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统一规划
(一)特区范围内的土地,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汕头市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尽快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特区范围内的土地资源,由市国土局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其位置、地形、地貌、功能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政府备案。
(三)在特区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统一征用
(一)特区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城市土地局于国有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统一征用,并可采取预征的办法,对特区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使用控制。统征工作由市国土局负责实施,即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分期分批
确定征地范围,统一按规定与被征地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统一办理征地的审查、报批手续等;预征土地也由市国土局与被征地单位通过签订预征协议书的形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直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哄抬地价,不得任意附加条
件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单位或个人过去经批准征用但尚开发、使用的土地,市国土局可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进行调整或收回。对被收回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偿。
(三)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征地单位的劳动力安置、国家征购任务的核减和人口农转非指标以及生产、生活用地等问题,应在确定各项补偿、补助费用时,由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解决。对实施
预征的,也应按统一征地的要求,在预征土地实施建设使用前统筹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的有关补偿、安置和生产、生活用地问题(其中补偿费在预征时应先支付百分之十给被征的单位,以后每年支付百分之三十,并把物价上升指数补上)。
(四)特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由市政府实行统一征用之后,由市国土局根据征用耕地的数量,并结合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划留百分之十的土地给被征地村庄作为生产、生活用地。对划留的生产、生活用地,由市、区国土、规划部门给予划界、树桩,明确权属范围,并根据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尽快编制各村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划安排建设。
有关统一征地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局根据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具体情况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统一开发
(一)土地开发要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益和整体的效益。
(二)对统一征用的土地,由市国土局统一组织土地平整,市城建部门统一组织路、水、电等基础设施及市政设施建设。但两者必须按城市规划和出让的要求同步进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合同规定进行开发。
(三)特区范围内的沙、石、土、矿产资源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统一开采。开采沙、石、土和其他矿藏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向市有关职能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并发给《开采许可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能开采。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能开采。具体管理办
法按市政府汕府〔1990〕55号文件执行。
第八条 统一出让
(一)特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转让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由市国土局在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在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由市国土局负责具体实施,市国土局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特区产业政策,会同规划、计划及有关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审批权限规定批准后,依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土地

(三)由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按产业政策、土地征用及开发成本、市政设施配套费用、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地块所处区位及其地质、用途等要素分别拟定基准地价,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的依据。市国土局可根据需要设置
地价评估机构或评估员,负责地价评估工作。
(四)由市国土局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年度供地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拟定出让方案(内容包括出让地块、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地价款幅度、出让方式等),并按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
国土局负责实施。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协议、拍卖的方式。出让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国土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受让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又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市政府申报办理该地块的专项经营权及向计划部门申领基建计划。
(七)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应向市国土局申报,由市国土局提交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补足地价款,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凡未经批准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责令其改正,并没收
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市国土局报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受让人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时,市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担未付清全部地价款、未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未达到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
、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凡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市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对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的,由市国土局依照《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本规定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但尚未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国土局补办登记手续。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第五项有关规定办理。
(十)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价的,市国土局可按其出售价格优先购买。
(十二)国家机关、部队、文化、卫生、教育、科研等单位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交地价款。但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向市国土局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市场价格补交地价款;单位撤销或搬迁的,由市国土局按
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本规定实施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转让、出租、抵押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统一地政管理
特区范围内的下列地政事项由市国土局负责统一办理: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登记申请,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终止登记;
(四)拟定和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和方案;
(五)代表市政府办理统一征地,收取有关土地费用;
(六)依据国家、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土地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用地单位、个人同市政府或原特区管委会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出让合同未超过规定期限的,仍然有效。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的,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国土局按规定标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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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2号


  《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3日省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库建设、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工程维护、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分为小(1)型水库和小(2)型水库。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为小(1)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的为小(2)型水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纳入公益事业范畴,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等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隶属关系,对每座小型水库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

  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的安全由水库管理单位直接负责;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其安全由行使管理权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个人)直接负责。

  小型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水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个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乡规划及相关技术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新建小(1)型水库或者由小(2)型水库扩建为小(1)型水库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新建小(2)型水库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改建小型水库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小型水库符合降低等级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涉及建设用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需要移民的,应当根据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引导农民向小城镇驻地或者新型农村社区集中安置。

  第八条 小型水库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通过依法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到达其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和通信、电力设施,保证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条 小型水库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小型水库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坡脚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区域;坝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区域。

  保护范围为水库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250米的区域。

  第十二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或者拆除、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

  (五)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六)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

  (八)其他妨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和检查,组织做好工程养护、水库调度、水毁工程修复等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应当聘用1至3名安全管理员做好水库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小型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汛前、汛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安全管理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开展水库调度运行,加强水库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在未加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抢险和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对承担城乡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库,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并逐步实施退耕(果)还林,涵养水源。

  对承担农田灌溉供水的小型水库,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配套的农田灌溉设施。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签订相应的经营合同;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确定经营人。

  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经营项目、期限、费用或者收益分配、抗旱灌溉用水、水质保护、险情报告等内容,并可对安全管理、工程维修养护等事项做出约定。经营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水库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抢险调度,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上级人民政府可适当予以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费用,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上级人民政府适当予以补助。

  依法收取的水费以及承包费、租赁费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型水库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小型水库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库未按规定聘用安全管理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水库工程损毁或者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7〕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已经第4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六日

扬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严格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江苏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票否决”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全面考核、公开透明的原则。各县(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应予“一票否决”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人是指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赋予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一票否决”是指安全生产工作在规定的考核年度内出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评比奖励资格。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外,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
(一)县(市、区)
在考核年度中,其管辖范围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2、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二起及二起以上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3、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市有关部门
在考核年度中,其管理范围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起及一起以上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2、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二起及二起以上的一般事故;
3、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引发的各类事件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4、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乡镇(街道)
在考核年度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起及一起以上的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2、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二起及二起以上的一般事故;
3、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引发的各类事件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4、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企事业单位
在考核年度中,本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发生一起及一起以上的一般事故;
2、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引发的各类事件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3、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六条 全市各级各类综合性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活动,应将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纳入考核内容,各类表彰奖励活动组织部门应及时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对所参加先进(优秀)评比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一票否决”的,一律予以否决。
第七条 对瞒报、谎报、漏报事故而逃避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的单位及个人,一经查实,其当年已获得的先进(优秀)荣誉称号和奖励,由原表彰奖励活动组织单位予以取消和追回,并进行通报。
第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在原任职期间有应予“一票否决”情况的,对该安全生产责任人实行跟踪追究,已获得的各类荣誉称号和奖励,由原表彰奖励活动组织单位予以取消和追回,并进行通报。
第九条 市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骗取荣誉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各县(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重大、较大、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划分的等级执行。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