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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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

市 长 刚占标

2002年4月5日



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整洁、完好、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与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四)审理公路的特殊占用及穿(跨)越公路的其它设施的建设;

(五)监督检查公路超限运输;

(六)实施公路巡查,查处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公安、城建、土地、工商、规划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和领导群众抗拒自然灾害对公路的侵害,以民工建勤、义务工方式清除雪阻和修复水毁公路,确保公路畅通。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路产保护

第六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积雪,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设垃圾点;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占路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

(五)其他违法利用、侵占、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七条 在公路两侧及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l00米,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害公路、桥梁、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安全的措施。

第八条 公路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等,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划定。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练车;确需在公路上试车、练车的,事先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在指定的路线、路段行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铺设管线的,需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造成损坏的应给予赔偿。

禁止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管道、管线。

第十二条 公路两侧不得擅自开设道口。需要开设道口的应向辖区公路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做好排水设施。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的运件不得拖地行驶。运输易遗漏、撒落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损坏公路。污染公路的,应当清除污染物或承担清理费用,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不得擅自砍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绿化花草;确需更新、间伐树木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实施,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五条 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养护工程施工时,应在施工现场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堆放养护物料时,应堆放在公路一侧,不得超过路面宽度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点的部门,须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占用手续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确需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对公路、公路用地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经济赔偿。

第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有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检查和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

第三章 公路两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用地宽度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省干线3米、县级公路2米、乡级公路1米的距离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两一侧路肩边缘填土打地坪的,应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标准负责重建公路排水设施,其地坪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30厘米以上。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最小宽度: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2米、乡道8米划定;二级以上公路与城市、集镇道路交界处2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50米划定(长吉高速公路吉林市中连线按100米划定)。

第二十三条 公路沿线新建集镇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选在公路一侧,集镇的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最短距离为:二级以上公路100米;低于二级标准的国道、省道80米、县道50米、乡道15米。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确需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前存在于公路建设控制区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公路建设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未迁出前不得再行改建、扩建。

公路建设后未经审批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 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抛撒货物或影响公路畅通的,将公路作为试车、练车场地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未经同意在公路桥梁、渡槽架设或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有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坏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对公路路产造成严重损坏、不报告公路管理机构、不接受处理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车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

不服从路政人员管理,干扰公务的,追究法律责任;对执法人员造成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渡口、隧道。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交通行政管理机关授权,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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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检举人保密,检举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检举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管理机制,根据质量信用等情况对生产者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失信公开制度,加大对产品质量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引导、督促生产者建立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关信息报送溯源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送质量安全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以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为重点。

  第八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任何部门不得重复安排监督检查。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人。

  第九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执行产品质量检验规范和标准,抽样检验的产品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出具抽样单。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已抽取的样品,保持其原有状况。检验后的样品,除已正常耗损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返还被检查人。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判定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国家或者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四)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应当以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为依据。

  第十二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报告检验结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查人。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费,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时,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并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在检验手段和工作场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食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要求标明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其他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家用电子电器,以及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出厂、销售时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原产地、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者受生产者委托代为出厂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的检验结果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以及产品包装上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采取必要措施,保持产品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

  (二)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五)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后,方可出厂、销售。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厂、销售。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失实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失实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索取贿赂或者违反规定索取样品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六)向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检查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出厂、销售产品;对拒不执行,擅自将产品出厂、销售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处以出厂、销售产品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出厂、销售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未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厂、销售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的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并处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发挥湿地生态调控功能、维持生物多样性,在黄河郑州段的河道、滩区划定的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管理应当服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符合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辖区内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落实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调查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监测;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承担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承担保护区内野生动植物的监测、研究、救护工作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防控工作;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在黄河河道内行使河道管理职能。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旅游、农业、畜牧、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河道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服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并与土地利用、农业开发、生态水系、环境保护、旅游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林业、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旅游、交通等部门在编制有关专业规划时,涉及到保护区湿地保护的,应当有湿地保护措施的具体内容,并符合有关保护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并组织实施湿地保护的日常巡护、防火、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监测等制度,完善湿地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湿地的保护。
第十二条 位于保护区内的单位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护区范围和界线,在保护区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界标。
保护区范围或界线的调整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的界标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保护区按照自然生态条件、生物群落特征、重点保护对象,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域。
县(市、区)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个功能区域的边界明显位置设置标志。
第十五条 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科研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开发利用活动。
在实验区内,除可以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允许的活动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原有物种以及珍稀动植物养殖等相关活动。
第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研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市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书。市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教学科研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书。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批准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认为活动成果对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成果完成人签订协议,约定成果的权属使用等事项。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现有利用湿地从事种植业、林业、渔业、畜牧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收回。生产经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收回时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依法报经黄河河道主管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设施或建设项目,不得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生态资源或者影响景观,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设施或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或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塘、采石、挖砂等活动;
(三)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黄河河道整治工程除外);
(四)向湿地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非法采集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六)捡拾鸟蛋;
(七)其他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安排的国债资金及其他专项资金;
(二)省、市、县(市、区)财政拨付的资金;
(三)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四)开展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和其他保护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进行教学科研活动的,责令退出保护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位于保护区内的单位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烧荒、挖塘、采石、挖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有违反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或者开展参观、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造成保护区遭到破坏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