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民法典-第801至9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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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801至900条)

澳门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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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一条
(按衡平原则减少违约金)
一、违约金明显过多时,即使系基于嗣后原因所造成,法院仍得应债务人之请求而按衡平原则减少之;任何相反之订定,均属无效。
二、如债务已部分履行,则容许在第一款所指情况下减少违约金。
第三分节
债权人迟延
第八百零二条
(要件)
债权人无合理原因不受领依法向其提供之给付,或不作出必要行为以配合债务履行时,即视为债权人迟延。
第八百零三条
(债务人之责任)
一、自债权人迟延时起,对给付之标的,债务人仅就其故意负责,而对标的物所产生之收益,债务人仅就其已获得之收益负责。
二、在债权人迟延期间,无须支付债务之法定或约定利息。
第八百零四条
(风险)
一、债权人迟延时,即须对非出于债务人故意而作出之事实所引致之嗣后给付不能承担风险责任。
二、如属双务合同,且处于迟延中之债权人因给付之嗣后不能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债权,则仍须作出其对待给付;但债务人因其债务消灭而获得某种利益时,应在债权人之对待给付中扣除该利益之价额。
第八百零五条
(债务人之解除权)
债务之标的非为交付一物,且债权人处于迟延者,债务人得按规范债务人迟延之规定解除合同。
第八百零六条
(损害赔偿)
处于迟延之债权人应对债务人因提供给付未果、保管及保存有关标的而须作之额外开支给予损害赔偿。
第三节
给付之强制履行
第一分节
履行及执行之诉
第八百零七条
(一般原则)
债务人不自愿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透过司法途径要求债务之履行,并有权依法执行债务人之财产。
第八百零八条
(对第三人财产之执行)
第三人之财产用作担保债权者,又或该财产系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害之行为之标的,且债权人对该行为所提出之争议被判理由成立者,执行权之标的得为该第三人之财产。
第八百零九条
(对被查封财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
处分被查封之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行为,对执行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不影响登记规则之适用。
第八百一十条
(债权之查封)
如债务人之某项债权被查封,而该债权因取决于被执行人或其债务人意思之原因在查封后消灭,则该消灭对执行人亦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八百一十一条
(未到期之租金之免除或让与)
对在查封日尚未届满之时段所涉及之未到期租金,于查封前作出免除或让与,不得对抗执行人。
第八百一十二条
(因查封而生之优先权)
一、执行人因查封而取得优先于任何在查封前未有物权担保之债权人受偿之权利,但属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如被执行人之财产已先被假扣押,则因查封而生之优先权,其效力即提前在假扣押日产生。
第八百一十三条
(查封物之失去、征收或毁损)
在查封物失去、被征收或价值减少之情况下,如第三人须作损害赔偿,则执行人对有关债权或以赔偿名义支付之款项,保留其对查封物原有之权利。
第八百一十四条
(执行中之变卖)
一、执行中之变卖将被执行人对变卖物之权利转移予取得该物之人。
二、被变卖之财产移转时,其上设定之担保权利即脱离该财产,且在其上设定之任何未在假扣押、查封或有关担保登记日之前登记之物权亦脱离该财产,但在该日前设定、且属无须登记即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之物权除外。
三、按上款之规定而失效之第三人权利,将转为针对变卖有关财产之所得而存在。
第八百一十五条
(执行他人之物情况下之担保)
一、在执行他人之物之情况下,取得人得要求获得价金之人向其返还价金,并要求有过错之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弥补损害;第八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于该价金之返还。
二、如拥有该执行物之他人曾于变卖行为中或在变卖前申明其权利,而取得人知悉此事,则取得人不可请求弥补损害;但债权人或债务人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者除外。
三、取得人得代位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之权利,以代替要求债权人返还价金。
第八百一十六条
(判给财产及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以上各条有关变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判给财产及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之情况。
第二分节
特定执行
第八百一十七条
(特定物之交付)
如以特定物之交付作为给付内容,则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要求透过法院向其作出该交付。
第八百一十八条
(可代替事实之作出)
如债权之标的为作出可代替之事实,则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有权要求由他人作出该事实,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八百一十九条
(消极事实之作出)
一、如债务人有义务不为某行为却为之,且工作物已作成,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将工作物拆除,费用由负有不作为义务之人负担。
二、拆除工作物对债务人造成之损失远超过债权人所受之损失时,上款赋予之权利终止,而债权人仅按一般规定取得对损害赔偿之权利;但工作物构成对债权人之一项绝对权之侵害,且仅透过拆除方可停止该侵害者除外。
第八百二十条
(预约合同)
一、如一人承担订立某合同之义务,而不遵守该预约,则在无相反之协议下,他方当事人得获得一判决,以产生未被该违约人作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此与违约人所承担债务之性质有抵触者除外。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在预约合同中,单纯存在交付订金之事实或曾为合同之不履行而定出违约金,均不视为相反之协议,而预约系涉及有偿移转或设定房地产或其独立单位上之物权时,只要预约取得人已取得合同标的物之交付,即使有相反协议,预约取得人仍享有请求特定执行之权利。
三、应违约人之声请,法院得在产生未被该违约人作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效力之判决中,命令按第四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变更合同。
四、如须特定执行之预约系涉及订立移转或设定房地产或其独立单位上物权之有偿合同,而在有关房地产或其独立单位上设有抵押权者,则为着消除抵押权,预约中之取得人得声请在第一款所指之判决中,亦判违反预约之人向其交付被抵押担保之债务款项,又或交付作为合同标的之单位所涉及之债务款项,并向其交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利息,而该等利息系计至上述款项清付时为止。
五、然而,仅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情况下,方适用上款之规定:
a) 有关抵押权之设定后于预约之订立;
b) 有关抵押权之设定旨在就违反预约之人对第三人之一项债务作担保,且预约中之取得人非与该债务人共同承担该债务;
c) 抵押权之消灭既不先于上述移转或设定,亦非与其同时者。
六、如属预约中之债务人可主张不履行抗辩之合同,而声请人在法院为其定出之期间内不作出其给付之提存,则有关诉讼将被判理由不成立。
第八百二十一条
(订立合同之法定义务)
上条第一款及第六款之制度适用于存在订立合同法定义务之情况。
第四节
向债权人作出之财产交管
第八百二十二条
(概念)
向债权人作出之财产交管,系指全部或部分债权人受债务人委托清算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财产,并为满足其债权而彼此分配从清算有关财产而获得之收益。
第八百二十三条
(方式)
一、交管不仅应以书面作出,且尚须符合对有效移转交管之财产所要求之方式。
二、交管涉及须作登记之财产者,应予登记。
第八百二十四条
(交管财产之执行)
交管之财产尚未被转让时,未参与财产交管之债权人仍可执行该交管之财产;接受交管财产之人及在交管后拥有债权之人不享有该执行权利。
第八百二十五条
(接受交管财产之人及债务人之权利)
一、财产交管期间,有关财产之管理及处分权专属于接受交管财产之人。
二、然而,债务人对债权人之管理及处分仍拥有监督权,并有权在清算完结时要求提交报告;如交管期超逾一年,则有权在每年年终要求提交报告。
第八百二十六条
(债务人债务之解除)
仅自债权人从有关清算所得之收益中受领归其收取之部分时起,债务人之债务方按债权人受领之限度获得解除。
第八百二十七条
(交管之取消)
一、债务人对接受交管财产之人履行债务后,得随时取消交管。
二、取消不具追溯效力。
第八章
履行以外之债务消灭原因
第一节
代物清偿
第八百二十八条
(容许情况)
如所给付之物或权利与应给付之物或权利不同,即使其价值较高者,亦仅在债权人容许时,债务人之债务方获解除。
第八百二十九条
(物或权利之瑕疵)
受领代物清偿之债权人按买卖规定享有对移转之物或权利之瑕疵担保;但债权人得不接受该物或权利,而选择获得原定之给付及所受损害之弥补。
第八百三十条
(代物清偿之无效或撤销)
如代物清偿基于可归责于债权人之原因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第三人所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第三人在获悉代物清偿之日明知该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八百三十一条
(方便受偿之代物清偿)
一、如债务人所作之给付与应作之给付不同,以方便债权人透过该给付所实现之价值而满足其债权时,则该债权仅于获得满足之时按满足程度而消灭。
二、如以让与某项债权或承担某项债务为代物清偿之标的,则推定该代物清偿系按上款规定作出。
第二节
提存
第八百三十二条
(提存之发生)
一、在以下任一情况下,债务人得透过存放应给付之物解除债务:
a) 债务人基于债权人本人之任何原因以致不能作出给付或不能稳妥作出给付,且债务人对此并无过错者;
b) 债权人处于迟延。
二、提存属自愿性。
第八百三十三条
(第三人之提存)
提存得应有权作出给付之第三人之要求而作出。
第八百三十四条
(取决于其它给付之履行)
如债务人有权在债权人作出对待给付时方作出履行,则债务人可要求在债权人未作出该给付前不将提存物交付债权人。
第八百三十五条
(提存物之交付)
提存后,保管提存物之人有义务将提存物交付债权人,而债权人亦有权要求其交付提存物。
第八百三十六条
(提存之废止)
一、债务人得透过在有关程序中作出意思表示将提存废止,并要求返还提存物。
二、如债权人已透过在有关程序中作出意思表示接受提存,或提存经确定判决视为有效,则废止之权利即消灭。
第八百三十七条
(债务之消灭)
提存经债权人接受或透过法院裁判而被宣告为有效时,债务人即如同已于提存日对债权人作出给付而获解除债务。
第三节
抵销
第八百三十八条
(要件)
一、如两人互为对方之债权人及债务人,则在同时符合下列要件下,任一人均得以其本身之债务与其债权人之债务抵销而解除债务:
a) 其债权系可透过司法途径予以请求,且不能援用实体法上之永久抗辩或一时抗辩以对抗该债权;
b) 两项债务之标的均为种类及质量相同之可代替物。
二、如该两项债务之数额不同,得以相对应部分作抵销。
三、即使债务未经结算,仍可作抵销。
第八百三十九条
(抵销之实行)
一、抵销须透过一方当事人向他方作出意思表示为之。
二、抵销之意思表示,如附有条件或期限,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八百四十条
(无偿给予之期限)
无偿给予债务人期限之债权人,不得在期限届至前抵销其债务。
第八百四十一条
(时效已完成之债权)
债权之时效虽完成,但在该债权与另一债权可相互抵销之日尚未能主张该时效之完成者,则仍可作抵销。
第八百四十二条
(债权间之相互关系)
一、抵销仅得涉及表意人之债务,而不得涉及第三人之债务,即使表意人可代替第三人作出给付亦然;但因第三人之债务而作出之执行将导致表意人有丧失其权益之危险者除外。
二、表意人仅得使用其债权作抵销,而不得使用他人之债权作抵销,即使获有关权利人同意亦然;表意人使用其债权作抵销,仅对其债权人产生效力。
第八百四十三条
(履行地点之不同)
一、即使两项债务应于不同地点履行,仍可作抵销,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然而,表意人有义务弥补他方当事人因不在原定地点受领其债权或履行其债务而遭受之损害。
第八百四十四条
(抵销之排除)
一、下列债权不得因抵销而消灭:
a) 因故意作出之不法事实而生之债权;
b) 不能查封之债权,但两项债权性质相同者除外;
c) 属澳门地区之债权,但法律容许抵销,又或抵销人须作给付之机构同为应清偿抵销人债权之机构者除外。
二、如抵销导致在有关债权可相互抵销前设定之第三人权利受损害,又或债务人曾放弃抵销,则亦不容许抵销。
第八百四十五条
(追溯效力)
抵销之意思表示作出后,双方债权视为已于可相互抵销时消灭。
第八百四十六条
(多项债权)
一、一方或他方当事人具有数项可抵销之债权时,由表意人选择所消灭之债权。
二、在表意人无作出选择之情况下,适用第七百七十三条及第七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第八百四十七条
(抵销之无效或撤销)
抵销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有关债务继续存在;然而,如导致该抵销无效或可予撤销之情况系可归责于任一当事人,则由第三人为该当事人利益而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在抵销之意思表示作出时,第三人明知有关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四节
更新
第八百四十八条
(客体更新)
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一项新债务以取代原债务者为客体更新。
第八百四十九条
(主体更新)
因新债权人取代原债权人而使债务人对新债权人负有新债务者,为取代债权人之更新;新债务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新债务,而使债权人解除原债务人之债务者,为取代债务人之更新。
第八百五十条
(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
承担新债务以取代原债务之意思,应明示表示之。
第八百五十一条
(更新之不产生效力)
一、如承担新债务时原债务已消灭,又或原债务其后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更新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如新债务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原债务继续存在;然而,如导致该债务无效或可予撤销之情况系可归责于债权人,则由第三人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第三人在获悉更新之日明知新债务之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八百五十二条
(担保)
一、原债务因更新而消灭;如无明确保留,则确保原债务之履行之担保亦告消灭,即使属依法产生之担保亦然。
二、涉及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担保时,亦需要有该人作出之明确保留。
第八百五十三条
(防御方法)
可用以对抗原有之债之防御方法不得对抗新债权,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五节
免除
第八百五十四条
(免除之合同性质)
一、债权人得透过与债务人订立合同而免除债务人之债务。
二、以生前法律行为所作之免除如具有慷慨行为之性质,即视为第九百三十四条及其后各条之规定所指之赠与。
第八百五十五条
(连带之债)
一、免除一连带债务人之债务者,仅就该债务人之债务部分解除其它连带债务人之债务。
二、如债权人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保留对其他债务人之全部权利,则其它债务人亦保留对被免除债务之债务人之全部求偿权。
三、如一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之债务,则以属作出免除之债权人之部分为限解除该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之债务。
第八百五十六条
(不可分之债)
一、不可分之债之债权人免除债务人中之一人之债务者,适用第五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二、债权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人之债务者,并不解除该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之债务;但该等债权人仅在将免除债务之债权人所占部分之价额交付债务人时,方得要求债务人作出给付。
第八百五十七条
(对第三人产生之效力)
一、免除债务人之债务,亦使第三人受益。
二、免除保证人中之一人之保证债务,亦使其它保证人就该保证人之部分受益;然而,如其它保证人同意该免除,则该等保证人均须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三、如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实而导致其作出之免除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由第三人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第三人在其获悉该免除之日明知有关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八百五十八条
(担保之放弃)
放弃债务之担保不推定为免除债务。
第六节
混同
第八百五十九条
(概念)
一人就同一债务既为债权人亦为债务人者,债权及债务即告消灭。
第八百六十条
(连带之债)
一、如一人既为连带债务人亦为债权人,则以属该债务人之债务部分为限解除其它债务人之债务。
二、如一人既为连带债权人亦为债务人,则债务人即获解除属该连带债权人部分之债务。
第八百六十一条
(不可分之债)
一、在有数名债务人之不可分之债中,如一人既为债权人亦为债务人,则适用第五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二、在有数名债权人之不可分之债中,如因其中一债权人亦为债务人而发生混同之情况,则适用第八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八百六十二条
(对第三人产生之效力)
一、第三人之权利不因混同而受影响。
二、如于债权上为第三人设有用益权或质权,则在该用益权人或质权人利益所要求之限度内,有关债权不受混同影响而继续存在。
三、一人既为债务人亦为保证人者,保证即告消灭,但债权人对该担保之继续存在具有正当利益者除外。
四、在一人既为抵押物或质物之债权人亦为所有人之情况下,如债权人对抵押权及质权之继续存在具有利益,则在该利益可要求之限度内,该抵押权或质权仍继续存在。
第八百六十三条
(分开之财产)
如债权与债务分属不同之财产,则不发生混同。
第八百六十四条
(混同之终止)
一、如破坏混同之事实先于混同本身发生而使混同消除,则债务及其从属之债务重新出现,即使对第三人亦同。
二、如混同之终止可归责于债权人,则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该第三人在获悉混同之日明知该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二编
各种合同
第一章
买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六十五条
(概念)
买卖系将一物之所有权或将其它权利移转以收取价金之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条
(方式)
不动产之买卖合同,须以公证法所规定之方式订立,方为有效。
第八百六十七条
(争讼中之物或权利之买卖)
一、按第五百七十三条及第五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法律不容许受让争讼中之债权或权利之人,不得直接或透过他人而成为争讼中之物或权利之买受人。
二、违反上款规定之买卖除属无效外,亦导致买受人负有按一般规定弥补所造成损害之义务。
三、买受人不得主张上述之无效。
第八百六十八条
(合同费用)
合同费用及其它附带费用,均由买受人负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二节
买卖之效力
第八百六十九条
(基本效力)
买卖之基本效力如下:
a)将物之所有权或将权利之拥有权移转;
b)物之交付义务;
c)价金之支付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
(将来之财产、待收孳息及一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
一、在出卖将来之财产、待收孳息或一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时,出卖人有义务按照所订定之内容或订立合同当时之具体情况而采取必要措施,使买受人能取得所出卖之财产。
二、如双方当事人给予有关合同射幸性质,即使财产最终并未移转,价金仍须支付。
第八百七十一条
(不确定存在或不确定拥有权之财产)
如就不确定是否存在或不确定拥有权谁属之财产进行买卖,且在合同内指出该不确定性,则即使财产不存在或不属于出卖人,价金仍须支付,但双方当事人指出有关合同不具射幸性质者除外。
第八百七十二条
(物之交付)
一、标的物应按买卖时所处之状况交付。
二、除另有订定外,交付义务之范围,包括标的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待收孳息及与标的物或权利有关之文件。
三、如上述文件内载有涉及出卖人利益之其它事宜,则出卖人有义务交付载有涉及买卖标的物或权利部分文件之认证缮本或具同等效力之影印本。
第八百七十三条
(价金之确定)
一、如公共实体并无定出有关价格,且双方当事人既无确定价金,亦无约定确定价金之方式,则以出卖人于订立合同日通常采用之价金为合同价金;如无该价金,则以订立合同时于买受人应履行合同地之市价为合同价金;上述规则不足以确定价金时,由法院按衡平原则之判断确定之。
二、当事人约定采用公平价格进行交易时,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
(价金之减少)
一、按第二百八十五条或其它法律规定,买卖之范围缩至其标的中之一部分时,如在合同之总价金中曾明确指出该部分之价金,则以此作为该有效部分之价金。
二、如无明确指出该有效部分之价金,则以估价方式定出须减少之部分。
第八百七十五条
(支付价金之时间及地点)
一、价金应在交付出卖物之时刻及地点支付。
二、然而,如价金因双方订定或按习惯而无须在交付出卖物时支付,则应在债权人于价金债务履行时之住所为之。
第八百七十六条
(价金之欠付)
出卖人移转物之所有权或物上之权利及交付该物后,即不得以欠付价金为由解除合同,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节
须计算、称量或度量之物之买卖
第八百七十七条
(买卖按单位定价之特定物)
买卖按单位定价之特定物时,即使出卖之实际数量与合同内所表示之出卖数量不符,仍须根据出卖物之实际数目、重量或度量按比例支付价金。
第八百七十八条
(买卖不按单位定价之特定物)
一、买卖不按单位定价之特定物时,即使在合同中曾指明出卖物之数目、重量或度量,而所指明之内容与实际不符,买受人仍须支付所订立之价金。
二、然而,如实际数量与合同内所表示之数量相差逾二十分之一,则价金须按比例增减。
第八百七十九条
(不足额与超出额之抵销)
仅以单一价金买卖特定且同类之多物,并指明各物之重量或度量时,如就其中一物或数物所定出之数量少于实际之数量,而就另一物或数物所定出之数量多于实际之数量者,则不足额与超出额之重合部分相互抵销。
第八百八十条
(收取价金差额权利之失效)
一、收取价金差额之权利,按照所涉及之物为动产或不动产而分别自物之交付经过六个月或一年失效;然而,如仅于交付后方可要求支付该差额,则有关期间由可提出该要求之时起计。
二、涉及应从一地运往另一地之物之买卖时,由交付日起算之上款所指期间,仅自买受人受领标的物之日起计。
第八百八十一条
(合同之解除)
一、因适用第八百七十七条或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而须支付之价金,超出按所定出之数量计得之价金二十分之一时,如出卖人要求支付该超出部分,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其所为属欺诈者除外。
二、解除合同之权利,自出卖人以书面要求支付该超出部分时起经过三个月失效。
第四节
他人财产之买卖
第八百八十二条
(买卖之无效)
如出卖人不具出卖他人财产之正当性,则买卖属无效;但出卖人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买受人,而存有欺诈之买受人亦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出卖人。
第八百八十三条
(他人财产视作将来财产)
然而,如双方当事人均视他人财产为将来财产,则就他人财产之买卖须遵守有关将来财产之买卖制度。
第八百八十四条
(价金之返还)
一、他人财产之买卖属无效时,善意买受人有权要求返还全部价金,即使财产已失去、毁损或基于任何原因而减低价值者亦然。
二、然而,如买受人因财产之失去或减低价值而取得利益,则该利益应在出卖人须向买受人返还之价金及支付之赔偿内扣除。
第八百八十五条
(购自商人之物)
权利人向第三人要求取回由该第三人从进行同一种类物之交易之商人善意购入之物时,须向该第三人返还其为购入该物所支付之价金;但该权利人对有过错造成此损失之人享有求偿权。
第八百八十六条
(使合同转为有效)
出卖人一经以某种方式取得出卖物之所有权或所出卖之权利,合同即转为有效,而该所有权或权利则移转予买受人。
第八百八十七条
(合同不能转为有效之情况)
一、然而,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合同不能转为有效:
a) 一方立约人已针对他方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
b) 已返还全部或部分价金,或支付全部或部分赔偿,且为债权人所接受;
c) 在立约人所达成之和解中,已承认合同无效;
d) 一方立约人已透过书面方式向他方表示希望合同被宣告无效。
二、上款a项及d项之规定,不影响第八百八十二条第二部分规定之适用。
第八百八十八条
(使合同转为有效之义务)
一、如买受人为善意,则出卖人有义务取得出卖物之所有权或所出卖之权利,以补正买卖之无效。
二、存在上述义务时,买受人得要求如该义务未在法院定出之期间内履行,即产生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效果。
第八百八十九条
(欺诈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一方立约人所为属善意,而他方存有欺诈时,善意之一方有权按一般规定获得损害赔偿;在合同之无效获得补正之情况下,赔偿范围包括如合同自始有效即不遭受之全部损失,而在无效不获得补正之情况下,则包括如合同未经订立即不遭受之全部损失。
第八百九十条
(无欺诈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出卖人之行为即使无欺诈、或甚至无过错,仍有义务向善意买受人作损害赔偿;然而,在上述任一情况下,赔偿之范围只包括非因奢侈开支而生之损害。
第八百九十一条
(未使买卖转为有效之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一、如出卖人须就不履行因买卖无效而生之补正义务或迟延履行该义务承担责任,则应在有关损害赔偿上附加以上各条所规定之损害赔偿中非涉及同一损失之部分。
二、然而,如属第八百八十九条所指之情况,则买受人为收取所失利益之损害赔偿,应在因订立无效合同而所失之利益与因未使合同有效或迟延履行此义务而所失之利益中作出选择。
第八百九十二条
(支付改善费之担保)
出卖人连带担保支付应由物主偿还予善意买受人之改善费。
第八百九十三条
(合同之部分无效)
合同涉及之财产中只有部分属他人所有,且合同之另一部分因适用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而为有效时,对合同之无效部分应遵守以上各项规定,而合同中所订定之价金则应按比例减少。
第八百九十四条
(候补规定)
一、如有相反约定,则不适用第八百八十四条、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九十条、第八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八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但因该约定而获益之立约人所为属欺诈,他方立约人为善意者除外。
二、如出卖人作出合同意思表示,指出不担保其本身之正当性或对他人之追夺不予负责,则不适用上款所指之全部法律规定,但第八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除外。
三、买卖合同仅因出卖人不具正当性而按本节规定属无效者,合同中排除第一款所指候补规定之条款仍为有效。
第八百九十五条
(本节范围)
本节之规定仅适用于以他人之物当作本人之物而进行之买卖。
第五节
附负担财产之买卖
第八百九十六条
(因错误或欺诈而生之可撤销性)
如移转之权利上附有某些未于有关合同中指出之负担或限制,且其超出同类权利所固有之一般限制,则只要亦符合因错误或欺诈而可作出撤销之法定要件,该合同可因错误或欺诈而撤销。
第八百九十七条
(合同成为有效)
一、如权利上附有之负担或限制基于任何原因而消失,则合同之可撤销性即获补正。
二、然而,如因上述负担或限制之存在已对买受人造成损失,或买受人已请求法院撤销有关买卖,则可撤销性继续维持。
第八百九十八条
(使合同成为有效之义务)
一、出卖人有义务消除所存有之负担或限制,以补正合同之可撤销性。
二、消除之期间,由法院应买受人声请而定出。
第八百九十九条
(登记之注销)
出卖人应自付费用促使注销载于登记上但实际不存在之任何负担或限制。
第九百条
(欺诈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在欺诈情况下,出卖人应在买卖合同撤销后,向买受人赔偿如该合同未经订立其即不遭受之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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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院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院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



近年来,医院治安保卫工作在各级党政机关的领导下,经过广大公安、保卫干部和职工群众的共同努力,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基本保障了医院的正常秩序,促进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但是,当前一些医院的治安问题仍然相当突出,重大、特大盗窃案件不断发生,流氓滋扰活动猖獗,
打砸医院、伤害医院工作人员的事件十分突出,刑事、治安案件呈上升趋势。为维护医院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国家财产和医护人员、患者生命财产的安全,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党政领导要切实加强对医院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要把治安保卫工作列入医院行政管理的重要议事日程,与医院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学工作统筹安排,加强督促检查,并要确定1位负责同志主管保卫工作,经常分析研究医院的治安保卫工作情况,
认真解决医院保卫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要加强对医院职工法制教育和“四防”安全教育,动员和依靠广大医护人员和职工共同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二、加强医院内部安全防范工作,提高自防、自卫能力。医院要根据自身特点,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要认真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和落实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要把完成治安保卫工作的情况与职工的政治荣誉和经济利益挂起钩来,做到奖
惩分明。要配备一定的护卫力量和安装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确保重点要害部位的安全。
三、加强医院保卫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保卫队伍的作用。当前医院的治安保卫任务十分繁重,各医院必须健全保卫组织,充实保卫力量。凡属一级医院应有人分管保卫工作,二、三级医院应设保卫组织,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保卫干部。对保卫队伍要加强管理和培训,充分发挥他们的作
用。有条件的医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院卫队,加强对医院重点要害部位的守护和门诊、急诊部的治安巡逻。医院要根据公安部、财政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保卫机构装备器材配备和经费开支意见的通知》([87]公发6号)精神,认真解决保卫工作的经费和必要的装备器材。
四、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医院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积极支持、协助医院维护好医院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发生在医院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同公安机关的联系,及时交流情况,不断总结经验,做好对医院等所属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以上通知,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1990年12月15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标  题】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文  号】 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 2002年1月1日



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活动(以下简称执
法检查),提高执法检查监督的实效,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
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
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本级法律、法规实施主
管机关,主要是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
他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围绕本省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以督促有关执
法机关,切实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改进执法工作,严格、公正执法。
第五条 执法检查可以就一项或者几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
针对执法工作中某方面的突出问题进行检查。执法检查不仅要检查法律、法规实施
主管机关,同时也要检查相关的执法机关。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
议、决定的基本情况;
(二)履行执法职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四)对执法犯法、贪赃枉法、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检查的其他执法事项。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每年年初,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年度执法检查项
目,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执法检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检查方式。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可以单独组织执法检查;对全省普遍存在的执法问题,可以与各市、县
(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下联动,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检查;
可以与部分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进行检查;或
者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主,部分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配合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每项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检查方案。
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内容、对象、范围、重点、方法、步骤、组织和要求
等事项。
执法检查方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拟定,经主任会议批准,通知省人民
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市、区)、自
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每项执法检查应当本着精干、效能和便于工作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
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副组长和组员若干人组成。检查组组长由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副组长和组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中确定。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成若干检查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检查小组检查时,
可以吸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负责人参加,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协助工作。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学习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收集和研究有关法律、
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开展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召开座谈会、
现场察看、明查暗访、随机抽查、调阅案卷、问卷调查、重点督办等多种形式,了
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问题。
执法检查组可以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人民群众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
机关和相关执法单位的执法人员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急需解决
的违法案件和问题,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按规定时间报告结果。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执法检
查,如实汇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按照执法检查的要求,认真自查自纠,
积极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由检查组组长主持,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
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全面评价;法律、法规实施
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
补充的建议;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问题的处理建议;检
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它事项。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
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副组长向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
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委员们的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
中发现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案。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有关决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结束后,常务委员会会议需要
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评议时,法律、法规
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应当作执法情况的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实事求是,
并可以对其进行满意度测评。评议时,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评议结束
后,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形成书面评议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通过的评议
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
察院及其有关部门。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抓好落实,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
四个月内将改进措施和效果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
可以对整改报告进行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代表在评议时提出的具体案
件,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办理情况书面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答复本人。
第十八条 在执法检查中,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对于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有关执法机关要根据错误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区别不同情况,
分别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纪律严肃处理。针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
健全和完善责任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进行调查,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限期调查处理,并报告结果。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
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制定的
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
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法
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执法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法律监督书,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
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干扰、阻碍执法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自查自纠走过场的;
(四)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和评议意见,拒不办理或者有意拖延的。
情节严重的,对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反映情况,严格遵守廉政建
设的各项规定。对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常务委员会应当查明情况,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情况举行新闻发布
会。新闻媒介应当对执法检查活动和执法成效显著的先进典型及时进行宣传报道。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布于众。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
法检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