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95/M号法令:核准《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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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5/M号法令:核准《刑法典》

澳门


第58/95/M号法令

十一月十四日

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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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之核准)
基于过渡期之要求,更鉴于现行《刑法典》通过至今已逾一百年,因此一直以来在澳门明显有需要通过一新《刑法典》。
以《刑法典》作为开展各大法典之本地化程序并非偶然,原因系《刑法典》本身代表着对公民之第一项基本保障,亦为体现某一社会之价值观之参考依据。
深深体现出一种人道及革新看法之新《刑法典》,在其哲学上及其解决方法之内容上并未脱离本地区刑事法律传统,而该传统基本上能满足预防及遏止犯罪之需要。新《刑法典》之条文反映出对基本权利及对人道与包容之价值之尊重,该等基本权利及人道与包容之价值长久以来构成了对居住于澳门各群体之个人保障方面其中一个基本元素。
本《刑法典》之规定系以个人自由及按照罪过原则而定出每一个人应负之责任为基础,并寻求透过订定一些新罪状及加重对一些在本地区现实生活中较常发生之犯罪之刑罚,以确保人身安全,预防及遏止犯罪。
《刑法典》欲巩固之另个倾向系设立一个具教育意义及使人能重返社会之意义之刑事制度,同时尊重被判刑者之权利及人格,以及要求其个人作出努力以便找出一个能避免累犯之最适当方法。事实上,在执行刑罚时,将会显示出此制度具有使人能重新纳入社会,避免其在将来再次犯罪之能力。
值得强调一点,《刑法典》明文规定禁止死刑,以及具永久性之刑罪或保安处分。无容置疑,这是维护基本权利之重要因素,亦为对于构成本地区现在及将来刑事法律制度支柱之价值具有信心之重要因素。
新《刑法典》不论在具体订定之不法行为之系统编排方面抑或在其内容方面,均属一个开放及多元化之刑事法律体系之模式。《刑法典》分则系以侵犯人身罪作为开首部分,从而彻底及有建设性地脱离传统之制度,藉此肯定了人之尊严为此刑事制度中之根本价值。
在具体订定之刑罚方面,新《刑法典》废除了重监禁刑罚与轻监禁刑罚之区分,同时当罚金能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时,须科处罚金,以避免实际科处短期徒刑。藉此避免对一些并未对刑事法律所保护之价值构成严重影响且亦未对社会造成不能容忍之损害之行为,赋予其令人留下烙印之效果。
新《刑法典》并未普遍将各刑罚减轻或加重。但此并不妨碍因考虑到本地区之特别情况,而将某些犯罪之刑罚之刑罚实质地加重,例如众多之侵犯人身自由罪及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以及领导及指挥犯罪集团。
然而,无可否认,相对于法律抽象地定出之刑罚幅度,更为重要的是能在迅速与有效之侦查及法院实时作出响应下作出制裁,以便弥补受保障之法益所遭到之侵犯及使社会感到安心。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行使八月七日第11/95/M号法律第一条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刑法典》之核准)
核准《澳门刑法典》,此法典以本法规附件之形式公布,且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居民之概念)
为着《刑法典》之规定之效力,凡有权拥有澳门居民身分证者均视为居民。
第三条
(单行刑法)
特别性质之法例所载之刑事规范优于《刑法典》之规范,即使《刑法典》之规范属后法亦然,但立法者另有明确意图者除外。
第四条
(徒刑及罚金之限度)
一、单行刑法所规定之徒刑,如其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分别低于或高于《刑法典》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者,均改为《刑法典》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者。
二、单行刑法所规定之属刑事性质之罚金,如其期间或金额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分别低于或高于《刑法典》第四十五条所规定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者,均改为《刑法典》第四十五条所规定者。
第五条
(准用)
单行法律规定准用旧法典之规范者,视为准用本《刑法典》之相应规定。
第六条
(以金额形式定出之罚金)
下列之特别规定适用于单行法中以金额形式定出之属刑事性质之罚金:
a)为着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之效力,法院须衡平定出应服之监禁期,其期间最低为六日,最高为一年;
b)为着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之效力,法院须作出其认为衡平之扣除。
第七条
(一并处以徒刑及罚金之犯罪)
以下之特别规定适用于单行刑法中一并处以徒刑及罚金之犯罪:
a)如依据《刑法典》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以罚金代替徒刑,则仅科单一罚金,其金额相当于直接科处之罚金与因代替徒刑而产生之罚金之总和;
b)《刑法典》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之制度,适用于依据上项规定产生之单一罚金;
c)法院依据《刑法典》第四十八条及随后各条之规定命令之暂缓执行徒刑,并不包括罚金。
第八条
(黑社会)
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第四条之行文改为如下:
第四条
(对黑社会及相类活动之处罚)
一、凡隶属本法律所禁止之任何组织者,均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凡充当任何层级之指挥或领导者,均处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三、................................................。
四、................................................。
第九条
(废止一八八六年《刑法典》)
一、废止由一八八六年九月十六日之命令通过且公布于一八八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第四十九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刑法典》,但该法典第二卷第二编(妨害国家安全罪——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六条)除外,该编继续生效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二、曾修改上款所废止之规范之一切法律规定,尤其是以下之规定,亦因此予以废止:
a)公布于一九三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三一年八月一日第20146号命令;
b)公布于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四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零年七月十日第18588号命令;
c)公布于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第四副刊之一九五四年六月五日第39688号法令;
d)公布于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四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七年七月一日第36387号法令第一条及一九五六年十月九日第15995号训令;
e)公布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七日第41074号法令及一九五七年六月七日第16315号训令;
f)公布于一九六一年九月九日第三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34540号命令第二十三条;
g)公布于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三十一日第184/72号法令及五月二十九日第342/74号训令;
h)公布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二十七日第262/75号法令及三月十五日第140/76号训令;
i)公布于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四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九月五日第371/77号法令。
j)公布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四十四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八月二十二日第27/81号法律。
第十条
(废止单行刑法)
凡规定新《刑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单行法律规定,或处罚在新《刑法典》列为犯罪之事实之单行法律规定,尤其是下列之规定,均予以废止,但不影响第三条之规定:
a)公布于一九一六年九月三十日第四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之法律;
b)公布于一九二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二七年一月十二日第13004号命令第二十四条之主文;
c)公布于一九四零年五月四日第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五年一月十日第24902号法令及一九四零年一月十七日第9438号训令;
d)公布于一九五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2053号法律;
e)公布于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一年七月三日第43777号法令;
f)公布于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第四十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且由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9号法令通过之《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条至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条及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
g)公布于一九六三年五月八日第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44939号法令、一九四零年三月二十八日第44940号法令及一九六三年四月十九日第19816号训令;
h)公布于一九七零年三月七日第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20431号命令第二十五条及二月十九日第111/70号训令;
i)公布于一九七一年十月二日第四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一年三月十四日第31174号法令及九月十七日第507/71号训令;
j)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八月二十一日第4/71号法律第二十项纲要;
l)公布于一九七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六月四日第274/75号法令第一条及第二条;
m)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
n)十二月七日第14/87/M号法律;
o)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号法律第五条至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
p)三月十五日第11/93/M号法令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十一条
(侮辱葡萄牙共和国象征)
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刑法典》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之刑罚,适用于该条所指、且针对葡萄牙共和国旗帜、国歌、纹章或徽之事实。
第十二条
(开始生效)
一、《刑法典》及本法规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仅适用于就《刑法典》开始生效后所实施之犯罪而科处之刑罚。
一九九五十一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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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的决定

(1988年11月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诀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确认全体人类对于促进为和平目的而从事外空之探测及使用,同表关注,
覆按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
鉴于从事发射外空物体之国家及国际政府间组织虽将采取种种预防性措施,但此等物体可能间或引起损害,
确认亟需制定关于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责任之有效国际规则与程序,以特别确保对此等损害之受害人依本公约规定迅速给付充分及公允之赔偿,
深信此种规则与程序之制订有助于加强为和平目的探测及使用外空方面之国际合作,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a)称“损害”者,谓生命丧失,身体受伤或健康之其他损害;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财产或国际政府间组织财产之损失或损害;
(b)称“发射”者,包括发射未遂在内;
(c)称“发射国”者,谓:
(i)发射或促使发射外空物体之国家;
(ii)外空物体自其领土或设施发射之国家;
(d)称“外空物体”者,包括外空物体之构成部份以及该物体之发射器与发射器之部分。
第二条
发射国对其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及对飞行中之航空机所造成之损害,应负给付赔偿之绝对责任。
第三条
遇一发射国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唯有损害系由于前一国家之过失或其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该国始有责任。
第四条
一、遇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并因此对第三国或对第三国之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时,前二国在下列范围内对第三国应负连带及个别责任:
(a)倘对第三国之地球表面或飞行中之航空机造成损害对第三国应负绝对责任;
(b)倘对地球表面以外其他地方之第三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对第三国所负之责任视前二国中任何一国之过失或任何一国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而定。
二、就本条第一项所称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所有案件而言,对损害所负之赔偿责任应按前二国过失之程度分摊之;倘该两国每造过失之程度无法断定,赔偿责任应由该两国平均分摊之。此种分摊不得妨碍第三国向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发射国之任何一国或全体索取依据本公约应予给付之全部赔偿之权利。
第五条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发射外空物体时,对所造成之任何损害应负连带及个别责任。
二、已给付损害赔偿之发射国有权向参加共同发射之其他国家要求补偿。参加共同发射之国家得就其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财政义务之分摊,订立协议。此种协议不得妨碍遭受损害之国家向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发射国之任何一国或全体索取依据本公约应予给付之全部赔偿之权利。
三、外空物体自其领土或设施发射之国家应视为共同发射之参加国。
第六条
一、除本条第二项另有规定者外,绝对责任应依发射国证明损害全部或部份系由求偿国或其所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之重大疏忽或意在造成损害之行为或不行为所致之程度,予以免除。
二、遇损害之造成系因发射国从事与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宪章及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不符之活动时,不得免除任何责任。
第七条
本公约之规定不适用于发射国之外空物体对下列人员所造成之损害:
(a)该发射国之国民;
(b)外国国民,在自该外空物体发射时或其后之任何阶段至降落时为止参加该物体操作之时期内,或在受该发射国之邀请而在预定发射或收回地区紧接地带之时期内。
第八条
一、一国遭受损害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损害时得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此等损害之要求。
二、倘原籍国未提出赔偿要求,另一国得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领域内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
三、倘原籍国或在其领域内遭受损害之国家均未提出赔偿要求或通知有提出赔偿要求之意思,另一国得就其永久居民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
第九条
赔偿损害之要求应循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提出。一国如与关系发射国无外交关系,得请另一国向该发射国代其提出赔偿要求,或以其他方式代表其依本公约所有之利益。该国并得经由联合国秘书长提出其赔偿要求,但以求偿国与发射国均系联合国会员国为条件。
第十条
一、赔偿损害之要求得于损害发生之日或认明应负责任之发射国之日起一年内向发射国提出之。
二、一国倘不知悉损害之发生或未能认明应负责任之发射国,得于获悉上述事实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要求;但无论如何,此项期间自求偿国若妥为留意按理当已知悉此等事实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三、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时限,纵使损害之全部情况尚不知悉,亦适用之。但遇此种情形时,求偿国有权在此种时限届满以后至知悉损害之全部情况之一年后为止,修订其要求并提出增补文证。
第十一条
一、依本公约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损害要求,无须事先竭尽求偿国或其所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可能有之一切当地补救办法。
二、本公约不妨碍一国或其可能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向发射国之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进行赔偿要求。但一国已就所受损害在发射国之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中进行赔偿要求者,不得就同一损害,依本公约或依对关系各国均有拘束力之另一国际协定,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发射国依本公约负责给付之损害赔偿额应依照国际法及公正与衡平原则决定,俾就该项损害所作赔偿得使提出赔偿要求所关涉之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或国际组织恢复损害未发生前之原有状态。
第十三条
除求偿国与依照本公约应给付赔偿之国家另就赔偿方式达成协议者外,赔偿之给付应以求偿国之货币为之,或于该国请求时,以赔偿国之货币为之。
第十四条
倘赔偿要求未能于求偿国通知发射国已提出赔偿要求文证之日起一年内依第九条规定经由外交谈判获得解决,关系各方应于任一方提出请求时设立赔偿要求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一、赔偿要求委员会由委员三人组成,其中一人由求偿国指派,一人由发射国指派,第三人由双方共同选派,担任主席。每一方应于请求设立赔偿要求委员会之日起两个月内指派其人员。
二、倘主席之选派未能于请求设立委员会之日起四个月内达成协议,任一方得请联合国秘书长另于两个月期间内指派之。
第十六条
一、倘一当事方未于规定期限内指派其人员,主席应依另一当事方之请求组成单人赔偿要求委员会。
二、委员会以任何原因而有委员出缺应依指派原有人员所用同样程序补实之。
三、委员会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四、委员会应决定其一个或数个开会地点及一切其他行政事项。
五、除单人赔偿要求委员会所作决定与裁决外,委员会之一切决定与裁决均应以过半数表决为之。
第十七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之委员人数不得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求偿国或发射国共同参加委员会对任一案件之处理而增加。共同参加之求偿国应依单一求偿国之同样方式与同等条件会同指派委员会委员一人。两个或两个以上发射国共同参加时,应依同样方式会同指派委员会委员一人。倘求偿国或发射国未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选,主席应组成单人委员会。
第十八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应决定赔偿要求是否成立,并于须付赔偿时订定应付赔偿之数额。
第十九条
一、赔偿要求委员会应依照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事。
二、如各当事方同意,委员会之决定应具确定性及拘束力;否则委员会应提具确定之建议性裁决,由各当事方一秉善意予以考虑。委员会应就其决定或裁决列举理由。
三、委员会应尽速提出决定或裁决,至迟于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为之,但委员会认为此项期限有展延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委员会应公布其决定或裁决。委员会应将决定或裁决之正式副本送达各当事方及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之费用应由各当事方同等担负,但委员会另有决定得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倘外空物体所造成之损害对人命有大规模之危险或严重干扰人民之生活状况或重要中心之功能,各缔约国尤其发射国应于遭受损害之国家请求时,审查能否提供适当与迅速之援助。但本条之规定不影响各缔约国依本公约所有之权利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所称国家,除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外,对于从事外空活动之任何国际政府间组织,倘该组织声明接受本公约所规定之权利及义务,且该组织过半数会员国系本公约及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之缔约国者,均适用之。
二、凡为本公约缔约国之任何此种组织会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该组织依照前项规定发表声明。
三、倘一国际政府间组织依本公约之规定对损害负有责任,该组织及其会员国中为本公约当事国者应负连带及个别责任;但:
(a)此种损害之任何赔偿要求应首先向该组织提出;
(b)唯有在该组织于六个月期间内未给付经协议或决定作为此种损害之赔偿之应付数额时,求偿国始得援引为本公约缔约国之会员国所负给付该数额之责任。
四、凡遵照本公约规定为已依本条第一项发表声明之组织所受损害提出之赔偿要求,应由该组织内为本公约缔约国之一会员国提出。
第二十三条
一、本公约之规定对于现行其他国际协定,就此等国际协定各缔约国间之关系言,不发生影响。
二、本公约规定不妨碍各国缔结国际协定,重申、补充或推广本公约各条款。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应听由所有国家签署。凡在本公约依本条第三项发生效力前尚未签署之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应由签署国批准。批准文件及加入文件应送交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存放,为此指定各该国政府为保管政府。
三、本公约应于第五件批准文件交存时发生效力。
四、对于在公约发生效力后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发生效力。
五、保管政府应将每一签署之日期、每一批准及加入本公约之文件存放日期、本公约发生效力日期及其他通知迅速知照所有签署及加入国家。
六、本公约应由保管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修正对于接受修正之每一缔约国应于多数缔约国接受时发生效力,嗣后对于其余每一缔约国应于其接受之日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生效十年后应将检讨本公约之问题列入联合国大会临时议程,以便参照公约过去实施情形审议是否须作修订。但公约生效五年后之任何时期,依公约三分之一缔约国请求并经缔约国过半数之同意,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国会议以检讨本公约。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在本公约生效一年后以书面通知保管政府退出公约。退出应自接获此项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应存放保管政府档库,其英文、中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保管政府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各签署及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共缮三份,于公历1972年3月29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及华盛顿。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8 号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CCAR-329)已经2013年6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3年7月16日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保证旅客、工作人员、公众和机场设施设备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安全保卫工作,与机场安全保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实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督促和指导机场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二)督促和指导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三)确定并划分机场及航空安保部门的职责,确定和建立不同单位之间协调的方法和渠道;
  (四)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为其航空安保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包括人员、经费、办公场地及设施设备等;
  (五)指导、检查机场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六)指导机场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
  (七)对机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航空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八)收集、核实、分析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
  (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机场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
  (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在本地区机场的贯彻执行,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辖区内的机场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审查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进行审定,并监督实施和督促及时修订;
  (三)审查辖区内机场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
  (五)指导、检查和监督辖区内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六)检查、监督机场安保设施、设备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七)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按规定进行审定;
  (八)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制定安保培训方案,并按规定进行审定。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负责实施有关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和适时修订机场航空安保方案,并确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
  (二)配备与机场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航空安保人员和设施设备,并按照标准提供工作和办公场地,使之能够具体承担并完成相应的航空安保工作;
  (三)执行安检设备管理有关规定,确保安检设备的效能和质量;
  (四)将航空安保需求纳入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计和建设中;
  (五)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对员工进行培训;
  (六)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
  (七)按规定及时上报非法干扰信息和事件;
  (八)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旅客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航空安保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业管理。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一名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保方案,并直接向总经理负责。
  机场应当设置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本机场航空安保工作。
  机场应当按照本机场旅客吞吐量,设置满足航空安保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
  机场承担安保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认定。
  第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油料、空管、配餐等驻场民航单位应当设置航空安保机构或配备航空安保人员,并将航空安保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所在地机场公安机关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有驻场单位的机场应当成立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当为各方讨论影响机场及其用户的航空安保问题提供平台,为民航地区管理局和与机场航空安保工作直接相关人员提供沟通途径。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在本机场的实施;
  (二)监督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民航单位实施机场航空安保方案;
  (三)确定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和设施设备的薄弱环节和要害部位清单及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并适时审查更新;
  (四)协调机场安保检查、审计、考察等工作;
  (五)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改进航空安保措施和程序的建议。
  第十一条 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航地区管理局或监管局、机场公安机关、空管部门、油料企业、联检单位、驻场武警等机构的代表。其负责人应当由机场总经理担任。
  第十二条 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章程应列入机场航空安保方案。章程内容应当包括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范围和运作程序。

第二节 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机场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管理体系、组织保障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四条 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应当在本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机场应根据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空安保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及时调整完善。

第三节 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培训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对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初训和复训的措施和程序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安保管理人员和新招录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定期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机场从事航空安保培训的部门或委托的机构、教员和课程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民航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制定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对相关人员进行背景调查。
  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四节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航空安保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机场的经费保障应当满足航空安保运行需要,主要包括:
  (一)业务用房和工作场地;
  (二)必要的网络、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
  (三)处置非法干扰行为和扰乱行为设备和装备;
  (四)检查、审计、测试、考察、演练工作;
  (五)安保设施设备的购置、维护与更新;
  (六)安保培训;
  (七)奖励。

第三章 航空安保方案

第一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机场运行应当具备经过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的航空安保方案。
  第二十三条 航空安保方案应当根据本规则及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并适时修订。

第二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由机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并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活页形式,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航空安保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机场及机场管理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航空安保部门的职责及分工;
  (三)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航空安保机构的设置及其负责人的姓名和24小时联系方式;
  (四)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的组成、章程及成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五)为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六)为满足《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七)为满足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保工作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八)为满足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第三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报送和审定

  第二十六条 机场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或改扩建的机场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在机场开放使用前,报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二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程序如下: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机场报送的航空安保方案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定意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机场;
  (二)机场接到修改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航空安保方案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三)机场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修改通知后申请复核,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书面通知该机场。
  第二十九条 航空安保方案经审定后即具有约束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修订

  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对航空安保方案进行修订,以确保其持续有效:
  (一)负责机场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者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重大威胁或事件的;
  (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局可要求机场对其航空安保方案做出紧急修订,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修订的,应当书面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机场管理机构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其他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20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五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保存和分发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航空安保方案的相关部分分发给机场相关部门以及有关驻场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将安保业务外包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的,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中与外包安保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文本保存在便于安保工作人员查阅的地方。
  第三十六条 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文件,应当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第三十七条 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第六节 航空安保协议

  第三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航空配餐企业以及地面服务代理等机构签订航空安保协议,以便本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将安保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内容至少包括:
  (一)航空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安保要求;
  (三)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条 航空安保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便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

第四章 运行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节 机场开放使用的安保要求

  第四十一条 机场根据年旅客吞吐量以及受威胁程度划分安保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满足下列安保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以及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巡逻通道,并配备专门的值守人员;
  (二)派驻有机场公安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
  (三)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
  (四)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五)制定有航空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六)具有经审定的航空安保方案;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 申请换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按照本规则要求制定的航空安保方案的批准文件;
  (二)航空安保审计结论为符合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资料。

第二节 机场控制区的划分

  第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会同相关驻场单位划定机场控制区。
  第四十六条 机场控制区根据安保需要,划分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机场控制区的具体划分情况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四十七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航空安保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
  从航空器维修区、货物存放区通向其他控制区的道口,应当采取相应的安保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受到非法干扰威胁的航空器隔离停放区,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三节 机场控制区的安保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机场控制区防护围栏处于持续良好状态,并配备相应人员进行巡逻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进出机场控制区的道口应当具有与防护围栏同等隔离效果的设施保护。
  第五十一条 进出机场控制区道口的安全检查应当符合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机场控制区的安保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第五十三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实行通行管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作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第五十四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持证人近期照片;
  (二)有效起止日期;
  (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四)持证人姓名;
  (五)持证人单位;
  (六)证件编号;
  (七)发证机构;
  (八)防伪标识等其他技术要求。
  第五十五条 申办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需进入机场控制区工作;
  (二)通过背景调查;
  (三)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申办控制区通行证人员应当通过证件使用和管理的培训。
  第五十六条 对因工作需要一次性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凭驻场接待单位出具的证明信,经发证机构审查合格后为其办理一次性通行证。
  申办一次性通行证的人员范围、管理程序及证件信息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五十七条 因工作需要进入机场航空器活动区的车辆,应当办理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车辆类型及牌号;
  (二)有效起止日期;
  (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四)准许通行的道口;
  (五)车辆使用单位;
  (六)证件编号;
  (七)发证机构;
  (八)其他技术要求。
  第五十八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制作应符合有关制作技术标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五十九条 发证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对办证申请进行审核,严格控制证件发放范围和数量,防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条 发证机构应当定期核查持证人背景调查资料,确保持证人员持续符合要求。
  发证机构应当保存持证人员的申办资料备查,保存期限一般不低于4年。
  第六十一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发证机构和管理规定,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五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

  第六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措施和程序,并配备符合标准的人员和设施设备,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未经许可的人员、车辆进入。
  第六十三条 乘机旅客应当通过安全检查通道进入指定的区域候机和登机。
  工作人员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佩戴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经过核对及安全检查,方可进入指定的控制区域。
  第六十四条 民用航空监察员凭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颁发的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五条 空勤人员执行飞行任务时凭空勤登机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六条 持机场控制区一次性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在发证机构指定人员引领下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七条 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停车接受道口值守人员对车辆、驾驶员、搭乘人员和车辆证件及所载物品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应当置于明显位置。
  第六十八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应当由合格的驾驶员驾驶,在机场控制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划定的路线行驶,在划定的位置停放。
  第六十九条 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具、物料和器材应当实施安保控制措施。道口和安检通道值守人员应当对工作人员进出机场控制区所携带的工具、物料和器材进行检查、核对和登记,带出时予以核销。使用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工具、物料和器材在机场控制区内的管理。
  控制区内使用的刀具等对航空安全有潜在威胁的物品,应当编号并登记造册。
  第七十条 运输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全程签封,道口安检人员应当查验签封是否完好并核对签封编号。

第六节 候机隔离区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七十一条 候机隔离区应当封闭管理,凡与非隔离区相毗邻的门、窗、通道等部位,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第七十二条 机场应当配备与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安检通道及安检人员和设备,确保所有进入候机隔离区的人员及物品经过安全检查。
  第七十三条 机场应当建立符合标准的安检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存储旅客安检信息。
  第七十四条 已经通过安全检查的人员离开候机隔离区再次进入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检查。
  第七十五条 已经通过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相应隔离区进行清场和检查;
  (二)对相应出港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三)如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对该航空器客舱进行安保搜查。
  第七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过站和转机旅客受到有效的安保控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程序,确保乘坐入境航班在境内机场过站或转机的旅客及其行李,在未重新进行安全检查前,不得与其他出港旅客接触。但是,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机场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开展值机、托运行李、过站等地面代理服务的,其航空安保措施应当符合《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安全检查业务外包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服务提供商签订安保协议,并对候机隔离区实施有效控制。

第七节 携带武器乘机或托运枪支弹药
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七十九条 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武器乘机:
  (一)经国家警卫部门确定的警卫对象的警卫人员;
  (二)持有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第八十条 对警卫人员随身携带的武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
  (一)查验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二)书面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八十一条 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收运的枪支弹药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确认枪支和弹药分离。

第八节 航空器在地面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二条 航空器在地面的安保应当明确划分责任,并分别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三条 执行航班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在机坪短暂停留期间,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监护。
  航空器在机场过夜或未执行航班飞行任务停放期间,应当由专人守护。
  第八十四条 航空器监护人员接收和移交监护任务时,应当与机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记录,双方签字。
  第八十五条 航空器停放区域应当有充足的照明,确保守护人员及巡逻人员能够及时发现未经授权的非法接触。
  航空器隔离停放位置的照明应当充足且不间断。
  第八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组织机场公安、安检等相关部门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搜查:
  (一)航空器停场期间被非法接触;
  (二)有合理理由怀疑该航空器在机场被放置违禁物品或者爆炸装置;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保搜查的情形。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实施安保搜查的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

第九节 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七条 下列设施和部位应划定为要害部位,并实施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一)塔台、区域管制中心;
  (二)导航设施;
  (三)机场供油设施;
  (四)机场主备用电源;
  (五)其他如遭受破坏将对机场功能产生重大损害的设施和部位。
  第八十八条 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应当明确主责单位,并由其制定安保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应当在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九条 要害部位应当至少采取下列航空安保措施:
  (一)对塔台、区域管制中心等对空指挥要害部位应当实行严密的航空安保措施,非工作需要或未经授权者严禁入内;
  (二)对进入或接近要害部位的人员应当采取通行管制等航空安保措施;
  (三)导航设施和其他要害部位应当有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或人员保护;
  (四)在威胁增加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强化航空安保措施,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做好备用设备的启动准备。

第十节 机场非控制区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九十条 机场非控制区的航空安保措施应当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要求,其内容应当纳入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
  第九十一条 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保持足够警力在机场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巡逻。
  第九十二条 候机楼前人行道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止车辆冲击候机楼。
  第九十三条 候机楼内售票柜台及其他办理登机手续设施的结构应当能够防止旅客和公众进入工作区。所有客票和登机牌、行李标牌等应当采取航空安保措施,防止被盗或者滥用。
  第九十四条 候机楼广播、电视系统应定时通告,告知旅客和公众应当遵守的基本安保事项和程序。在候机楼内、售票处、办理乘机手续柜台、安检通道等位置应当设置适当的安保告示牌。
  第九十五条 设在候机楼内的小件物品寄存场所,其寄存的物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第九十六条 无人看管行李、无人认领行李和错运行李应存放在机场的指定区域,并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九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洁员等候机楼内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制定对候机楼内卫生间、垃圾箱等隐蔽部位的检查措施以及发现可疑物品的报告程序。
  第九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对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发现的无主可疑物或可疑车辆的处置程序并配备相应的防爆设备。
  第九十九条 候机楼地下不得设置公共停车场;候机楼地下已设有公共停车场的,应在入口处配置爆炸物探测设备,对进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第一百条 机场非控制区可以俯视航空器、安检现场的区域以及穿越机场控制区下方的通道,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配备相应的视频监控系统,并适时有人员巡查;
  (二)设置物理隔离措施,防止未经许可进入或者向停放的航空器或安保控制区域投掷物体;
  (三)对可以观看到安全检查现场的区域应当采取非透明隔离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机场要客服务区域应当采取适当的航空安保措施,防止未经授权人员进入。

第十一节 机场租户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机场租户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航空安保措施和程序;
  (三)对租户工作人员的安保培训;
  (四)质量控制措施;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机场租户应当根据机场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并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四条 机场租户人员、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机场租户应明确专人负责保管控制区内使用的刀具及其他对航空安全有潜在威胁的物品。
  第一百零五条 机场租户应当履行所在机场航空安保方案所规定的责任,对员工进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培训。
  第一百零六条 机场租户所租地构成控制区与非控制区界线的一部分,或者经其可以从非控制区进入控制区者,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对通过其区域的进出实施控制,防止未经授权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进入控制区。

第十二节 驻场单位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机场联检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培训,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其工作场地构成控制区与非控制区界线的一部分,或经其可从非控制区进入控制区者,应当负责对通过其区域的进出实施控制,防止未经授权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进入控制区。
  第一百零八条 空管部门、航空油料和地面服务代理等其他驻场民航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相应的航空安保方案,并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节 信息报告

  第一百零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航空安保信息报告制度,发生以下情况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非法干扰事件;
  (二)因安保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三)重要威胁信息;
  (四)重大空防安全隐患;
  (五)其他紧急事件。
  上述情况处理完毕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一百一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月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情况:
  (一)安保运行情况;
  (二)非法干扰行为、扰乱行为及其他违规行为情况;
  (三)航空安保方案的执行和修订情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运行中发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管部门等单位的航空安保措施或安保设施不符合法规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管部门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接受国际组织或机构、外国政府部门航空安保审计、评估、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至少20个工作日报告民航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机场管理机构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机场航空安保考察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批准单位。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场安全检查工作,按照有关安全检查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威胁增加时的航空安保措施,按照威胁等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安保应急处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保证实施预案所需的设备、人员、资金等条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预案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内容告知相关单位、人员。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定期演练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包含按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处置预案的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程序,按照本机场所在地区的威胁等级,启动相应级别的航空安保措施。
  根据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发布的威胁评估结果,机场管理机构对从高风险机场出发的进港航班旅客及其行李,可以采取必要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接到航空器受到炸弹威胁或劫机威胁的消息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通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关于威胁的情况、对威胁的初步评估以及将采取的措施;
  (二)引导航空器在隔离停放区停放;
  (三)按照安保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相应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场公安机关、驻场民航单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各自的安保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二十条 民航局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具体威胁,有权发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规定应对措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执行民航局向机场管理机构发布的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
  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后,应当制定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各项措施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没有能力执行安保指令中的措施的,应当在安保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替代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向民航局提交数据、观点或论证,对安保指令提出意见。民航局可以根据收到的意见修改安保指令,但是提交的意见并不改变安保指令的生效。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以及收到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的人员应当对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中所含限制性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民航局书面同意,不得把安保指令、信息通告中所含信息透露给无关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民航局发现有危及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可以发布特别工作措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传递非法干扰行为机密信息的程序,不得擅自泄露信息。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受到非法干扰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机组能够继续行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机场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以确保其符合:
  (一)本规则的规定;
  (二)本单位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
  (三)其他法规标准中有关航空安保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妨碍机场管理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机场管理机构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泄漏机场管理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一百三十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加强机场安保工作的检查,发现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民航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内容的,可以先行召集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或者由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执行航空安保措施的,均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机场管理机构、驻场民航单位未按规定设置航空安保机构、配备和培训航空安保人员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机场管理机构、驻场民航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成立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航空安保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制定并实施质量控制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机场未对从事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初训、复训的,未对航空安保管理人员或新招录的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场未建立完善的航空安保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或机场的经费保障不能达到航空安保运行需要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不与有关单位签署航空安保协议、有关单位不与机场管理机构签署航空安保协议的,或者航空安保协议内容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责任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机场开放使用后,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至第六项要求,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设施设备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对发生入侵机场控制区事件未及时制止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机场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运输机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的,依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发证机构、申办单位不按规定要求办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制定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措施并配备符合要求的人员和设施设备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造成未经授权人员和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处以3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对进出机场控制区工作人员携带的工具、器材、物料或配餐、机上供应品车辆采取安保控制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1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章第六节候机隔离区航空安保措施有关规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对航空器实施有效监护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保条例》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航空器停放区域照明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机场管理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制定要害部位安保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的,或未采取相应航空安保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章第十节、第十一节规定,相关机构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一百五十条 机场联检部门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造成航空安保事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相关机构未按规定制定或未有效实施航空安保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信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恶劣后果的,并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经批准接受审计、评估、考察,或未按规定报告情况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并按期开展演练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不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驻场民航单位不接受、不配合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的,或不提供有关记录档案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非法劫持航空器;
  (二)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六)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
  (七)散播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扰乱行为,是指在民用机场或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规定,或不听从机场工作人员或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机场或航空器上良好秩序的行为。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货物存放区,是指存放已经安全检查等候装入航空器的货物的区域。
  航空器安保搜查,是指对航空器内部、外部的搜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和其他危险的装置和物品。
  第一百六十条 本规则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民用航空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