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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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2000年12月20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规范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举办的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经费自筹,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办学机构。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加快教育改革和发展,实施科教兴市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我市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扶  持


  第五条 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教育需求的多样化和选择性,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尝试,积极探索。也可结合薄弱学校改造,在学校资产实行评估的基础上,对部分公办学校实行“民办公助”或“国有民办”等体制改革。


  第六条 依法举办的社会力量教育机构经批准设立后,享有办学自主权,并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为拓宽融资渠道,优化其投资机制,允许社会力量办学通过社会贷款、捐资、引资、股份合作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其中社会赞助、捐资款项可在市、县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列专户储存,按照捐赠者意愿,专款专用。企业可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社会力量办学在使用土地和缴交建设配套费等方面,有关部门应视情优惠或优先安排。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学费和住宿费等收费标准。小学、初中的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成人中专、成人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及幼儿园的收费标准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生均培养成本和接受资助情况制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学校在规定幅度内可自行决定标准,按学校的隶属关系报市、县物价、财政部门核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费用,纳入预算外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自主设岗,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大专院校毕业生来校任教,可由市、县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户籍迁移等。师范院校应有计划地为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培训师资。支持公办、民办学校教师合理流动,公办学校教师调到民办学校任教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对教职工的聘任、解聘、报酬、福利保障及工作职责等事项,依法订立合同。教师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评选先进等社会待遇应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业务进修、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及教学研究活动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一视同仁,大力支持。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校生及毕业生与公办学校在校生及毕业生在成绩考核、学籍管理、升学考试、奖励及处分、社会活动、交通乘车、户籍管理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要制定有利于吸纳社会资金兴办教育的优惠政策,及时帮助解决社会力量办学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支持民办学校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公安、司法等部门应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以保障和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教育和舆论等部门应加大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宣传力度,以求得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第三章 设  置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举办者应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固定教育场所、教学设备、图书资料及生活设施等。
  (四)有懂教育、善管理和具备相应学历的校长,有与 办学规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专职教师和熟悉业务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在市区及郊区举办民办初中、职业初中、小学、幼儿园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三县举办民办初中、职业初中,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小学、幼儿园的,由所在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在市、县举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成人中专和高等自学考试辅导及相当的培训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成人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及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举办艺术、体育(武术)、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办学报告书、学校章程及发展规划。
  (二)办学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和办学者公民的身份、资历证明。
  (三)学校领导机构成员名单及身份、资历证明、教职工人员名单及学历、职称证明。
  (四)学校名称、规模,学制及专业设置、招生范围。
  (五)校址、校舍、校产、设备来源状况及其证明材料。
  (六)办学经费来源状况及证明材料,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审批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给予答复, 对于符合本行政区域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并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经批准发给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规模较大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一般应设董事会,组成人员5-9人。董事会成员,应由热心教育事业,办学思想端正,作风正派,遵纪守法,能为学校作贡献的非国家机关在职人员组成,并要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董事会成员的组成和更换应按规定报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无主管部门的由审批机关核准。董事会的任期,原则上为三年。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校长由董事会按照校长条件提名报审批机关确认后方可聘任或解聘。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聘任的教师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审批机关应依法责令学校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计划和标准,推进和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刊登、播放、张贴招生广告、简章应准确、客观、实事求是,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毕业生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学历文凭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渠道颁发实行。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办学机构每个班级学额不得超过教育部门规定的同类同级学校的最高标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须按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并选用经正式审定的教材,自编教材要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重视因校制宜,开拓创新,办出特色,努力培养优秀人才。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育工会组织,并实行以教师为主体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以保障教职工参加学校的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研究会作用,逐步形成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研究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社会各界依法监督的教育管理体制。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自觉接受审批机关的指导、监督和评估。评估结果可向社会公布,以促进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改进工作,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定期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解答学员、家长及社会关于收费问题的咨询,接受教育、劳动、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因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需要解散,由教育机构董事会或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写出要求解散报告,由审批机关核准,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协助妥善安置。资产应依法清算,所欠债务由董事会和举办者负责偿还。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办学校的表彰与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社会力量办学。
  第三十条 对于积极投入和引进资金兴办教育以及治学严谨,育人有方,依法办学,依法管理,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在社会上享有良好声誉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集体和个人应及时地进行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或《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的,分别依照《教育法》或社会力量办学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发布招生广告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违反《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按无证办学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审批管理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批准机构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合政〔1993〕111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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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管道、排水沟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备、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口、进水口、出水口及其他排水附属建筑物等市政排水设施(以下简称市政排水设施),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由市政工程部门统一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均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各单位排入市政排水管道的污水、废水,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污水监测站负责监测。
各单位专用排水管道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单位或住户新建、改建、扩建、整修专用排水管道,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批准的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市政排水管道相接。单位新建的专用排水管道承担地区排水的,应由使用单位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接管,办理移交手续,按市政排水管道进行管理。
第五条 雨水、污水分流的市政排水管道,必须分流使用。单位新建专用排水管道,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修建;原有管道,也必须改成雨水、污水分流,污水和废水排入污水管道,雨水和未受污染的冷却、空调水排入雨水管道。
第六条 加强各种市政排水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占压、堵塞、破坏市政排水设施和排水出路;
禁止在市政排水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市政排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在市政排水设施上堆物堆料;
禁止在埋有市政排水管道的地面上植树、埋杆等;
禁止向市政排水沟、排水管道检查井、管道出口、雨水口和排水明沟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杂物或设置障碍物;
禁止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易燃、易爆的有机溶剂和有害的工业废液、废渣、废油、废气以及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工矿企业,科研、医疗等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检测符合排污标准后,方能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
第七条 凡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要按规定缴纳污水排放费。收取污水排放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保护市政排水设施,人人有责。对破坏或损毁市政排水设施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对保护市政排水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专用排水管道的,给以批评,责令停工,经补办审批手续后方可复工。
(二)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雨水、污水不分流排放,不按规定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给以批评,责令停止排水,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至十元的罚款。
(三)损毁市政排水设施,堵塞排水出路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负责修复,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市政排水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市政排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堆物堆料、占压排水设施,在埋有市政排水管道的地面上植树、埋杆,责令拆除建筑物,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排水沟、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的,责令清除干净,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限期清除障碍,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因排放污水不符合排污标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排水单位负责赔偿。
(八)破坏市政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本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职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应用中的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1986年1月24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通知

白政发〔200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白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1.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2.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3.传统礼仪、节庆、庆典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4.传统手工艺技能;5.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6.上述内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7.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拯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建设、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本地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第十条 建立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由同级政府制定具体科学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或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开展传承工作。
第十一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二条 对列入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本款规定的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传承以及对珍贵、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等内容。
第十三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地方政府应当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本款规定的标志说明,包括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所在地政府申报,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授予相应称号。对符合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件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申报。所在地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撤销相应的称号。
第十五条 建立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家咨询制度。各级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在编制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传 承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确定和命名前,应当公示,征求公众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开研究;(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或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二)向他人有偿提供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本地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物遗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一)提供必要的场所;(二)给予适当的资助;(三)促进相关的交流;(四)开展相应的宣传;(五)其它形式的帮助。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发放证书。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各级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展出。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二十六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及其他技艺,属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布和工作开展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下列项目:(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研究;(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设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向社会免费开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破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