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5:52:28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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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201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力度的逐步加大,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得到较大改善。但是,由于有的地区住房保障政策覆盖范围比较小,部分大中城市商品住房价格较高、上涨过快、可供出租的小户型住房供应不足等原因,一些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力通过市场租赁或购买住房的问题比较突出。同时,随着城镇化快速推进,新职工的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矛盾日益显现,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也亟需改善。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是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培育住房租赁市场,满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的重要举措,是引导城镇居民合理住房消费,调整房地产市场供应结构的必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加大投入,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二、基本原则

  (一)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各地区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充分调动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的积极性。

  (二)因地制宜,分别决策。各地区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小户型租赁住房供需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规模和供应对象。商品住房价格较高、小户型租赁住房供应紧张的城市,应加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力度。

  (三)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各地区要制订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2010-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分年度组织实施。

  三、租赁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三)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合同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制订。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四)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退出。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四、房源筹集

  (一)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二)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三)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五、政策支持

  (一)各地要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二)市、县人民政府要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给予资金支持。中央以适当方式给予资金补助。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制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四)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银监会制订。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六、监督管理

  (一)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抓落实的责任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制和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顺利实施。

  (二)市、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准入审批,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的监督管理,做到配租过程公开透明、配租结果公平公正。对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四)各地可根据本意见,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各地已经出台的政策性租赁住房、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农民工公寓(集体宿舍)等政策,统一按本意见规定进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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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2001]360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部直属各海事局:

近年来,随着水运行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步伐的加快,个体运输船舶大量增加。个体经营户从事船舶运输,拓宽了水运业的投资渠道,活跃了水运市场经济,对扩大就业,方便水上客货运输交流,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个体经营户素质不高,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个体运输船舶,尤其是个体客船和液货危险品船已经成为水上运输安全的重大隐患之一。同时,由于个体经营户为了逃避行业行政监管,普遍采取了“挂靠”经营的方式,导致了法律责任不清,造成市场不公平竞争。

为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促进水运业健康发展;根据我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1号令),部决定对个体经营运输船舶进行专项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专项整顿的时间要求:

所有除经营内河普通货船外的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含已挂靠在航运企业经营的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下同)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时间实现企业化经营。

(一)经营客运船舶、载货汽车滚装船(川江除外)、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个体经营户在2002年1月1日前;

(二)经营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个体经营户在2003年1月1日前。

二、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实现企业化经营的方式:

(一)个体船舶所有人按照《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资、合作、股份制等方式,组建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船舶运输企业。

(二)具有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经营人,在同个体船舶所有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采取收购、折价入股等方式吸收个体经营户所有的运输船舶。

(三)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将其船舶光租给具有经营资格的船舶运输经营人,由具有船舶运输资格的企业经营,并负责光租船舶的营运管理,承担安全责任。

(四)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与具有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经营人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定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负责个体船舶的经营和管理,并承担所接受委托船舶的安全责任。

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与接受委托经营的船舶相适应的船舶运输经营资质;

2、近三年内,在运输安全、执行法规等方面无不良记录;

3、具有健全的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被委托的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有效的相应船舶证书;

2、具有有效的船舶营运证。

船舶运输经营人和船舶所有人签定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当载明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负责委托船舶的经营和安全管理,并承担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当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五)随着专业化船舶管理公司的建立,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可将其船舶委托专业化船舶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将其船舶委托给专业化船舶管理公司管理后,还应与具有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经营人签定船舶运输委托经营合同。有关船舶营运证件等,必须由相应的船舶运输企业申请和取得。船舶的营运管理、海务管理、机务管理、船员管理以及船舶的安全责任由接受委托的船舶管理公司负责。

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管理人签定的船舶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载明船舶的安全责任转移到相应的船舶管理公司。船舶委托管理合同和船舶委托经营合同应当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原有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组建新企业的,应按规定程序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新组建的企业办理有关船舶证书的变更手续;采用本通知规定的第(二)至第(五)四种方式实现企业化经营的,由相关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重新办理船舶营运证,向有关海事机构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变更手续。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确保各项措施有效实施

(一)整顿和规范运输船舶挂靠经营,是整顿和规范水运市场经营秩序,加强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措施之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个体运输船舶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引导、组织和协调;要提高办事效率,对采取本通知规定的方式,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申请,符合条件的,要尽快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二)根据我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1号令),自2001年4月1日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不得再为除内河普通货船之外的新增个体船舶发放船舶营运证;原有个体运输船舶(内河普通货船除外)的船舶营运证有效期也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

(三)采用本通知规定的方式实行企业化经营后,原有个体运输船舶的经营管理及其安全责任转移到相应的船舶运输企业(或船舶管理公司)。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核签发船舶营运证时,应当对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协议等要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个体运输船舶(航运企业)不得同意委托(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对持假合资、假合同、假协议,以协议(合同)套协议(合同)等方式逃避监管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四)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要加强对个体船舶,重点是个体客运船舶、载货汽车滚装船和液货危险品船的现场监督检查。有关海事机构从规定的时间起,对除内河普通货船外的个体经营船舶不得予以签证放行。

(五)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违反规定发放有关证件、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

请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分别于2002年1月底和2003年1月底以前将本地区清理和整顿个体运输船舶(含挂靠经营)的情况报部水运司和海事局。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应将有关情况分别抄送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四、本通知不适用于我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交水发[2001]196号)中定义的乡镇小型运输船舶的管理。其他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含已挂靠在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的经营管理适用本通知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OO 一年七月五日

关于在2008年度企业年检中做好帮扶企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在2008年度企业年检中做好帮扶企业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9]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8年度企业年检工作即将开始。为全面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突出以实践特色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的成果,发挥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总局决定将2008年度企业年检作为积极帮助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不利影响的工作平台,采取有效措施帮扶企业渡过难关。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以2008年度企业年检为平台积极帮扶企业渡过难关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做出了一系列重大部署,总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提出了明确具体的措施。当前,摆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面前最迫切的任务就是把思想认识统一到总局工作思路上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积极行动起来,把总局出台的服务企业的各项措施贯彻落实好,发挥职能作用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促进企业发展。企业年检工作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市场主体、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可以广泛、密集、近距离接触企业,是向企业宣讲政策、了解企业实际困难和需求、引导帮助企业渡过难关的好机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密结合经济形势,把2008年度企业年检工作作为帮扶企业的重要平台,集中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力量,运用市场准入扶持政策,开展帮扶企业活动,大力推进网上年检,减轻企业负担。

二、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充分宣传并引导企业运用好工商机关服务企业的各项政策措施

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总局陆续出台了《关于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贯彻落实国务院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十项措施进一步突出实践特色的若干意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措施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通知》。各地工商机关要在年检期间把有关政策措施,特别是结合年检工作把有关促进市场主体培育发展方面的政策措施宣讲到位,引导企业运用好各项政策措施。

(一)对于需要办理增资、增项、改制等登记手续的,如属于中央和地方为扩大内需确定的重大投资项目,要开辟“绿色通道”,注意跟踪企业申办项目进展情况,主动及时提供指导。

(二)积极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大力支持重点产业发展,按照国家为扩大内需制定的重点产业振兴规划,提供便捷的市场主体准入服务。

(三)认真落实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降低准入门槛,放宽经营范围,简化连锁经营登记手续,关注新兴服务业态和项目登记,营造公平公正的准入环境,大力培育服务业市场主体。

(四)及时了解公有制企业改组改制、兼并重组等情况,支持企业扩大经济规模,扶持公有制企业做大做强。对国有大型企业、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要组织专门的工作小组进行跟踪服务。

(五)引导、扶持大企业、龙头企业到农村发展,开拓农村市场,开发新的增长点。鼓励企业通过兼并、联合和资产重组,到农村建基地、办工厂。

(六)加强对企业登记和年检信息的统计分析,客观反映区域内经济结构、产业优势及经济规模等综合情况,形成有价值的数据分析报告,为企业投资、调整产业结构等提供参考。

三、针对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的企业,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帮扶

(一)对于股权权能完整、资金有困难的企业,积极支持其采取以股权出资、出质等多种方式,充分运用股权权能,解决当前资金短缺、融资难的问题。

(二)对于2008年7月1日以后出资期限到期的无违法记录的企业,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时缴付出资的,依企业申请,允许延长出资期限至2009年底。

(三)对于企业生产经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需要调整经营方向的,积极支持企业利用现有经营条件,开展相关项目的经营,为企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提供便利。

(四)对于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企业成立后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允许其延续至2009年底。

四、通过企业年检加强对企业的规范,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一)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按照实现节能降耗、污染减排、安全生产、资源节约目标的要求,依法做好产能过剩、技术落后、污染环境等企业的变更、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工作。

(二)加强与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沟通合作,探索以强化监管合力为抓手,依法加强对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的防范。

(三)加强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部分重点行业,特别是乳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等的监管力度。

(四)加强对含有“八一”等字样的企业名称的清理和规范,禁止使用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特定字样,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予以纠正。

五、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年检期间帮扶企业的各项工作

充分发挥职能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扩大内需、促进增长做贡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今年工作的首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按照“四个转变”的要求,以实施新“三定”方案和停止征收“两费”为契机,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增强大局意识、服务意识,顺势而为,饱含感情开展帮扶企业工作。

各地要针对新形势下市场出现的新变化和市场监管的新情况,结合地方实际,创新机制,简化程序;把坐等企业申报年检与委托年检、主动上门年检、企业聚集区域集中办理年检等方式结合起来,提高服务水平;要积极主动、深入细致地开展帮扶企业活动,通过走访、座谈、发放登记需求表等各种形式,为企业送政策、办好事、解难题;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精心部署,做好各项工作。

各地在年检工作中要严肃法纪,自觉接受企业和群众的监督,努力树立和维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良好形象。严禁利用年检索取、收受企业财物,对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要关心在年检一线工作干部的生活和身体健康,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年检工作顺利进行。

年检工作从3月1日开始,各地要将执行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于5月底向总局企业注册局进行一次书面反馈。在7月底之前,将年检总结报总局企业注册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