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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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为了保障全区城市(城市包括旗县所在地镇及建制镇,下同)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主要原则是:
(一)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需要;
(二)保障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最低生活保障与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内容相结合,与扶困、再就业工程等相结合;
(四)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助自立,摆脱贫困。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市辖区(旗、县、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并定期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二)拟定各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协助财政部门管理好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指导、督促、检查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落实工作;
(五)编制本辖区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收支计划及年终支出、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六)负责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扶贫济困工作;
(九)负责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
(十)负责本辖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职责
(一)各地区企业转制主管部门应在企业转制分流人员时,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提供给当地民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要落实本年度保障资金,审核批准当年民政部门编报的预算和决算,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检查,使有限的资金发挥作用。各类财政性资金和社会集资,均由财政部门专项管理,并建立各项财务制度;
(三)房管部门对租用公房的保障对象减收一定比例的房租;
(四)教育部门对保障对象子女入学减收一定比例的学、杂费;
(五)工商部门对自谋职业的保障对象在收取管理费、登记注册费、技术咨询费时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税务部门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适当减免税收;
(六)劳动部门对保障对象优先推荐就业;
(七)人事、统计、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发挥本部门的职能,积极支持、密切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职责
(一)按照区(旗、县、市)民政局制定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组织、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
(二)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核实,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区(旗、县、市)民政局;
(三)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审核;
(四)为居民提供咨询服务;
(五)组织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物品;
(六)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违纪、违法行为;
(七)负责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工作;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扶贫济困活动;
(九)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
第八条 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委托作好以下工作:
(一)接受居民的申请,组织对保障对象的调查摸底和初步审查上报工作;
(二)负责保障对象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
(三)组织保障对象及时领取保障款物;
(四)为居民提供咨询服务;
(五)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审核。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城市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四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全体人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种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和抚养费;
(四)各项优惠政策所减免的费用;
(五)其它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凡上述家庭收入不稳定时,均按申请时前六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凡上述收入属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六个月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中第一类保障对象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之一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抚恤金等;
(二)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后,县以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费、丧葬费等。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要坚持需要与可能兼顾的原则,既要保障最低生活需要,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它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包括失业救济标准,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发放标准,在职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等)。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其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在同一个城市的市区应统一标准。

第六章 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
第十七条 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预算计划(包括必要的业务管理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定期拨付,保证使用,年终决算。
第十八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严格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兼)职财务人员,并向同级财政报送月报、季报、年报。
第十九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及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保障金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程序为: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居委会出示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并提出书面申请。
居委会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核实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进行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规定严格核实保障对象的范围及家庭收入情况,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后,签署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区(旗、县、市)民政局审批。
区(旗、县、市)民政局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凡决定批准的要张榜公布,并研究确定发放数额。凡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保障金发放程序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按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保障标准差额发放。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的当月计算,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定时、定点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区(旗、县、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要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的检查。

第九章 保障金变更转移程序
第二十三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报,办理变更手续。本条所称的变更,是指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转移手续的程序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六条 对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主管部门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和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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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号)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1日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森林旅游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促进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和发展森林公园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

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侵占森林风景资源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七条 在森林公园管理、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标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利用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林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征得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70%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五)管理和经营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并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森林公园的批准机关应当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省级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森林公园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在已经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地质公园内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报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在已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或者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的,应当报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地质公园地域范围基本一致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简、效能和有利于保护利用的原则,确定一个机构负责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批准。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和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和建设森林公园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各项设施,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在统一规划

的居民点内建设,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观赏价值。

鼓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新的生物物种。对非本土生物物种的引进,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办理检疫手续,防止有害生物的入侵。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档案。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以及珍稀、濒危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进行登记,在其主要生长地或者栖息地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识。

禁止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采集或者猎捕、伤害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

动植物。因特殊情况确需采集或者猎捕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猎捕证,并按照采集证或者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或者猎捕。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游览区内的林木,除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以及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的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文物、寺庙等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因维护森林公园内的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自用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因挖砂、取土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负责恢复。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的沼泽、河床、湖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二十九条 在主要景点和核心景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设施。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

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排放超标的污染物和倾倒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森林公园内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堆放,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森林公园内的林地。

因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新建坟墓。已建的公墓不得扩大范围。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受国家保护的坟墓以及依法批准建造的公墓外,原有的坟墓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建设、经营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以使用权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根据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态旅游服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游览区域内设置游览线路、卫生环保设施和防火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维护游览和经营秩序,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第三十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

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森林公园经营者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有关费用。

鼓励森林公园经营者利用资源和技术,培育苗木花卉,兴办特色植物园林,开展科普教育等活动,做好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四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根据生态承载力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第四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林副产品加工业,从事与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利用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森林公园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森林公园内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森林

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森林资源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森林公园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3 月1 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待 遇
第七章 奖 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在本自治区贯彻执行,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全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都有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六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教师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应当依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自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同意,教师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强制其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 教师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校园校产不受损害。
第十条 教师应当遵纪守法,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一条 依照教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是: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有教育教学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资格证书发放工作的管理。
经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发给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凡已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在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限期内经认定部门或单位考核考试合格者,发给教师资格证书;仍未合格者,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岗位、调离教师队伍或者辞退。但教育教学工作确实需要或者向社会
公开招聘的教师,可由学校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予以留用或任用。
第十四条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自行聘请兼职专业课教师。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把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列入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教育事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的建设,优先保证各级师范院校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能力,提高办学效益。
自治区应当办好高等师范院校和自治区级教育学院以及自治区直属中等师范学校和幼儿师范学校,主要负责培养培训中等学校教师和部分小学、幼儿教师。
地(市)应当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和地(市)级教育学院,主要负责培养小学、幼儿教师和培训部分初级中学教师,并协助办好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师范院校。
县应当办好教师进修学校,主要负责培训在职小学、幼儿教师。有条件的县,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可以举办中等师范学校(班),培养部分小学、幼儿教师。
非师范院校也应当承担部分中小学和职业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任务。
第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培养计划及实施,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培训计划及实施,在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划指导下,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学校,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与可能,应当鼓励和支持在职教师参加对口专业进修和深造,并为其创造必要的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对中小学教师培训进修所需经费,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从每年普通教育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
(二)从每年统一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安排。
部门、单位和社会力量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对国家认定的特困县和自治区认定的贫困乡报考师范院校及其预科班的学生实行降分录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推荐与考试相结合的制度;参加各种对口专业培训的在职教师应适当放宽条件。对以上升学就读家庭经济有困难的学生和教师,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学生和非师范院校中的师范专业学生均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队伍的稳定。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按国家计划任务招生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应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到教育系统工作,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令其改行。
师范专业毕业生分配到教育系统工作未满五年的,无正当理由,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调离教育系统。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每年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成立教师考核机构。
小学教学点由村委会高完小或者中心校统一组织进行考核。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及其家长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考核档案,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任教、晋级晋薪、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六条 教师的工资待遇,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在自治区内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应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享受以下优待:
(一)在自治区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工资向上浮动一个等级;
(二)在国家认定的贫困县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工资向上浮动两个等级;
(三)应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直接领取定级工资;
(四)优先安排住房和家属就业,子女就读就业。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并逐步做到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其工资收入,当地财政支付不低于50%,其余从教育费附加和学生统筹等解决。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最低工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教师工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及有关政策规定补贴。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教师捐资、订阅书报杂志以及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收入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对城镇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逐步做到教师住房面积达到当地居民平均住房水平。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群众自愿、量力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并给予适当补助,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必要的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费及其使用应当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把教师的医疗纳入当地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范围,不断改善教师的医疗条件。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向学校或者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对应届师范专业毕业生擅自截留或令其改行的;
(三)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和政策规定补贴的;
(四)强制教师捐资、订阅书报杂志及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收入行为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的。
第三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