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印发关于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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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印发关于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印发关于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水资源〔2002〕558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水务)厅(局):

为贯彻落实《水法》,加强水资源管理,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我部决定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通过试点建设,取得经验,逐步推广,力争用10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我国节水型社会的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经济技术政策和宣传教育体系。

现将《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印发。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水利部办公厅
2002年12月17日印发

附 件: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必要性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水资源问题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节水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与可持续利用的前提和关键。《水法》明确规定:“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全面推行各种节水措施,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加强水资源管理,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是水利部门的一项基本任务。为此,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为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提供实践经验,典型引路,逐步推广,是十分必要的。

二、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目标和原则

(一)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目标

节水是在不降低人民生活质量和经济社会发展能力的前提下,采取综合措施,减少取用水过程中的损失、消耗和污染,杜绝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科学合理和高效利用水资源。节水型社会要求人们在生活和生产的全过程中具有节水意识和观念,在全社会建立起节水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通过法律、经济、行政、技术、宣传等措施,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各个环节,实现对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逐步杜绝用水的结构型、生产型、消费型浪费,使有限的水资源保障人民饮水安全,发挥更大的经济社会效益,创造优良的生态环境。

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目标是通过试点建设,取得经验,逐步推广,力争用10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我国节水型社会的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经济技术政策和宣传教育体系。

(二)对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的要求

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核心是建设一批不同类型、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的试点。通过建设,不断提高试点地区水资源和水环境的承载能力,使试点地区在水资源的管理方面达到“城乡一体,水权明晰,以水定产,配置优化,水价合理,用水高效,中水回用,技术先进,制度完备,宣传普及”。

——城乡一体,即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统一管理水量水质,实现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

——水权明晰,即通过水权分配和制定用水定额,落实各行业及用户的用水指标,建立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以水定产,即调整产业结构,使其与当地水资源、水环境状况相协调;

——配置优化,即协调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

——水价合理,即改革水价形成机制,发挥价格促进节水的杠杆作用;

——用水高效,即提高水资源的传输和使用效率,控制和减少水污染;

——中水回用,即对污水进行处理回用;

——技术先进,即研究、推广、使用节水技术,提高节水科技水平;

——制度完备,即建立健全节水法规体系,完善以取水许可制度为核心的一系列水资源和节水管理制度;

——宣传普及,即加大节水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三)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原则

1.统一管理,优化配置,以水定产,城乡协调。摸清水资源家底,实现水资源统一管理,协调生活、生产、生态用水,优化配置水资源,以水定产业结构与布局,以水定发展方向,处理好农业与工业、服务业,城镇节水与农村节水的关系。

2.全面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制定试点实施方案和建设规划,分阶段组织实施,根据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问题,明确试点任务与工作重点。

3. 注重基础,完善机制,措施配套,广泛参与。加强基础工作,强化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配套,先进技术与常规技术结合,发动全社会共同参与,达到水量有保证、水质有改善的实效。

4.立足地方,适当扶持,加强指导,提供示范。试点建设以地方为主,水利部、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提供政策、技术等方面的指导,并予以适当扶持,不断总结经验,发挥示范作用。

三、试点地区节水型社会建设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制定政策,编制规划,组织实施。制定节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二)总量控制,逐级分配,定额管理。制定主要行业、产品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定额,制定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供用水计划,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基本管理制度。

(三)调整产业结构,实现优化配置。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按照水资源条件调整现有经济结构(包括产业结构和种植业结构),优化配置水资源。

(四)加强节水工程建设,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提高用水效率。开展农业节水工程建设,进行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全面推行各种节水技术、设备和器具。工程措施包括农业节水示范项目、灌区及工业节水改造、城镇供水设施改造、海水及微咸水利用、集雨设施建设、工业及生活废污水减排处理和回用、引水冲污工程及河道清淤等。

(五)完善节水管理制度,建立节水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以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为核心的,包括水资源论证、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三同时四到位、节水产品认证等在内的水资源和节水管理制度体系,加强节水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六)改革水资源管理体制,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对涉水事务统筹考虑,实现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适时、适度、适地调整水价和水资源费,实行超计划用水或者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七)建立稳定的节水投入保障机制和良性的节水激励制度。确立节水投入的专项资金。从水资源费、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和排污费等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节水管理专项资金。通过节水专项奖励、财政补贴、减免有关事业性收费等政策,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发展。

(八)推动节水服务体系建设,开展相关专题研究。加强节水技术指导、示范培训,完善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同时根据实践需要,开展相关专项课题研究。

(九)制定节水指标体系,建立监测监督检查系统。建立节水评价指标体系,评价考核供用水单位节水实施情况,加强对高耗水行业、重点用水大户的监督检查。

(十)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增强全民节水自觉性。鼓励社会公众参与节水,积极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水的自觉性。

四、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步骤

水利部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区开展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各省(区、市)可选择水资源紧缺、水污染严重、有示范性的地区开展本省(区、市)的试点工作,并报水利部备案。试点建设的主体是试点地区人民政府,水利部、各流域机构和各省(区、市)水利(水务)厅(局)对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进行指导。

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步骤为:

(一)由所在省(区、市)水利(水务)厅(局)向水利部提出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申请和实施方案;

(二)由水利部组织对方案进行审查;

(三)由水利部和试点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联合对试点工作进行批复;

(四)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五)试点地区节水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实施;

(六)水利部负责试点工作的指导、验收与评价。

各省(区、市)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步骤,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

五、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的考核验收

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由水利部组织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办法根据试点情况制定。

考核验收通过对有关工作、工程的现场检查和指标考核进行。要求试点地区完成主要任务,实现试点目标。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参照国际和国内先进水平确定。重点按以下指标考核:

——综合考核指标: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包括工业、农业、服务业分项用水量)、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递减率、计划用水实施率、水资源开发利用率、水环境质量、单方节水投资等。

——第一产业指标:亩均灌溉用水量、主要农作物用水定额、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节水灌溉工程率等。

——第二产业指标:主要工业产品用水定额、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污水处理率及回用率等。

——第三产业及居民生活用水指标:城镇人均生活用水量、居民饮用水质量、饮用水源地水质状况、供水管网漏失率、节水器具普及率、用水装表计量率、城市生态系统建设用水效率等。

指标值根据试点地区情况研究制定,总体高于《全国节水规划纲要》的要求。第一产业在保证当地经济发展前提下,实现用水量逐年下降,新增用水需求通过节水解决;第二产业的用水增长率要明显低于全国平均增长率;第三产业用水量要在居民用水得到充分保证的前提下,逐步向国际先进节水水平靠拢。

各省(区、市)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的考核验收办法根据以上制定,并写进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实施方案。

六、加强组织领导

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是综合性社会示范项目,为确保达到预期效果,必需加强组织领导工作。

水利部负责组织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具体工作由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承担。各流域机构应按照水利部的要求,对本流域内的试点工作给予指导。

各省(区、市)水利(水务)厅(局)须精心组织,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和各项节水措施的全面落实。

试点地方政府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试点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解决措施。

试点工程建设资金按照以地方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执行中央和地方有关投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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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三月二日


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仲裁:
  (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含聘任协议,下同)或者雇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二)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雇员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者雇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人事争议调解机制,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调解工作。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人事争议仲裁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区应当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由人事行政部门、监察部门、法制机构、工会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仲裁规则;
  (二)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负责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四)指导和监督人事争议仲裁审理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监督和指导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该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承办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人员中聘任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一)从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满三年的;
  (二)从事人事管理工作满五年的;
  (三)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的。
  专职仲裁员从符合上述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中聘任。
  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聘任、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 人事争议仲裁管辖

  第十二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直机关和市属事业单位与其聘(雇)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国家和省派驻本市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与其聘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直机关和区属事业单位与其聘(雇)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或者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管辖。

第四章 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申请仲裁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除了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他相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是否同意选定仲裁员的事项。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一方人数在五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请求的,可以由当事人推举代表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九条 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人事争议仲裁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一名。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二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选定仲裁庭仲裁员的,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也可以委托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选定一名仲裁员;双方不能就是否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回避申请除当庭提出外应当书面提出。
  第二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进行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九条 决定开庭进行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聘(雇)用单位因单方面作出工资调整、辞退、不同意辞职决定或者单方面作出解除、变更聘(雇)用合同等引起人事争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仲裁庭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开庭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和解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也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三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认定的争议事实、裁决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下列事项应当制作裁定书: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中止或者终结仲裁;
  (四)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裁决书、裁定书送达的具体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调解、裁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法规规定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裁决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毁灭证据,妨碍证人作证或者让他人作伪证的;
  (四)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报复、人身威胁或者伤害的。
  第四十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侵犯当事人其他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仲裁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与使用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仲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工作人员是指本市事业单位依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聘用于行政管理职位和专业技术职位的职员和依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雇员。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雇员是指本市机关依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深府〔1995〕92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5月23日河
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发布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负责拟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市、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拟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三)负责全省的土地调查、监测、定级、统计、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
(五)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重大土地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七)负责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国有土地;
(六)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的土地,没有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域、滩地等;
(八)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根据《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三)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四)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农业生产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用于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第四十
七条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先办理报批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国营农、林、牧、渔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资源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建高层楼;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岗坡劣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占用耕地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占用非耕地实行指导性指标控制。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窑(厂)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新建砖瓦窑(厂)的,应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砖瓦窑(厂)用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审批土地。
砖瓦窑(厂)及其取土用地,应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制定复耕计划,恢复利用。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在耕地上采土的,应该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鱼塘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
地。
单位和个人在耕地上建果园、林地、鱼塘等,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下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改耕地一百亩以上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控制占用。
农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水产品生产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地面塌陷、压占、挖损、污染、破坏耕地或使地上设施受到损失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破坏的耕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确属无法恢复耕种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核减耕地。国家生产建设单位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土地属国家所
有,由生产建设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乡(镇)村集体企业和个人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后的土地权属不变。
因自然灾害造成耕地被破坏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经过鉴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核减耕地数,土地的权属不变。
第二十二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种植业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半年未动工兴建的;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半年以上的;因从事其他产业而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应征收耕地荒芜
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计收;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收;荒芜二年以上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单位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征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征收。荒芜费缴当地财政,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粮食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开发单位长期使用。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下的,经县级人
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性开发二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开发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国家建设需要收回使用时,建设单位应给予不低于开发投入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实际支付的费用,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不再支付土地
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农村道路、桥梁及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的土地,能还耕的应当还耕。
第二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二)住宅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镇规划建房,住宅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五)承包从事种植业的土地荒芜两年以上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选址、定点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的,还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意见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
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定址。占用耕地五十亩以上的建设项目,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组织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
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省计划管理部门的规定不需要上报审批选址的项目,可直接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用地范围图,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等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建设用地的征拨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拆迁补偿费等,统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结算,并对各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上列(一)、(二)、(三)项审批权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规定,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省辖市郊区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其他市郊区、工矿区和县辖镇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其他地区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每亩主产品年产量的15-20%计算。
征用未结果的果园比照一般果园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新开辟的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该类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成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林木蓄积量的价值给予补偿;征用幼林地,按成材林价值的50%补偿;征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亩年产值的三倍给予补偿。
征用宅基地和乡(镇)村公益事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已使用的集体土地,除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助外,按耕地给予补偿。
征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实际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按以下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季产值的60-80%计算;已耕作未下种的按季产值的40-60%计算。
(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选址确定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补年产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亩的补年产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补年产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补年产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补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补助费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条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五年以上)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划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经使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造成阻断、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或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因堆料、运输或修建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另外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位置、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制定出复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用地
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一次超过十亩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支付补偿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当地人民政府应公告坟主限期迁移。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在征用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的,用地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保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自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劳动等有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安置不完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
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人员,应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一分以下的,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分期分批转为非农业户口。但选址确定后迁入的农业户口和不参加该单位农业分配的人员,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原有农业户口全
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力的就业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计税土地,必须相应免除被征土地的农业税和农产品的定购任务。中央和省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核免;市(地)、县(市、区)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分别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免。
第四十二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
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在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依照上述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四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第四十七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建设规划提出定点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
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由于村镇规划、搬迁等原因,需要集体使用土地划宅基地的,应按拟使用的土地数量和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权限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发给《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核定使用土地。住宅建成后,经验收,符合建设规划定点要求和用地规定的,凭用地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申报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
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农村居民购买、接受赠予房屋,应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
(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
(三)山区、丘陵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分配。因生育、结婚、死亡等造成人口增减的,不增减宅基地。另立门户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办理。
县级人民政府可在以上宅基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区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惯、计划生育等情况,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乡(镇)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不得超过规定的用地标准。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1982年7月23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一倍
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五十条 乡(镇)村集体办企业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村民个人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妥善安置村民生产和生活外,应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有收益的非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三倍补偿;其他土地按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和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兴办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乡(镇)、村应给被占地单位调整相应的土地或由
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城镇规划区内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按城镇规划统建,并按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每户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确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国家建设、实施土地规划和城镇村改造中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
(二)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污染及耕地沙化、盐渍化,贡献突出的;
(四)被征地单位服从国家需要,积极支援国家建设表现突出的;
(五)在土地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在土地的调查、统计、监测、登记和发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七)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敢于同各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处罚款和可以处罚款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执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非法所得的50%以下执行;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非法占用额的30%以下执行;
(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五元执行;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十元执行;
(六)砖瓦窑(厂)取土占地不按计划复垦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治理要求的,每平方米每年罚款一至一点五元;
(七)国家建设依法征拨土地,被征(拨)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可并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根据情节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招工指标、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指标和本办法规定的各种费用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或未经批准擅自公布地籍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突破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
第五十八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支付的罚款或经济赔偿,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建工程直接费用;由财政、审计和其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十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处罚款。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对农村居民非法建住宅,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荒芜费规定中所称“年产值”,均按该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年平均价格计算。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1983年9月1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行政
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处罚款。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