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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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110号



《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9日西宁市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务工人员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电力、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产、交通、水利、公安、信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总工会组成的劳务工资支付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及时协调处理涉及拖欠劳务工资的案件。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所辖区内建设项目劳务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牵头协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拖欠劳务工资事件的调查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和备案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和业绩考核制度,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所辖建设项目中拖欠劳务工资的问题。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相关单位查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拖欠劳务工资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查封、抵押等措施处理拖欠劳务工资问题。

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所辖建筑施工企业及所属工程建设项目劳务工程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企业信用档案;依法对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劳务工资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处理和行业管制;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劳务工资的事件。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预防、排查、制止务工人员采用非法方式和过激手段要求支付工资的行为,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查处恶意欠薪、以讨薪为由进行欺诈等违法行为。

信访部门负责做好劳务工资信访投诉接待工作,并及时会同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拖欠劳务工资的信访事件。

市、区(县)总工会负责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指导和帮助务工人员加入工会组织;工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可代表务工人员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监督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务工人员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企业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将“按时拨付工程款和按时发放劳务工资”和“保证劳务工资不拖欠及违约赔偿”的条款写入合同内容。合同管理备案部门在合同管理和备案审核时,应当严格审核条款内容,未将相关条款写入合同或者不对施工合同进行备案的,可对其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企业工资的监督管理工作。工程开工后10日内,建筑企业应将工程地点、施工期限、企业名称书面上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水利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西宁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西宁市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2009〕43号)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务工资的,应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劳务工资。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照“谁承包、谁负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劳务工资支付负全面责任,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务工人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并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劳动报酬的条款,应当明确工资支付标准(金额)、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劳务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编制工资支付表,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务工人员本人,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资支付表应当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建筑施工企业按合同约定每发放一次工资后,应当将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委托银行发放劳务工资的,应当将工资直接划拨到务工人员的个人工资银行卡上。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招标备案、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施工许可证、综合保险等手续时,应当将与建筑业企业、银行签订的劳务工资委托代发协议书和劳务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立证明等相关文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项目以任何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按时支付劳务工资。

因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劳务工资。因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工资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务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进场管理制度,建立务工人员名册,应当包括务工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等详细情况。并由务工人员签名、留指印后,由建筑施工企业存档备查,并报送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务工人员名册保留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每月初填写《西宁市建设工程项目实名信用管理诚信表》,建设单位根据《西宁市建设工程项目实名信用管理诚信表》拨付工程进度款。

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前,填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全市统一编码的劳务工资明细表,报工程总承包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根据劳务工资明细表划拨劳务工资。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竣工后,确认无拖欠劳务工资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向施工企业发放《无拖欠劳务工资认定书》。施工企业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时,应向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无拖欠劳务工资认定书》,有拖欠行为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务工人员发现用人单位有拖欠或克扣工资行为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二)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一)未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工资的;

(三)支付的劳务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

(六)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年检工作,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将工资支付情况作为年检工作的重要内容,计入劳动用工信用档案。对长期拖欠工资和恶意欠薪的建筑施工企业,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并通告相关部门。对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受理举报投诉等形式发现的有关劳务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恶意拖欠劳务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公示,并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施工资质。对经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入本市建筑市场的企业引发拖欠劳务工资的,及时向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汇报,提出取消资质、清出本市建筑市场等建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预存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或使用保证金支付劳务工资后,未按规定补存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五百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行业主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建立务工人员名册,或者未将名册报送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处以两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恶意欠薪、以讨薪为由进行欺诈,恶意组织无关人员制造恶性群体事件或者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干扰务工人员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的,造成社会公共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工程项目相关手续及处理拖欠劳务工资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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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加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近期总体规划范围内,即京津塘高速公路以西的15平方公里(含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的代征绿化用地)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内各项建设活动依法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在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领导,规划编制工作受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指导,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修订开发区总体规划方案(含各专业总体规划),经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方案(含各专业详细规划),报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别报送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备案。
(三)负责开发区内建设用地集中申报和具体项目用地的规划审批,其中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根据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建设计划确定集中征地范围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后,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经批准
的用地范围内具体项目的建设用地由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备案。
(四)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工作,经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总体规划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备案。
(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及扩大初步设计的审查。
(六)参加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或者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房屋、土地依法实施统一管理。开发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在业务上接受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本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用地指标办理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的有关手续,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二)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出让手续;出让合同签订后报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审核,经开发区管委会核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代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四)负责开发区内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和房屋买卖、出租、抵押、商品房销售等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中有关房屋买卖、出租、抵押、商品房销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五)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中介机构和物业管理单位行业资质审核工作。
(六)负责与所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协调处理开发区内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在业务上接受市计划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的控制规模审核建设项目,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二)负责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国家非限制性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生产性外商独资经营项目,小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下的更新改造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内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核,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并报市计划委员会备案。
(三)负责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和需要国家行业归口管理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的更新改造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内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核,报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后,按规
定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批准。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在开发区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区贸易发展局在业务上接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负责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国家非限制性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合同、章程以及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外商独资非限制性生产性企业章程的审查,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二)负责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代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核发工作。
(三)负责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认、考核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报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并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负责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下的非许可证、非配额管理的进出口物料的审核,加工贸易合同的审核,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内的城市建设。开发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行使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依据《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行使开发区内建筑市场和建筑行业的管理权限。
(二)负责由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质量管理、施工管理。
(三)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开工审批,核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制发的《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开发区市政管理局在业务上接受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园林局、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和市公用局等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负责开发区内道路、排水、污水处理、供热等自建市政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二)负责开发区内的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三)协调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自来水、天然气、电力、邮政和公共交通等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依法征收占道、排污、绿化补偿、居住区绿化建设等费用。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近期总体规划和沿凉水河的代征绿化用地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在业务上接受市环境保护局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编制开发区内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开发区内的环境质量监测管理工作,定期向市环境保护局报告开发区的环境质量。
(三)负责开发区内的新、扩、改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扩大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开发区内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以及依据市环境保护局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对排污单位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责令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限期治理。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保护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及污染事故。
(六)依法征收开发区内的污染物超标排污费,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人事、劳动工作。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在业务上接受市人事局、市劳动局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在市人事局下达的增人计划内,负责开发区内事业单位的城镇职工招用;在市人事局核定的开发区工资计划总额内,负责分别核定事业单位工资总额。
(二)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的就业、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职业技能开发、职业安全卫生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等各项劳动工作的管理,依法处理开发区内的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统计工作。开发区统计局在业务上接受市统计局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负责开发区内各单位的统计管理工作。
(二)执行国家和市统计局的统计报表制度,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开发区内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除《条例》和本决定已明确规定的各项职责外,对开发区内的其他管理事项可以行使区、县的职权。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所设立的职能机构及本市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加强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机关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廉政建设,督促和检查其依法行政。要特别重视和抓好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法制观念教育,努力提高管理水平,树立
良好的对外窗口形象。
开发区管委会的各职能机构和本市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使职权,实行规范化管理,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依法纠正和查处开发区
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开发区管委会的各职能机构和本市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加强与业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县的联系,接受其指导和监督,认真完成各项任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区所在的有关区、县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

北海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北政发[199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的经营管理,促进我市的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和房地产业的经营管理。

  第三条 市建委对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各行业、各部门开办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含兼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公司),以及外商独资、合资、内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接受市建委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房地产综合开发

  第四条 城市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房地产综合开发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市人民政府土地局统一征地,统一出让土地使用权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成片进综合开发。开发公司须按照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施方案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进行房屋、各项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经开发配套的土地,其资金投入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后,允许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屋的生产和销售,都要按规定编制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长期计划(三至五年)由市计委和建委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自治区计委、建委备案。年度计划由各开发公司编制,经市计委、建委审查后,报自治区计委、建委审批下达。

  第六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办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办理程序:开发公司按规定的申报材料交市建委审查(外资、合资企业还需报市外经委审查)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资质等级和审批权限报自治区建委申领综合开发证书,审核资金工作由市建行办理。开发公司领到证书后,按有关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办理房地产综合开发证书的公司,一律不准参加房地产综合开发,银行不给贷款,政府不批土地。对开发公司资质进行不定期复验,如发生重大变化,按规定标准办理升降,对不符合规定的开发公司,提请自治区建委取销其开发资格。

  第七条 根据各时期房地产开发量的需要,鼓励国内外开发企业进入我市进行成片开发,享受我市开发企业同等待遇,我市国营开发企业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投资者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条件的,须向市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经营房地产开发(包括配套设施),其具体范围是:

  ㈠成片开发(改造)地段(街道)或小区;

  ㈡接受承包编制和组织实施小区建设规划;

  ㈢承包以住宅为主的地面建筑设计、施工和各项配套设施以及大型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开发公司必须按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在施工时随意改变规划、设计和削减核定的配套项目。

  第十条 开发公司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和第三方认证的制度,开发区的单体建筑由开发公司按照与施工单位的承包合同组织验收,整个小区、居住房屋及生活配套设施,由开发公司在自检的基础上提请市建委组织城建、房管、规划、土地、园林、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准出售,房管部门不发产权证,配套不齐全的,限定时间由开发公司负责配套齐全,否则,市建委有权从开发公司划出相应资金,组织善后工程直至达到规定要求。因开发公司本身原因而在规定的工期内未搞好小区配套的,原则上不准再开发新的项目。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税后留利需要建立的各项基金具体比例应按规定由市建行会同市财政局审定,生产发展基金应主要投入城市的开发、建设。

第三章 商品房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商品房由开发公司和市房地产业管理部门经营,对本市单位、个人销售的商品房屋必须实行价格审批制度,由开发公司提交造价成本资料向市物价局申报,并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计委、建行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按核定的价格出售。商品房所处位置根据土地类别,其价格允许有级差。属于营业性用房的高级别墅式住宅以及对外地单位、个人销售的商品房,实行价格放开,随行就市。

  第十三条 本市单位购买商品房要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经营部门出售的证件,到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私人和外地单位购买的商品房凭买卖合约和经营单位的发票证件,到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建成的住宅小区,可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对小区实行综合管理,以城区政府派出机构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或委托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开发企业也可以成立居住小区服务机构为小区居民服务和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小区管理要做好为住户服务的工作,小区环境和治安管理可向住户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小区管理机构报市物价局批准,对车辆保管,住宅维修和向住房提供各项生活服务的可实行有偿服务经营,取之于用户,用之于用户。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必须无偿按规划配套学校、幼儿园、居委会、派出所、邮电、粮所、储蓄所等非营业性用房。小区验收合格移交政府部门管理时,还须按开发建筑总面积2%的比例拨出相应物业(如商场、娱乐场、管理用房、停车场等)交小区管理机构经营出租和使用,租金和盈利全部作为小区管理和维护市政公共设施的费用。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可按自治区规定收取管理费,甲级(二级)公司为4%,乙级(三级)公司为3.5%,丙级(四级)公司为3%,从收取管理总费中开发公司上交自治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各3%。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不详尽之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北海市商品房开发和房产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