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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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1988年6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
第三节 革命遗址
第四节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古民居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直属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旅游、宗教、环境保护、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可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购买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捐赠文物、发现文物上报上交、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斗争、追缴文物等在文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提出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等级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先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设区的市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核定公布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二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保护规划,予以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二节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
第十六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古都城遗址、帝王陵、古建筑和石窟寺实行重点保护,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实施征地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加强对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周边环境的治理,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周围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经依法批准,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可以建立博物馆、遗址公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展示历史和文物风貌。
第十九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古建筑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古建筑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所有入转让非国有古建筑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修缮、保养、迁移、重建古建筑的,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节 革命遗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革命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的遗迹和代表性建筑组织进行普查,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建立革命遗址及其文物登记档案,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人员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对革命遗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拨付专款修缮、保养,需要在原址上重建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有关单位和个人占用的革命遗址,需要向公众开放或者继续使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确定为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结合革命遗址保护做好相关文物的征集、整理和展示工作,免费向学生或者定期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四节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古民居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庄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修缮具有代表性的古民居、店铺等传统建筑,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传统建筑风格和特色。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城乡建设、城市改造,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对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采取保护措施,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担任领队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证书。
省外考古发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持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考古发掘文件和考古发掘资质、资格证书,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占地面积、文物分布情况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对省、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分工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费用计入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重大文物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发掘,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验考古发掘批准文件和考古发掘资质、资格证书以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和参与考古发掘工作,对出土文物登记情况进行核对,并向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出土情况。
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考古发掘工作的需要,提供安全保卫措施,协调解决考古发掘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当地有馆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当地没有馆藏条件或者出土文物具有重要价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未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不得复制和对外展示。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国有博物馆、纪念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发挥文物在社会教育、科学研究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设立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有固定的馆址和相应的展室、库房;
(二)有办馆资金和经费来源;
(三)有一定数量的文物藏品;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设立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设馆章程;
(二)文物藏品目录及陈列展览大纲;
(三)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向公众开放,逾期未能开放的,原批准决定自行失效。
博物馆、纪念馆变更法定代表人、馆名、馆址、章程的,应当到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终止的,其文物藏品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收;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终止的,文物藏品由所有人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未定级的馆藏文物提出鉴定申请,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需要对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应当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副本报送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修复馆藏文物应当具有文物修复资质,并建立修复记录档案。不具有文物修复资质的文物收藏单位需要修复馆藏文物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修复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借用馆藏文物应当依法签订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借用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等级、借用期限、无偿或者有偿方式、保护责任等内容,并按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批准。
第四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批申请书应当写明交换文物的名称、等级、交换原因及用途和补偿方式,并附交换协议书。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举办文物展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参观者的安全。
需要出馆展览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级文物出省展览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从事馆藏文物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按照文物的名称、型制、比例、色彩、纹饰、质地等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当展现文物的原始形态,并标明复削年代、比例和“复制"字样。
第四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擅自拓印或者翻刻拓印珍贵石刻文物。需要拓印或者翻刻拓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四十四条 民间收藏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民间收藏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文物专家对民间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设立文物商店,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可以依法经营民间收藏文物,但下列文物不得作为销售、拍卖的标的:
(一)依法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文物;
(二)依法没收、追缴的涉案文物;
(三)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流通的其他文物。
第四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和文物商店拍卖、销售文物,应当事先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允许拍卖的文物应当出具批准文件,对允许销售和禁止出境的文物,应当分别作出标识。
禁止伪造、涂改文物拍卖批准文件或者销售标识。
第四十八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文物商店拟销售或者拍卖企业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购其中的珍贵文物。收购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应当每半年将其经营活动依法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检查落实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文物保护机构,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受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成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协助文物保护机构开展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十一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的等级鉴定,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等级鉴定结论确认后予以公布,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的依据。
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法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追回的涉案文物,应当进行登记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的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移交的文物,应当交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十三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占用和使用的文物,应当按照文物类型,分别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与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管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复制和对外展示尚未移交的出土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交换、出馆展览馆藏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追回交换的文物,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文物拍卖批准文件或者销售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移交文物拒不移交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毁、丢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擅自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或者周边环境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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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13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险体系,完善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江苏省“十一五”期间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十大工程”评价指标体系》(苏发〔200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个人缴费、政府补贴、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账结合、多缴多得、制度衔接、保障基本”的原则,建立缴费水平与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水平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社会保障与家庭保障相结合、保险关系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县)统筹。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其他区根据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当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各类农村居民(不含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应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同时,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农村居民建立老年养老补贴制度。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

  (一)缴费基数为市统计局公布的各区(县)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二)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纳4%;市、区(县)政府补贴4%,其中:市政府对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补贴比例为2%,对其他区补贴比例为0.8%。

  (三)参保人员可选择多缴,多缴比例为5%-10%。有条件的街道(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多缴人员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缴费有困难的,有条件的区(县)政府或集体也可对其个人给予适当补贴,帮助其参保。参保人员入伍服役期间,其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八条 符合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村(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参保手续,领取《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证》,按规定缴纳保费。村(社区)劳动保障站应及时审核、登记、录入参保人员个人资料和缴费信息,出具缴费收据,建立业务档案,接受参保对象的查询。

  第九条 个人保费原则上按年缴纳,由村(社区)劳动保障站负责征缴。征缴的保费应按财务规定逐级解缴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级补贴资金根据当年实际缴费人数和缴费金额在当年内划拨到基金专户。

  第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各区(县)财政承担。区(县)财政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设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设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将养老保险待遇及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足额划拨到基金支出户。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当年未及时缴费的,可在次年第一季度内按上一年的缴费标准补缴,各级补贴资金按上一年的相应标准给予划转。

  第四章 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费全额;

  (二)政府补贴资金中划转一个百分点,随个人缴费同期记入;

  (三)街道(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选择多缴费人员的补助资金;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

  政府补贴资金除划转个人账户的一个百分点之外,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统筹基金用于计发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用于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资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剩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基金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进行计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予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保费;

  (三)未按月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在到龄前一个月携带《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证》到户籍所在村(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经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审核、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后,自到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以启领时各区(县)当年月缴费基数为标准,按8%的比例计发。累计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的月数折算为年计算,下同)计发比例另增加0.3%。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执行(见附件)。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应参保人员无故中断缴费的,其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以累计缴费年限为基础,按未参保年限扣减,每满1年扣减1%。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于每年7月1日前公布当年度缴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于每年7月1日前公布当年基础养老金金额,并相应调整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届时基础养老金按其办理时的缴费基数计发。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停发,服刑期满后,重新计发,不予补发。

  第六章 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及2008年底前,本市行政区域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未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农村“五保户”供养等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实行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制度。

  第二十五条 符合享受养老补贴条件的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村(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养老补贴申领手续,领取《南京市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领取证》。经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审核,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月享受,其中年内到龄的自到龄次月起享受。

  第二十六条 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以各区(县)2007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比例计发。今后,各区(县)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适度调整养老补贴标准,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应参保而未按规定参保的人员达到养老年龄时,可享受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其养老补贴标准按未参保年限扣减,每满1年扣减6个百分点。

  第二十八条 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列支。

  第七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二十九条 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原农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转接机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农保业务停止办理。原农保基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

  (一)符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原农保人员,可将原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向前折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起始时间不得早于原农保实施时间,也不得早于本人年满18周岁的时间。折算后原农保个人账户仍有余额的,个人缴纳结余部分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集体补助结余部分划入社会统筹基金。其养老保险待遇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计发办法执行。

  (二)符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原农保人员,不愿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继续保留原农保关系,同时应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到达养老年龄时,两种待遇分别计算,同时享受。

  (三)原农保人员不符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可保留原农保关系,到达养老年龄时,按原农保待遇执行;也可终止原农保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原农保养老待遇的人员,继续按原标准领取。符合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条件的,养老补贴同时发放。

  第三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参加企保的,保险关系可按以下规定转接:

  (一)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按我市企保相应结算年度基准缴费基数计算的个人账户记账本息,从本人企保参保之月起向前折算企保缴费年限。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个人账户后,终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将企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保缴费年限视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待遇计发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剩余资金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领取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按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其养老补贴停止发放,终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及时转换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终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八章 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多渠道筹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市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区(县)业务经办、统一账表卡册、建立信息系统、宣传培训等工作。区(县)经办机构负责保费的收缴、支付和其他各项管理工作。镇(街道)经办机构负责保费汇集上缴、审核办理有关手续和档案管理。建立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明确专人,负责保费的收取和养老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网络建设维护费用纳入区(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金的筹集,监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制度,做好养老金发放基金的拨付工作。

  审计部门定期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对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附件: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岁)
计发月数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
56






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的通知

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的通知



1996-6-18

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的通知经总食纸[19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商业(贸易)厅(局、集团公司)、外经贸厅(委)、轻工业厅(局、总会、总公司)、人民银行分行、工商行政管理局,各专业银行总行、分行,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自1994年以来,一些不法分子以加工贸易(指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下同)为名,大量进口食糖非法内销,不仅偷逃进口税收,而且还对我国糖业生产的恢复与发展造成巨大冲击。为了加强进口食糖管理,严厉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食糖一般贸易进口

1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和分配的指标组织食糖进口,并交由国家指定的有食糖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统一对外成交。

2对食糖进口严格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一般贸易进口凭国家计委授权的部门所发放的有效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机构申请进口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凭外经贸部或其授权的部门发放的有效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机构申请进口许可证。对越权发证和买卖配额、许可证的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严肃处理。

二、加强对食糖加工贸易的管理

1从事食糖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必须经外经贸部核定。开展食糖加工贸易的合同由外经贸部负责审批,审批前征求糖业主管部门中国轻工总会的意见,审批总量应不超过本地区的加工能力。审批单位要随时了解国际市场的行情、食糖的国际标准以及加工企业的能力及水平,以保证审批的合理性。

2开展食糖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必须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食糖进出口情况,按规定建立专门帐册、仓库,自觉接受海关监督。未经主管部门和海关同意,不得将进口食糖转让给其它单位经营,更不得将加工手册转让、出售给其它单位。

3人民银行分行应加强对食糖加工贸易付汇的监督管理,各专业银行要严格按外汇管理法规和国家有关进口法规开证付汇。

4海关对食糖加工贸易,依照国家有关进口加工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严格管理。

5生产企业承接进口原糖加工任务时,应向委托加工单位明确加工性质、用途。对加工后须返销出口,而合同规定的质量与包装不符合外销要求的应拒绝加工。

三、加强对进口食糖购销渠道的监督与管理

1从事进口食糖境内经销活动的单位,必须从有食糖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国营、集体商贸企业和工业企业进货。在同等条件下,上述供货单位应优先向国有企业和供销合作社供货。

2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食糖批发业务。对违犯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3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设立,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经营活动,不得擅自从事糖的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4严格禁止直接用于民用消费的原糖零售业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发现此类情况时,将原糖一律予以没收。

四、严厉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

1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要积极查缉食糖走私、贩私违法活动,严厉打击以加工贸易为名的食糖走私违法行为。

2执法部门对查获的走私食糖依法没收,对构成走私罪的当事人,必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刑。

3对伪造、变造、买卖加工手册及复出口报关单的责任人,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银行和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要积极配合执法部门,防止走私食糖流入国内市场。

本通知望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