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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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现予公布,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一)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决议、决定;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四)其他需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各盟辖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备案材料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材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登记、分送、交办、转办、存档等项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审查的具体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确定一个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作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接收、登记后,应当按照文件内容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关机构职责分工,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机构和审查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相关机构。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关机构和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二条 相关机构或者审查工作机构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会同审查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收到审查要求,经接收、登记后,交由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收到审查建议,经接收、登记,并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后,交由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
  审查工作机构收到依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送交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对于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的
  审查建议后十日内退回办公厅(室),由办公厅(室)转送相关国家机关,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后,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由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说明,由办公厅(室)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七条 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或者初步审查时,应当征询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相关机构或者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说明或者补充;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及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后,及时告知制定机关,并与之协商。
  制定机关需要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纠正的,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或者审查工作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报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并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撤销相关规范性文件议案的程序,应当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纠正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送交办公厅(室),由办公厅(室)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法定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机构和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将审查工作的相关材料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归档保存。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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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6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通辽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主要是指供城市居民生活使用的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
城市集中供热主要是指由集中供热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居民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主要包括: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等。
城市分散供热主要是指由小型分散锅炉房所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道供给就近地区或本单位居民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用热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供热企业是指用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第四条 通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实施城市供热规划,努力扩大集中供热面积,提高城市热化率;
(三)审批城市供热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等,直接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及工程设计的审查批复和竣工验收备案;
(四)负责对城市供热企业实行供热行业管理;
(五)监督、检查供热质量,协调、解决热源及供热、用热方的矛盾和纠纷;
(六)推广先进的节能供热技术和设备,提供信息服务;
(七)纠正和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
旗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城市规划、财政、工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和多元化经营。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控制。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供热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做到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配置热源,远期和近期相结合,分期实施。
第八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供热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使其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要按城市供热规划配套建设集中供热或分散供热锅炉房,所需费用应纳入开发或改造工程总概算之中。
第十条 城市供热规划要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的建设,特别是小型锅炉房建设要严格限制、并逐步取消。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按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的燃煤锅炉应当严格控制,中心区不再审批建设锅炉房。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集中供热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无条件纳入集中供热管网内实行集中供热。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凡在城市分散锅炉房供热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就近纳入该供热范围。
集中换热站由供热企业承担管理、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部门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在两个月内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企业自筹及用热户缴纳增容费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供热设施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障安全运行。
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和区域锅炉房、供热主管网、换热站、泵站;供热支管网、管道井及楼内入户管网、室内管道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热源企业供热设施为热电厂和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供热设施为供热主管网、换热站、小区管网及泵站;小区供热设施为楼内入户管网;业主供热设施为室内管道、散热器。
第二十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管网地沟两侧3米以内,检查井2米半径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种植树木;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五)擅自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的各种棚亭等临时设施,遇城市供热设施维修、工程施工或抢修管网等需拆除时,供热企业可无偿拆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但拆除前必须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移动。确需拆改、移动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办法确定的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企业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中影响城市供热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的热源企业(热电厂)厂区内(围墙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企业负责;热源企业厂区外(围墙外)的供热设施及换热站及小区内的供热管网,由供热企业负责;
(二)锅炉房集中供热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和小区(或建筑)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主干管和支管网,由供热企业负责;
(三)小区用户入户管网由小区物业企业负责维护,室内供热管道及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如无能力自行维护,可委托维护,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四)分散锅炉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五条 热源企业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供热企业负责监督;双方对计量发生异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审验。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抢修时,遇有需破路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先进行施工,但事后48小时内必须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企业及时抢修。
第二十七条 因用户自行装修影响正常抢修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供热企业拆除,造成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危及公共利益,在需要抢修的紧急情况下,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企业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出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供热设施跑水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热管道爆裂跑水除外)。
供热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热管道跑水,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应积极采取措施清除积水、冻水、并尽快恢复道路正常通行。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 用热户首先应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并办理批建及用热手续。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和用热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企业应按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的供热起止时间供热;如遇有异常气候需提前供热或推后供热时间时,供热单位应提前与用热户协商并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申请,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执行6个月的供热期限,在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或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的供暖期限内;其供热合格率要达到总供热面积的98%以上,居民户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用热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采暖费收缴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正常情况下,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居室温度达不到16℃的,用热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如仍达不到标准,按标准退还采暖费。
第三十五条 用热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和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用热户室内散热器和管网等供热设施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规范要求的,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人)负责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并对影响用户供热效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根据供热能力进行供热,不得超负荷供热;已超负荷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设施限期改造。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达6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设施出现故障,组织抢修所需费用,按责任和产权划分承担:
属供热企业责任造成故障的,由供热企业承担;
属用热户责任造成故障的,由用热户承担;
属自然性造成故障的,按产权人承担费用。
在正常履行供热合同情况下,供热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停止供热。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如供热质量达不到要求,用户反响强烈,应查明原因,并责成责任部门限期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跟踪供热效果。
(四)执行本市供热期限及居室温度标准。
(五)听取用热户意见,认真处理供热问题,抢修要及时、到位,让热用户满意。
(六)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故障紧急抢修制度,配备抢修队伍、装备,向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七)供热室内温度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由下列原因造成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1、用热户擅自不合理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3、因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4、因不可抗拒力的原因造成停止供热,使用热户受到损失的。
5、室内外用热系统设计与施工不符合国家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的。
6、用热系统设计与供热热源参数不匹配的。
7、原有用热系统存在问题,未按设计规范进行改造的。
8、用热系统设备、设施不进行定期检修和清洗的。
9、室外气温持续低于设计规范的。
第四十一条 用热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二)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三)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
(四)不得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
(五)不得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六)不得擅自改变热用途;
(七)增加、减少用热或更名,应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八)经批准停止供热的要确保室内给排水正常使用。
(九)履行供热合同,及时缴纳采暖费。
(十)不得采取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转让供热设施或者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取暖期前6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供热报停原则:
整体建筑可以申请报停和退网;居民住宅楼内住户原则上不允许报停,特殊情况如确属长期无人居住使用的,可以申请报停。报停条件如下:
1、房屋产权人须向供热企业提供在外地工作或其它原因造成房屋无人居住的有效证明。
2、经供热企业认定,用热户的供热系统能够和热网系统有效分离,而且分离后不危害其他用热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
3、报停用热户须征得四邻用热户的全面同意,并同其四邻用热户及供热企业签订报停责任界定协议。
4、用热户应在报停前向供热企业交纳缴采暖费25%的热能损耗补偿费和管网维护费。
第四十四条 下述几种情况不予报停:
1、不具备标准分户控制条件的和不能与系统断开的不予报停。
2、可能危害其他用热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予报停。
3、未售出的房屋不予报停。
4、“地热”采暖的用热户不允许报停和退网;其他用户退网,须自行将室内采暖设施全部拆除,同时保留采暖公共设施,不得影响上下左邻右舍正常用热,经供热企业现场核实认定及四邻用热户全面同意后方可。退网用户再入网时须重新交纳入网费。
5、其他没有特殊原因恶意报停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区内各分散的小锅炉如不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停止对所供居民住宅区域的供热。

第五章 热价与收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供、用热双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采暖费价格标准。
第四十七条 供热企业和用热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用热户按供、用热合同直接向供热企业缴纳采暖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收。
第四十八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缴纳。对常年空锁不使用的房屋,其采暖费由房屋产权人缴纳。
第四十九条 热费中已含供热企业产权的供热设施、设备折旧及设备维修维护费用,供热企业在更新、改造、维修其供热设施时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向用热户摊派、征收各种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用热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设小容量供热锅炉房的;
(三)不履行供热审批手续,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供热和擅自停热的,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进行处罚。连续3日或累计10日内以上供热达不到供热合格率,且室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对供热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主管负责人责任。按所欠供热时间,折合标准热价全额退还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期间的用热户的采暖费;
(五)发生供热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未及时通知用热户和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又未及时抢修的,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履行供热手续,私自增加供热面积或接通供热管道的,要求补办手续,处以单位及个人罚款;
(二)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除责令其限期拆除外,并处以单位及个人罚款;
(三)擅自拆改、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处以单位及个人罚款;
(四)拒不缴纳采暖费情况严重的,供热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期或停止供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有关部门抢修、维修城市供热设施,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拒不缴纳采暖费的用热户,由供热企业责令其限期缴纳,到期还不缴纳的,供热企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它部门组织实施。并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用于供热建设。
第五十六条 妨碍供热部门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也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供热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旗县市区城关镇、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通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一九九三年全国限产压库促销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一九九三年全国限产压库促销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1992年的限产压库促销工作,在国务院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和工商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在铁路、财政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针对全年工业生产持续高速发展的新情况,采取有力措施,扼制住了产成品资金上半年增
长的势头,下半年做到月月下降。到年末,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国营工业生产企业产成品资金占用1131.1亿元,比上年末仅增加33.8亿元,即这部分企业在工业产值和销售收入分别增长13%和17.1%的情况下,产成品库存资金仅增加3.1%;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国
营工业企业产成品资金占用69.7亿元,比上年末下降7.5亿元。
尽管1992年的限产压库促销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存在的问题还很多。一是工业产品库存仍然偏高。去年末,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4万户国营工业生产企业产成品库存可供销售天数虽降到31.6天,但全国乡及乡以上37万户独立核算工业企业仍高达46.6天。全年
平均达到35天以下的只有上海市和江苏省,而最高的省达到3个多月。二是产销率低。去年全年产销率只有95.47%,比“七五”期间平均水平还低2个百分点。三是今年一季度产成品库存又有较大幅度回升。四是发出商品和应收及预付货款继续增加,企业资金拖欠情况严重。再加
上外部运输条件困难,1993年限产压库促销任务仍十分艰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1992年12月全国经济工作会议的部署,为继续抓好今年限产压库促销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把限产压库促销工作作为今年各级政府经济工作的重要内容,并列入议事日程。两年来的工作实践证明,“限产压库促销”不仅是限制长期积压滞销产品的生产,压缩过高的产成品库存资金占用,而且是坚持以销定产、以销促产的生产经营战略,既是事关调整结构、提
高效益、盘活资金和促进工业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保证国民经济上新台阶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组织工业生产的一项长期方针,应当持之以恒地抓下去。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克
服松懈思想,继续抓好限产压库促销工作。
二、明确目标,落实责任。考虑到企业生产规模、生产销售增长速度、产品结构调整和价格等因素的变化,今年对限产压库促销工作指标的考核,从过去的只考核绝对值指标改为绝对值指标和相对指标结合考核,着重考核产品销售率和库存产成品可供销售天数两个相对指标(库存产成
品资金占用指标,请财政、银行、统计部门继续统计)。按照1993年3月18日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委、原国务院经贸办《关于继续做好定期公布工业生产评价考核指标的通知》(国统字〔1993〕69号)要求,1993年全国乡及乡以上工业企业产销率要达到97%,库存产成
品可供销售天数年均争取达到35~40天,库存产成品资金占用水平要好于去年。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于4月30日前把本地区、本部门的计划目标值和工作措施意见报国家经贸委。请各地参考1992年末各地区库存产成品资金占用、产销率和库存
产成品可供销售天数实际完成情况(见附件一)拟订计划目标值。各部门可根据各自的统计资料提出计划目标。
三、定期公布,督促检查。全国考核情况将由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联合定期公布。加强督促检查是两年来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下去,并按月公布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四、继续按增畅、限平、停滞的原则进行调控。各级银行要坚持扶优限劣的信贷政策,利用信贷、利率等方法、手段,严格限制滞销积压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支持畅销产品、名优产品、高新技术产品、高附加值产品、高创汇产品,以及其它鼓励发展产品的生产,努力盘活资金
,加速资金周转速度。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对那些不听劝阻,继续生产积压产品的企业,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限供、停供能源、原材料和运力,限发、停发银行贷款等果断措施,控制积压产品的生产,坚决改变那种不顾市场需求而盲目生产,造成积压的被动局
面。
五、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完善各项经济考核指标的监控体系,做好市场分析和信息导向工作,定期发布产、销、存等市场信息,更好地为企业做好以销定产、以销促产的导向和服务工作,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
种。



199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