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6〕27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广元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广元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所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筹集资金、组织力量,确保本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常管理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第四条 政府部门职责:
(一)民政部门是各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农村五保供养金,督促检查农村五保供养金拨付和兑现情况。
(三)审计、监察、工商、税务、国土、农业、卫生、教育、残联、老龄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依职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持有我市农村户口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 确定农村五保对象,分两种不同情况进行:
对已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予以确认;
对新增农村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委员会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区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的粮油、副食品和燃料必须满足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农村五保对象冬夏两季必须有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床单和被褥。市、县区民政部门募集的捐赠物品,优先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需要。每月必须给予农村五保对象适量的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散居的农村五保对象每户必须有一套能避风雨、有居室、厨房以及其它附属设施的住房;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居住住房应方便其生活起居。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农村五保对象要全部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实施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地方,五保对象个人缴纳的参合基金全部列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解决,对五保对象生病住院费用个人缴纳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进行资助,确保农村五保对象生病有处治,医疗有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对象,由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对象去世后,村民委员会或农村敬老院要妥善安葬,并处理好善后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对象因各种原因农转非的,列入城市低保对象,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标准,同时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以县区为单位,按照当地农村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制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予以实施,并随着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适当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每年年初,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农村五保对象数量、供养标准编制农村五保供养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区安排各类救助资金时,按照有关政策,优先照顾农村五保对象,保障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拨县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按月兑现。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拨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月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发给农村五保对象,也可由本人委托他人代领。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费,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拨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直接拨农村敬老院。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县区可根据实际对农村五保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农村五保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对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敬老院与其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义务和责任,做到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受委托人签订供养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供养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为农村敬老院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察。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乡镇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受委托人或者农村敬老院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7〕7号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延安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城镇居民健康保障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宝塔区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不含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筹集。基金管理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度参保制度。参保年度为每年12月1日至下年的11月30日。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单独建帐核算,建立财政专户,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承办市属各类学校在校学生的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宝塔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宝塔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辖区内城镇居民和区属各类学校在校学生的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章 医保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医保费;
(二)市、区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社会资助资金;
(六)其它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
(一)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市、区财政各补助70元;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个人缴纳60元,市、区财政各补助100元。“三无户人员”(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人)、享受低保的零就业家庭人员个人不缴费,市、区财政各补助130元。
(二)在校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市属学校的在校学生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元;宝塔区属学校的在校学生市、区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30元。
(三)学龄前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市、区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30元。
第三章 参保与缴费
第九条 城镇居民和区属学校的学生办理参续保手续和缴纳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缴费。居民应持本人户口薄、身份证及同一户口簿上其他家庭成员的有效证件,经驻地社区、乡镇(办事处)审查后出具非城镇职工的证明,到宝塔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享受财政补助的低保人员和残疾人员应分别提交《延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学生应提交学校的学籍证明。
市属学校的在校学生办理参续保手续和缴纳医保费,由学校负责携带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学生花名册和学校的证明,统一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续保和缴费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城镇居民参保条件的人员在6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6至12个月以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设1个月等待期;超过一年办理参保缴费的设3个月等待期,等待期期满后才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城镇居民参保后断保6个月内可以补缴所欠医保费,不另设等待期;从断保之日起按日加收原缴费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断保6个月以上设3个月等待期,断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按年度直接划拨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帐户。
第十二条 宝塔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册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医保费转入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审批程序、结算方式的规定执行。少年儿童药品目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门诊帐户,基金按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用和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物及各种恶性肿瘤放化疗门诊费。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实行个人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参保居民住院所发生的在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居民每人医疗费用支付最高限额为4万元。连续缴费每满3年,从下一个参保年度起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万元。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为10万元。
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按医院等级确定,具体为:
医院等级 个人起付标准(元) 报销比例
三级 700 60%
二级 500 70%
一级 400 80%
第十六条 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物,各种恶性肿瘤放化疗门诊费按70%给予报销,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报销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因病应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持医保证卡、身份证、住院票据、费用明细单、病历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属的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紧急抢救的,可以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家属应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顺延)内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未补办审批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入上一级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的,应经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院治疗。未经批准转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外出期间发生急诊,可以在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需在5日内告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院后凭医保证卡、身份证、住院票据、费用明细单、病历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未告知所属经办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社会监督及奖惩按照延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医疗待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