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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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山西省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转型发展、跨越发展的战略部署,紧密围绕建设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的战略目标,全面推进山西工业新型化进程,优化提升我省产业结构,引导产业集聚、集约发展,根据国家工信部《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指以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为前提,以产业集聚为主要特征,以工业园区为主要载体,以环境承载力为主要条件,主导产业特色鲜明、规模效益突出,在产业升级、科技创新、技术改造、资源共享、节能减排、环境友好、安全生产、创建品牌、人力资源充分利用等方面走在全省前列的产业集聚区。

第三条 示范基地的范围包括: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省重点规划布局的产业发展区域等。

第四条 创建示范基地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发展。

第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负责创建示范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创建示范基地的申报工作,并配合省经信委对示范基地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示范基地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符合国家及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相关产业规划。

(二)应有较完善的创建示范基地工作方案和产业发展规划,申报名称要反映区内主导产业特色。

(三)示范基地产业发展规划已经环境影响评价,并将规划环评提出的减缓措施和优化调整建议落实在规划实施过程中。

(四)规模效益好,集约化程度高。主体园区内工业建筑容积率、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高于国家工业用地控制指标,平均产值(销售收入)2000万元/公顷以上。企业销售收入100亿元/年以上,年上缴税收3亿元以上(对新型产业、特色产业可适当放宽条件);主导产业突出,专业化配套体系完善,骨干企业辐射力强。

(五)发展循环经济,清洁化生产。全面完成国家或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主体园区内产品单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处于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规模以上企业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率达到100%,“三废”治理、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主体园区所包含的建设项目已执行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污染物须达标排放并符合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六)创新能力强。产业集聚区内技术开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原则上不低于1.5%。有主导产业方面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研发机构,或1家以上主导产业方面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或研发机构,或3家以上主导产业方面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或研发机构。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七)技术水平高,产品质量优。主体园区内骨干企业工艺技术和生产装备先进,企业通过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处于国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拥有国际、国内或省内知名品牌。

(八)安全有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达到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九)信息化水平较高。主体园区内信息基础设施比较完备,规模以上企业宽带接入率达到100%,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企业管理、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主要环节信息化应用达到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十)人力资源充分利用。产业集聚区内有健全的人才工作领导体制,有较完善的人才培养、评价、流动、激励等工作机制,设有职业教育或专业培训机构。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劳动关系和谐。

(十一)公共服务体系完善。产业集聚区内技术开发、检验检测、金融服务、市场开拓、现代物流、人才培养等公共服务设施齐全,功能完善。

(十二)所在地政府大力支持。产业集聚区所在地各级政府在发展规划、财政政策、政务服务和人才发展等方面对产业集聚区的支持力度进一步加大,产业集聚区政府管理机构或市(县)政府设立一定规模(每年原则上不低于5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三章 创建申请程序

第七条 创建示范基地的申请由所在地政府管理机构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经信委。

第八条 申报材料

(一)申报材料包括:

1申报单位所在地市级工业主管部门的上报文件;

2《山西省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

3创建示范基地的工作方案;

4示范基地产业发展规划及市级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

5示范基地产业发展规划环评文件,以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

6能够证明申报单位所在地政府落实示范基地专项资金的有关文件。

(二)申报材料中的有关数据以所在地统计机构和职能部门公开的数据为准。

(三)上述申报材料要求提供原件3份及电子版(《山西省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可在省经信委门户网站下载)。

第九条 省经信委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和必要的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省经信委门户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省经信委对符合条件的产业集聚区进行认定,并授予“山西省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称号。对符合“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条件的产业集聚区,按照国家有关要求上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认定和授牌。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示范基地名录及发展情况将在省经信委门户网站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十二条 示范基地每年3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发展情况及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通过市工业主管部门报省经信委。

第十三条 省经信委在规划布局、技术改造资金安排等方面,对示范基地予以重点指导和支持,并将其纳入工业和信息化经济运行监测体系。

第十四条 鼓励和培育有条件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开展创建示范基地工作。省经信委对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中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省经信委对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2年进行一次复核,对合格的示范基地予以确认,对不合格的撤销称号、发布有关公告并摘牌。

第十六条 对已经授牌的示范基地,如发现弄虚作假,撤销称号,暂停所在市下一年度的申报工作。

第十七条 已经获得国家和省级认定的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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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税务制服换装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税务制服换装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9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税收征管工作的新形势、新特点,参照其他执法部门服装改革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进行税务服装改革工作。为避免资金浪费,从2004年8月1日起,各地暂停税务制服换装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丽水市中小学生接送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中小学生接送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7〕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中小学生接送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丽水市中小学生接送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小学生接送车的管理,维护中小学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关于加强中小学生接送车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丽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生接送车(以下简称学生接送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用于专门或定期接送学生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客运机动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接送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学生接送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学生接送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考核的内容。
  政府对学生接送车实行优惠政策和必要的经济补贴,保护学生和学生接送车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调动学生接送车所有人的积极性。
  第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学校的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学校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实施学生接送车的登记(备案)制度及对学校的责任追究制度,将学生接送车辆安全工作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内容。对经登记(备案)的学生接送车发放“学生接送车”专用标志牌。
  学校对学生接送车辆和驾驶人信息、接送方案及协议应登记造册,建立台帐。将学生交通安全、交通法规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引导学生、家长拒绝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对于乘坐学生接送车辆的学生,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
  第五条  交通部门负责专业道路客运企业学生接送车的监督管理,对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客运车辆予以政策扶持,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应当按规定每年组织定期检验,对驾驶员有计划地进行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从业资格证。
  在周末、节假日和寒暑假等中小学生客流相对集中的时段,交通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客运企业增开合法客运班次,解决学生乘车困难。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对学生接送车日常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辖区内学生接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和驾驶人信息以及学生接送车辆运行时间、行驶路线等基本情况运用户籍化管理措施实行监督管理。对学生接送车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开展交通安全宣传。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学生接送车的安全管理工作职责,检查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学生接送车应当使用依法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准许上路行驶,并符合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九座以上客运车辆。学生接送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保险,倡导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严禁使用货运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接送学生。
  第九条  学校租用社会机动车用作学生接送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具备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资格。学校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签订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租赁合同文本,租赁合同应当有明确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十条  学生接送车驾驶人应当身体健康并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无责任事故)。严禁近三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满12分或者发生过交通死亡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驾驶人驾驶车辆接送学生。
  学校聘用学生接送车驾驶员时应当对其个人履历进行资格审查,排除可能影响学生交通安全的其它因素,并签订安全驾驶责任书。
  第十一条  学生接送车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学校租用专业道路运输企业机动车、选用自备专用车或社会力量购置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客车,应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登记备案表(登记备案表内容:车辆牌证号码、机动车类型、核定载客人数、车辆单位、服务学校名称、接送线路、驾驶人姓名、保险等)、租赁合同、安全责任书、车辆技术状况、参保情况、驾驶员资格审查情况等资料。经公安、交通、教育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配发“学生接送车”专用标志。
增加、变更车辆驾驶人或增加、变更服务学校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学生接送车应当依法喷涂统一的外观标识或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右侧放置统一的"学生接 送车"专用标志。
  学校自备的学生接送车和社会力量购置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客车实行专车专用,不得从事其他营业性运输。向专业道路运输企业租用的客车在接送学生时不得同时进行其他营业性运输,从事其他营业性运输时不得放置专用标志。
  专用标志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机动车。学生接送车改变使用用途不运载学生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备案),缴回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  学生接送车所有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责任制、驾驶员安全驾驶责任制和车辆安全检查制度,确保车辆和驾驶人符合运行要求。
  第十四条  学生接送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积极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每年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并经常性地对车辆的安全状况、技术性能进行检测,保持良好车况。
  第十五条  学生接送车辆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中小学生。
  学生接送车行驶前,学校应当指派专人送学生上车。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一)驾驶人与登记(备案)的驾驶人不符的;
  (二)运载学生的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三)同时从事其他营运性运输的;
  (四)驾驶人饮酒后驾驶的;
  (五)有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学生接送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公交站台及指定地点上、下学生,严禁超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生接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实行定期检验,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基础上,重点查验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灭火器、座位等是否符合技术要求,门窗是否违规设置栅栏,座位数量是否与行驶证相符等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学生接送车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依法扣留中小学生接送车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和学生接送车所有人,并协助转运学生。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学生接送车未按规定参加保险的,应予以依法处理,并通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绝参加保险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学生接送车资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营运的"黑车"应当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合理调整学生的上下学时间,在确保完成规定教学活动时间的前提下,以错时制上下学轮回接送学生等方式,以减轻学生接送车辆运载压力,避免超载现象发生,确保运输安全有序。
  第二十一条  学校未将使用学生接送车情况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使用未取得学生接送车标志的机动车运载学生或未按规定对学生接送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有学生接送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在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