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36:27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常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人社规〔2012〕3号



各辖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完善本市工伤保险制度,规范和促进本市工伤康复工作,切实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2012年9月3日




附件

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促进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医疗康复是指利用各种临床诊疗和康复治疗的手段,改善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康复是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通过对康复对象的就业能力评估、职业技巧训练、就业辅导和职业环境改良,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和就业能力;社会康复是通过提供政策咨询、残疾适应辅导、社区资源协调、家庭康复指导等,尽可能减轻残疾造成的后果,帮助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和社会生活。

  第三条 工伤康复要从医疗康复着手逐步向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推进。工伤康复采取治疗和康复并重,实行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工伤康复费用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纳入工伤保险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康复的管理工作,并依托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库组建工伤康复专家组,负责对工伤康复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对工伤职工康复价值效果等进行评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做好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等事务工作。

  第六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提供工伤康复服务,其定点资格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工伤职工因工伤造成残疾或身体功能障碍,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工伤康复:

  (一)工伤治疗期间伤情相对稳定后,经评估具有康复价值,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和功能恢复的;

  (二)其他符合工伤康复条件的。

  第八条康复对象的确定: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提出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工伤康复申请;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康复申请进行初步筛选并向工伤康复专家组推荐康复对象;

  (三)工伤康复专家组对推荐的康复对象进行康复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康复专家组评估报告确定康复对象。

  第九条 康复对象经确定后应当及时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收治康复对象后,应当及时对康复对象进行康复检查并制定康复治疗计划,康复治疗计划应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条 工伤康复治疗涉及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按照《常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常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版)》和部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部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等开展康复治疗,严格执行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及相应收费标准,切实做到合理检查、有效康复、规范收费,结算康复费用时,需同时提供有关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明细清单,工伤康复机构使用自费项目前应当对康复对象和用人单位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康复对象发生的下列费用,不纳入工伤康复支付范围:

  (一)康复对象治疗非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所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无理拒绝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检查治疗导致残情加重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四)康复期间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致伤(病)发生的费用;

  (五)其它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三条 康复对象在康复治疗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和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康复计划尚未完成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至康复计划完成。康复对象在康复期间,应当服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的安排,配合康复医师完成工伤康复计划。

  第十四条 参保缴费的康复对象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康复对象康复治疗期满的,应当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对康复效果进行自评,并经工伤康复专家组对康复效果进行评价,康复效果评价情况与康复费用结算挂钩。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康复费用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工伤治疗期间,经确认需早期介入康复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早期康复治疗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并暂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等弄虚作假,骗取工伤康复专项费用的,按《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科技创新规〔201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提高我市软科学项目研究水平,我们制定了《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提高软科学项目研究水平,根据科技计划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是深圳市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实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为目标,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多门类、多学科知识,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提供支撑。

  软科学研究项目主要研究范围包括战略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法制研究、经济分析、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

  第三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按照管理规范、职责明确、公开公正、简明高效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发布软科学研究项目年度申报指南,明确研究项目、申报要求等事项。

  软科学研究项目选题应当贯彻国家政策、方针,密切结合深圳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满足全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集项目、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确定软科学研究项目选题。

  第五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在深圳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等单位;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承担重大软科学项目的市外境境内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

  第六条 一个软科学研究项目只能确定一个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原则上每年只能承担一个软科学研究项目。

  已在市级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申报安排项目支出的研究项目,不得申报软科学研究计划。

  第七条 鼓励跨部门、跨学科的合作研究,承担单位与合作单位应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市外研究机构作为合作单位参与软科学研究项目工作。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录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并通过该系统打印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四)项目研究水平相关的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可以选择提交)。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申报、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可以由软科学研究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推荐意见,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通过委托方式指定承担单位:

  (一)深圳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的前期研究项目;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软科学研究项目;

  (三)其他不宜公开申报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第三章 项目评审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小组对软科学研究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意见作为决策参考意见。

  第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评审的评价指标主要包括研究内容的完备性和科学性,研究方法、方案的先进性和可行性,研究能力的适应性,费用预算、时间和人力投入的合理性以及申请单位与项目负责人的信誉等。

第四章 项目立项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公开申报项目和委托项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项目,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对公示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内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异议成立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申报和评审,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单位。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已处理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项目立项文件。

  第十四条 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文件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明确项目研究内容、绩效目标、研究人员、预期成果、费用安排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半年。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及时解决项目实施出现的问题,并对完成的项目组织验收。

  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软科学研究项目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承担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期间,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项目负责人的,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准予变更;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按终止项目实施办理。

  第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完成或者继续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终止或者撤销项目;经同意后,方可办理延期、终止或者撤销手续。

  未经同意不按期完成或者终止软科学研究项目的,承担单位一年内不得申报市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项目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报市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 承担单位按合同要求完成项目后,应当在合同到期前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验收证书》一式六份;

  (二)最终研究成果六份及内容摘要一份(研究成果需同时提交word格式电子版);

  (三)费用决算报告(加盖公章);

  (四)项目资金绩效分析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同时组织项目资金绩效评审。

  验收未通过的软科学研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改、完善,并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对两次验收未通过的软科学研究项目,根据合同约定终止研究任务,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中安排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开支包括以下方面:

  (一)图书资料费和翻译费;

  (二)研究资料印刷费;

  (三)与研究工作直接相关的调研费;

  (四)专家咨询费、论证费和会议费;

  (五)直接为研究工作服务的其他费用。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工资、福利费和购置固定资产等。

  第二十三条 公开申报项目最高资助三十万元,委托项目最高资助二十万元。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软科学研究课题,可适当提高资助额度。

  第二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委托商业银行进行资金监管,一次性全额拨付到承担单位选定的监管银行账户,由承担单位按经批准的经费使用计划使用,并应当预留百分之五十的经费待软科学研究项目验收通过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承担单位应当认真编制项目费用预算,合理安排费用支出。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软科学研究项目费用的使用实行财务监督和管理:

  (一)项目费用实行专项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就每个软科学研究项目设立单独的核算科目;承担单位属市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的,须将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与部门预算经费分别核算;

  (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内部控制制度,在保障项目用款的同时,加强财务管理监督;

  (三)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要求报告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并积极配合深圳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承担单位,应当按科研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形成的报告、论文、专著、数据库等成果以及应用成果的,需注明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资助和项目编号;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成果须以公开发表、出版发行或者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承担单位共同加强软科学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共享。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涉密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深科工贸信委法规字〔2011〕2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7〕51号


关于印发《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长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



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长春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劳动力资源管理,合理引导我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外地劳动力(含成建制的施工队伍,下同)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地处城镇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本规定所称异地就业,是指劳动者到本人常住户口所在乡镇以外的城镇务工。

本规定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外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本省外地区的劳动力。

第三条 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局我市农衬劳动力异地就业、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农村劳动力资源管理、异地就业管理和劳动;负责调控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总量、办理用工手续、组织就业前训练、签订劳动合同、管理职工工资、劳动安全、保险福利、劳动争议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必须在农村剩余劳动力中招收。鼓励我市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外省市、外地区输出。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务工要适当控制流量和流速。

第二章 我市农村劳动力资源管理

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资源是指年满16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55周岁以下有劳动能力的农业人口(不包括在校学生)。

第七条 农村劳动力在从事非农产业前,须持本人身份证到本人户籍所在街、乡、城劳动服务站进行求职登记,并领取《就业证》作为在本市从事非农产业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农村劳动力跨省、跨地区流动就业时,须持《就业证》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换取《吉林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 劳动者回工后,应在30日内,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乡、镇劳动服务站办理回工手续。

第三章 我市农村和外地劳动力进人城镇务工管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时,应当向所在地劳动部门申报使用农村劳动力计划,经核准后,在国家和省市允许使用农村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目录范围内招收,不得扩大范围招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劳动力短缺时,首先应当从城镇待业人员或失业职工中招收,解决不了的,可以从本地农村剩余劳动力中招收,仍解决不了的,可以到外省、外地区招收。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可招用农村劳动力或外地劳动力:

(一)用人单位劳动力短缺,在城镇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的;

(二)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

(三)用人单位能够提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基本生活条件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收我市农村或外地劳动力后,应当按照规定持劳动者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就业证或就业登记卡到市或县(市)劳动力市场办理用工手续。外地劳动力凭《就业登记卡》领取《吉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证、卡合一是流动就业的合法证件。用人单位凭在劳动力市场领取的劳务许可手续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发放《就业登记卡》和《吉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无年检记录的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批量招用农村和外地劳动力,应当由劳动部门组织进行必要的就业前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我市农村和外地劳动力,凭市劳动部门制发的《季节性临时用工批准单》到市、县(市)劳动部门办理工资总额手续,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凭上述手续支付工资。税务部门凭上述手续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和外地劳动力,应当向劳动部门缴纳临时工管理费和再就业资金。临时工管理费征收的办法、标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再就业资金征收的办法和标准是:对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的农村和外地劳动力按每人每月30元收取,其中由用人单位交纳10元,由本人交纳20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应当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工资应当以人民币或允许在我国兑换的外币支付,并向劳动者提供一份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二十条 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或44小时。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时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村劳动力的待遇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和!姓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我市农村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办工业、商业、修理业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就业证或《就业登记卡》到进入地劳动部门领取劳务许可手续。凭劳务许可手续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农村劳动力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农村劳动力流动中的违法行为。各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接受检查。

第四章 我市农村劳动力到外地务工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劳务输出的组织、引导,做好外省、外地区用工信息的收集和传递,搞好牵线搭桥,为劳动者跨省、跨地区流动就业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与外省、外地区有关部门签订劳务输出合同,建立劳务输出基地,拓宽劳务输出渠道。

第二十七条 外省、外地区用人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村劳动力,须经市、县(市)劳动部门批准,并出示下列证件: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签署的招用外省、外地区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证明本单位资质、用工条件的法律文书;

(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第五章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被招用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给被招用人员和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部门及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