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4:25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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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公安(分)局,各相关保险公司:

现将《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工作,有效化解交通事故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是指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街道、乡镇的人民调解组织(以下简称人民调解组织)接受交通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委托人的申请,对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交通事故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利于化解交通事故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

各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向人民调解组织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及相关赔偿书证(包括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物损评估书复印件、伤残评定书复印件、医疗发票复印件等)。

第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收到《人民调解申请书》和相关赔偿书证后,经审查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调解范围的,应予立案。

第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涉及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争议,原则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涉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原则上应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进行调解。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交通事故争议应当自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八条 交通事故争议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协议书》要求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相关索赔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记录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重新核定,并按核定后金额进行理赔。

第九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制作协议书并已履行的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组织应在调解结束后立即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分送各方当事人并反馈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拒绝履行协议相关义务的,如果案件已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时限,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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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2002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第四条查禁卖淫嫖娼行为的工作,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辖区派出所负责。

  其他警种在办理所管辖的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裁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应当通力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卫生、工商、商服、旅游、文化、教育、交通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卖淫嫖娼活动,都应当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检举人要求对自己姓名保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公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三)对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卖淫嫖娼的;

  (四)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

  第七条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经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九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包括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行业。下同。)文化娱乐业等单位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具结悔过。经营者应采取措施改善管理,杜绝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

  第十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被警告后,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介绍容留卖淫的,对单位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在其出租、出借房屋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汽车司机明知卖淫嫖娼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处5000元罚款。在汽车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不报告的,按容留卖淫嫖娼处罚。

  第十四条从事卖淫活动的违法所得和本人携带使用的通讯工具,一律没收。

  第十五条对尚不构成实行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收容教育。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哺乳本人所生1周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第十六条省、市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应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经过延长的实际收容教育期限总和,不得超过2年。

  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报原决定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接收安置的,应当继续加强教育;无工作单位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九条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公安机关在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卫生部门负责性病的检查、治疗、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卫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3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较少时,由公安机关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治疗。

  第二十一条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时,公安机关应当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劳改、劳教部门不得拒收上述人员,并负责对其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费用,本人或其家属无力承担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卖淫嫖娼的,除按本规定前列有关条款处罚外,一律开除公职。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工作过程中,有失职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处理卖淫嫖娼人员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工作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禁卖淫嫖娼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镇江市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1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镇江市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办法》(镇政发〔2003〕207、镇政发〔2007〕93号)作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第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持本市户口且经常住所地在本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不受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限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且享受当地政府生活救助的未就业残疾人;

  (二)一年内未就业的复员退役军人;

  (三)双下岗家庭且享受当地社会低保的夫妻一方;

  (四)烈士直系亲属。

  符合上述条件的,仅限本人经营并需提供相应的有效证件、证明或其他资料并且只能申办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镇江市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办法

(镇政发〔2003〕207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发〔2007〕93号、镇政规发〔2012〕15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建立开放、公平、统一、规范的烟草市场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烟草专卖局是零售点设置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零售点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

  第三条 设置零售点必须领取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零售许可证不得经营零售业务。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应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减少密度、提高质量和每万人不超过30户的要求进行设置。

  (一)各类综合商品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按固定摊位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以下的不超过2个;200户以下100户以上的不得超过3个;2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但最多不超过5个且布局合理。

  (二)城区及建制镇主干道一侧零售点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50米;城区及乡镇集镇的其他街道、巷弄一侧零售点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100米。

  (三)城区及乡镇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150户以下的不超过1个;15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

  (四)农村100户以下的自然村落设零售点不超过1个。100户以上的自然村落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

  (五)国道、省道和乡镇公路两侧,按所在自然村落人口户数设置零售点。

  第五条 持本市户口且经常住所地在本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不受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限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且享受当地政府生活救助的未就业残疾人;

  (二)一年内未就业的复员退役军人;

  (三)双下岗家庭且享受当地社会低保的夫妻一方;

  (四)烈士直系亲属。

  符合上述条件的,仅限本人经营并需提供相应的有效证件、证明或其他资料并且只能申办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六条 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副食品商场(超市)、二星级以上宾馆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不受零售点距离要求的限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校园内及大门两侧60米之内的;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八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具有一定的经营能力;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1.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2.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绘制实地勘察图;

  3.经审查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十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1张1寸免冠照片;

  2.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或摊位租赁合同;

  3.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对符合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条件的数个单位和个人,如受零售点布局数量限制,则按提出申请日的先后顺序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禁止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负责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违反本办法为零售户办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