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茂名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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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茂名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茂名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届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О一二年四月五日


茂名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多方式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规范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留用地的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的留用地(以下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条 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10%至15%安排土地(不含公用建设用地的可按10%,含公用建设用地的可按15%,由被征地村集体自由选择)。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㈠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㈢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㈣ 其他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安排解决留用地的。
凡不安排留用地的,可按不高于实际征收土地面积15%的土地面积折算货币补偿。
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而使用的,可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但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
第四条 留用地选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㈠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
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协商确定。
㈢ 根据产业分类分别向规划功能区、城镇社区集中。
第五条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其标准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并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
折算成货币补偿的,应当将不安排留用地和折算货币补偿的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货币补偿款项应当与实际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一起兑现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 留用地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留用地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留用地可征收为国有土地。
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其中,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无偿办理划拨手续、确权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安排的留用地不纳入征地的土地、安置和青苗补偿范围。
第七条 留用地应当在项目预审阶段纳入用地范围,在申请城市分批次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时一并上报审批,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安排解决。因留用地选址等实际条件限制确实难以一并报批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上报用地申请时应当附上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具体书面承诺,以及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该承诺的书面意见,并在批准用地后6个月内为其依法办理留用地的用地报批手续;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同征地项目的留用地累计合并安排,或者属于公益性或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留用地的,可延长办理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两年,并在书面承诺中加以明确。
留用地与征地一并报批的,应当附上留用地安置方案,列明留用地选址位置、面积和拟安排用途等内容。同时须在报批件中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出来。
留用地单独报批的,各县(市、区)以上国土资源局应当专门作出书面说明,包括需安排留用地所对应的用地批次或项目,原用地批次或项目征地面积、征地时间、留用地比例、留用地指标安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留用地选址方案的意见、是否经充分协商等情况,并附上当时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具体书面承诺文件或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相关协议文件。
第八条 城市分批次报批及县级以上工程项目涉及留用地的用地指标由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安排解决。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因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需要安排留用地的,用地指标由省、市统筹安排解决。
对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难以一并安排解决留用地的,对留用地实施指标管理。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不同征地项目安排的留用地指标累计合并使用,报批用地时使用当年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已分配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指标不得转让;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协商购回该留用地指标。
用于核定留用地指标的原征地项目不获批准的,该留用地指标自动失效。
第九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
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
第十条 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留用地使用权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集体留用地使用权,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流转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
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用于经营性项目和工业用地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使用留用地的除外。
第十一条 留用地安置不影响征地补偿,不得因实施留用地安置降低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转让留用地指标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使用该留用地用地指标审批手续。
违反规定擅自将留用地分配给本村村民,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留用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该留用地权属变更等登记手续。
违反规定,留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按照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各地区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市、区)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留用地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实施《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之前的项目征地,与政府(或国土部门)有书面约定或签有协议明确安排留用地而未落实的,可按当时的政策要求和明确的面积、规划位置落实留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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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65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加快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安居工程,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居工程是指纳入市人民政府专项计划,通过政府扶持,定向供给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成套住宅的建设、分配、出售和管理的全过程。
第三条 安居工程住宅的建设资金由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实行政府扶持、单位资助、个人购买。
政府鼓励外商投资参与安居住宅建设。
第四条 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安居工程的主管部门。名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居工程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计划、规划、国土、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安居工程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购房对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中低收入户可以购买安居住宅;
(一)无房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住户;
(三)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危房的住户;
(四)其他经确认的住房困难户。
第六条 中低收入的认定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 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面积,是承租住房的,以租赁契约注明的承租面积(使用面积)为准;自有自住的私房,以产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
第八条 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经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人数为准。
第九条 确认购房对象实行登记审定制度。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签署意见,上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

第三章 住宅建设
第十条 本市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申请安居住宅建设资格。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取得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市政府的专项计划实施安居住宅建设。
专项计划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建设、房管、国土、规划、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按年度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安居住宅建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银行的专项贷款;
(二)财政和城市住房基金管理部门的专项资金;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二条 安居住宅设计标准应符合普通住宅设计标准,并具有市政、商业、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安居住宅建设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后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工程的前期、后期费用;
(二)建筑安装费用;
(三)支付的贷款利息;
(四)管理费用。

第四章 住宅出售
第十四条 安居住宅实行计划销售。
市、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申报的安居住宅需求数量,结合开发企业提出的年竣工数量进行指标分解,凭指标购买安居住宅。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应按市建委、市房地产管理局审定的建设成本加上不高于6%的利润销售安居住宅。
第十六条 买卖安居住宅应签定书面合同,在合同中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十七条 购买安居住宅的价款可采用多渠道筹集,以购房户自筹为主。
有条件的单位可资助职工购房或代购房职工向单位所在地城市住房基金管理部门申请解决部分购房资金,并可给予职工适当贴息。
购房可依法用所购房地产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五章 住宅管理
第十八条 安居住宅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安居住宅,购房人是房屋所有权人;个人部分出资,其余部分由单位资助购买的安居住宅,购房人是部分所有权人。
第十九条 安居住宅以自有自住为原则,购房人不得出租、转让,但因特殊情况需转让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补办手续、补交税、费。
安居住宅的转让,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原资助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安居住宅的房屋用途、结构不得改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须经市、县(市)规划、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安居住宅的物业管理可由开发企业实施或委托专业物业公司实施。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拨。
第二十三条 安居住宅的建设和销售,依法经批准后可减免相关税金。
建设安居住宅,免缴棕合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绿化建设费、改善建设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附加费、电网建设附加费、邮电设施费、消防设施费、供水设施费和重点工程建设债券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安居住宅小区外的市政配套设施,由各级政府按规划要求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基金管理部门筹集的资金,在保证住房制度改革正常推进的前提下,可委托专业金融机构以贷予开发企业用作安居住宅建设。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申报登记购买安居住宅的,应补缴免征的有关税费,并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应补缴税费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安居住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安居住宅用途、损害房屋结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谎报成本、高价售房的,由房地产管理局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安居工程建设资格。
第三十条 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

关于印发阳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3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阳泉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一级市场的统一管理,优化城市存量
土地资源配置,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防止土地资产流失,培
育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更好地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城市规划,实现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土地储备制度是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
制,按照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将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
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备、供应,以调控城市
各类建设用地需求和为城市筹集建设资金的一种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 政府对储备的城市国有土地实行“五统一”管理,
即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拆迁、统一出让、统一资金使用,
严格禁止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自行开发或交易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市土地使用制度
改革领导组指导和监督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
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储备范围
(一)应依法收回的土地主要包括: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解散、
迁移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企业倒闭、破产的;旧城改
造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
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被依法解
除出让合同的;违法占地建设,被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长期
荒废、闲置、低效利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期满,
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根据城市建
设规划发展需要需调整使用土地的;其它可以依法收回的土地
等。
(二)可收购的土地主要包括:因公共利益或政府特殊需要
将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可置换的土地主要包括: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
企业外迁、城市规划调整及其它原因而形成的可置换土地。
(四)根据城市经济建设需要,依法征用的集体土地。
第六条 下列情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政府无偿收回:因单位
撤销、解散、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未经原
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
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者超出出让合同约
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
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
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违法用地被依法收
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七条 政府因公益事业建设或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而调
整使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建设物、附着物拆迁的,除
对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外,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也要给予适当补
偿。补偿标准为基准地价扣除综合开发成本费后剩余部分的
20%。
第八条 对单位主动交回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该宗地出让
后,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可作为国有资本返还给原单位,其数额
按纯出让金的40%—50%计算,情况特殊的,最高不得超过60%。
第九条 对于市政府确定的特困企业、污染搬迁企业和破产
倒闭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实施收回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
变现后,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国有资本金形式返还原使用权单
位,用于企业的再发展,其数额为基准地价扣除综合开发费后的
剩余部分。
第十条 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政府特殊需要时,政府可收
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以出让方式
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政府有权优先购买该幅土地。
第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政府需要用相当面积土地置换
原单位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时,
需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确认后,等价或差价置换。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征
用的集体土地,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四条 对应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
规划部门拟定收回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回,纳入政府土
地储备系统,划归市土地储备中心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对指定储备地块和申请收购或置换的土地,均由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计划管理的原则,分批次报市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对征用集体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政府
根据年度征用土地计划,负责统一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等有关事
宜。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并
经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准计划储备的土地,由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核发储备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持已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
使用权证书到银行抵押贷款,以解决土地储备的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对储备的土地进行统一拆
迁、开发、整理,使之具备熟地出让条件,并协助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准备工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需求,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供应土
地。
第二十条 凡各单位自行组织土地开发或变相买卖土地的,
属违法行为,有关职能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需要依法收回、收购、置换或征用土地,而原
使用者拒不交出土地的,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给予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由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领导组负责组织协调,土地、规划、计划、财政等职能部门要各
司其职,通力配合,确保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平定县、盂县、郊区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参
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土地储备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