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修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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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修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修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为有效落实“由企及物”管理理念,进一步深化企业风险分析工作,现对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52号的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中“九、收货单位/发货单位”项下的第(三)项内容修改如下:
  “收、发货单位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本栏目应填报其中文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未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本栏目应填报其中文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未在海关注册登记且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本栏目应填报NO。使用《加工贸易手册》管理的货物,报关单的收、发货单位应与《加工贸易手册》的‘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一致;减免税货物报关单的收、发货单位应与《征免税证明》的‘申请单位’一致。”
  本公告内容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
                                       20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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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1996年5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为居民创造一个优美整洁、舒适安全的生活环境,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比较齐全的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已经建成,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场地和环境。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或物业所有人的委托,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实施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政策和管理标准,对管委会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审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发放和年检工作。
各级规划、城建、公安、公用、邮电、电业、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以产权人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实行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管理。
住宅小区制定的居民公约对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每幢房屋入住率达百分之三十时,由产权人选举设立房产管理小组(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负责本幢房屋的管理工作。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时,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及时召集第一次住宅小区产权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第七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由本住宅小区的产权人代表组成。
产权人代表大会必须由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产权人出席才能举行。产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产权人代表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产权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八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管委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产权人代表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位产权人代表。
经持有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产权人提议,管委会应于接到该项提议后十四天内就其所指明的目的召开产权人代表大会。
第九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产权人代表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小区内关于产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修改居民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管委会章程和居民公约。
第十一条 管委会委员由产权人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委员数为单数,经产权人代表大会决定可以由五至九人组成。
管委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管委会委员。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制定章程。管委会章程由管委会委员共同制订,并经产权人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三条 第一次产权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管委会,报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审时需提交设立管委会的申请书、管委会章程、管委会成员名单和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应于接到书面申请后15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管委会的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管委会委员为兼职,管委会主任可以为专职。
管委会会议由管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管委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和房屋使用人代表参加会议。
第十五条 管委会在住宅小区产权人代表大会的监督下,代表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产权人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制定管委会章程和居民公约;
(三)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代表产权人签定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决定住宅修缮基金和公用设施基金的使用;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对本住宅小区的年度管理计划、住宅小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六)提出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申报标准,议定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
(七)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八)督促居民遵守住宅小区居民公约;
(九)组织创建优秀住宅小区活动。
前款中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事项,应经产权人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六条 管委会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七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的决定和管委会章程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违反本条规定的,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违约责任及产权人委托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在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申办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到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审查合格后,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办企业取得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办理申办企业的物业管理公司经营执照。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措施;
(二)依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依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四)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修缮、保安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可以利用由住宅小区配套建造的经营性用房开展便民利民的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和批准;
(四)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市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经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审定,管委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产权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为住宅小区修缮房屋、建设公用服务设施及开展福利性的服务项目,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营业税、所得税。

第三章 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及维护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居民应爱护和正确使用住宅小区物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小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和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外貌和用途;
(二)超过设计负荷使用房屋或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及设施;
(三)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占用公共场地,损坏公用设备和设施;
(五)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六)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七)乱抛垃圾、堆放杂物;
(八)有碍市容观瞻的乱建、乱搭、乱挂、乱贴等;
(九)饲养禽畜;
(十)聚众喧闹;
(十一)排放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小区内就物业使用及维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接受房屋产权人的委托,有偿进行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和养护管理;
(二)接受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的委托,有偿进行上述设施的管理维护;
(三)环境(含楼寓内走廊)卫生保洁,园林绿化;
(四)车辆行驶和停放;
(五)维护公共秩序;
(六)保管物业管理档案;
(七)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公司可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可能危及毗连房屋及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及时修缮。经物业管理公司通知后,责任人在期限内未进行修缮的,经管委会同意后由物业管理公司修缮,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住宅小区物业的验收与接管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应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规划建议,并依法对住宅小区前期建设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小区物业建设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进住。
开发建设单位不准对入住居民收取房屋租金。
第二十九条 城建、环卫、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参与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所建物业时,不合格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限期修复,不得收费。如双方不能达成修复协议,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裁决,双方一律按裁决执行。
第三十条 管委会未组建前,在小区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修缮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完成,或由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委托完成,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管委会组建后,开发建设应将住宅小区物业移交给管委会管理,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住宅小区各类房屋清单;
(六)出售房屋(含房改售出房屋)的产权范围和成本核算清单;
(七)住宅小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清单;
(八)住宅小区未完工的房屋、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竣工日期;
(九)其他必要资料。
第三十一条 公安局所属各派出所在小区物业验收合格后,根据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为住宅小区内的居民办理户口登记事宜。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办理出售、出租或分配房屋手续时,应在房屋出售或租赁合同中对购租房者有承诺遵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约定。

第五章 住宅小区管理费用和专用房屋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项目立项时,应按住宅小区建设总投资1%的比例,向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交纳住宅小区管理基金,该项基金计入建设成本。
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项目立项前未交纳小区管理基金的,市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并以成本价,向住宅小区管委会提供商服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划拨给管委会,并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使用,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小区的管理费用。
本办法所称总建筑面积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之和。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专户存储,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售房单位每年从房改售房回收资金中按15%的比例提取房屋修缮基金,作为住宅小区房屋修缮基金。
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单位自管房屋(含单位用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年一元五角标准,向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交纳住宅小区管理费,并于每年一季度末前交付。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直管住宅房屋和单位托管房屋,按租金实收额划出5%,作为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住宅小区管理费可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收取。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向住户收取住宅小区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定。
物业管理公司可为住宅小区住户提供有偿特约服务。特约服务取费标准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小区管委会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价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专业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其维护费用从委托费用中支出。
第四十一条 房屋需大、中修的,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修缮计划及工程预算,经管委会同意并报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审批后,从房屋修缮基金中列支,工程费用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修缮基金不足时,超出的费用由各产权人按其所有房屋建筑面积占整幢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费用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小区各项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每年向产权人及使用人公布一次,接受住户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管委会及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补交,并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交,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缴交的,物业管理公司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追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前款规定的,市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确权手续,同时不予发放《鞍山市公有住房租赁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委会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物业维修养护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将管理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违反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对无《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可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同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别墅等楼寓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住宅小区居民公约文本及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文本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形式。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七号)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促进公平交易,推进廉政建设,保护政府采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适用本条例。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范围的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节俭高效、诚实信用、物有所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区政府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事务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探索政府采购体制创新,发挥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作用,支持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发展。

  第六条 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采购人不得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受理政府采购计划以外的政府采购。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政府采购不得超标准进行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以集中采购为主,自行采购为辅。实行集中采购的,应当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

  本条例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以及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施的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采购人按照规定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但其中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经市主管部门认定有组织采购能力的采购人,可以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自行组织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参照本条例规定自行采购。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购预算、规模等因素每年制定市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本区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的措施,支持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低碳经济以及循环经济产品,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中小企业发展。

  前款所称的强制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采购货物或者服务。

  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优先采购措施或者强制采购措施。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十条 推行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专业化和职业化管理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政府采购执业资格的标准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参加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

  第十二条 采购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行政首长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二)根据预算编制本单位的政府采购计划并实施;

  (三)提出政府采购需求并确认采购文件;

  (四)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履行验收、结算、付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六)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

  (七)负责对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参与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制定,建立健全集中采购操作规程;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并参与验收;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并参与验收;

  (四)为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提供场所、网络、信息和咨询服务;

  (五)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实施效益评估;

  (六)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和评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七)负责受理并协调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八)建立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进行市场调查和价格分析;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受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合同备案,建立和管理供应商库并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市政府设立的,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组织实施采购,并对政府采购活动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

  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进行采购;

  (二)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质量进行评价;

  (三)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报送政府采购项目相关资料;

  (四)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进行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通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依法确定,依照本条例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机构。

  第十五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政府采购信息;

  (二)公平参与政府采购竞争;

  (三)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采购相关资料;

  (二)按照规定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

  (三)配合采购项目验收;

  (四)接受有关质疑、投诉的调查取证;

  (五)履行社会责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的,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提供独立、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

  (二)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

  (三)解答有关评审工作的询问或者质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认为其他采购参加人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其回避。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价、跟标采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其具体标准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同级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适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公示且无异议后方可批准。

  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申报程序和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三)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前款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选择两家以上的供应商,以谈判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三)为保证与原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向原供应商添购的;

  (四)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前款所称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与唯一供应商通过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的;

  (二)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因采购人过错造成延误的;

  (三)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经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价方式采购:

  (一)属于通用类项目,标准统一;

  (二)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

  (三)采用最低价评审方法。

  前款所称竞价方式采购,是指公开发布信息,由供应商竞价,按最低价中标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跟标采购方式采购:

  (一)情况紧急;

  (二)采购需求与被跟标项目一致;

  (三)被跟标项目签订合同日期在跟标采购公告发布之日前一年内,且市场价格波动不大;

  (四)公开招标成本较高。

  前款所称跟标采购,是指采购人为满足紧急需要,以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并管理的跟标信息库为依据,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要求并已依法完成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纳入跟标信息库:

  (一)采购活动由国家、广东省或者本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

  (二)采购标的的市场价格相对稳定,且中标价格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

  (三)采购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质量、节能环保要求和标准;

  (四)货物类项目技术参数配置详细,或者服务类项目内容清晰。

  采购人应当从跟标信息库中选择被跟标项目。

  跟标信息库由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并向采购人、主管部门公开。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和本条例相关规定,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提出采购申报并明确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技术规范且不超过配置标准。

  采购申报的具体程序和内容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政府采购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对受理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不得转委托,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编制。

  采购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采购文件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异议;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提出异议的,由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采购文件确认后,采购人不得提出修改。

  第二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非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招标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重新公开招标或者变更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十日前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二)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五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

  (三)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通知所有已收受招标文件或者已响应招标的供应商,并可以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四)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核查;

  (五)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组成评审委员会;

  (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七)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八)招标机构应当将中标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因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公开招标失败的,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但终止采购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谈判供应商;

  (二)招标机构在谈判开始日五日前向谈判供应商发出谈判文件。谈判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开始日前提交应答文件;

  (三)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且不少于三人;

  (四)谈判小组应当出具谈判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成交供应商;

  (五)采购人根据谈判小组对谈判供应商的评审意见确定成交供应商,或者对谈判小组根据采购人授权确定的成交供应商予以确认;

  (六)招标机构应当将成交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三十条 适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适用竞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机构在竞价开始日三日前公布采购文件,并明确竞价规则;

  (二)符合竞价条件的供应商根据竞价文件要求进行报价;

  (三)竞价采购应当以竞价有效期内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适用跟标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发布跟标采购公告和被跟标项目招标文件,公告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二)公告无异议的,采购人可以直接与被跟标项目供应商按照被跟标项目采购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公告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书面通知采购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推行预选采购制度。预选采购的管理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创新、节俭、高效、透明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供应商、供货商场、网上电子商场等预选供应商,采购人按规定在预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鼓励探索和推行公务采购卡制度,在政府采购中逐步扩大公务采购卡结算的使用范围。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机构可以中止政府采购项目:

  (一)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行为,需经整改后方可进行的;

  (二)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活动暂时无法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中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按照前款规定中止采购的,中止采购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采购程序。

  中止采购时间不得超过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十日。中止采购期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同意,招标机构应当终止政府采购:

  (一)采购价高于市场价,且明显不合理的;

  (二)采购活动继续进行将给国家、社会或者政府采购参加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

  (三)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任务无法实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终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终止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当符合采购文件的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采购人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得变更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抄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长期货物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优质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实行合同续期奖励机制。合同续期的提请、期限及评定的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组织验收。

  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三十日之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相关政府采购建议等反馈至政府集中采购机构。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增加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补充采购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但合同总金额不得超过原计划数额。

第六章 质疑和投诉

  第四十一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认为自己的权益在采购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质疑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

  被质疑人应当自收到书面质疑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质疑事项书面答复质疑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 对被质疑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被质疑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或者答复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部门投诉。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应当是经过质疑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应当即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当场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不能当场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供应商;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质疑或者投诉处理期间不中止政府采购活动,但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中止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认为政府采购活动损害自己权益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政府采购标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二)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依据本条例规定办理政府采购审批事项;

  (四)组织相关部门召开政府采购联席会议,建立协作机制,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处理投诉和举报;

  (五)组织开展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和信息统计工作;

  (六)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评审专家库,并对评审专家进行管理;

  (七)组织对政府采购人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以及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培训和考核;

  (八)指导和监督政府采购行业自律性组织;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监督检查制度,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共享平台。

  政府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抗拒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下列政府采购事项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一)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实行自行采购的;

  (三)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延长长期采购合同期限的;

  (五)在采购合同履行中,增加采购合同标的的;

  (六)延长采购中止时间的;

  (七)终止采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活动出现异常情况时,主管部门应当对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警示。

  第五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建立诚信档案、制定行为准则等方式建立健全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的管理考核机制。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受到处罚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应当纳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对诚信守法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应当予以表彰。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信息以及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应当在市主管部门指定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地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检举和控告的事项经查实且重大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监督员制度,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政府采购实施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三)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未按本条例规定确定、确认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六)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时未经批准增加采购合同标的的;

  (七)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八)未按本条例规定组织采购项目验收、签订或者履行采购合同的;

  (九)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增加部分的采购无效。

  第五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将采购项目转委托的;

  (四)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五)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六)未按本条例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采购的;

  (七)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记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记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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