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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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无锡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在建工程、周围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深基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以下简称“监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深基坑工程是指基坑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水文地质条件、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工程。深度超过10米(含10米)或虽未超10米但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为一类深基坑工程,深度超过5米(含5米)或未超5米但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为二类深基坑工程。

深基坑工程建设包括基坑工程勘察、基坑支护结构设计和施工、监理、地下水控制、基坑开挖、基坑及周边监测等内容。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深基坑工程建设中,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方法。未在本市使用过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应当结合本市实际,作专题研究、论证和试点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二章 工程前期、勘察与设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依法将深基坑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能力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单位,并督促各有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做好统筹协调工作。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将深基坑工程纳入施工总承包范围,不得单独发包。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不得迫使承包商低于成本价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暗示相关单位违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 深基坑工程勘察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对周围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现状,以及同期建设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资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调查范围根据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情况确定。一般情况,调查范围从基坑边线起,至少向外延伸到基坑开挖深度3倍距离止。

第八条 对可能受到影响的周围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进行深入调查,并做好详细记录,拍摄影像资料。必要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条件的鉴定机构,对建(构)筑物进行鉴定,并提出相应措施。

邻近地铁、隧道工程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按有关法规或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类资质或岩土工程勘察、设计专项的专业类乙级及以上的资质。一类深基坑工程或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类资质或甲级岩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的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是指如支护结构破坏、土体失稳或过大变形对基坑周边环境及地下结构施工影响很严重的基坑工程。

深基坑工程主要设计人员应当具有国家注册岩土或一级结构工程师资格。

第十条 深基坑工程勘察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进行勘察。勘察报告应当对支护结构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基坑施工对相邻设施的影响、现场监测的项目、开挖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防治措施等提出意见和建议。勘察报告深度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勘察单位应当对勘察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勘察报告应当经一类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服务工作,当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进行设计,并根据审查合格后的勘察报告、深基坑周边的地质情况、周围环境、管线情况、主体结构设计要求、施工条件等编制设计方案。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原则上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方便施工的原则选择最佳方案。

当支护结构作为主体结构的一部分时,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密切配合,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主体结构设计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审核并加盖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章。

第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深基坑支护结构、安全等级、正常使用期限、土方挖填、降排水措施、地表水的排泄与疏导、监测项目及要求、相邻设施与环境保护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深基坑工程设计深度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当使用锚杆支护形式时,锚杆不得伸入城市道路红线范围,也不得伸出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范围线,且应当退让原有地下基础设施。城市中心区域开挖深度超过8米的基坑,限制使用锚杆支护形式。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作好技术交底和后期施工服务工作。当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设计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会同相关单位研究解决。



第三章 工程施工

第十四条 承接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二级以上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承接一类深基坑工程或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一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国家注册一级建造师资格或施工项目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及以上岩土工程专业技术职称,具有较丰富的深基坑工程施工经验。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设计方案以及相邻设施与周边环境资料,针对不同施工状况编制详细可行的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除应当有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施工安全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等内容。施工方案必须先经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和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签章。在根据技术评审专家组意见修改完成并通过复审后,经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报监理单位,由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可实施。

  第十六条 施工前,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方案要求对周边环境进行检查,确保相邻设施、地下管线、道路及环境等保护措施落实到位,确保安全措施、应急救援预案内容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要求进行施工。

严禁擅自修改或变更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施工方案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查专家组同意,并组织重新审查;如涉及设计方案修改或变更,应当先征得设计单位同意。

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泥浆渣土,应当按照市相关规定处置。

第十八条 相邻多项深基坑工程先后施工时,各建设单位应当共同做好协调工作,采取具体安全措施,避免对相邻建设工程造成不良影响。

后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先施工的建设单位参与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的审查,并形成一致意见。

第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应当实行信息化管理。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监测单位监测,保护好所有的监测点,做好监测工作。应当随时观察和掌握降水过程、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基础施工等各阶段对基坑及相邻设施、地下管线、道路等的影响。当发现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按施工方案中的应急救援预案内容,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章 工程监测与监理

第二十条 监测单位应具有乙级及以上的岩土工程监测资质或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不得与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具有隶属关系或利害关系。一类深基坑或安全等级为一级深基坑工程监测应当由具有甲级岩土工程监测资质的单位或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以及有关技术标准,针对项目特点以及周围环境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监测方案,并经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认可后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认可的监测方案实施对深基坑工程施工期基坑及周围环境的全过程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深基坑工程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暴露期间的监测方案。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分析监测数据,提出合理意见,并将监测结果、评价和意见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做信息反馈。工程结束后,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当遇到雨天或其他异常天气、基坑毗邻重要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实测变形值接近预警值时,应当加密监测断面,并增加监测频率。当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监测值达到预警值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监测方案等资料文件,针对基坑工程的不同特点,编制深基坑工程施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并严格按照监理规范对深基坑工程实施全过程监理。

  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明确旁站监理部位、施工重要环节和关键点。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时,应当把以下内容作为深基坑工程监理重点:

(一)严格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合理和准确,并对施工方案及监测方案进行审查;

(二)严格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三)严格检查和督促施工现场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各项技术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的落实;

(四) 严格检查和督促各项观察、监测记录的履行;

(五)深基坑开挖后暴露时间较长或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全过程的监理,及时掌握工程动态和监测数据,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单,并向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报告;出现险情时应及时下达暂停令,并向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工程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实行技术评审制度。

二类深基坑工程,实行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一次技术评审制度;一类深基坑工程或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实行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二次技术评审制度,设计方案应先行进行技术评审,按调整完善后的设计方案编制的施工方案再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七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技术评审由市土木建筑工程学会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施工方案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建设、监理、设计、监测等相关单位应当参加。

一类深基坑工程或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二类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不少于5人。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技术评审会,且专家组成员不得与建设项目各方主体有利害关系。

专家组成员应当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十八条 深基坑工程方案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要求;

(二)计算模型、程序、各类参数选取和设计是否合理;

(三)方案实施是否存在工程自身安全隐患及对周边环境、地下管线和设施等的不利影响;

(四)环境保护措施、安全措施、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等内容是否符合工程实际情况;

(五)方案编制是否达到深度要求等。

专家组应认真评审并形成意见,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根据评审专家的意见督促相关单位修改设计、施工方案,并将修改后的方案报原专家组复审。

施工过程中涉及重要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变更,应当重新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技术评审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并在施工现场应设置公示牌,明确公示深基坑工程项目代建单位、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设计单位及监测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及应急救援电话。

发生深基坑工程安全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有效抢险,防止事故及事故后果的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质量管理,按应急救援预案要求,在施工现场配备应急抢险器材和人员,确保深基坑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监管,在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核查建设单位办理相应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通过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技术评审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根据按照深基坑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计划,督促深基坑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职责,并掌握深基坑工程施工进展动态。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相关单位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发现的深基坑工程相关单位违反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行为,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同时按相应规定将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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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特殊教育暂行规程》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特殊教育暂行规程》的通知

湘教基字〔2001〕16号


各市州、县市区教委(教育局):

现将《湖南省特殊教育暂行规程》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特殊教育暂行规程》


湖 南 省 教 育 厅
二OO一年九月三日

附件:
湖南省特殊教育暂行规程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以及《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特殊教育学校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专门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本规程所指的随班就读是指,在普通教育机构让残疾儿童、少年随普通班接受特殊教育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随班就读”都是当前特殊教育的主要形式。我省特殊教育发展坚持“以随班就读为主体,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的方针。

第二章 特殊教育学校

一、学校设置

第五条 特殊教育的学制一般为九年一贯制。

第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根据学生身心特点和需要实施教育,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继续接受教育,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七条 特殊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学生初步具有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情感,具有良好的品德,养成文明、礼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掌握基础的文化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初步具有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掌握锻炼身体的基本方法,具有较好地个人卫生习惯,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得到提高;具有健康的审美情趣;掌握一定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知识和技能;初步掌握补偿自身缺陷的基本方法,身心缺陷得到一定程度的康复;初步树立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形成适应社会的基本能力。

第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为汉语言文字。学校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字以及国家推行的盲文、手语。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和盲文、手语进行教学,并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程,开设汉语文课程应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九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特殊教育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学年末,学校要向主管教育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二、入学及学籍管理

第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招收适合在校学习的义务教育阶段学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招生范围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实行秋季始业。

学校应对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原因、程序和身心发展状况等进行必要的了解和测评。

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根据有利于教育教学和学生身心健康的原则确定教学班额。
第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因病无法继续学习的学生(须具备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在报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准其休学。休学时间超过三个月,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征求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后编入相应年级。

第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接纳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适合继续在普通学校就读申请转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并根据其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

学校对因户籍变更申请转入,并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及时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拒收。

学校对招生范围以外的申请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准其借读。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修完规定课程且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对不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对已修满义务教育年限但未修完规定课程者,发给肄业证书;对未修满义务教育年限者,可视情况出具学业证明。

学校一般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学业能力提前达到更高年级程度的学生,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或者提前学习相应年级的有关课程。经考查能够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在经得本人、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后,应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转学。

第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予表彰。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给予帮助或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严重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学校一般不得开除义务教育阶段学龄学生。

第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防止未满义务教育年限的学龄学生辍学,发现学生辍学,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使其复学。

第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籍管理办法参照普通学校规定执行。

三、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主要任务是教育教学工作,其他各项工作应有利于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要面向全体学生,坚持因材施教,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充分发挥各类课程的整体功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照国家制定的特殊教育学校课程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工作。

学校使用的教材,须经省教育厅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实验教材、乡土教材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学校应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要,采用不同的授课制和多种教学组织形式。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依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校历安排教育教学工作。特殊教育学校不得随意停课,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停课的,一天以内的由校长决定,并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一天以上的,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庆典、演出等活动,参加其他社会活动不应影响教育教学秩序和学校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把德育工作放在重要位置,要结合学校和学生的实际实施德育工作,注重实效。

学校德育工作由校长负责,教职工参与,做到组织落实、制度落实、内容落实、基地落实、时间落实;要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密切结合。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学生应坚持全面教育,注意保护学生的自信心、自尊心,不昨讽刺挖苦、粗暴压服,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

第二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在每个教学班设置班主任教师,负责管理、指导班级全面工作。班主任教师要履行国家规定的班主任职责,加强同各科任课教师、学校其他人员和学生家长的联系,了解学生思想、品德、学业、身心健康等方面的情况,协调教育和康复工作。

班主任教师每学期要根据学生的表现实际情况写出评语。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给学生布置巩固知识、发展技能和康复训练等方面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重视体育和美育工作。

学校要结合学生实际,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增强学生的体质。学校应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学校要上好艺术类课程,注意培养学生的兴趣、爱好和特长,其他学科也要从本学科特点出发,发挥美育功能。美育要结合学生日常生活,提出服饰、仪表、语言、行为等全面的审美要求。

第二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特别重视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学校要对低、中年级学生实施劳动教育,培养学生爱劳动、爱劳动人民、珍惜劳动成果的思想,培养从事自我服务、家务劳动和简单生产劳动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要根据实际情况对高年级学生实施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提高学生的劳动、就业能力。

学校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应做到内容落实、师资落实、场地落实。

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办好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的生产、服务活动要努力与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学生参加勤工俭学活动,应以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发展为原则。

第二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把学生的身心健康作为教育教学的重要内容,根据学生的残疾类别和程序,有针对性地进行康复训练,提高训练质量。要指导学生正确运用康复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重视学生的身心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和卫生习惯,提高学生保护和合理使用自我残存功能的能力;适时、适度地进行青春期教育。

第三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加强活动课程和课外活动的指导,做到内容落实、指导教师落实、活动场地落实;要与普通学校、青少年校外教育机构和学生家庭联系,组织开展有益活动,安排好学生的课余生活。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竞赛、评奖活动,要执行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在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指导下,通过多种形式评价教育教学质量,尤其要重视教学过程的评价。学校不得仅以学生的学业考试成绩评价教育教学质量和教师工作。

学校每学年要对学生德、智、体和身心缺陷康复等方面进行1-2次评价,毕业时要进行终结性评价,评价报告要收入学生档案。

视力和听力言语残疾学生,1-6年级学期末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两科,其它学科通过考查确定成绩;7-9年级学生学期末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劳动技术或职业技能三科,其它学科通过考查评定成绩。学期末考试由学校命题,考试方法要多样,试题的难易程度和数量要适度。

视力和听力言语残疾学生的毕业考试科目、考试办法及命题权限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智力残疾学生主要通过平时考查确定成绩,考查科目、办法由学校确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运用科学的教育理论指导教育教学工作,积极推广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及成功的教育教学经验。

第三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合理安排作息时间,学生每日在校用于教学活动时间,不得超过课程计划规定的课时。接受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学生,用于劳动实习的时间,每天不超过3小时;毕业年级集中生产实习每天不超过6小时,并要严格控制劳动强度。

四、校长、教师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可按编制设校长、副校长、主任、教师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校长是学校的行政负责人。校长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校长由学校举办者或举办者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副校长及中层干部等人员由校长提名,按有关规定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聘任。社会力量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应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由校董会或学校举办者聘任。校长要加强教育及其有关法律法规、教育理论的学习,要熟悉特殊教育业务,不断加强自身修养,提高管理水平,依法对学校实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掌握特殊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享受和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其他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其具体任职条件、职责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育,重视教师和其他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定进修计划,积极为教师和其他人员进修创造条件。教师和其他人员进修应根据学校工作需要,以在职、自学、所教学科和所从事工作为主。

第四十条 教师应取得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证上岗。

第四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和业务考核档案,从德、能、勤、绩等方面全面、科学考核教师和其他人员工作,注重工作表现和实绩,并根据考核结果奖优罚劣。

五、机构与日常管理

第四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可根据规模,内设分管校长、教务、教研、总务等工作的机构(或岗位)和人员,协助校长做好有关工作。招收两类以上残疾学生的特殊教育学校,可设置相应的管理岗位,其具体职责由学校确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加强对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四十四条 校长要依靠党的学校(地方)基层组织,并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少先队及其他组织在学校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完整的学生、教育教学和其它档案。

第四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日常管理制度,并保证落实。学生日常管理工作应与社区、家庭密切配合。

第四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有利于管理,有利于教育教学,有利于安全的原则设置教学区和生活区。

第四十八条 寄宿制特殊教育学校实行24小时监护制度。要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学生的生活指导和管理工作,并经常与班主任教师保持联系。

六、卫生保健及安全工作

第四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学校卫生工作的法规、政策,建立健全学校卫生工作制度。

第五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校园、校舍、设备、教具、学具和图书资料等应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学校要做好预防传染病、常见病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特别重视学生的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学校校舍、设施、设备、教具、学具等都应符合安全要求。学校组织的各项校内、外活动,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师生的安全。

学校要根据学生特点,开展安全教育和训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危险情况下自护自救能力。

第五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校医,在校长的领导下,负责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和教学、生活卫生监督工作。

学校应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每年至少对学生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注重保护学生的残存功能。

第五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加强饮食管理。食堂的场地、设备、用具、膳食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注意学生饮食营养合理搭配。要制定预防肠道传染病和食物中毒的措施,建立食堂工作人员定期体检制度。

七、校园、校舍、设备及经费

第五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及经费由学校举办者提供,校园、校舍建设应执行国家颁布的《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

学校应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仪器设备、专用检测设备、康复设备、文体器材、图书资料等;要创造条件配置现代化教育教学和康复设备。

第五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特殊重视校园环境建设,搞好校园的绿化和美化,搞好校园文化建设,形成良好的育人环境。

第五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遵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校舍、场地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要及时对校舍设施进行维修和维护,保持坚固、实用、清洁、美观,发现危房立即停止使用,并报主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加强对仪器、设备、器材和图书资料等的管理,分别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完好率,提高使用率。

第五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书籍费,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学生减免杂费。特殊教育学校收费应严格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及办法执行。

各级政府应设立助学金,用于帮助经济困难学生就学。

第五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和勤工俭学收入上缴学校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职工福利待遇,改善学生学习和生活条件。学校可按有关规定接受社会捐助。

第六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学校经费,提高使用效益。要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并接受上有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八、学校、社会与家庭

第六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同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及附近的普通学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立联系,争取社会各界支持学校工作,优化育人环境。

第六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指导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和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培训普通学校特殊教育师资,组织教育教学研究活动,提出本地特殊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建议。

第六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通过多种形式与学生家长建立联系制度,使家长了解学校工作,征求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育人环境。

第六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特别加强与当地残疾人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联系,了解社会对残疾人就业的需求,征求毕业生接收单位对学校教育工作的意见、建议,促进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改革。

第六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为当地校外残疾人工作者、残疾儿童、少年及家长等提供教育、康复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三章 随班就读

一、目的和任务

第六十六条 在普通中小学开展随班就读工作是我省普及义务教育的重要举措之一。它既有利于普通儿童少年理解、帮助残疾儿童少年,又有利于残疾儿童少年在普通学校环境中得到应有的发展,使特殊教育和普通教育有机结合、互相渗透、共同提高。

第六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并积极、稳妥地开展随班就读工作,将该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有规划、有领导、有检查、逐步健全与完善工作规范,并保障随班就读教学经费。

第六十八条 随班就读的对象是残疾儿童少年,对他们的教育既要有与普通教育相一致的基本要求,又要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计划,包括康复训练、矫正补偿等特殊要求。

第六十九条 实施随班就读的目的是使残疾儿童少年能在适合于他们发展的教育环境中,愉快地接受符合自身发展需求的教育,学到一定科学文化知识和基本的劳动技能,并使德、智、体、美、劳诸多方面得到和谐发展,为他们今后能真正自立、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二、管理

第七十条 随班就读的管理,实施市、区县政府分级管理,以区、县负责为主;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建立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其他各有关部门协同管理的体制。

第七十一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要将随班就读工作与研究本地区残疾人学习、康复、就业、解困等问题结合起来统一规范、实施。要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保障随班就读工作必要的经费来源。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研究,切实解决。

第七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随班就读工作每年的教育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在对机构人员编制的核编、专用设备的配置以及资源辅导教室的设置、教师工作量计算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七十三条 积极开展教育科研,培训师资,提供情报信息和特殊教育专用资源,切实提高随班就读教育质量。

三、入学

第七十四条 凡是低视力、重听、轻度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等残疾儿童少年,都可以纳入随班就读范围。

第七十五条 随班就读对象的确定,必须严格规范的检测和鉴定:低视力、重听、轻度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等残疾儿童少年,应由指定的医疗单位或由教育、心理、医生和社会工作者组成的残疾儿童少年鉴定组进行检测和鉴定。

第七十六条 随班就读儿童少年,原则上应当与普通儿童少年一样就近入学。符合随班就读条件相对集中的同类型残疾儿童可在普通学校开设特教班。

第七十七条 随班就读的儿童少年入学年龄与普通儿童少年相同,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

第七十八条 根据教育部要求,每班安排随班就读学生以1-2人为宜,最多不超过3人。

第七十九条 安排各类残疾儿童少年的随班就读,须经家长申请或同意,并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学校登记注册,方可正式确定为随班就读生。

第八十条 普通学校应当依法接受残疾学生学习,并加强对师生员工的宣传、教育,使学校形成适合这部分学生健康发展的良好的氛围。学校可成立由分管领导、有关专家(巡回教师)、班主任、学生家长组成的随班就读工作小组,研究随班就读生的合理安置及对随班就读工作的具体管理。

四、学籍管理

第八十一条 对随班就读生实行双学籍卡管理,即:一张与普通学生相同的学籍卡;另一张为随班就读生学籍卡,该卡一式两份,一份专供学校采取特殊的教育措施、制定个别教学计划,另一份由市、区、县教育部门存档。对随班就读生的学籍卡要注意保密。随班就读生经过一段时间努力,已能跟上班级正常的学习进度,且考试成绩合格,经家长申请或同意,可取消其随班就读学籍,视为普通生。

第八十二条 随班就读学生原则上不实行留级制度。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随班就读生,达到毕业要求者,给予相应的毕业证书;凡是难以达到要求的,给予受完相应教育的结业证书、肄业证书或完成义务教育年限的证明。

五、学制

第八十三条 随班就读的学制可根据实际需要灵活调整,在保证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上,适当向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延伸。有以下几种学制可作参考:

1、随班完成六年小学、三年初中学业的学生(除部分可继续升入高中学习的学生外),可由市、区、县为他们再提供一定年限的职业教育或一定技术要求的职业培训。
2、对于学习文化知识确有困难,且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年限而不能达到毕业要求的随班就读生,可由市、区、县为他们提供一定年限的职业教育或一定技术要求的职前培训。
3、可采用一定时间随普通班学习文化知识,一定时间集中进行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社会适应能力的培养以及劳动技能训练、职业教育的方式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再继续进行一定年限的职业教育或一定技术要求的职前培训。

六、辅助服务

第八十四条 作好随班就读工作,必须坚持相互渗透、相互合作的原则。普通教育要发挥主动性,创造条件,尽力满足随班就读学生特殊教育需要;特殊教育要发挥协作性,为随班就读学生的教育诊断、个别教学计划制定、咨询、矫治、康复、训练等提供方便与技术指导。特殊教育辅助服务,有以下几种方式可作参考:

1、设立巡回指导教师。

市、州特殊教育学校成立巡回指导教研中心。巡回指导老师定期赴基层学校,对专职辅导教师或班主任进行随班就读工作的教育教学业务指导。

2、设立专门的资源辅导教室。

随班就读学生相对集中的学校,学校应设立专门的资源辅导教室,配备专职教师。专职辅导教师每天定时间、定内容为随班就读学生提供个别辅导、矫治、康复、训练等服务。

七、教师工作量认定

第八十五条 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任务的教师,经考核确定符合随班就读工作规程及教学要求,而且有工作实效的,必须给予工作量的认定,增加津贴。

八、表彰与奖励

第八十六条 对随班就读工作成绩显著的班主任及有关任课教师,学校应给予及时表彰、奖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对优秀教师表彰、奖励时应予以优先。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随班就读”对象界定

一、低视力:优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3的儿童少年。
二、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为41分贝-70分贝以及听力损失70分贝以上,但经过听力语言训练,已具有一定语言能力的儿童少年。
三、轻度智力障碍:在智力发育期间(18岁之前),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精神发育不全或智力迟缓,智商在50-70或55-75之间,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水平的儿童少年。
四、肢体残疾:四肢或躯干出现运动机能障碍,3-4级肢体残疾的儿童,能够部分或基本上实现上学生活活动。




混合消毒牛乳的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混合消毒牛乳的卫生管理办法

1988年4月25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确保混合消毒牛乳卫生标准的实施,根据混合消毒牛乳的特性,特制订本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混合消毒牛乳只限同意的受援企业的生产加工,凡生产混合消毒牛乳的企业,事前应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查许可后方得进行生产。
第三条 凡从事混合消毒牛乳生产的企业除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及《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本办法。如有违反行为,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生产混合消毒牛乳的企业,其场地环境、车间设施、设备条件、工艺过程及卫生制度等必须符合乳品厂生产卫生规范外,还需做到下列卫生要求:
1.对配制再制奶的原料(脱脂奶粉及无水黄油),应按卫生部有关脱脂奶粉和无水黄油卫生标准进行逐批严格验收。凡发现原料有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均应及时报请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进行监督处理,不得擅自动用。原料验收合格后,应置于专用仓库妥善保管,以防变质。库存原料在使用前必须重新检验有关可变性指标,不合格原料不得投产。
2.凡生产再制奶的原料(脱脂奶粉及无水黄油),必须按规定加工成液态奶,不得直接作为商品出售。
3.凡生产混合消毒牛乳用的新鲜生牛乳必须符合国际有关规定要求。
4.生产混合消毒牛乳时,不得加入任何添加剂。
5.混合消毒牛乳的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
6.脱脂奶粉和无水黄油配制过程必须认真过滤、均质,并立即冷却至0~5℃,配料的半成品(再制奶)应立即使用,一般不得超过12小时,且须在保冷条件下运送。
第五条 凡与混合消毒牛乳直接接触的机械设备(水粉混合器、均质器、净水器和冷却器等)、容器、工具等在生产结束后要做到彻底清洗,使用前必须严格消毒。
第六条 生产混合消毒牛乳的企业必须对每批产品按规定采样检验。凡不符合卫生标准者,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改进措施。并将卫生质量检验情况按月上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
第七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和《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该产品的外包装必须严密完整,并在商标“消毒牛乳”名下具体标明“由脱脂奶粉,无水黄油和不少于50%鲜牛乳配制而成”字样。并按规定标出厂名,生产日期,星期X等字,使内容与标志相符。
第八条 混合消毒牛乳生产后,必须立即于0~5℃冷库存放,并只准当天销售(指生产后不超过24小时),不得出售超期或隔日产品。
第九条 为便于本办法的有效实施,进口食品卫生检验部门应将每批进口原料(脱脂奶粉和无水黄油)的检验情况及时通报使用该原料的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以便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下达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