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进步法》亟待修改/袁国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5:42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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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进步法》亟待修改

袁国顺 袁晓苗 李伟

《科学技术进步法》自1993年10月1日施行以来,我国科技工作发生了一系列载入史册的大事件,其中有关科技工作的大政方针迫切需要从法律角度予以确认;科技工作的成功经验,亟待上升为法律予以普遍施行。任何法律都有个经过实践检验而完善发展的过程,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几经修改就是明证。科技法律作为一个新的法学体系,尤其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科技法律体系方面,更需要不断探索;《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科技法律的“基本法”,对其他科技立法具有指导意义;适时修改完善可起到提纲挈领之功效;况且《科学技术进步法》已施行8年,对其修改的过程,也是个宣传、动员、组织社会各界进一步重视科技工作的过程。本文试图就《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修改问题谈点看法:
一、对科技认识的深化亟待用法律予以确认
1995年5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这是中央根据科技革命迅猛发展,知识经济初见端倪……而作出的重大决策。它不是一时的权宜之计,而是带有根本性和长期性的大战略;它不仅仅是指导科技部门的行为 准则,而是指导全国科技工作的行动纲领。科教兴国实施几年来的显著成效也说明,这一决策英明正确。因此,迫切需要把科教兴国的战略以法律形式确认,通过法律保障使其成为调整全社会科技关系的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党的15届5中全会在关于“十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建议中把“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作为指导方针之一,随后由国务院提出计划纲要草案,经全国人大批准,正式写进“十五”计划。
把科技进步和改革开放并列作为两大动力,摆在和改革开放同等重要的位置,这是党和国家对科技进步认识的深化和发展,科技进步和改革开放一样,都是强国之路,这一重要命题,需要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法律,用以规范各级领导和广大人民的行为。
二、《科学技术进步》的调整对象亟待修改
一是《科学技术进步法》要把相关的国家行政组织纳入调整范围。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在科学技术已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的情况下,经济建设必须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而《宪法》和《组织法》又赋于了各级政府经济管理和科技管理的职责,因此科教兴国是各级政府的最大任务,各级党政第一把手都要亲自抓第一生产力。适应这一要求,《科学技术进步法》必须把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承担的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下来。
国家行政组织是我国科技行政主体的主要承担者,但这一特点并不妨碍它们在一定条件下成为相对人。也就是说某一级政府,政府有关科技、财政、税务、工商、人事等部门在科技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时,它便成为行政相对人。现行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仅仅对科技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而没有把其它国家行政组织中涉及科技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下来,亦没有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科学技术进步法》要把国有企业及科技计划的受益人纳入调整范围。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科技法律要考虑公有制为主体这一中国国情。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的国有企业必须承担相应的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负有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国防安全等)责任的国有企业更需要明确其在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获得科技计划支持的企业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丰富的科技实践为科学技术进步的修改奠定了基础
资金、人才和环境是制约科技进步的突出障碍,而《科学技术进步法》恰恰在这些最紧要的问题上过于笼统原则。例如,对政府科技经费的投入只提到“国家”“国家财政”,而没有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财政”提要求;且只讲“逐步提高”投入水平,而没有定量要求;只有科学技术经费增长的相对数要求;而没有经费基数和绝对数增长要求。至于“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就更谈不上了。针对地方科技投入不足问题,各级科技部门从1995年开始,通过创建科技兴市、科教兴市先进城市,采取倡导鼓励的办法,促进了地方科技经费的落实;从1998年开始,各地通过实行党政科技目标考核责任制的形式,督促科技经费的落实,收到了较好的效果。这些行之有效的办法需要总结完善成为法律条款,加之,政府科技投入不到位的地方仍不少,的确需要以国家法律形式,从定量要求上予以规范,使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特殊的强制力。在解决科技创新的资金方面,政府除加大财政投入作为引导外,采取税收优惠政策为扶持手段,虽然目前出台了不少这方面的政策,但由于《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没有关于有关部门不执行这些政策的制裁办法,致使这些政策落实的难度大,不少企业只能望梅止渴。
为鼓励高新技术发展,创造科技创新的软硬环境,全国相继成立了53个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各地纷纷创建科技园区,落实人才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务,打造优良的基础设施,某些地区如北京市还出台了有关条例。这些成功经验都需要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予以肯定,通过法律规范予以推行。
近几年来,涌现了一大批重视人才,重视研发投入,加大自主知识产权开发的优秀企业,为《科学技术进步法》规范企业科技行为提供了大量生动实例。总结这方面的经验,在引导企业加大投入的同时,必须发挥法律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对国有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投入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
此外,走出科技立法的误区,加大科技执法检查的力度,也是修改的重要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执法检查监督,就发挥不了法的作用;而仅有检查,没有制裁处罚,就没有体现出法的权威和震摄力。因此,《科学技术进步法》应当在规范法律后果方面,对科技工作的不作为行为制定惩罚性的法律条款。
四、其他立法不能替代《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修改
以上笔者从三个方面说明《科学技术进步法》在内容上修改的必要性。而涉及法律的修改,要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才行。能否采取法律解释或行政法规的立法途径来解决呢?
法律解释只涉及“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显然法律解释不能解决笔者所提出的三个问题。
采取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办法也不能代替《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修改。首先,两者立法层次不一样,《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科技法律的基本法,对科技法律体系建设具有指导作用,是其他科技法律的上位法;如果其在有关重大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上不明确,势必影响下位法的制定。其次,科技法律关系涉及方方面面尤其是和其他部门法、经济法的衔接问题;唯有作为科技“基本法”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在解决了这些问题之后,科学技术的一系列专门法才能较好地解决可操作性问题。第三,《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修改滞后已对科技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科技法的前瞻性、预测性要求必须立即着手《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修改问题。

作者单位 (地址) 邮编 电话
袁国顺 湖北省襄樊市科委 441021 0710-3511223
袁晓苗 湖北省襄樊市医疗保险处 441021 0710-3536799
李伟 湖北省襄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441000 0710-3536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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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建设部 财政部


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1984年5月13日,建设部、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1号文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关于“征收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分成”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84〕64号文以及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等七个部委文件“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通知”即(84)城环字331号文,关于排污费补助资金列支范围的精神,为加强对排污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征收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这个办法基本上统一了排污费资金预算管理、预算科目和收支结算及会计核算方法。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征收排污费监理站、所,要切实按照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防滥用、挪用,共同管好和使用好这项资金,使其发挥更大的效益。
第一条 财务管理的任务。是为加强对征收排污费的预算管理,收好、管好、用好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根据监测数据和收费标准,督促企业按照规定如期足额地缴纳排污费。合理节约使用环保补助资金,努力提高环保补助资金的利用率,取得较好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搞好环境管理工作服务。
第二条 管理原则。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征收排污费应分别纳入各级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征收环节全部上缴地方金库,不参与地方体制分成;支出本着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地方财政部门从收取的排污费中按环保部门的治理环境污染计划拨款。同时防止排污费资金坐支、挪用。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上述原则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年度预算的编报。各级环保部门应于年度开始时,根据上年执行数和本年实际情况,正式编制年度收支预算(附表1),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联合上报上级环保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一份,以便逐级汇总。
各省、市、自治区环保部门对排污费年度收支预算经过逐级审核汇总后,应报送建设部环保局两份备案。报送时间至迟不超过当年三月底。财政部门上报时间根据财政部对年度预算编报要求规定的时间报送。
征收排污费应以实际实现数为准。年度预算执行中如有变化,可于三季度末在量入为出的原则下进行一次收支预算的调整。
第四条 收入管理。各级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应在所在地人民银行开立“征收排污费专户”(作为财政存款不计利息)、开出的“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应注明指定的银行帐号,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用“付款委托书”、“信汇委托书”或“委托收款书”,缴入指定的收费专户,在交通便利,银行分支机构分布面广的直辖市或有条件的大、中城市,亦可由市级环保部门开立一个“征收排污费专户”集中收缴。此项收费专户只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它款项支出。各级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除少数无开户银行的缴款单位外,一律不收现金。发生个别的现金收款,亦应及时存入“收费专户”。
各级环保部门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已收的排污费,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等,用金库缴款书,从人民银行收费专户中以“其它收入类——征收排污费收入”科目悉数解缴地方金库。根据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部属企、事业单位;省、市(地)属企、事业单位缴纳排污费需上缴省、市(地)的,应分别计算,按月用金库缴款书分别缴入省、市(地)级金库。集中收费的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由市环保部门统一缴入金库。
收入缴库后,应编制“征收排污费收入解缴明细表”(附表2),以便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与解缴金库数核对。编报份数由各省、市、自治区按需要自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污染源治理补助费,主要用于补助交费单位治理污染源。交费单位在提出治理方案时,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所需资金应首先利用自有财力安排,如确有不足时,可向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超过所缴排污费的80%。个别交费单位因所缴款项不足经主管部门同意,超额补助部分由自有资金归还。对某些环境效益、经济效益显著的个别重点治理项目,如资金缺口较大,治理单位有偿还能力,经环保部门和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向建设银行申请低息优惠贷款,建设银行可使用财政拨入的环保资金贷给,所收利息(低息)作为建设银行收入。
其余部分由各地环境保护部门掌握,主要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包括国产仪器设备、进口仪器设备和监测车辆的购置。
业务活动补助费,主要用于污染源监测、调查、监测方法与技术的研究、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等,以及5万元以下的监测业务用房,零星小型建设补助等方面。但不得用于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排污监理人员应列地方事业编制,其人员和业务费用,按财政部(81)财预字第216号文规定,由地方事业费中解决,不足部分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示范科研的补助费,用于地区综合性的防治和为开展环境综合防治而进行的专题调研等。不得用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和绿化等项目。
为避免资金分散,交纳的排污费80%部分,也可以按系统或主管局适当集中使用。留给各地环保部门掌握的排污费中用于环保部门自身部分,原则上由省、市自治区环保部门集中管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以上各项费用、按照规定的用款计划执行,年终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 财政拨款。各级财政部门于每季度开始10日后,将上季度入库排污费的80%部分根据环保部门申请办理拨款手续,一次拨入环保部门在建设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环保部门按已批准的治理污染项目分期分批拨款;或由环保部门分配给各主管局安排用于补助企、事业单位治理污染源。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对排污费收入的其余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部分,由财政部门根据环保部门的业务进度和用款计划,一次或按季拨给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再拨给用款单位,其中用于综合性治理部分,亦由环保部门存入建设银行,
按治理项目由建设银行监督用款;用于环保部门自身部分,凡涉及市(地)、区、县的,要相应抄送当地财政部门以便监督使用。
省、市、自治区集中部分,按照规定应拨付给征收地区使用的,定期由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作为专项预算拨款下达各级财政,同时抄告当地环保部门,此项拨款一并使用于综合性治理措施,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购置、业务活动和排污监理补助的业务性开支,按预算计算安排使用。
第七条 支出结报。凡属一次性拨补款项,可按拨出数为支出数;按实报销的,拨款时以“暂付款”处理。项目完成后办理结算,按实际支出数核销、收回结余资金,冲减“暂付款”。拨给各级环保部门的排污监理补助费,以拨出数作为支出数,结余资金年终不上缴,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会计核算办法规定的表式和日期,逐级报送月报、季报和年度决算。省、市、自治区汇总的年度决算应于次年二月底前报送建设部环保局两份。
第八条 为了保持征收排污费收支的连续性,各级环保部门要对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前征收的排污费认真进行清理。挪用、占用的资金要收回。并编出以前年度排污费收支决算表,报送各省、市、自治区环保和财政部门,由省、市、自治区环保部门汇总后报送建设部环保局两份备案。同时将结余资金,包括各类银行存款,一并缴入同级财政金库。此项结余资金应并入预算内管理。按环保补助资金的规定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对以前年度的排污费的清理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以前年度排污费收支认真清理后,每年应将当年的排污费收入缴库数、财政部门实际拨款数和待安排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结余数,于年度终了后,与财政部门双方及时核对清楚,以便列入下年度预算安排。
第九条 征收排污费是贯彻环保法规,加强管理,促进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环保部门应健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切实把排污费收好、管好、用好。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4年7月1日起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各自的特点作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建设部环保局和财政部备案。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文华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文华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华奖是文化部设立的专业艺术最高奖。它对于调动广大文艺工作者的积极性,增强艺术院团凝聚力,促进全国艺术创作,推动出人出戏出精品,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发挥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为保证文华奖评奖的导向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把文华奖办得更好,现将《文化部文
华奖评奖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文化部文华奖评奖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文华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设立的专业艺术最高奖。
第二条 文华奖评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推陈出新、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坚持文艺反映社会主义时代主旋律,提倡不同题材、形式、风格、流派的多样化;坚持导向性、权威性、公正性。通过评奖,促进艺术表演团体出好戏出
人才,推动艺术创作和演出的繁荣与发展。
第三条 文华奖每年评选一次。

二、奖 项 设 置
第四条 文华奖设综合奖和单项奖。
综合奖设文华大奖、文华新剧目奖和文华新节目奖。
单项奖设文华剧作奖、文华词作奖、文华导演奖、文华编导奖、文华音乐创作奖、文华舞台美术奖和文华表演奖。
第五条 文华新剧目奖是对整台的大型剧(节)目的评奖,包括新编、改编、移植的戏曲、话剧、歌剧、舞剧、儿童剧及有整体构思、非组团组台的大型歌舞乐舞。文华新节目奖是对小型节目的评奖,包括两大类:一是戏剧曲艺类,含戏曲小戏、话剧小品、话剧独幕剧、曲艺、木偶剧
、皮影戏等;二是音舞杂技类,含歌曲、乐曲、舞蹈、小型歌剧、小型舞剧、杂技等。文华大奖是在已获文华新剧目奖和文华新节目奖的剧(节)目中评选出的最突出的优秀剧(节)目。
第六条 文华大奖每届可评6个,即在戏曲、话剧、歌剧、舞剧、儿童剧、歌舞乐舞六个艺术门类中,原则上每类可各评1个。文华大奖可以空缺,各艺术门类间也可以适当调剂,但总数不得超过6个。
第七条 文华新剧目奖(大型、含大奖)每届数量不超过35个。文华新节目奖(小型)每届数量不超过40个。
第八条 文华单项奖每届总数不超过100个,其中文华新节目奖中的单项奖不超过20个。
第九条 待条件成熟时,增设文学、美术等奖项。

三、参 评 条 件
第十条 文华奖参评剧(节)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各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含民间职业剧团和社会办的职业剧团)创作演出的新剧(节)目;
(二)新剧目的首演时间在5年之内,新节目的首演时间在3年之内;
(三)参评剧(节)目参加过文化部举办的专业演出活动,或在评选有效期内在北京演出过,或未进京但获当地文化厅(局)或主管部门特别推荐者;
(四)演出场次在30场以上(大型歌剧演出场次在15场以上);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正式申报或各系统主管部门正式申报的。

四、评 奖 机 构
第十一条 文华奖设评奖委员会。评奖委员会在文化部领导下负责评选工作。评委会由文化部领导,艺术局及本部有关部门人员和艺术界知名专家组成。评奖委员会委员由文化部聘任。每届按一定数额轮换,如评委或评委的直系亲属有作品参评,则应回避。
第十二条 文华奖评奖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顾问、委员。评委会内设戏曲组、话剧组、歌剧舞剧歌舞乐舞组、儿童剧组等相应的评奖组。在评奖委员会授权下,各评奖组根据艺术门类的奖项奖额进行评选。
第十三条 评奖委员会下设评奖办公室,办公室的工作由艺术局承担,负责评奖的组织工作和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评委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奖规定和有关纪律,防止不公正竞争,防止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对于违反规定或有徇私舞弊行为者,给予严肃处理。参评剧目节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行贿、送礼,如有发现,取消剧(节)目和个人的参评资格。

五、评 奖 程 序
第十五条 地方参评剧(节)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推荐申报,部队系统参评剧(节)目,由总政文化部推荐申报,中直、有关部委和产业系统艺术院团的参评剧目,由演出单位提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申报。推荐剧(节)目须按评奖办公室要求,填写表
格,提供资料。
第十六条 已获文华新剧目奖和文华新节目奖的剧(节)目,在获奖后5年之内经过加工修改,质量上有显著提高者,可申报参加文华大奖的评奖。
第十七条 评选具体步骤
(一)评奖办公室对申报剧目进行初选,提出初选名单。初选名单应多于奖额的30%以上。
(二)评委按组集中审看初选提名剧目的录像,并参照日常舞台演出情况,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差额提名。
(三)在差额提名的基础上,以记名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评选出文华新剧目奖和文华新节目奖。在已获文华新剧目、新节目奖的剧(节)目中,以记名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评选出文华大奖。
(四)在已获得的文华大奖和文华新剧目奖、文华新节目奖的剧节目中评选各种单项奖。
第十八条 投票时以到会评委实有人数为准,不代投。顾问不参加投票。
新剧目、节目奖在规定的奖额内,票数过半者有效。
第十九条 在文华大奖的投票表决中,须票数达2/3以上者方有效。如最后一个名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剧(节)目得票相等,则须重新投票,如重投后仍然相等,则同时无效。
在文华新剧目奖、文华新节目奖及单项奖的投票表决中,如最后一个名次有两个以上得票相等,则同时有效,奖额相应增加。
第二十条 获奖名次的排列,以得票多少为序。得票相同者,以再次表决数为序。
第二十一条 在评选过程中,如遇有争议,由评委协商后报评委会主任、副主任裁定。
第二十二条 评选结果报文化部审核批准方能生效。

六、奖 励
第二十三条 对获剧(节)目综合奖的院团和获单项奖的艺术工作者,均颁发奖状(证书)、奖牌和奖金。

七、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