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立筒仓安全使用管理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5:28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粮食立筒仓安全使用管理规程(试行)

商业部


粮食立筒仓安全使用管理规程(试行)

(1990年11月9日商业部以(90)商储(粮)字第253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使粮食立筒仓(包括砖筒仓、钢板筒仓和钢筋混凝土筒仓,下同)管理规范,使用安全,避免发生机电设备损坏,粉尘爆炸及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和国家储粮、仓库设施的安全,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家粮库、粮站、粮管所、粮食转运站和粮油加工厂、饲料加工厂等单位立筒仓的安全使用管理。其他用立筒仓贮存粮食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要重视立筒仓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有责任对所属单位的干部、职工进行立筒仓的使用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帮助企业解决立筒仓使用、管理方面的问题,并定期督促检查。
第四条 建有立筒仓的单位,要有单位领导负责立筒仓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并对管理立筒仓的人员实行定编、定岗、定责。
第五条 立筒仓的管理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对在岗职工,每年要进行一次专业技能、安全知识和岗位责任等方面的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必须下岗培训或调换工作。
第六条 新建成的立筒仓,仓体必须按规定进行压仓试验;各种机电设备、安全装置必须进行试运转,待仓体沉降稳定,设备运转正常,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正常使用。
第七条 粮食进出立筒仓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分期、分层、对称装卸的办法,以保证仓基受力均衡。如发现立筒仓受力不均,产生倾斜、裂缝等情况,要立即停止作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并报告有关部门和上级单位。
第八条 粮食进入立筒仓前要加以清理。要防止金属物随粮进入,避免与提升机、刮板输送机等机械设备摩擦、碰撞产生火花,引发事故。
第九条 粮食立筒仓作业,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检查控制室和工艺线路的仪表、设备是否正常,然后接通总电源和各分路电源。
(二)开机时,现场有关人员要注意相互配合,除尘风网系统应在其他设备开动之前启动,再按工艺流程逆方向依次启动设备,待各环节设备运转正常后,方可负载运行。


(三)停机时,设备必须处于无负载状态。停机按工艺流程顺序操作;除尘风网系统应在其他设备停机十五分钟后再停机。
(四)作业完毕,要将立筒仓的检查孔和进出粮孔关闭好。人员撤离时,要切断所有电源。
第十条 进行立筒仓作业时,各生产环节的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坚守工作岗位,注意观察各种机电设备、仪表的运转和粮食进(出)仓情况,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处理,不能处理时,要立即报告当班负责人。在紧急情况下,要先行停机。在岗人员需要暂时离岗,要由带班人员安排他人接替后,方可离开。
第十一条 进行立筒仓分班作业的,要建立交接班制度,各班要做好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内容包括工作量、设备运转情况和接班人员应注意的问题等。若发生过事故,要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部位、原因和处理经过。交班人员下岗前,应对工作环境进行清扫,停机作业后,应对设备进行擦洗,以保持车间、设备的整洁。接班人员如当场发现问题,可以要求交班人员共同处理完毕后再接班。
第十二条 立筒仓、工作塔内尘源部位,要以密闭和吸风等办法加以解决。除尘系统要经常检查维护,保证完好有效。
清除车间内墙壁、地面和设备等处的粉尘要采取吸附和湿抹的方法进行清理。不得采用容易引起粉尘飞扬的清理方法。
要定期检测工作环境的粉尘浓度,对粉尘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要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进入立筒仓作业区的人员,应着工作装,不准穿带有铁钉、铁掌的鞋;严禁带入火柴、打火机等火种。
第十四条 立筒仓作业区内,要根据仓体结构、仓容规模配备适用的消防器材,并固定放置在明显、适当的位置,不准挪作它用。消防器材要有专人(兼职)管理,定期检查维修更换,保持完好待用。
第十五条 在立筒仓及其附属建筑物内,不准擅自明火作业;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火作业的,要经单位消防部门同意,并在作业前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粉尘浓度必须降到爆炸极限以下;
(二)立筒仓所有机械设备均应停止运转;
(三)距离明火作业点半径十米范围内的所有易燃物要移开或用非易燃物作档板隔离;地面楼板和设备要清扫干净,确保无粉尘爆炸危险;
(四)与明火作业点连通的管道、孔洞要隔断、堵塞;
(五)无关人员全部撤离。
作业时要有消防人员携带适用的灭火器材在现场守护,直到作业结束,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开。
第十六条 为立筒仓配套的提升机、刮板输送机和除尘风网等,要设置泄爆口或采取其他防爆措施。在易发生事故部位,安装的电器装置要选用防尘、防爆型。
第十七条 立筒仓、工作塔及其附属设施内的机电设备,要根据使用情况进行保养维修。一般每二年进行一次大修理。如长时间不作业,应定期开空车运转,一般每两个月一次;南方及沿海等潮湿地区和其他地区的潮湿季节,要每月一次。每次不少于十五分钟。
第十八条 立筒仓仓体要定期检修,防止仓体破损、脱落和渗水。未经镀锌处理的钢板仓和露天安装的机械设备,要定期涂刷防锈涂料,以防锈蚀。
第十九条 立筒仓、工作塔和其他配套设施,以及各种机电设备,都要建立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进入立筒仓仓体内进行检查、维修、清扫等工作时,必须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粮食进出仓设备停止运转;
(二)仓内粉尘浓度必须降到爆炸极限以下;
(三)检测仓内气体情况。若氧气不足或含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气体时,应进行通风换气,确认安全后,方可进仓。否则,进仓人员必须佩戴氧气面具或防毒面具,防止发生窒息或中毒事故。进仓人员应穿防静电服装,防止产生静电火花;
(四)系好安全带,必要时要搭安全板。处理仓内粮食结拱时,一定要有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进仓人员被粮食掩埋;
(五)必须有人在外监护进仓人员,做到内外配合,上下呼应。进仓人员未全部出来之前,仓外配合与监护人员不得离开。禁止人员私自进入仓内。
第二十一条 立筒仓要设置测温、测料位以及薰蒸杀虫等装置,建立健全立筒仓粮情管理制度,以便及时掌握粮情变化,确保储粮安全。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不断提高立筒仓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外单位人员一般不得进入立筒仓作业区。因工作需要进入的,要经过立筒仓安全工作负责人同意,由有关人员陪同,并遵守作业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字(1988)3号《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批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请示报告

鄂法研字(1988)3号

最高人民法院:
罪犯胡治雄(男,现年22岁)因流氓和盗窃罪于1984年被分别判刑七年和五年,决定执行十一年。在此之前,胡于1982年曾因流氓活动和结伙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过两次,一次十天。一次十五天。1984年在追究其流氓犯罪行为中,除了新的流氓犯罪事实外,也对胡的上述违法行为作为流氓犯罪事实加以认定。
对胡两次被行政拘留的拘留期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文的规定,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应折抵刑期。这里所指的“同一行为”是指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事实,只要是以前被行政拘留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认定,都应折抵刑期。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法院批复所指的“同一行为”是指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胡的流氓犯罪仅是判决认定流氓罪的一部分,不属于“同一行为”,应不予折抵刑期。不知上述哪一种理解适当,特予请示,请给予答复。
1988年1月18日


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43号





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工作,防止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确保全市森林植物及生态安全,根据《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植物检疫登记,是指从事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的植物检疫管理,应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森检机构)进行申报登记。森检机构根据其登记信息按规定进行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和检疫监管。

第三条 森林植物检疫登记工作在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之前进行。

第四条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登记范围,包括《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和木质包装(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第五条 凡选育、生产和经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提出书面登记申请,森检机构对其申请及相关资料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七日内发给《森林植物检疫登记证》。

第六条 《植物检疫登记证》由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涂改。
第七条 检疫登记申报单位应确定1名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员,代表本单位向森检机构申办有关检疫事宜:
  (一)报告本单位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培育、生产、加工、调运、引种、经营计划及有关情况,办理森林植物检疫登记;
  (二)申报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协助森检机构做好产地检疫工作;
  (三)申请办理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森林植物检疫手续;
  (四)申请办理国外引种审批,协助做好隔离试种期间疫情检测和疫情处理等工作;
  (五)负责实施本单位有关检疫措施。
第八条  各级森检机构对登记的选育、生产和经营的单位或个人,要严格按照检疫规程,建立专项档案,搞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报检员或单位领导会议,总结交流情况,通报存在问题,部署工作任务,深入单位检查、督促检疫工作落实情况。
第九条  未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擅自进行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森检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条 对模范遵守检疫法规,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森检疫构应积极争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定期开展联合检查、督促,维护正常的农业植物生产和经营市场秩序,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人为传播蔓延,保护林业生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