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资部关于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库存计划内资源借垫串换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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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库存计划内资源借垫串换补充规定的通知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库存计划内资源借垫串换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19日,物资部

一九八九年七月物资部《关于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库存计划内资源借垫串换的暂行规定》(〔1989〕物金字218号文)实行两年来,对加快黑色、有色金属计划内库存周转起了一定作用,但在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搞活计划内库存,提高流通效益,现将补充规定通知如下:
一、根据年度计划供应量,由金属材料司商中国黑色与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下称总公司)每年核定一次计划内库存最低保有量,以确保计划内调拨和日常调度的正常进行。
二、超过最低保有量的计划内库存资源,在保证国家总资源不少的前提下,总公司可以在计划外销售,加快资金周转,实现资金增值。对现有库存品种结构不合理的,总公司有权自行决定串换,串换时换出资源按照市场价销售(换出的资源数量应及时向金属材料司备案),差价挂帐;
需要换入资源时以市场价购买转为计划内库存资源,冲销差价、串换主要实行价值(实物量)平衡,也要考虑价差平衡。这个规定目的在于加快资金周转,所以不要求换出和换入同时发生。
三、在保证用户需要的前提下,进口资源和国内生产资源可以串换。铜、铝、铜材、铝材进口换国产、国产换进口,由有色总公司及各地区公司直接报金属司审批后进行。其它有色(材)及钢材由总公司自行组织,定期汇总报金属材料司备案。
四、计划内分配的黑色与有色金属用户不按规定付款、办理订货手续和不执行合同的,按1991年2月6日国家计委等四个部门计调度(1991)122号文件规定精神办理,由总公司负责清理告金属材料司,金属材料司在二十天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资源由总公司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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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地区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甘肃省酒泉地区行政公署


酒泉地区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2002-7-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经营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销售、煤制品(含成型煤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煤炭经营企业。

  第三条 地区煤炭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 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接受资格审查。地区煤炭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并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省外企业和个人在我区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在省煤炭管理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手续。

农村设立煤炭零售网点,由县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经营资格的审批,报地区煤炭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其中:批发企业50万元以上,零售企业1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机构和从业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场地。其中;批发企业储煤场地在5000平方米以上,零售企业在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必须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四)经营设施和场地证明;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证明。

   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若在异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或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自材料报送齐全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具备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它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须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格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期满后不再从事煤炭经营的,应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审制,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本区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和销售网点时,应本着节约土地,避免重复,减少污染,方便用户,控制总量的原则,按区域人口、需求总量等因素合理布局。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竟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假使假、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欺诈手段;

  (四)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五)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税漏税;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十七条 运输企业及个体运输户承运煤炭的车辆和用煤单位的运输车辆,必须持有煤炭管理部门发放的全省统一的煤炭准运证,否则,不得承运煤炭。

  第十八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煤炭经营企业销售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销售无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审查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煤炭经营企业要定期向煤炭管理部门提供由指定的煤质化验单位出据的煤质化验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煤炭管理部门和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煤炭管理部门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方便。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企业经营资格进行监督的,由煤炭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经营资格,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经营活动和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10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行为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煤炭经营又未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的企业,自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的,继续经营;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营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煤炭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酒泉行署办公室

二OO二年七月十七日



河北省邮政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邮政管理规定

(2000年9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4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邮政的安全、畅通,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邮政建设和邮政事务的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邮政企业是以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为宗旨的公用性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邮政局是本省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设区市邮政局在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含有邮政设施设置的内容。

第七条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社会用邮需要和邮政行业标准设置邮政局所;暂未设置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第八条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建设项目时,必须同时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局所,并按照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企业使用;配套的邮政局所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的,其占用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划拨。

第十条城市居民住宅应当设置信报箱(包括单元式信报箱和信报箱间、群、亭),设计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未将信报箱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依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收到邮政主管部门补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补设。已设置收发室的城市居民住宅除外。

第十一条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宾馆、商场、医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和邮政专用车辆通道。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可以减免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具体减免办法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和设区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因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进行、方便社会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前提下签订协议,并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章服务与保障

第十四条对具备法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通邮。

对尚未具备法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指定的邮政信筒(箱)。

用户尚未具备法定通邮条件又未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投递的位置和方式。接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执行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转让、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袋、邮政专用标识。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没有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偏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一条用户变更名称、通邮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内通知邮政企业;变更后的地址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通邮单位应当在楼房的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二个以上通邮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的收发章。

城市居民住宅未设置信报箱的,应当在楼房的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

村庄、集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或者经邮政企业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

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住宅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与邮政企业签订的委托投送合同,进行邮件的投送。

第二十四条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五条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在三日内退还邮政企业;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在重封签章后退还邮政企业,并对误拆的邮件内容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城市和集镇、村庄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印有邮政编码。

第二十七条执行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通行。

邮政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可适当减免机动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

(二)私开、违法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非邮政专用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四)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识;

(五)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

(六)利用邮政网络进行违法的邮购业务。


第四章邮政市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文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集邮证卡等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的制作、发行和销售;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非邮政企业或者个人申请代办信函、明信片、文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和普通邮票的销售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文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非邮政企业或者个人在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合同。

第三十一条非邮政企业经营速递业务,必须报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经营集邮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有经过核准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数额的经营资金;

(四)经营邮票委托寄售业务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五)省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集邮业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开办邮票和集邮品交易市场,必须报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邮票、集邮品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邮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票、集邮品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低于面值销售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三)违反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前出售邮票和集邮品;

(四)销售非邮政企业制作的集邮品;

(五)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三十五条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拍卖业务,应当报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的企业,应当向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三十七条经营代办信函、明信片、文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和普通邮票销售业务的批准文件,以及集邮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生产监制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在前款规定的批准文件或者证书的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邮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复审。未经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邮政执法人员在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进入涉嫌违法经营邮政业务的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四)检查或者收集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或者补建邮政设施,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材料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邮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给寄件人,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的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企业其他专营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违反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擅自生产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擅自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有价证券。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杂志,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