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关于加强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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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加强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加强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提高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抗御风险的能力,保证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特制定本原则。
第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是指期货经纪公司为了保证其各项业务的规范运作,实现其既定的工作目标,防范出现经营风险而设立的各种控制机制和一系列内部运作控制程序、措施和方法的总称。
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控制机制和内部控制文本制度两个方面。内部控制机制指期货经纪公司的内部组织、组织结构及其相互之间的制约关系;内部控制文本制度指期货经纪公司为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防范风险而制定的一系列业务操作程序、管理办法和各项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按照指导原则的要求,设立运作灵活、控制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制定和实施行之有效、覆盖所有风险点的内部控制文本制度。
第四条 督促期货经纪公司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是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经营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关键。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要采取措施,督促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落实本指导原则的各项要求。

第二章 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目标和原则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总体目标是要建立一个运作规范、经营高效、内部控制严密的经营运作实体。具体而言,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要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科学的决策机制、执行机制和监督机制,建立一个决策科学、运作高效的经营实体;
(二)确保公司的经营运作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章;
(三)建立有效的风险预警系统,确保公司稳健运行;
(四)有利于查错防弊,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保证公司业务的健康运作;
(五)确保公司自身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遵循以下原则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机制:
(一)健全性原则。期货经纪公司要成立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并设立能够满足公司经营运作需要的业务和职能管理部门,设立必要的内部监督岗位。
(二)合理性原则。期货经纪公司机构和岗位的设置在确保岗位相对独立的前提下力求精简,尽量减少经营运作成本。
(三)相互制约原则。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机构和岗位的设置要确保相互制衡,力求将各环节风险控制到最小化。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遵循以下原则制定内部控制文本制度并组织实施:
(一)有效性原则。内部控制文本制度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要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切实可行。
(二)权威性原则。内部控制文本制度要成为公司员工严格遵守的行动指南,不得赋予任何人享有超越制度约束的权力。保证有章必循,违章必究。
(三)稳健性原由。各项制度的制定都必须围绕着防范风险、稳健经营这一宗旨来进行。
(四)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文本制度要囊括决策、经营和管理的全过程和各个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工作岗位和风险点,不能存在制度上的空白或漏洞。
(五)及时性原则。要做到“制度先行”,在经营运作之前要建章建制,制定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并要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的变化、国家政策的变更和法律环境的改变及时加以修改、增补和完善。
(六)相互制约原则。内部控制文本制度要体现公司主要的业务部门之间和关键的工作岗位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关系,监督部门与执行部门要分开,直接的操作人员与直接的控制人员要适当分开,并向不同的管理人员负责。在管理人员职责存在交叉的情况下,要为负责控制的人员提供直接向总经理报告的渠道。

第三章 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具体要求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要权责分明、相互制衡。具体要求如下:
(一)依照《公司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履行对公司经营运作的监督责任。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决议必须存档备案;
(二)成立以总经理为首的经营领导班子,执行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三)制定明确的、成文的决策程序,经营管理决策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保留可供核实的记录,防止个人独断专行;
(四)各级经营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上级的各项决策,并在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五)设立专门的稽核监督岗位,负责内部控制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稽核检查必须向公司领导层提交稽核检查报告,稽核检查报告要存档备案;
(六)成立风险控制小组,定期对公司的运作情况作出分析和评价,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建立明确而合理的授权分责制度。
(一)按照各自经营活动的性质和功能,建立以局部风险控制为内涵的内部授权制度。各项授权都要以书面形式确认。对各部门的授权要定期检查,授权范围要适当,所授的权限不得突破。
(二)针对各部门的工作性质、人员的岗位责任,赋予相应的工作任务和职责权限。容易成为风险隐患的岗位要实行适当的职责分离,明确具体经办部门和监督部门的职责。
(三)公司所辖的营业部、各业务、职能管理部门以及各级管理、操作人员,都要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按照所授的权限开展工作,并对自己职责范围的工作负责。
(四)制定和完善各项审批制度,尤其要加强对外业务的控制。凡是对外开办的每一笔业务,都要按照业务授权经过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对特别授权的业务要经过特别审核批准。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按照责、权、利相匹配的原则,推行目标管理,建立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实施严格的岗位操作流程和合理的工作标准,建立错单处理制度,完善考核措施。对重点岗位、重点业务、重要的空白凭证、重要的财物等要特别加强监控。有条件的公司,会计、财务、结算等重要的岗位可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轮换。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顺序递进实施风险监控。
(一)一线岗位由单人单岗处理的业务,要设立相应的监督岗位,制定和实施有关的监督制约措施;
(二)相关部门间要制定相互监督制约的工作程序;
(三)内部稽核监督部门或岗位对各岗位、各部门、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监督和信息反馈;
(四)建立科学的风险预警制度,定期分析、研究公司经营管理的风险隐患及其整改措施,完善对业务运作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建立内部控制系统的评审和反馈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公司运作中存在的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按照国的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客户保证金和公司自有资金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其各自的用途和资金划拨的严格控制程序。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建立严密的会计控制系统。会计控制系统的建立要遵循规范化、程序化、授权分责、监督制约、帐务核对相符原则。会计记录、帐务处理和经营成果核算要合法合规,会计主管要进入公司管理层。
会计制度要明确规定有效会计凭证的要素。以电子数据处理系统录入会计数据时,必须保证只有在识别特殊密码状态下才能进入该系统。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建立完善的结算制度。结算工作要象财务会计工作一样进行严格的管理,结算要准确、及时,结算的要素要齐备,有关凭证要妥善保存,稽核监督部门或岗位要加强对结算工作的稽核审计和监督。
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对立科学的计算机系统风险防范制度,要对计算机系统的项目立项、设计、开发、测试、运行和维护整个过程实施严格的管理,明确业务、职能管理部门和稽核监督部门各自的职责,严格划分软件设计、业务操作和技术维护等诸方面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加强内部稽核监督系统的建设,建立内部稽核岗位,完善检查监督手段。
(一)内部稽核岗位要实行对总经理负责的原则,行使综合性的内部监督职能,以保证内部稽核的权威性和独立性;
(二)内部稽核监督工作要建章建制,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要建立稽核检查制度和稽核处罚制度,督促公司内部各项内部控制文本制度的贯彻落实;
(三)稽核人员的配备在数量、质量上要保证能够完成稽核监督工作的需要;
(四)对下属机构的全面稽核要定期进行,并要根据监管的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稽核;
(五)稽核岗位和有关的检查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真实及时地反映有关情况,对隐瞒不报、虚报情况以及稽核检查不力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完善信息发布和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全面为客户提供信息分析服务。
第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及时、全面地记载各项业务,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各种业务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凭证、合同文书、各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制订有效的应急应变措施。保证当重要部位、营业网点等遇到火灾、水灾、断电等紧急情况时,应急应变措施能够及时到位,公司的运作不会受到不必要的影响。应急应变措施要考虑到各种可能因素,设定具体的应急应变步骤。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通过培训、考试、考核等途径,使公司员工熟悉、遵守内部控制制度和岗位要求,培养守规意识。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稽核部门或者稽核岗位要对公司的各项业务提出内部控制建议,组织内部控制有关问题的专项检查,提出改进内部控制的意见,督促、检查内部控制制度的贯彻落实,对违反内部控制制度的部门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要督促各期货经纪公司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定期组织内部控制制度的专项检查,对各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状况要定期作出客观的评估,对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问题的公司要提出具体而可行的整改意见,监督其进行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导原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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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可能侵害自己商标权的商标攻击

BOSS是国外一个非常著名的商标,在中国商标网(商标局官方网站)查询一下BOSS有一百多个相关的商标,有的带前缀,有的带后缀,同一个类别中注册的不少,在其他类别上也有注册。这种行为不管其他人这样注册的目的是什么,对BOSS这个商标而言是有损害的,在同一类上注册和BOSS相似的名字,消费者很容易被误以为和BOSS相关,再经过售货员一忽悠,你就信了这是BOSS的子品牌,很多人都有这样的经历,这种行为对BOSS的损害大家很容易明白。BOSS是个驰名商标,在其他类别上注册BOSS将会使这个商标被淡化,所以各国的法律对驰名商标有特殊的保护,也禁止其他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BOSS,然而商标局的审查员们无法一一记住这么多的驰名商标。那么更多的还是要自己看重自己,对自己进行保护。
对于傍名牌或者可能对自己商标构成损害或者危害的,我们一定要阻止对方商标的注册成功或者将对方的商标通过其他程序使其无效。

通过商标异议使其注册不能成功
《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这是异议程序,异议的时间是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的人是任何人,而且提出异议是不需要任何理由的。当然异议是否成立最后商标局还是要审查理由是否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是傍名牌的行为,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可能自己的商标构成损害,就应当提供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的申请书复印件等并提出充分的理由,供商标局审查员审查。如果对商标局的审查意见不认同,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总之要通过“异议程序”使其商标权不被注册。

通过“无效宣告”(争议程序)使其权利无效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已经注册的商标存在无效理由时,可以向商标局请求无效宣告,使其失去商标权。无效的理由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包括以下情形:
1、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十条);
2、使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十一条);
3、使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十二条);
4、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十三条);
5、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商标法第十五条);
6、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商标法第十六条);
7、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七条)。
商标争议程序(无效宣告)要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这和异议程序不同。争议程序在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特殊的原因(注册人恶意注册的除外)。
在商标注册无效的审判作出决定后,就可视为该商标权从一开始就不存在。
但是,因后发原因通过审议确定该商标无效时,应视为从发生该情况的时候起该商标权不存在。
有一个问题头脑一定要清晰:无论是异议程序还是争议程序,首先你要知道有这样的商标存在,那么这个消息从那里来呢?只有商标公告,这个公告很贵,而且很多,对一般的单位和个人是没有用处的,所以一般的单位和个人不会订阅,那么这个消息从何而来?只有一个办法就是委托律师事务所或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这项业务叫监控,由专业的机构来做更省心,比自己订阅公告费用低而且准确度要高得多。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
(2005年10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规范废旧金属收购活动,防范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经营活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旧机电设备和报废船舶及其部件、配件等。
  本规定所称的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各种废旧金属。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含有金属物质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仪器、雕塑及其他物资。
  第四条(管理部门的职责)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市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
  上海市公安局及其区、县分局(以下统称公安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违反有关规定收购、处置、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等活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区、县分局(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固定场所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各区、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流动无照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
  本市建设、交通、规划、房地资源、质量技监、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废旧金属收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旧金属收购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布局规划和技术标准)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和收购企业的设置技术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编制的布局规划,确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定点设置。
  第七条(登记注册)
  设立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经营范围应当注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字样。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在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范围前,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企业在其注册地以外另行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还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八条(申请条件)
  申请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和收购企业的设置技术标准;
  (二)符合治安、消防、房地资源、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卫等管理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本市居民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者,并有固定住所;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未有不良记录;
  (五)经营场所与铁路沿线、机场、港口、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军事禁区的周边距离大于500米。
  第九条(许可和发放)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由上海市公安局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条(建立台帐和收购登记)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建立收购台帐,台帐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年。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第十一条(处置)
  企业应当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送交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进行处置,出于循环利用的目的交付其他企业再行投入生产的除外。
  第十二条(指定处置)
  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由指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以下简称“指定处置企业”)上门收购、统一处置。
  指定处置企业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会同上海市公安局、相关行业协会在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指定处置企业应当与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合同。
  第十三条(目录)
  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员会会同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本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书面通告本市各废旧物资收购企业。
  第十四条(运输管理)
  指定处置企业运输或者委托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签署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对运载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本市陆路、水路、铁路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发现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者无法提供有关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个体工商户或者未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不得收购来源不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
  除指定处置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
  第十六条(报告和举报)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发现有赃物嫌疑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违法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收购来源不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由公安部门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范围。
  违法收购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其中,属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吊销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范围;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未建立收购台帐或者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范围。
  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无照经营的法律责任)
  无照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办理手续和换发执照)
  本规定实施前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部门办理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具体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营业执照手续。具体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