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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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失业人员就业的需要,促进多形式、多渠道就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了失业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取得合法劳动报酬但又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均须按本办法办理就业登记。
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按照《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18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招聘备案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有关政策的制定,并对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失业人员就业后,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一)《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
(二)就业登记申请书(样式附后);
(三)《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样式附后)。
第五条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开具《提档通知单》(样式附后),签订委托《存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在《登记卡》加盖“北京市城镇招聘专用章”,收回其《求职证》。
第六条 失业人员凭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开具的《提档通知单》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提取人事档案,街道劳动部门对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可将失业救济金的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收回其《失业救济金领取证》。
第七条 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后,不再作为失业人员管理。自办理就业登记之日起,按《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其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后,再次失业的,可向其存档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失业保险卡》并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领取失业
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并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具体负责就业登记工作的机构向本人档案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就业登记申请书
本人现已实现就业,从事(个体、自由职业、证券股票投资、家庭服务、小时工、其它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职业),并依法取得劳动报酬,但又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现申请进行就业登记,将档案转入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
特此申请。
申请人:
年 月 日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
姓 名 性别 民族 文化程度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求职证号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家庭详细地址
就业前身份 就业转失业人员( )学校毕(结)业生( ) 其他人员( )
拟从事职业
个体( ) 自由职业( ) 家庭服务( ) 小时工( )
证券股票投资( ) 其它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职业( )
本人签字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意见
(城镇招聘专用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说明:1、此表由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装入就业本人档案。
2、此表由本人填写,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盖章,工作时间
自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章之日起计算。
3、填写此卡时,由本人在“就业前身份”、“拟从事职业”,相应括号内划
“√”。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提档通知单(存根)
第 号

同志档案材料一份,转入 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经手人: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盖章)
年 月 日
第 号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提档通知单(回执)
第 号

现由 同志将其档案转去,请查收。
经手人:
街道劳动行政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第 号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提档通知单
第 号

同志已进行就业登记,现前往贵处提取本人档案转往区县职业介绍
服务中心。
经手人: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盖章)
年 月 日



19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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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测量标志保护的具体措施。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必须到市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造。
不得在已有测量标志附近重复建造相同或者低于原点位等级的同类测量标志;需要建造高于原点位等级的测量标志时,应当在原点位上提高等级。
第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条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所建标志设立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明显标记;并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负责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保护的单位应当确定具体人员保管。
第八条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常检查测量标志状况;发现有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二)查验测量标志使用者的测绘工作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对两证不全者有权阻止使用。
(三)定期与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联系,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九条 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测量标志保管员情况纳入测量标志管理档案。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变更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报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减免义务工或者其他方式给予测量标志保管员适当的补偿。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测量标志保管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部门专用的除外)的,应当在使用前到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测量人员使用测量标志时,应当持测绘工作证和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并接受测量标志保管员的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完后,应当将其整饰复原。
第十三条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拆迁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必须征得设置测量标志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和拆除设有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支付迁建费。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和拆除设有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
第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全省的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市地测绘管理部门统一实施。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按下列分工组织实施:
(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维修;
(二)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三、四等及其以下测量标志的维修;
(三)专业部门负责本部门建造的测量标志的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耕作、取土、挖沙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拴牲畜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新建测量标志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重新按照规定改建;拒不执行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测绘工作证件或者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明,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接受负责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人员查验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保管员疏于管护,不能尽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撤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测绘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6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5〕16号)精神,做好公益性岗位认定、管理工作,帮助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上实现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一、公益性岗位的界定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开发的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具体包括劳动保障协管员、交通协管员、基层工会协管员、民政低保协管员、社会保险协管员、社区治安联防协管员、劳动监察协管员、卫生监督(行政执法)协管员等岗位。
(二)社区公益性岗位。具体包括区、街道、社区开办的非营利性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敬老院等机构;在街道、社区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及社会化服务等公益性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保障及公共管理服务岗位。主要指收发、驾驶、门卫、打字、物业管理等需要招用编制外人员的机关后勤公益性岗位。
二、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对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二)城镇大龄失业人员(男30岁以上,女25岁以上)且已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了求职登记,一年内介绍三次,非本人原因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
(三)夫妻双方无一人就业且无一子女就业的困难家庭失业人员(即零就业家庭)。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
(五)因病或肢体残缺又未达到完成丧失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
(六)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随军家属、复转军人、城镇退役士兵、两劳释放人员。
三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招聘
(一)公益性岗位必须优先安排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截止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随军家属、复转军人、城镇退役士兵、两劳释放人员。
(二)新增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时,应面向社会,自愿报名,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录用。招聘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承办,用人单位协办,相关部门配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新增公益性岗位在招聘公益性岗位时,必须由用工单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申报,提出具体用工条件,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招聘,办理招聘登记手续,发布招聘信息,内容包括岗位介绍、拟聘人数、招聘时间、录用条件等。
2.招聘工作采取“面向社会、自愿报名”的方式进行公开招聘。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组织报名,向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推荐,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合格者经考核,由用工单位按照择优录用原则确定人员报社区张榜公布一周后,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人员认定证明,凭认定证明由代管公益性岗位的劳务派遣组织开具统一的《公益性岗位上岗通知书》上岗。
四、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关系的建立及解除
公益性岗位人员由各区(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委托协议的方式交由劳务派遣组织代管,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1年,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合同期满后,经考核合格者续签下一年劳动合同。劳务派遣组织与各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
合同期满,年终考核不合格者;或合同期内,有违反本单位公益性岗位考核和奖励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各用工单位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备案后退回劳务派遣组织,由劳务派遣组织解除劳动关系。各用工单位不得自行解除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关系。
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合同期内,经各用工单位考核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可由各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组织,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至其它公益性岗位,二次被退回者,直接辞退,由劳务派遣组织予以解除劳动关系。
五 、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及资金来源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补贴按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支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执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含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市、区两级就业再就业经费承担。
公益性岗位人员使用期限暂定到2008年12月31日。
六、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申领程序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按月支付,由劳务派遣组织统一办理。公益性岗位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含个人应缴部分),由劳务派遣组织报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后,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各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公益性岗位人员的考核办法和实际考勤按月编制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工资报表,于次月10日之前报劳务派遣组织,由劳务派遣组织审核汇总后填写《公益性岗位岗位补贴审批表》、《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及本月缴纳社会保险凭证报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每月15日前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经市财政局核定,以转移支付的方式拨付各区(县)财政部门,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将公益性岗位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拨付劳务派遣组织。
七、公益性岗位的空岗申报和统一调配
(一)空岗申报及岗位调整。
各用工单位及岗位调整如出现空岗,必须在每月5日前将岗位空岗情况填写《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表》、《公益性岗位调整情况表》报劳务派遣组织,劳务派遣组织负责汇总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审批。
(二)统一调配。
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将各用工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空岗信息和岗位用工要求及时传送给区(县)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区(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不突破下达公益性岗位总数的前提条件下,五个工作日内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上岗。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跟踪空岗落实情况,及时收回未落实的空岗信息并重新调配。
八、公益性岗位的管理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任务、考核、考勤、服装、袖标、工作牌、劳动工具等由各用工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接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发放工资工作等由劳务派遣组织负责,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一)由各用工单位制定本单位公益性岗位考核奖惩管理办法。
(二)各用工单位在每月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时应如实上报增、减、调整情况,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第七条进行增、减、调整。
(三)各用工单位将在岗的公益性岗位人员,调整至不属于原招收的公益性岗位工种范畴之内的,不得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已认定公益性岗位的用工单位新增其他公益性岗位的,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进行补充认定。
(四)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按街道(乡镇)进行档案备案管理,由各区(县)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按公益性岗位工种建立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基础档案及台帐,做到一人一档,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建立本区(县)公益性岗位人员台帐,作为公益性岗位专项目标考核依据。
(五)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公益性岗位分布情况、公益性岗位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人员有关数据进行计算机管理并实现连网,同时将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起始时间等情况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记载。
(六)对在岗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一年内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管理情况进行不少于四次的检查。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一年内不少于两次不定期抽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入就业责任考核内容。对出现弄虚作假、人岗分离、把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单位,一经查实,将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建立和完善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发放等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八)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社保补贴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外,还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对不履行空岗申报,调整备案,或设置额外条件拒绝接受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部门和单位,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给予通报。
九、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